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劉利明
- 被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阮慶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見原審100年度救字第5號卷第3頁、100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44頁)在卷可按,其委任狀並記載「指定送達代收人阮慶文律師」、「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等語,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阮慶文律師自有收受原審判決之權限甚明。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1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阮慶文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第70號卷第246頁),其事務所在花蓮縣吉安鄉境內,則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至101年4月4日上訴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9日,始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有卷附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至於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提出前開上訴狀後,雖另於101年4月19 日命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向上訴人本人直接送達判決正本,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23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原審訴字第70號卷第249、248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但書規定,審判長認為必要時,雖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然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當初阮律師收到判決後,有把判決書給我,請我到法扶會那邊去,我想要再請律師,結果法扶說已經不能再補助,...,我有聽不清楚的地方;阮律師是3月底將判決書寄到台北給我的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1年3月底前,已經由訴訟代理人轉寄而收到原審判決正本,且尚有足夠之時間可提起上訴,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有何另行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本人之必要。再者,本件於101年4月4日因兩造均未上訴案件已經確定,有兩造之判決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則本案判決確定後另送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本人,亦不影響前述對其訴訟代理人阮慶文律師合法送達判決並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