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77 分鐘讀完 全文 26,3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訴人
寶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燕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7年8月14日簽立(97)東府工水字第B006號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於98年1月2日完成履約、於98年3月12日驗收,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約定該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而非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而無論係第一工區工程或系爭工程,均係就疏濬範圍之濬挖深度、河道寬度予以驗收,並未有就該工程中有關「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之堆置地點數量予以驗收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中有關「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之契約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依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所示,上訴人堆置棄運物之位置無誤、累計進場之數量合計已達99,1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另上訴人堆置在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建隆里堆置場)之位置,除施工圖說40D所示「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外,另亦置放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內、外如原證九所示紅色標示之位置。

二、惟被上訴人逕認系爭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數量不足19,786立方公尺,而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731,275元(計算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惟查:(一)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下稱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之堆置數量,因路途較遠、運送成本較高,上訴人不可能無故增加堆置10,246立方公尺之數量。(二)被上訴人將第一工區工程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所示」之26,134立方公尺,誤植加計在系爭工程所約定建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所示之29,116立方公尺上,造成系爭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應堆置55,250平方公尺(計算方式:26,134立方公尺+29,116立方公尺)之假象。(三)所謂在驗收之前,上訴人僅負責不被偷竊之責,並無法包含被海浪沖刷、在建隆里堆置場管理等變動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價金,採減價1,731,275元而收受,並無理由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1,275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即被上訴人對無爭議款項撥付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對建隆里堆置場測得:堆置棄運物為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不應包含原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堆置場C區所堆置26,134立方公尺之契約數量,理由如下:

⒈第一工區工程於97年12月25日簽准結案,有臺東縣政府工務處簽呈一份可稽,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既為不同之工程案件,且已驗收簽結,如何包含計算?

⒉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陳報狀第三點表示:有關第一工區部分,業經驗收完畢,且兩造並無爭執,第一工區驗收時,係就其疏濬範圍之濬挖深度、河道寬度予以驗收,因疏濬量等於放置量,只要測量疏濬量,即可知悉放置量等語。是第一工區驗收時,根本無法確定第一工區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配置區之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原判決認為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C配置區,該契約約定之堆置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既已驗收通過,則留存在該配置區之實際數量至少應有等於26,134立方公尺、或多於該數量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倒數第10行以下),尚值商榷。

⒊第一工區驗收時,既無法確定第一工區在建隆里堆置場C配置區之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如何包含在第二工區驗收?

(二)98年1月2日監工日報表所記載:累計完成棄運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已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上訴人堆放之位置及數量,被上訴人之監造單位均每日填報「監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詳細記載每日土石堆置進場數量及位置,至97年12月26日之監工日報表顯示,上訴人堆置之數量及位置並無錯放之情形。

⒉上訴人在第二工區之建隆里堆置場及成都南路底(焚化場後方)海岸,該二處之堆置數量係具有變動性,建隆里堆置場係臺東市公所垃圾場之工人隨時會挖取掩蓋垃圾;而成都南路底(焚化場後方)海岸係堆置供養灘之用,因此隨時受海水之侵蝕,二處堆置之數量因而隨時會有變動。基此,第二工區與第一工區相同,係就其疏濬範圍之濬挖深度、河道寬度予以驗收,並非係以堆置之地點數量驗收,即驗收時並未驗收堆置地點之數量。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並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並非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被上訴人於驗收時竟依兩造不採之約定辦理,顯有誤植。

⒊本件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放置之時間不同,堆放之位置也不同,此有每日之「監工日報表」可稽,並無所謂之層層堆疊,當時在第二工區堆放之時,除預定之位置外,仍有堆置在圖示之紅色地點,證人陳進德亦證述:「我發現在契約所約定的『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指建隆里堆置場)範圍外,有零零散散堆置一些棄運物,現場的監造單位人員跟我說:這些棄運物是上訴人所堆置的」等語。上訴人依照現場監造人員之指示堆置,為何又無法驗收?

⒋況所謂之保管責任,係上訴人要負責不被偷竊,惟並無法包含海浪沖刷及臺東市公所垃圾場管理使用之情形。

⒌綜上,上訴人係依照被上訴人監造單位之指示堆置,累計完成棄運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最後竟然認為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是否為事理之平?

(三)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八、(三)記載:依填表日期為全部施工完成日98年1月2日(即工期120天之第112天)之監工日報表,顯示:至全部施工完成日98年1月2日止,累計棄運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②成都南路堆置處、③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之累計進場數量,分別為:①18,435立方公尺、②55,599立方公尺、③25,082立方公尺,累計完成棄運之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即原審卷第143頁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99,116立方公尺)。兩相比較: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減少1565立方公尺。②成都南路底堆置處增加5599立方公尺。③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增加4034立方公尺。為何監工日報表之數量與臺東縣政府98年3月12日之驗收紀錄之數量會有不同,乃在於驗收時驗收太平溪之清運數量(俗稱驗土頭),或係驗收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③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之堆置數量(俗稱驗土尾),而有不同。

(四)系爭契約中並未明確約定驗收之程序,惟因本件係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其重點在於「河川之疏濬」,且因疏濬量等於放置量,只要測量疏濬量,即可知悉放置量,又因放置地點會有變動性,因此,自第一工區開始即驗土頭,並未驗土尾。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一、因約定堆放位置要放三個地方,當然要到現場量。二、系爭工程放置位置有其目的性,其契約的目的就是這樣,所以驗收就要像這樣驗收云云,惟查:

⒈第一工區之契約同樣有約定堆放位置要放三個地方,此有第一工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一份可按,惟因上開因素,第一工區並未驗土尾,而係驗土頭,此由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陳報狀第三點表示:第一工區驗收時,係就其疏濬範圍之濬挖深度、河道寬度予以驗收,因疏濬量等於放置量,只要測量疏濬量,即可知悉放置量等語可證。

⒉第二工區在97年12月30日有先就疏濬之太平溪(3K+000~4K+740)之部分,即第二工區之下游部分先行部分驗收,有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29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97年12月30日驗收紀錄一份、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工程位置圖一份可參。驗收經過係:「經測量結果各樁號現場高程均低於設計高程及河道寬度均寬於設計寬度,符合契約要求,准予部分驗收通過」,即係採驗土頭之方式。

⒊系爭工程已有部分先行驗收及付款(先領5,429,250元),最後驗收時,自應僅驗剩餘尚未驗收之部分,惟被上訴人卻因不同之驗收人員,而採用不同之方式,將第一工區臺東市建隆里堆置場已驗收、付款完畢之數量,加入第二工區計算總量(惟第一工區因採驗土頭之方式,根本無法確定第一工區之堆置數量),又未注意第二工區已有部分驗收,且係以驗土頭之方式驗收,另在堆置場有變動性(即海水沖刷、臺東市公所挖取砂石掩埋垃圾),卻以驗土尾之方式驗收,始造成堆置區有土方不足之情形。目前建隆里垃圾場仍有垃圾堆置挖取砂石掩埋之情形,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述,目前均無堆置垃圾,均交由屏東焚化爐處理之情形。

(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臺東縣政府辦理「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及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97年5月23日之會勘紀錄,五、結論:1.疏濬後之土石方,原則上以深層海水模廠基地(約需1萬4千立方公尺)為優先放置,次為建隆掩埋場(約需4萬立方公尺),其剩餘之土方則堆置於豐里海岸保護供養灘。而本件契約約定應棄運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為20,000立方公尺、②成都南路底堆置處為50,000立方公尺、③建隆里堆置場為29,116立方公尺。由上顯示,供養灘之成都南路底堆置之數量反而數量最多,而第一優先之深層海水模廠基地(即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反而減少,顯見堆置數量之多寡,僅係一個概數,證人高立信即被上訴人本件工程之監造,於101年12月19日作證亦稱如此,是堆置數量之多少,並不影響債之本旨。

(六)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1,275元整,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一、系爭契約雖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但若驗收不合約定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得依契約價金調整。

二、第一工區工程、系爭工程均在97年8月14日簽約、97年8月23日開工,履約期限分別為60、120日曆天。(一)而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與系爭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均係同一堆置位置,故於98年3月12日驗收實測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自應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契約所約定之26,134立方公尺數量,扣除後系爭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堆置數量應僅為20,601立方公尺。(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驗收時,實測上訴人在第二工區工程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③建隆里等3處堆置場,分別堆置①30,246立方公尺(符合該契約約定2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②38,729立方公尺(比契約約定5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少11,271立方公尺)、③20,601立方公尺(比契約約定29,116立方公尺之數量少8,515立方公尺),故共減少19,786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減少價金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三)而依前揭堆置場之數量,上訴人可能堆置地點發生錯誤。

三、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七)、97年8月1日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論第10點、「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均規定上訴人在驗收合格前,對堆置之土石方應負保管之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減價之價金1,731,275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爭執驗收方式、過程及結果,原審已詳細調查並記載於判決書,原判決之認定結果並無不當:

⒈按工程是否依約履行,應以實際驗收為準,而非以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為依據,此為一定之理。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1項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同條第5項規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依上規定,本件工程是否如約履行,應以驗收結果為準,上訴人仍執監工日誌作為其已履約之依據,應無理由。

⒉關於驗收之方式,無論法令或契約均未明定具體方式,然每件工程性質不同,如強行統一驗收方式,實際上有其困難,不如依個案方式解決,較為具體可行。而本件第一工區之施作,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相較,第一工區較為單純,只要放置垃圾掩埋場一處A、B、C三區,而且其中C區堆放處,係第一工區與第二工區同一堆放位置,兩件工程同時進行,又係同一廠商施作,同一處所同時堆放二個工程土石,所以第一個工區工程係驗收疏濬量,而系爭工程有三個不同堆放場所,每個場所均規定堆放數量,所以當然必須就每個堆放場所驗收具體實際堆放數量,就不能只驗收疏濬量,也因如此,垃圾掩埋場堆放處,於第二工區工程驗收時,就現況驗收,再扣除第一工區部分,才是第二工區實作數量。另關於第一工區已驗收結算完畢,雙方均無爭執異議,則不能因第二工區有爭執,再行爭執第一工區之數量問題,此為當然之理。又系爭工程既已標明三個不同堆放場所,且每個場所之契約數量均不同,此係基於使用目的所為之規劃,上訴人即應依約放置,而不能以疏濬方式要求驗收結算,此種方式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拒絕。

(二)兩造對於堆放地點及履約需求之數量,均應已明顯知悉,上訴人施作未達約定數量,自屬違反債之本旨,難謂無違約責任:

⒈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為辦理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而疏濬清淤所產生之砂石、淤土,則配合相關單位之需要,如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臺東市公所等機關,分別運送需要之數量至指定之地點堆放。

⒉訴外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於97年5月15日承攬系爭工程測設及監造工作,並於97年5月23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第八河川局、臺東市公所,至系爭工程三個堆放地點會勘,其後與上述機關聯繫確認後,製作工程圖說,所以該第三人明顯知悉系爭工程清淤土石係作養灘及垃圾掩埋等用途。

⒊雖然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於系爭契約本文雖未明定土石用途,但施工補充說明書(依契約第2條及說明書第1條規定,視為契約,與契約同等效力),有記載「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且於97年8月1日開工前會議,再次口頭告知系爭工程土石用途,也再次於會議結論第12點明確記載其應負保管責任,該會議紀錄已於第一審提出。

⒋上述經過,均有被上訴人與前述有關機關之間之函文可證,各地堆置數量,亦係依各機關之需要而訂定。各機關既然有需求之數量,上訴人施作未達約定數量,自然影響施作之本質,也屬於違反債之本旨,至於超過之部分,對於用地機關也造成困擾,不知如何處理剩餘之土石。

⒌至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大致上符合挖取之深度與寬度,但堆放之數量卻與約定數量不符。而工程驗收不但驗「土尾」,也驗「土頭」,此觀歷次驗收紀錄可知。另土石從河床挖取後,其體積會因變為較鬆散而有增加,以實務經驗而言,一般大約增加一成,此外,運送之車輛雖有監控,但對於載送之數量,當時並未測量,無法知悉或證明所載送之數量,所以仍需要驗收各堆放地點之堆放數量,而不應僅以上訴人已有載送土石之情形逕為判斷。

(三)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86-294頁、本院卷第103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一工區)」(即0K+000-1K+600即檳榔橋上游-太平橋)於97年8月14日簽立:工程概要詳如價目詳細表及工程圖說、工程編號為:(97)東府工水字第B005號工程契約(下稱第一工區契約)(見原審卷第42-58頁契約書影本)。

二、就第一工區工程「疏濬」部分:

(一)在施工圖說3A-6A之施工平面圖,記載:施工控制點座標表、IP資料曲線表之數據(見原審卷第104-107頁施工圖說影本)。

(二)在施工圖說7B-9B之施工縱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河道之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疏濬區段之原河床面高程、規劃之坡度、整治規劃高程、挖深、填高、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見原審卷第108-110頁圖說影本)。

(三)在施工圖說10C-20C之施工橫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區段「按計畫高整平雜草木及高莖作物清理」挖方、填方、寬度之數據(見原審卷第111-121頁圖說影本)。

三、就第一工區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部分:

(一)契約工程項目中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施工項目(即屬: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之第4項次),約定:棄運數量為52,134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1元(見原審卷第60頁詳細價目表影本)。

(二)施工圖說中約定:

⒈土石方運送至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下稱建隆里堆置場)之運輸規劃路線(見原審卷第102頁施工圖說1A)。

⒉河道疏濬出入位置(即有三處,一為檳榔橋上游過水路面、二為檳榔社區附近過水路面、三為太平橋A2下游側,但同一天僅可使用其中一處出入)(見原審卷第103頁施工圖說2A)。

⒊土石放置在建隆里堆置場①A配置區之數量為6,000立方公尺、②B配置區之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③C配置區(下稱建隆里堆置場C區)之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並繪製各區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施工圖說21D-1、22D-2:土方放置區配置意示圖)。

⒋前揭A、B配置區係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之範圍之內,而C配置區則在鐵絲網圍繞外之位置。另前揭A、B、C配置區,已繪製堆置土石前之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堆置區之原地面高程、規劃坡度、土石應放置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1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施工圖說21D-1、22D-2縱斷面圖),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

四、第一工區工程驗收經過:

(一)主驗人員為劉燿德,協驗人員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併均在驗收記錄表上簽名、蓋章。

(二)於97年11月12日第1批次之驗收記錄,在「驗收經過」記載:「一、依圖說每20公尺為斷面檢測本工程『疏濬範圍』左、中、右濬挖深度及河道寬度,驗收測量結果如后附件(0K+000-1K+600),其中紅字部分表示不符,應予改善」、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欄項「打勾」後,記載「已通知限於97年11月23日前改善完成,再報請複驗」(見原審卷第254頁驗收記錄影本)。

(三)97年12月11日第2批次之驗收記錄記載「准予複驗通過」(見原審卷第254頁背面驗收記錄影本)。

(四)上開工程於97年8月23日開工、97年10月22日竣工、97年12月11日驗收完畢(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計畫名稱為「97年度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2階段實施計劃縣管河川疏濬清淤工程」之「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即1K+600-3K+100-4K+740即太平橋-中段開口堤處-鐵路橋止=3140M)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4日簽立:工程概要詳如價目詳細表及工程圖說、工程編號為:(97)東府工水字第B006號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25-141頁契約書影本)。

(一)依系爭契約:

⒈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1,43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未曾以契約變更。

⒉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 (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6倍之違約金。」。

⒊第9條施工管理 (七)工程保管:第1項「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⒋第15條驗收(十)前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而本條並未記載應補正瑕疵之期限,故其補正之期限,由主驗人員定之。

⒌第20條變更契約及轉讓(四)本文「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

(二)「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條記載「本施工補充說明書視為契約條件之一,與契約同等效力」、第20條記載「其工程驗收合格前,疏濬區及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土石乙方(係指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60-161頁說明書影本)。

六、就系爭工程「疏濬」部分:

(一)在施工圖說4A-10A之施工平面圖,記載:疏濬之控制點座標表、IP資料曲線表之數據(見原審卷第189-195頁施工圖說影本)。

(二)在施工圖說11B-16B之施工縱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河道之縱斷面圖,併註記:各該疏濬區段之原河床面高程、規劃之坡度、挖深、填高、整治規劃高程、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以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見原審卷第196-201頁圖說影本)。

(三)在施工圖說17C-39C之施工橫斷面圖,已繪製應疏濬各區段之挖方、填方、寬度之數據(見原審卷第111-121頁圖說影本)。

七、系爭契約工程項目中,在「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之項目(即: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之第4項次),約定:棄運數量為99,116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5元(見原審卷第143頁詳細價目表影本)。

(一)在施工圖說中約定:

⒈土石方運送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②成都南路底(焚化場後方)海岸(下稱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之運輸規劃路線(見原審卷第186-187頁施工圖說1A、2A)。

⒉河道疏濬出入位置有三處,一為太平橋A2下游側、二為3K+040太平溪右岸開口堤處、三為南王橋A1下游側,但同一天僅可使用其中一處出入。土方放置處由深層海水廠基地先放置,再放置焚化廠後方海岸處、再放置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廠(見原審卷第188頁施工圖說3A)。

(二)土石方放置地點、數量:

⒈深層海水廠基地(係指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之數量為20,000立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27頁施工圖說42D)。

⒉焚化廠後方海岸堆置處(係指成都南路底堆置處)50,000立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平面圖;及註記:各該區段之原地面高程、坡度、路面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之縱斷面圖(見原審卷第226頁施工圖說41D)。

⒊建隆里堆置場之數量為29,116立方公尺,併繪製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平面圖;及註記:各該區段之原地面高程、坡度、路面設計高程、挖填高程、單距、以每20公尺為里程、曲線等數據之縱斷面圖(見原審卷第225頁施工圖說40D)。而第一工區契約及系爭契約暨所附施工圖說,均係在98年8月14日簽立(見原審卷第58、141頁),而第一工區工程,如原審卷第122頁施工圖說21D所示在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置放26,134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與系爭契約如原審卷第225頁、施工圖說40D所示在建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置放29,116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係屬同一位置,而其位置係坐落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以外之位置。

⒋前揭數據,係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

八、系爭工程施工進度: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7年8月1日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之開工前會議後,達成下開結論:①第9點記載「為免於大水沖刷致已濬挖完成部分再度壅塞,乙方(係指上訴人)應儘量分段施工,於每段落完成後,儘速報請分段驗收,且監造單位應予協助辦理;」、②第10點記載:「其疏濬土地應於契約圖說指定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地點堆置整平..。」、③第12點記載「其工程驗收合格前,疏濬區及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土石乙方(係指上訴人)應負保管之責」(見原審卷第32、33頁被上訴人97年8月7日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議記錄)。

(二)系爭工程約定於97年8月23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依臺東縣政府97年12月18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號函,「因臺東農田水利會無預警排水致無法施工,同意履約期限延至98年1月10日止」,嗣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257頁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

(三)98年1月2日(即工期120天之第112天)之監工日報表記載:至全部施工完成日98年1月2日止,累計棄運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處、②成都南路底堆置處、③建隆里堆置場之累計進場數量,分別為①18,435立方公尺、②55,599立方公尺、③25,082立方公尺,累計完成棄運之數量合計為99,116立方公尺(即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99,116立方公尺相同)(見原審卷第282頁監工日報表影本)。

九、系爭工程驗收之經過:

(一)98年3月12日驗收之主驗人員為陳進德,協驗人員均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併均在驗收記錄表上簽名、蓋章。

(二)於97年12月30日依契約圖說斷面檢測該工程:3K+000-4K+740之疏濬範圍,進行第1批次驗收,經檢測結果:各椿號現場高程均低於設計高程、及河道寬度均寬於設計寬度,符合契約要求,准予部分驗收通過(見原審卷第257頁驗收記錄影本)。

(三)於98年1月19日為第2批次驗收:(1)在「驗收經過」欄記載:「一、1K+600-3K+000檢測設計高程與圖表不符。二、2K+320-2K+420檢測設計斷面寬與圖表不符。三、建隆垃圾掩埋場、成都南路海岸及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填土等三處土方放置區塊,因與圖表地形不符,請重新實測後再查驗核對。四、3K+000-4K+740已作部分驗收簽核」(見原審卷第258頁驗收記錄影本);(2)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欄項「打勾」後,記載「請限於98年2月20日以前改善完成」(見原審卷第258頁驗收記錄影本)。

(四)98年3月12日第3次批次驗收部分:

⒈在「驗收經過」欄記載:「一、1+600~3+000設計高程與圖表相符,2+320~2+420斷面寬與圖表相符,總計全長1+600~4+740濬挖高程及寬度均與圖表相符。二、(一)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契約數量(含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一工區C區數量)合計55,25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合計46,735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二)成都南路底(焚化廠後方)海岸:契約數量50,00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38,729立方公尺,減少11,271立方公尺。(三)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契約數量20,00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30,246立方公尺,增加10,246立方公尺。以上合計減少19,786立方公尺,增加10,246立方公尺。三、上述減少合計數量19,786立方公尺,因本案為疏濬工程,其中臺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及成都南路底(焚化廠後方)海岸等二堆置區堆置數量不足部分,則請監造單位負責;另數量增加10,246立方公尺,因未依契約設計數量堆置,則不予計價。

⒉在「驗收結果」欄、「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欄項「打勾」,並註記:「二堆置區之土石方不足部分,請求包商與監造單位依本工程契約規定辦理結算。」。

⒊在「備註」欄記載「本次驗收契約數量無爭議部分,請先行部分驗收,減少數量19,786立方公尺部分仍有爭議,廠商保留追訴權,繼續依合約第22條規定辦理爭議處理(係指爭議之處理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驗收記錄影本)。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驗收測量之數量,不爭執(因上訴人認為:該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並未有就「廢土及雜草木等棄運」之堆置地點數量予以驗收之規定,且上訴人在98年1月2日之棄運位置無誤、累計進場之數量合計已達99,1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

十、依系爭工程「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項目、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87.5元(見原審卷第143頁詳細價目表影本),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不足契約之數量為19,786立方公尺,故減價1,731,275元(計算方式:19,786立方公尺87.5元/每立方公尺)。若認定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已提出與契約相符之99,116立方公尺數量時,則被上訴人前揭之減價即無理由,自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1,731,275元。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7日將該契約無爭議之款項,撥付上訴人,故若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時,兩造同意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12月28日。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重點,應為系爭工程「疏濬」、「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之施工項目,是否均在驗收之範圍?於98年3月12日建隆里堆置場測得堆置棄運物為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應否將原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堆置場C區所堆置26,134立方公尺之契約數量計入?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提出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棄運數量?被上訴人減少給付系爭工程價金1,731,275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疏濬」、「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之施工,應均在驗收之範圍: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履約標的為:「㈠工程名稱: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二工區)、㈡工程地點:臺東縣卑南鄉、㈢工程概要:詳如價目詳細表及工程圖說等」(見原審卷第126頁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所附價目詳細表所載,該工程之施工項目包含:壹、發包工程費:一:施工費:1.挖方...2.填方...4.「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費」(單位:立方公尺,數量:99,116;單價:87.5元;複價:8,672,650元,下稱系爭棄運項目,見原審卷第143頁詳細價目表影本)。而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說11B至16B、40D、41D之施工縱斷面圖(見原審卷第196-201頁、第225-227頁)亦記載有關前揭價目詳細表所列挖方、填方及系爭棄運項目等施工圖示,為系爭工程「疏濬」、「廢土及雜草木等運棄」之施工項目,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㈡、七、㈡⒊)。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二)約定:「...機關應於接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並無系爭棄運項目不必驗收之明文,且系爭棄運項目以單價每立方公尺87.5元計算,數量達99,116立方公尺,價額高達8,672,650元,占系爭工程總價款約75%,顯為系爭契約重要履約項目,故系爭棄運項目之施工,自應在系爭契約驗收之範圍,至為顯然。

二、系爭契約價目詳細表所載系爭棄運項目之驗收,應包括施工圖說所載在各特定堆置場所,堆置約定之各該特定數量之棄運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並應負保管責任:

㈠本件施工圖說為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履約標的,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施工圖說記載:⑴系爭棄運物應運送至①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廠基地填土、②台東市成都南路底(焚化廠後方)海岸防護填土、③建隆里堆置場等3處特定堆置場(見原審卷第186、187頁施工圖說);⑵其運輸至前揭堆置場之特定路線(見原審卷第186、187頁施工圖說);⑶前揭運輸路線應進出疏濬河道之特定3處地點、同一天僅得使用同一處之地點進出疏濬河道(見原審卷第188頁施工圖說3A);⑷系爭棄運物應①先放置在深層海水廠基地(即知本溪下游南岸)、②再放置在焚化廠後方海岸處(即成都南路底)、③再放置在建農(應為隆之誤寫)里垃圾掩埋場,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場(見原審卷第188頁施工圖說3A);⑸系爭棄運物分別堆置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②成都南路底、③建隆里等3處特定堆置場之數量,分別為①20,000立方公尺、②50,000立方公尺、③29,116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25-227頁施工圖說40D、41D、42D);⑹系爭棄運物應各別堆置在前揭3處特定堆置場內如前開施工圖說40D、41D、42D「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25-227頁),並製有土石放置之縱斷面圖及平面圖,明示土石放置之特定地點、範圍、堆置規劃設計之高程、坡度等堆置方式,且前開堆置數據係作為將來與驗收實測數量之比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一)、(二)所載)。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施工管理㈦工程保管:「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見原審卷第131頁,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㈠、⒊);另兩造於97年8月1日就系爭工程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之開工前會議,會議結論第10點亦載明:「其疏濬土石應於契約圖說指定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地點堆置整平,嚴禁運離上述區域範圍內;若經發現工程有運離上述區域範圍內情事並經查證屬實者,即終止或解除契約,契約價金全部不予給付,其已向甲方請領款項者予以追繳,並依盜採土石辦理」(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會議記錄影本);再依「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約定:「其工程驗收合格前,疏濬區及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土石乙方應負保管責任。」(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㈠、第五點㈡),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堆置之棄運物,在驗收合格前,無論是依系爭契約或兩造施工會議紀錄結論,均應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上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且無論係依系爭契約施工圖說或兩造開工前會議結論,均一再對棄運物堆置地點、運送路線、先後放置在不同堆置場之順序、棄運數量等加以約定,自不能嗣後無視兩造上開約定,逕謂僅須以「驗土頭」即就疏濬範圍濬挖深度、寬度予以驗收即可,上訴人主張僅須就濬挖範圍是否符合施工圖說加以驗收云云,尚非可取。又證人高立信於本院證稱:知本溪下游南岸深層海水場基地是要給深層海水場填平低窪基地使用,如堆置數量增加,養灘與垃圾掩埋的數量會減少等語,並有被上訴人函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估算深層海水場、養灘及垃圾掩埋所需土石數量之相關函文及與各該機關開會討論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81-98頁),足見系爭契約所以約定各處堆置區堆置土石之數量及先後順序,係參酌各需用機關之需求、規劃,有其特定用意,如施作超過或未達約定數量,對各機關之作業自有影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上開約定自非無關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履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一工區工程及系爭工程部分驗收係逕就濬挖範圍濬挖深度、寬度予以驗收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棄運物在各堆置場之數量等事項,系爭工程之驗收自不受先前其他驗收方式之拘束。

三、上訴人在前揭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建隆里堆置場,並未依債務本旨,運送約定堆置數量之棄運物: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否則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棄運項目自應依上開約定,依契約約定數量,依序放置於約定之不同堆置地點,方可謂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7頁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及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㈡)。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2日實測結果,堆置在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③建隆里堆置場之土石方(即棄運物)之數量,分別為①30,246立方公尺、②38,729立方公尺、③46,73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頁驗收記錄、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㈣⒈)。而兩造對前揭驗收實測之數量,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九點㈤),則依據上開驗收記錄所載:①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所堆置之棄運物,實測之數量為30,24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約定20,000立方公尺之數量。②成都南路底堆置場所堆置之棄運物,實測之數量為38,729立方公尺,比契約所約定應50,000立方公尺減少11,271立方公尺(計算方式:50,000-38,729)甚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數量應為29,116立方公尺,依上開驗收記錄記載:「台東市建隆里垃圾掩埋場:契約數量(含太平溪太平橋至南王橋疏濬工程第一工區C區數量)合計55,250立方公尺,經實測結果數量合計46,735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等語,據證人陳進德即系爭工程主驗人員於原審結證:我是參考施工圖說以及現場的地形而測量堆置的數量,第一工區工程,如(原審卷)第122頁施工圖說21D所示建隆里堆置場C區「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契約置放數量26,134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與系爭契約工程如(原審卷)第225頁施工圖說40D所示建隆里堆置場「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契約置放數量29,116立方公尺」所示之位置,是屬於同一個位置(見原審卷第296頁);98年3月12日我驗收的時候,我剛從臺東市公所回來臺東縣政府五個月,就要進行本件第二工區工程的驗收,所以縣政府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的承辦人員徐毓弘主動告訴我:第二工區建隆里堆置場所測量棄運物的堆置數量,應該要包括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26,134立方公尺的數量。所以我才會在驗收紀錄上如此的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7頁)。另據證人徐毓弘於原審證述:陳進德寫這份驗收記錄前我有跟他說:第二工區建隆里堆置場所測量棄運物的堆置數量,應該要包括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26,134立方公尺的數量;第一工區工程建隆里堆置場C區的堆置位置,與第二工區工程建隆里堆置場的堆置位置,為同一位置;因為第二工區工程的棄運物,已經和第一工區工程的棄運物混合在一起。所以無法區分何者是屬於第一工區工程或第二工區工程的棄運物。只能將兩個工區工程的契約約定的數量加總55,250立方公尺,扣除該實測的數量46,735立方公尺後,就得出上訴人在第二工區工程在該堆置場所堆置的數量,比契約約定的數量少8,515立方公尺(計算方式:實測46,735立方公尺-第一工區契約約定的數量26,134立方公尺=上訴人在第二工區工程實際堆置的數量為20,601立方公尺。第二工區工程的契約數量29,116立方公尺-實際堆置的20,601立方公尺=少8,515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98、299頁)。

㈣查第一工區工程及系爭工程,均係在97年8月23日開工,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分別為60日曆天、120日曆天,第一工區工程於97年10月22日竣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則延至98年1月10日,但已於98年1月2日全部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第257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東縣政府竣工報告影本,以及前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㈣、第八點㈡)。而第一工區工程之堆置地點,係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內之A配置區、B配置區及在鐵絲網圍繞外之C配置區(C區堆置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各該堆置之配置區,並無堆置之先後順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㈡⒊、⒋)。而系爭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堆置地點,與第一工區工程在該堆置場C配置區,係屬同一位置,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㈡⒊)。而第一工區工程於97年10月22日堆置完工後,系爭工程仍在進行中,故系爭契約施工圖說3A中記載:「土方放置處由深層海水廠基地先放置,再放置焚化廠後方海岸處、再放置建隆里垃圾掩埋場,不可同時放置三處堆置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㈠⒉),顯已兼顧第一工區工程之施工期間後,對系爭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堆置之時間、順序上所作之控管,兩造關於堆置順序之約定自屬合理。

㈤證人徐毓弘於原審結證:(問:在建隆堆置場第一工區工程、第二工區工程施工至驗收期間,是否有派駐人員在現場?)會有監造人員在現場,上訴人也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等語,上訴人亦陳明確有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299-300頁),是以無論係第一工區工程或系爭工程,兩造在施工現場,均有派駐監造人員或工地主任,而該等人員對施工現場相關情節之掌握,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能,至為昭然。據此,建隆里堆置場C配置區,在堆置第一工區工程之棄運物後,接續在同一位置堆置第二工區工程在建隆里之棄運物,在事實上亦無窒礙之處。而第一工區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C配置區契約約定之堆置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既已驗收通過,則系爭工程在建隆里與前揭第一工區C配置區同一位置之堆置處,以98年3月12日驗收之實測堆置數量,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在該C配置區契約約定數量26,134立方公尺後,為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亦屬合理。

㈥基上,證人陳進德於98年3月12日驗收時,對於系爭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數量,以實測46,735立方公尺扣除第一工區工程契約約定數量26,134立方公尺後,得出系爭工程在建隆里堆置場之實際堆置數量為20,601立方公尺,並無不合。故建隆堆置場堆置棄運物之實測數量,比契約數量29,116立方公尺減少8,515立方公尺(計算方式:29,116-20,601),應可認定。

㈦從而上訴人在前揭3處堆置場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合計為79,330立方公尺(20,000+38,729+20,601=79,330)。依系爭第二工區契約約定,上開3處堆置區所堆置棄運物之數量應為99,116立方公尺(20,000+50,000+29,116=99,116),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數量載運系爭棄運物。

四、系爭契約為總價契約,於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增減逾10%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得予以減價給付:

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1,43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是以系爭工程係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其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在增減10%之範圍內時,兩造均不互為找補,仍應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如增減逾越10%之範圍時,始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系爭工程堆置棄運物之數量應為99,116立方公尺,依上開約定,數量增減在10%以內者,契約價金應不予增減,僅於增減逾越10%部分,始有增減價金之問題,而本件實際堆置之數量為79,330立方公尺,較契約數量減少,依前開約定於減少數量10%即89,204立方公尺(99,116x10%=9912,小數點以下1位四捨五入,99,000-0000=89,204)範圍內,價金不予增減,數量少於89,204立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即得減少價金。是以被上訴人就減少數量逾10%部分即9,874立方公尺(89,204-79,330=9,874)得減少給付共863,975元(9,874x87.5=863,975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減少數量予以減價合計共1,731,275元,於863,975元之範圍內,洵有所據,超過863,975元部分,即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7,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1,731,275-863,975=867,3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予以減價收受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處以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倍之違約金。」係指被上訴人減價收受時,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未排除系爭契約第3條(二)僅得就逾10%部分予以增減約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減價收受時,仍應依循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在數量增減10%範圍內不予減少價金,僅就逾10%部分予以減價。又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二)...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兩造雖未辦理契約變更,惟上開約定所指契約變更,不過為被上訴人增減給付前之作業程序,非謂就增減超過契約數量10% 部分必須經過契約變更程序始得為之,否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超過10%部分,得不同意變更增加給付,就施作不足10%部分,即可同意減少給付,顯有違公平原則。是以本件雖未經過契約變更程序,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就契約數量減少未超過10%部分予以給付,方屬公允。

五、上訴人雖以:依98年1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見不爭執事項第八點㈢)所示,上訴人累計進場棄運物之數量合計已達99,116立方公尺,已符合契約之數量。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土木技師高立信於本院結證稱:監工日報表上所載土石堆置場進場數量是依GPS控制車數計算,雖然不是非常準確,但是數量不會差太多,不是依照土石堆置場實際堆置土石的數量計算,堆置下去後沒有測量等語(本院卷第67頁),故監工日報表所載累計進場棄運物之數量既非土石堆置場實測之數量,仍不得因監工日報表所載數量合於契約數量,即謂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提出給付。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就前開3處堆置場之棄運物,負有保管責任,縱使上訴人運送至各該堆置場之數量原本符合契約數量,但驗收時如有數量不符之情形,上訴人仍應承擔保管責任而以實際驗收數量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六、上訴人另以:在建隆里堆置場進場之棄運物,另亦置放在建隆里堆置場鐵絲網圍繞內、外地點,如原證九所示紅色標示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惟前揭另堆置在前揭紅色標示地點之棄運數量,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應堆置地點,並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甚明,且據證人陳進德證述:我發現在契約所約定的『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係指建隆里堆置場)範圍外,有零零散散堆置一些棄運物,現場的監造單位人員跟我說:這些棄運物是上訴人所堆置的。我認為這些零零散散所堆置的棄運物,並非在契約所約定土方放置區配置示意圖範圍內,所以我無法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核與前述系爭契約施工圖說相符,並非無據。故上訴人主張前揭紅色標示位置之棄運數量應計入建隆里堆置數量云云,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無法計入上訴人堆置之棄運物總數內。

七、又上訴人主張:建隆里堆置場所實測棄運物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確係系爭工程所堆置之堆置物;且第一工區工程既已驗收結案,如何包含計算;且第一工區係就濬挖深度、寬度予以驗收,無法確定第一工區在建隆里堆置之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云云。倘若依上訴人主張建隆里堆置場46,735立方公尺之數量全部計為系爭工程之棄運數量,則加計98年1月2日監工日報表所載:知本溪下游南岸堆置場之18,435立方公尺,成都南路底堆置場所之55,599立方公尺後,合計棄運數量已達120,769立方公尺,已逾該日監工日報表所載棄運99,116立方公尺之數量甚多,顯不合理;況且建隆里堆置場係供放置第一工區工程及系爭工程之棄運物,倘若依上訴人主張第一工區工程已經驗收結案而不應再予以計入,則第一工區該處棄運數量為26,134立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該堆置場豈非只須再運送約3千立方公尺棄運物即可將原第一工區之26,134立方公尺一併計入系爭契約數量?此顯與兩造當初就第一工區及系爭契約約定數量之設計原意相違,尚無足採。況且,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地點同時供第一工區及系爭工程堆置棄運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實測所得之46,735立方公尺將第一工區之堆置數量一併計入,亦屬合理,上訴人主張上開46,735立方公尺全為系爭工程之棄運物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難排除第一工區工程之棄運數量。至於第一工區雖係就濬挖深度、寬度予以驗收,並未實際測量堆置數量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第一工區契約亦係採總價結算給付,有第一工區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被上訴人就第一工區工程逕以前開方式驗收,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而於系爭工程驗收時將第一工區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數量一併計入,亦合於客觀事實及論理法則,上訴人主張不得將第一工區在建隆里堆置場之數量一併計入云云,自非可取。

八、上訴人另主張在驗收之前,上訴人僅負責不被偷竊之責,並無法包含被海浪沖刷、在建隆里堆置場管理等變動性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㈦、兩造於97年8月1日召開「疏濬工程施工前、中、後應注意及配合事項討論」結論第10點、「臺東縣政府疏濬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0條,均約定:工程項目所堆置之系爭棄運物,其在驗收合格前,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且兩造於97年8月1日召開之開工前會議結論更明確記載:「其疏濬土石應於契約圖說指定土石堆置區(海岸養灘區)地點堆置整平,...」,已如前述,足見無論在海岸養灘區或建隆里堆置場之棄運物,上訴人在驗收之前均應負起保管責任,兩造並特別約定即使是海岸養灘區,上訴人亦應負起保管之責,非僅負不被偷竊之責。至於證人高立信於本院雖證稱:養灘區及垃圾掩埋場部分有海水沖刷或遭垃圾場人員挖取土石之問題等情(本院卷第68頁),惟上訴人非但無法舉證證明究竟遭海水沖刷或垃圾場人員挖取之數量為何,且系爭契約對於3處堆置區之棄運物數量已約定甚詳,並作為日後驗收時比對之數據,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謹慎保管並舉證證明其已運送符合契約數量之事實,否則一概將數量不足部分諉諸海浪沖刷或他人挖取,即可免除應負保管責任,對被上訴人亦非公允;況且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結算給付,在契約數量增減10%之範圍內,兩造均各自承擔可能之不利益而應依契約總價給付,於增減逾10%之範圍者,課予上訴人負起保管責任,亦無不合。

㈡況且上訴人係於88年4月12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營造業(見原審卷第238頁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故上訴人對系爭契約、相關圖說、施工之地形、現場狀況、驗收前保管之風險等情,自應加以評估,其簽定系爭契約後,即應依約負起保管責任。若上訴人對堆置在各該堆置場之棄運物,發現在驗收前有難以保管之情事時,理應及時向監造人員反應、請求分段驗收或與被上訴人協商保管方式,自不得在事後驗收時再加以爭執,而無視系爭契約及開工前會議結論之約定。

九、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7,300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