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黃子堯 訴訟代理人 黃智煌 黃慧婷 被 上訴 人 楊清茂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4,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8萬0,0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嗣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 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應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6,08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本院卷第56頁反面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訴人變更其上訴聲明,係在其原審敗訴範圍內擴張第二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其被告亦以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或其被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併就車禍中其所有車號U6-7668自用 小貨車受損報廢請求毀損前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於二審主張之金額是48,000元【80000元×60%=48000 】)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闡明上開規定後,上訴人表明仍要請求,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因過失損壞上訴人上開自用 小貨車之行為,並非犯罪行為,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且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從而上訴人就自用小貨車受損部分之賠償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從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1、依事故現場照片圖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顯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農機於事故後僅有後附犛鏟之落土掉落地面,農機本身並無任何毀損,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供稱:「我車迴轉犁擦痕」(參偵卷第6頁),另系爭事故現場圖或照片亦未記載或 顯示系爭農機有何毀損(參偵卷第28、29頁),足證系爭農機並無損害,僅因遭撞擊後,農機後附之犁鏟有落土掉落地面,顯然農機並無任何毀損,復被上訴人始終亦未供稱有車損情形,事後亦能自行駛離,況警員當場未記載農機有何損壞情形,有刑案案卷所附現場照片等可徵。 ⑵、另被上訴人自己提出的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經查核卷證資料亦僅認曳引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犁鏟(靠左側端),所有損壞跡證只有其上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至下沿邊緣些微表面脫漆則屬舊痕(參鑑定意見書第1頁第11 ~14行),並非本件事故所致,除此以外,車體本身及附掛犁鏟未有任何車損情形,亦有鑑定意見書可認,準此,被上訴人於逾經年後始主張有損害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案發當時是農忙期,我1、20天沒有去找他和解」,可知系爭農機根本沒有毀損 亦無不能運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本身於事故中復未負傷而影響自耕能力,堪認被上訴人無委人代耕必要,因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仍忙於農事而無暇洽談和解。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害單據,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難認真正,證人所言均屬不實,亦無從證實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⑴、證人王建昇、游一郎為與被上訴人長期往來之廠商,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因此證人等袒護被上訴人之情溢於言表,此由詰問證人當日,未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發問,證人等竟自發性地急於解釋說明可見一斑,足證證人所言均屬不實,並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⑵、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該單據並未蓋用店章或負責人簽章,亦未有經辦人簽認,難認真實,且該單據僅係送貨單,無從證實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之費用。證人王建昇證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叫車送去維修的,修好後也直接送至被上訴人家」、「送貨單是總公司製作的,沒有經過我這邊」,可知證人並未目睹本件事故,亦未經手系爭機迴轉犁之更換維修,非但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有支出該筆款項,更無法證明送貨單所載品項與本件事故有關。 ⑶、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相關單據: ①、98年10月6日估價單(394,500元):該單據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無任何經手人簽認,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我國境內並無展佳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證人游一郎雖稱:「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現在是我開立的,以前有設立登記,現在沒有了,有去辦理撤銷、廢止等登記」,然顯非事實,蓋凡公司經設立登記者,縱經事後撤銷、廢止,仍可透過經濟部系統查詢公司之登記狀態,此參原證四之查詢結果可證,故證人所述顯屬不實,無從證實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單據之真正。且查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品名多項含括機械本體,甚至車前駕駛會內儀器部分,此經證人游一郎證稱:「IC板在駕駛座的右上方;電池閥在駕駛座的車底下。只有電池(應係「磁」之誤載)閥在駕駛座的車底下,其餘的零件都是在駕駛座的裡面」等語無誤,而證人亦承認:「比如發生車禍不管從哪個角度撞擊都"不一定"會造成這個損壞」,可知證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單據所載品項與本件車禍有關。再參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記載「曳引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犁鏟(靠左側端)」,頂多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之情形,亦可證實系爭單據所載車前駕駛倉內儀器等零件,均與本件事故毫無關聯。 ②、98年10月26日估價單(22,200元)、出售證明書、100年9月9日證明書,上訴人否認該等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 正,因我國境內查無展佳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縱使該公司經事後撤銷或廢止,仍應可透過經濟部系統查詢登記狀態,顯見事實上並無該公司存在。再查,展佳貿易有限公司100年9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竟記載該公司位於 「嘉義市○○路271號」,而同一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發票 專用章,竟記載該公司位於「太保市○○路○段177-3號 」,同一家公司竟然有2個地址,實令人匪夷所思!尤有 甚者,出售證明書係蓋用公司大小章,而100年9月9日之 證明書,為何僅僅蓋用發票章?證明書所示小章之姓名,為何不是證人游一郎?既然已出具出售證明書,又為何要事後補開9月9日之證明書?以上各節,在在啟人疑竇!適足證實,被上訴人所謂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全係由證人所杜撰虛設,根本無該公司之存在! ⑷、代耕損失部分(651,000元): ①、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案發當時是農忙期,我1、20天沒有去找他和解」,可知系爭農機根本沒有毀損 亦無不能運作之情形,被上訴人本身於事故中復未負傷而影響自耕能力,堪認被上訴人無委人代耕必要,因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仍忙於農事而無暇洽談和解。 ②、又系爭領據上代耕地所在、作物及期間均有不明,被上訴人100年9月2日所陳報農戶、地號、面積之表格,均係被 上訴人自行繕打撰寫,毫無任何佐證資料,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因系爭領據所載金額65萬餘元,金額非低,亦應併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及據領人所得申報資料,否則難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 ③、另按周瑞河之證詞:「我與被上訴人鬆土的合作最起碼有20年。我幾乎每年都有跟被上訴人合作。被上訴人耕耘機經常會壞掉,正常的磨損或機件故障,所以我跟被上訴人才能合作2、30年。」,準此可知,證人周瑞河係長期性 且經常性地與被上訴人合作,且證人常常因被上訴人耕耘機之正常磨損或機件故障而配合代耕,是以縱使周瑞河確有代耕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 ④、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61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準此,本件應扣除被上訴人進行代耕原本所應支出之加油費、肥料費及農機耗損等成本,以計算其所失利益。 ⑸、又縱使被上訴人有上開支出,惟衡諸上開車損情形,所有單據支出項目均未證明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況農機屬固定資產,依最高法院77年度決議及實務一貫見解,亦應有計算扣除折舊的問題。 2、關於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80,073元之說明: ⑴、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損失,原判決竟認定被上訴人受有車損修繕費用及代耕損失計825,866元,其認 定事實顯有錯誤: ⑵、原判決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比例 ,顯然過高,已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其適用法律有所違誤: 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訴人王雙鳳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通過忠孝東路中心線,時速僅10至15公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汪成全違規超越中心線逆向行駛,並以極高之速度,自行撞及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而肇車。伊雖酒後駕車,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過失責任,亦非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查汪成全因違反交通規則行駛於對向西向東車道上,已如上所述,且未戴安全帽,於車禍發生後,因頭部挫傷合併骨折,引起顱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足見汪成全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與過失,依雙方過失之情節,認王雙風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汪成全應負百分之60之責任,王雙鳳主張過失相抵,於法有據」。②、本件上訴人雖酒後駕車,惟尚未致不能駕駛之程度,倘若被上訴人未違規駕駛農機上路且未違規停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雖酒後駕車,但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與有過失,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不超過百分之40,故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顯然過高,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應予廢棄。 ⑶、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36,4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看護費用8萬元、精神慰撫金46萬元、車輛毀損8萬元,合計為760,147元之損失,固非無見,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且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不超過百分之40,被上訴人至少應再給付上訴人456,088元(即760,147元×60%)。 ㈡、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請求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應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6,08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上訴人經原審認定得請求之損失為⑴醫療費:36,467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⑶看護費用:80,000元、⑷就醫交通費:4,500元、⑸精神慰撫金:460,000 元、⑹車體毀損損失:80,000元,合計為764,647元。然 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意外時,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72毫克,遠逾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之酒精濃度測試值0.25毫克,上訴人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業已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228,044 元(760,147元×30%)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姑不論歷次鑑定均認定被上訴人無有過失,僅負行政上之違反責任,誠如被上訴人一再抗辯,該停放處交通頻繁,很多車輛經過均未發生事故,而不幸因上訴人之醉酒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才發生碰撞,且自其車損之情節以觀,係上訴人車頭歪斜撞上,此為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下所犯之過失,核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如此認 定與事證不合,依理被上訴人無責任。今上訴人上訴理由雖再指依據現場照片圖及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顯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農機於事故後僅有後附犁鏟之落土掉落地面,澎湖科大之鑑定意見書亦認所有損壞跡證只有其上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被上訴人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案發當時是農忙期,我1、20天沒有去找他和解」,可知 系爭農機根本沒有毀損亦無不能運作情形…云云,惟其為被上訴人因對造針對過失傷害部分提告,方才有如此說法,非無有車損之證明。 3、就車損修繕費用、代耕費用及過失比例分述如下: ⑴、車損部分: ①、系爭農具受有損毀,依車禍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所有車輛車頭損害嚴重,足見撞擊力道之大,上訴人指稱系爭農具未損毀,顯屬無據: Ⅰ、緣上訴人依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指稱被上訴人系爭農具,依其鑑定結果為耕耘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犁鏟部位,所有損壞跡證只有其上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下沿邊緣些微表面脫漆則屬舊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為據。 Ⅱ、然查系爭農具(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並提有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等件為憑,且原審亦傳訊李生根、楊國在、周瑞河、游一郎、王建昇等人證明其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因車禍受損故障無法自行耕種而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 Ⅲ、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未供稱車輛受損情形,事後亦能自行駛離,且警員筆錄上也未記載農機有何損壞情形,無非係以參詳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定耕耘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犁鏟部位,所有損壞跡證只有其上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下沿邊緣些微表面脫漆則屬舊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等語,應屬違誤。 Ⅳ、上訴人猶仍執詞,車體本身以及附掛犛鏟未有任何損壞之情形。然被上訴人農用耕耘機之農具確有扭曲、漏油等情事,並有被上訴人自行雇用拖車把附掛的迴轉犁載回臺南之立勝農機器材行修理,並有證人王建昇、游一郎可證當時系爭農具,因車禍撞擊導致內部零件受有嚴重損毀而無法使用等情形,上訴人僅由外觀判定系爭農具未有明顯損傷,自不足採。 ②、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之機具受有嚴重損害,導致其無法自行耕種。參酌本件肇事現場圖可知,上訴人車頭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扭曲變形幾近全毀,可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被上訴人耕耘機從外表看來雖沒有明顯損壞,但依估價單品名與證人王建昇、游一郎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所更換者多為電腦、電路等較精密之儀器,從外觀上本難察覺是否損壞,且證人王建昇亦證稱迴轉犁未實際運轉檢查亦甚難看出有何損壞,且發生車禍當日,依經驗法則尚難逕行斷定究受有何種損失,而需為由事後經相關修繕及檢驗,由專門之廠商開據費用為基準,自無因被上訴人未立即發現損害而未於警詢時陳述實際受損狀態,即推斷被上訴人耕耘機於本件車禍中未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單就外表即作有利之言論,實屬無稽。 ⑵、被告所出據之立勝農機器材料行出貨單及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相關單據為其修繕單位與熟稔零件價格之人所開立,亦均可採: ①、上訴人指摘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之真實性,稱其單據未經蓋用店章或負責人簽章,亦未有經辦人簽認,難認真實,且該單據僅係送貨單,無從證實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之費用;又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相關單據並無該經營公司用大小章,且經查經濟部商工登記並無有展佳有限公司之登記認定其開出之單據無真正證明能力云云。 Ⅰ、惟查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與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部分皆由展佳貿易有限公司製作,被上訴人僅為轉呈,縱其中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簽具之2紙證明 書上蓋印有所不同(公司章與發票章),且發票章上統一編號經查為證人游一郎所述之上游公司「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料,僅能認證人游一郎因便宜行事提交上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Ⅱ、依照經驗法則,單據的開立係為證明該筆款項的支出及支付款項與買受,核與開立收據的公司有無登記誠屬不同,而上訴人辯稱:「開據單據的公司無經過經濟部登認為合法公司」,即否認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真實性,殊無可取。 Ⅲ、證人王建昇、游一郎等二人均有對被上訴人系爭農具提出損害之判斷,由此可知,系爭農具確有受到如此程度的傷害。被上訴人自行僱車將系爭農具載回花蓮總公司修繕,並提出相關修繕費用之單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損害並支出如此費用。 Ⅳ、次查證人王建昇、游一郎等二人,均在原審具結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之後陳述其為被上訴人修繕耕耘機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在無證據認定其等偽證之情形,仍應信證人之證詞可採。 ②、綜上,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與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相關單據皆由展佳貿易有限公司製作,被上訴人僅為轉呈,且依上開證人皆有言明修繕的事實,應足認其送貨單與相關單據之真實。 ⑶、過失比例部分: ①、根據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提出「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報告中所載,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的影響除了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當血中酒精濃度一旦大於30MG/DL,開車之注意力及追蹤 力均會產生障礙。 ②、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酒醉未能注意前方被告所臨停之農用耕耘機,致直接撞擊該車後肇事,案經鳳林分局員警委請鳳林榮民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144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0.72MG/DL。於此情形無論是踩踏油門或 是控制煞車,注意周遭行車情形之能力均相當困難,更遑論要做出一般行車常見之反應(如閃避)行為,可知上訴人應顯已達完全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③、上訴人於飲酒後又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被上訴人臨時停放於路邊之耕耘機,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④、綜上,被上訴人則因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耕耘機上公路,又於路邊臨時停車時,違規佔用部分快車道,僅為肇事次因。原審認被上訴人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上訴人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違規情節重大,故認上訴人過失比例較大,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亦屬無誤。 ⑷、有關代耕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因耕耘機受損修理無法上工,期間委請他人以同樣農機代耕而支出651,000元,扣除因委託代耕而免 除每公頃油料1,000元之成本共計93,000元,主張於558,000元範圍內做抵銷,並提出周瑞河簽立之領據、代耕農戶之地號與面積表、瑞穗鄉公所農業科通知單影本等件為憑。 ②、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耕耘機因本件車禍而損壞,亦因耕耘機損壞而委託周瑞河為其完成代耕工作,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李生根、楊國在、周瑞河等之證詞,被上訴人所提代耕農戶之地號與面積表對於農戶姓名、地號與面積都交代詳盡。 ③、再查被上訴人及證人周瑞河雖未就其受託代耕所得報酬依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但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係從事代耕業,且委託代耕有一定期限,需限期完成,農戶方能申請勘查補助,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農機損壞委託他人代耕受有損失乙詞應可憑採。 ④、續查農機耗損部分則因轉委託周瑞河代耕期間僅有16日(98年9月30日起至10月15日),倘被上訴人耕耘機未因車 禍損壞而得工作,以被上訴人95年10月26日購入價值350 萬元之曳引機時起,至前揭轉委託代耕之起迄期間日止,使用時間各為2年11月又5日、2年11月21日,均落入2年11月之折舊,佐以曳引機耐用年限6年,此期間使用曳引機 之折舊耗損應為23,013元。 ⑤、又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購入價值45萬元之迴轉犁時起,至前揭轉委託代耕之起迄期間日止,使用期間各為2年6月又26日、2年7月11日,分別落入2年6月、7月之折舊,佐以 迴轉犁耐用年限6年,此期間使用迴轉犁之耗損應為2,708元,應予扣除。 ⑥、末查被上訴人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耕耘機受損而須委由他人完成代耕工作,與本件車禍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此所受代耕損失532,279元(651,000-93,000-23,013-2,708元=532,279)自得於本件請求抵銷。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825,866元(124,591+168,996+532,279=825,866)確屬的論 ,均無違誤。 ㈡、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U6-7668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 行駛,於下午7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段台九線 262.2公里處,適有被告駕駛未依規定請領通行證之農用耕 耘機行經該處,疏未注意,為購買檳榔,即貿然將車輛臨時停置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占用快車道,致上訴人駕車直接撞擊被告之耕耘機左後側,而受有小腸破裂、小腸繫膜破裂及水腫、左右兩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6, 4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最低勞工工資每月17,280元計 算,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達6個月,共計損失103,680元(計算式:17,280×6)、看護費用以每天2,000元計算,因傷6 個月需要照顧,共計請求360,000元(計算式:2,000×30× 6)、就醫交通費用以車資每次1,500元,3次共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車體損 失費用100,000元,共計1,60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酒醉(酒精濃度高達144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0.72M/DL】),未能注意前方被上訴人所臨停之農用耕耘機,致直接撞擊該車後肇事,被上訴人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極為輕微,上訴人過失責任至少應負擔90%程度。且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車撞擊車尾,進行毀損之維護修理,亦花費768,000 元(含展佳公司零件修繕費394,500元、立勝農機器材行零 件工資修繕費373,500元),及因被上訴人上開曳引車修理 無法上工,期間委請他人以同樣農機代耕之損失651,000元 ,並扣除93,000元油錢(每公頃之代耕費用,有1,000元是 油錢代價),衡諸比例上訴人亦應賠償被上訴人百餘萬元,故若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損失仍應負責,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上開損失,而主張於此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丙、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36,4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看護費用8萬元、就醫交通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46萬元、車輛毀損部 分8萬元,合計為764,647元(按原判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總額漏未加計就醫交通費4,500元,以至於誤載 總額為760,147元,惟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其受有車損修復費124,591元、迴轉犁 更換費168,996元、委託他人代耕損失532,279元,共計為825,866元得於本件請求抵銷,並以上訴人為本件事故肇事主 因,被上訴人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違規情節重大,故認上訴人過失比例較大,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29,394元(計算 式:764,647×30%=22939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判決 誤載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總額為760,147 元,應逕予更正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費用為578,106元(計算式:825866 ×70%=57810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抵銷後,上訴 人已無任何賠償金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無餘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判決誤載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總額為760,147元,應逕予更正為764,647元)。 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就車損修繕費用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確實因車禍受有損害,導致其無法施行耕種: ①、依車禍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來看,上訴人所有車輛車頭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扭曲變形幾近全毀,可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確實因車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車費用,並於原審提出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等件為憑,且原審亦傳訊李生根、楊國在、周瑞河、游一郎、王建昇等人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因車禍受損故障無法自行耕種而有委託他人代耕之事實,並據原審詳細說明,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確實因車禍受有損害,導致其無法施行耕種。 ②、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時未供稱車輛受損情形,事後亦能自行駛離,且警員筆錄上也未記載農機有何損壞情形,參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認定耕耘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犁鏟部位,所有損壞跡證只有其上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下沿邊緣些微表面脫漆等語(鑑定書第1頁第 12~14行),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並未受損云云。惟查,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有關「而曳引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迴轉犁(靠左側端)(依行車方向而言),其上附著有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且其下沿邊緣些微之表面油漆片脫落,然其特徵較接近舊痕(參偵查卷第25頁第2圖)」等語,核屬受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刑事庭委託鑑定之澎湖科大鑑定人,在描述「碰撞地點及撞擊點之推論」所為之文字描述,該段文字係依據偵查卷第25頁第2圖來描述,其重點在於判斷兩車之撞擊點 ,進而推斷出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非判斷系爭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之受損情形,不能僅憑該段文字之描述,反推系爭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並無受損。且被上訴人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從現場照片外表看來,雖沒有明顯損壞,但依估價單品名與證人王建昇、游一郎於原審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所更換者多為電腦、電路等較精密之儀器,從外觀上本難察覺是否損壞,且證人王建昇亦證稱迴轉犁未實際運轉檢查,亦甚難看出有何損壞,自無從因被上訴人未立即發現損害,以致於未即時於警詢中陳述實際受損狀態,即推斷被上訴人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於本件車禍中未受有損害,故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及零件估價單、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且證人王建昇、游一郎皆有證明修繕之事實,故均可採用: ①、上訴人指摘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之真實性,稱其單據未經蓋用店章或負責人簽章,亦未有經辦人簽認,難認真實,且該單據僅係送貨單,無從證實被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之費用;又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相關單據並無該經營公司用大小章,且經查經濟部工商登記並無有展佳有限公司之登記,無從證明其開出之單據為真正云云。 ②、惟查: Ⅰ、被上訴人提出之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及估價單與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部分皆由展佳貿易有限公司製作,被上訴人僅為轉呈,縱其中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簽具之2紙 證明書上蓋印有所不同(公司章與發票章),且發票章上統一編號經查為證人游一郎所述之上游公司「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料,僅能認證人游一郎因便宜行事提交上揭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Ⅱ、又開立單據係為證明該筆款項的支出及支付款項與買受,與開立收據公司有無登記係屬二事,上訴人主張:「開立單據的公司無經過經濟部登認為合法公司」,無從據此否認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之真實性,殊無可取。 Ⅲ、證人王建昇、游一郎等二人,均在原審具結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後,之後陳述其為被上訴人修繕耕耘機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在別無證據認定其等偽證之情形,仍應信證人之證詞可採。 ③、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及零件估價單、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被上訴人僅為轉呈,且依上開證人王建昇、游一郎皆有證明修繕之事實,足認上開出售證明書、送貨單與送貨單等文件之真實。㈡、有關代耕損失部分: ⑴、原審就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耕耘機受損而須委由他人完成代耕工作,且與本件車禍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此所受代耕損失為532,279元(651,000-93,000-23,013-2,708=532,279),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定事實之依 據,所為論述及判斷亦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⑵、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並無代耕損失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關,並應扣除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此部分之理由,乃係對於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惟未就原判決之論述,指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且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1年7月9日瑞鄉觀農字第1010008344號函係稱:本所並無可耕作農地,故未有委託他 人耕作之情形等語。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信。 ㈢、過失比例部分: ⑴、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中,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2MG/DL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根據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提出「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報告中所載,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的影響除了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當血中酒精濃度一旦大於30MG/DL,開車之注意力及追蹤力均會產生障礙。 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酒醉未能注意前方被上訴人所臨時停停放於路邊之農用曳引機,致直接撞擊該車後肇事,上訴人當時酒精濃度高達144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0.72MG/DL)。於此情形無論是踩踏油門或是控制煞車,注意周遭 行車情形之能力均會產生障礙,更遑論要做出一般行車常見之反應(如閃避)行為,可知上訴人應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⑶、上訴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0.72MG/DL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又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被上訴人臨時停放於路邊之耕耘機,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 ⑷、綜上,原審認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上訴 人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違規情節重大,故認上訴人過失比例較大,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亦屬無誤。 ㈣、從而原審判決依據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後,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29,394元(計算式:764647× 30%=22939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駕駛之耕耘機毀損應負擔70%之過失,故被上訴人 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78,106元(計算式:825866×70%= 57810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賠償金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因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子堯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被 告 楊清茂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U6-7668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下午7 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段台九線262.2 公里處,適有被告駕駛未依規定請領通行證之農用耕耘機行經該處。被告以從事農事為業,駕駛大型耕耘機為其附隨業務,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對於超寬車輛行駛公路,縱屬依法請領通行證,仍須派有後護車隨行,竟疏未注意,僅為購買檳榔,即貿然將車輛臨時停置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並占用快車道,致原告駕車直接撞擊被告之耕耘機左後側,而受有小腸破裂、小腸繫膜破裂及水腫、左右兩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刑事庭99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損害,而請求項目與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6,467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是原審未採計被上訴人原擔任臨時工之薪資數額及未調查被上訴人原有無工作,而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可參)。原告於本件事故時從事魚攤搬運漁貨、殺魚等工作,自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例及判決意旨,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基本工資,已屬最低標準,應屬依法有據。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小腸破裂、小腸繫膜破裂及水腫、左右兩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勢,不能負重及久站,受此傷害影響而無法繼續工作,勞動能力受有相當減損,乃屬當然,自可請求工作收入之損失。是以最低勞工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達6 個月,共計損失103,680元(計算式:17,280×6)。 3.看護費用: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等皆有肯認。故原告於住院及返家休息不能工作期間係由配偶及其他親人看護照料,應可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計算。且依當地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計費標準計算,花蓮縣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每日為2,000 元,又原告於98年9月26日送醫急診至同年10月5日住院期間與出院後須賴家屬照料看護,則以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因傷6個月需要照顧,共計請求360,000元(計算式:2,000×30×6)。 4.就醫交通費:原告為前往慈濟醫院回診復健,另增加生活上支出之交通費用,有計程車收據可查。則以來回車資每次1,500 元,3次共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 5.精神慰撫金:原告遭撞擊受有小腸破裂及肋骨骨折等傷勢,傷及內臟並有骨折,因本件車禍接受長達20至30公分之外科手術,須長時間休養,痛苦至極,治療過程中身心受到煎熬,不言可喻。參以被告行為後始終拒絕試行和解,且因被告無照駕駛未請領合法牌照通行證之動力機械,無法自強制險補償基金中受償,事發後對原告更未置聞問,分文未予賠付,又於刑事偵審程序中為求輕刑而自白犯罪,反於民事賠償事件翻臉不認錯,否認過失,態度惡劣,致使原告肉體與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身心飽受痛苦煎熬,故請求精神賠償1,000,000元。 6.車體損失部分:按已報廢車輛,自應以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可參。則被告所有車號U6-7668車輛,係88年1月分出廠,於本件事故後因無法修復,已向花蓮監理站辦理報廢,故應認已經全部毀損而殘值為零。至於該車於本件事發時之價值,原告則以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公告1999年份中華三菱廠牌Freecar型式之自用小客車於本件事發時即98年9月間市價鑑定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因物之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故請求車損費用100,000元。 7.以上請求金額共計:1,604,647 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6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已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逕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依法論科。故被告業對於其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均已自認不諱,其於本件中竟抗辯其無過失及與原告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云云,顯然昧於刑事判決事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除有無行車執照上路及違規停車之重大過失外,於肇事時駕駛大型農用機具,卻未出示大貨車以上駕駛執照,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車頂後方之燈,應係事後開啟及放置,而被告車輛上燈具僅設置在車體本身駕駛艙上方,並非於一般車輛置於車後之尾燈。被告未領得合法有效行車證照,亦未裝設開啟夜間紅燈或反光標誌停車號誌。甚且,被告車輛後附犛鏟聯結設備明顯超出動力機械車輛後方寬度,卻均未在此附掛設備上放置任何法定之方向燈、車寬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等其他合於規定之警告或反光標誌,任何後方駕駛人於夜間自無法辨識犛鏟位置。而本件原告因此閃避不及,撞擊位置即在被告車輛犛鏟設備,益徵其未依規使用燈號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甚明,故被告尚有無照駕駛及未依規定使用照明設備之過失,原告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農用機具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而為抵銷抗辯,惟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隔日供稱:「我車迴轉犁擦痕」(參偵查卷第28、29頁),足證系爭農機並無損害,僅因遭撞擊後,農機後附之犛鏟有落土掉落地面,復被告始終亦未供稱有車損情形,事後亦能自行駛離,又警員當場未記載農機有何損壞情形,顯然農機並無任何毀損。另參被告所提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經核卷證資料亦僅認曳引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犁鏟(靠左側端),所有損壞跡證只有其上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至下沿邊緣些微表面脫漆則屬舊痕(鑑定意見書第1頁第11-14行),並非本件事故所致,除此以外,車體本身及附掛犁鏟未有任何車損情形,亦有鑑定意見書可認。準此,被告於經年後始主張損害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非可採。末以,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是農忙期,我一、二十天沒有去找他和解,可知系爭農機根本沒有毀損亦無不能運作之情形,被告本身於事故中復未負傷而影響自耕能力,堪認被告無委人代耕必要,因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仍忙於農事而無暇洽談和解,至為明確,其辯稱車損與代耕部分得以抵銷云云,自不足取。 3.被告所提出之損害單據,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難認真正,且證人所言均屬不實,亦無從證實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 (1)查證人王建昇、游一郎為與被告長期往來之廠商,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因此證人等袒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此由詰問證人當日,未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發問,證人等竟自發性地急於解釋說明可見一斑,足證證人所言均屬不實並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2)台昇企業社部分,日期記載99年10月4日,距事發已逾1年,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 (3)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373,500元部分,該單據並未蓋用 店章或負責人簽章,亦未有經辦人簽認,形式上已難認真實,且該單據僅係送貨單,更無從證實被告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再證人王建昇證稱:「我是經銷商,不了解修理的過程,是被告自己叫車送去維修的,修好後也直接送至被告家。」、「送貨單是總公司製作的,沒有經過我這邊。」、「被告究竟到底換了那些零件我不太清楚,被告是直接付錢給廠商。」等語,可知證人並未目睹本件事故,亦非器械修理專業人士,未經手系爭農機迴轉犁之更換維修,不但無從證實被告有支出該筆款項,更無法證明送貨單所載品項與本件事故有關。 (4)被告所提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展佳公司)98年10月6 日估價單394,500元部分,該單據並未蓋用公司大、小章 ,亦無任何經手人簽認,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我國並無展佳公司設立登記。證人游一郎雖稱:「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現在是我開立的,以前有設立登記,現在沒有了,有去辦理撤銷、廢止等登記」,然顯非事實,蓋凡公司經設立登記者,縱經事後撤銷、廢止,仍可透過經濟部系統查詢公司之登記狀態,故證人所述顯屬不實,無從證實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單據之真正。且查被告所提單據品名,有多項含括機械本體,甚至車前駕駛艙內儀器部分,此經證人游一郎證稱:「IC板在駕駛座的右上方;電池閥在駕駛座的車底下。只有電池閥在駕駛座的車底下,其餘的零件都是在駕駛座的裡面」等語無誤,而證人亦承認:「比如發生車禍不管從哪個角度撞擊都『不一定』會造成這個損壞」,可知證人亦無法證明系爭單據所載品項與本件車禍有關。再參諸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記載「曳引機之車損僅於左後方犁鏟(靠左側端)」,頂多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之情形,亦可證實系爭單據所載車前駕駛艙內儀器等零件,均與本件事故毫無關聯。另98年10月26日估價單22,200元、出售證明書、100年9月9日證明書部分, 因我國境內查無展佳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已如前述,且該公司100年9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竟記載該公司位於「嘉 義市○○路271號」,而同一證明書上所蓋用之發票專用 章,竟記載該公司位於「太保市○○路○段177-3號」, 同一家公司竟然有2個地址,實令人匪夷所思!尤有甚者 ,出售證明書係蓋用公司大小章,而100年9月9日證明書 為何僅僅蓋用發票章?且證明書所示小章之姓名,為何亦非證人游一郎;又既然已出具出售證明書,為何事後再補開9月9日之證明書?以上各節,在在啟人疑竇,適足證實被告所謂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全係由證人所杜撰虛設,根本無該公司之存在,被告自無向該公司購入耕耘機及支付該公司修復費用灼然。 (5)代耕損失651,000元部分,被告曾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忙 於農事而未找原告談和解,可知系爭農機根本未有毀損亦無不能運作之情形及委人代耕必要。又系爭領據上代耕所在地、作物及期間均有不明,被告100 年9月2日所陳報農戶、地號、面積之表格均係被告自行繕打撰寫,毫無任何佐證資料,原告否認其真正,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應併提出相關金流證明及領據人所得申報資料,否則難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另證人李生根審理時證述:「代耕是被告幫我鬆土,並不是交由被告耕作。被告代耕土地2 筆,約 4、5甲地」、「(問:98年時是何人鬆土的?)我不記得」、「被告幫忙鬆土的代價,有時候多,有時候少,多少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去看的時候,有一回是周瑞河,但大部分是被告在做....我不記得該次看到周瑞河幫忙代耕的時間」等語,均未能證述周瑞河代耕伊的田地是在98年期間,且其所證述的土地筆數、面積,與被告上開自行製作代耕農戶表格中李生根部分的地號、面積,顯然不相符,被告主張已難認真實。復按證人周瑞河之證詞:「我與被告鬆土的合作最起碼有二十年。我幾乎每年都有跟被告合作。被告耕耘機經常壞掉,正常的磨損或機件故障,所以我跟被告才能合作二、三十年。」等語,準此可知,證人周瑞河係長期且經常性地與被告合作,證人亦常常因被告耕耘機之正常磨損或機件故障而配合代耕,是以縱使周瑞河確有為被告代耕之事實,惟渠有年度性常態性契作關係,且被告機械經常會壞掉,被告顯然未舉證證明所稱代耕費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就被告提出記載日期為98年10月25日領據,證人周瑞河亦證稱:「每年跟被告合作鬆土,被告付錢時,每年都沒有開收據給被告」、「律師提示的收據是被告特別請我開的」、「(法官問:代耕所得有無申報)沒有。」等情,證人無法提出該年度的收入證明以佐其說,是依被告託請配合簽立領據,均難認被告主張屬實。 (6)退步言之,依民法第261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準此,本件應扣除被告進行代耕原本所應支出之加油費、肥料費及農機耗損等成本,以計算其所失利益。綜上所陳,縱使被告有上開支出,惟衡諸上開車損情形,所有單據支出項目均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況農機屬固定資產,亦應有計算扣除折舊的問題。而被告提出展佳貿易有限公司出售證明書、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已載銷售日期,依一般貴重機械的銷售,應有原廠即製造商出具其上記載生產或出廠日期的保證書等買賣證明文件,參證人游一郎於審理中證稱耕耘機經農委會補助須登記才能合法進口等語已明,被告卻未能提出,僅能提出出賣人公司適格存否及實際營業項目均不明的展佳公司文件,且係事後臨訟始提出的「證明書」,均未附具原廠製造日期、出廠日期之資料,另證人游一郎證稱被告購買耕耘機應有7、8年,自難採憑其係於當時所購入新品而仍在耐用年限內至明。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89年5 月25日已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於72年12月12日領有農林廳核發之農用曳引機駕駛執照,78年後農林廳未再換發,事故當時因警方並未要求出示駕照,被告並非無照駕駛。但農用曳引機並未要求申請行車執照,與一般動力車輛有別,且行駛該路段是農忙期間至加油站加油的必經路段,實非被告無故上路。又該農機原車即配備有警示三角反光板、臨時停車燈等各項行車照明設備,且當時天色已暗,燈光均已開啟,由照片中可得知原告所言「應係事後開啟及放置」,純屬猜測而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之警示配備均齊全。本件車禍實因原告酒醉未能注意前方被告所臨停之農用耕耘機,致直接撞擊該車後肇事,案經鳳林分局員警委請鳳林榮民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144MG/DL(經換算呼氣值為0.72M/DL)。根據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吳木榮醫師所提出「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報告中所載,酒精使用後對於身體的影響除了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當血中酒精濃度一旦大於30 MG/DL,開車之注意力及追蹤力均會產生障礙;當血中酒精濃度介於100~150MG/DL,駕駛人則會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的症狀。衡諸常情,說話含糊表示意識不清,失去正常人表達之分析能力和判斷能力,表達能力既已退化至此,更何況是更需集中專注力之駕駛能力?又腳步不穩、噁心之情狀,顯見駕駛人四肢之控制能力惡化且身體極易感到不適,於此情形無論是踩踏油門或是控制煞車,注意周遭行車情形之能力均相當困難,更遑論要做出一般行車常見之反應(如閃避)行為,可知原告應顯已達完全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提出之「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報告中亦指出,當血液中酒精濃度在80-200(mg/dl)時,會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情狀,復可證明原告事發當時酒精濃度之高,已無法安全駕駛。況原告於警詢中稱:「(肇事前)沒有看見該車,且該車都未開啟任何燈光」、「看到就撞到了」云云,若原告上開陳述屬實,可證明本案均係因原告酒醉致無法辨識其四周情形,因而即將要撞上車子卻無法做出正常之閃避行為,故其肇事實為本身在事發當時,欠缺外在之判斷能力,核與被告停車無關。否則,衡諸當時現場亦有許多車通行而過,並無一車撞擊被告車尾,益加可證明係原告酒後失控使然,被告並無過失。 (二)況且,被告當時係臨時停車,未熄火,而照後大燈甚為明亮,業據證人鍾鳳靜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事發當時警方拍照之相片足茲證明。另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車後燈甚亮,在對向之車道亦可注意車前狀況無訛,再自現場發生時之照片可知,當時燈光照射下,根本視線明確,正常人均不可能視而不見「刺眼車燈」及「龐然大物」,執法者應以當時發生時之現況斷案,而非以交通規則作為依據。有偌多實務見解亦認為「違反交通規則,不必然涉犯刑法罪責」,必以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推定之。故依花東之鑑定意見可知,被告僅違反交通規則,惟並無過失。是以,原告指稱未看見任何燈光,若非說謊,即是當時原告之辨別能力已嚴重降低至完全無法判別前方是否有光線或是車輛,復可證明事故之發生實與被告無關。原告當時酒測值之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即令被告已依規定停車或未依規定停車,依原告事發前之客觀能力與應注意之能力,仍必然發生本事故,則兩者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常理被告車既可上公路,則臨時停車已儘可能靠路邊側,無證據證明違規,則又何足以「車尾超越些許快車道上」,即苛責其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若原告不過量飲酒,而致意識不清,無法判斷前方狀況,則本事故應可避免發生,至為灼然。縱上,被告即令違規,但非肇事原因,且如非原告之故,尚不至於釀禍,被告實無過失,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極為輕微,且就原告請求金額,除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無意見外,另有疑義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僅住院近1 個月即康復出院,原告為何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其理由未見原告舉證或有醫師證明,故此部分應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看護費用是否有必要,應依實際狀況而定,且應由原告舉證其確有該項支出,或醫師證明需全天或半天看護之程度方得請求,惟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故此請求亦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本事故發生係因原告嚴重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且醉到無法適當駕車方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其身體雖受創,但就上開肇事原因,容應審酌,其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顯然甚高,故謹請鈞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經濟、職業等社會地位後予以酌減。 4.車損部分: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還有折舊問題,故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又本件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人員親自到肇事現場履勘、測量,並依現場於事故發生情況(兩車靜止、前進之車況、車損及落土,乃至燈光亮度與一般人對光源之視距、反應,最後參酌原告之酒精濃渡與可能的生理反應),而做下結論,認原告飲酒過量已不得正常駕駛,卻仍開車外出,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停於路邊之被告曳引機,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及過失責任,則被告應無任何過失可言。另參事發時警方之拍攝相片可推知,被告之後車燈皆亮,亮度刺眼,而是處視線清楚,來往車輛頻繁,均得安全通過,但原告之車頭竟有三分之一與被告車尾碰撞之跡,可得證明斯時其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此實為原告因酒醉達無法判斷車前狀況及安全駕駛之程度,車禍之發生殆為其責任無訛。退步言之,鈞院如仍認被告部分車身佔用快車道,不免於責,亦請審酌是時經過該處之汽車駕駛人無人因被告行為而發生車禍,顯然原告為本件肇事之最重要歸責事由,其過失責任至少應負擔90% 程度。且本件被告因原告之車撞擊車尾,進行毀損之維護修理,亦花費768,000 元(含展佳公司零件修繕費394,500元、立勝農機器材行零件工資修繕費373,500元),及因被告上開曳引車修理無法上工,期間委請他人以同樣農機代耕之損失651,000 元,並扣除93,000元油錢(每公頃之代耕費用,有1,000 元是油錢代價),衡諸比例原告亦應賠償被告百餘萬元,故若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損失仍應負責,則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上開損失,而主張於此抵銷。 (五)綜上,本事故之發生均因原告飲酒過量致無法安全駕駛而肇禍,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其比例亦甚低,若由被告負擔其全部損失誠屬過苛,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失百餘萬,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即被告駕駛大型農用耕耘機,未依照臨時停車時應遵行之規定停放車輛,且對於超寬車輛行駛公路,也未派後護車隨行,僅為貪圖便利即貿然將車輛臨時停置路邊並占用到快車道,致原告駕車直接撞擊被告之耕耘機左後側,造成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小腸破裂、小腸繫膜破裂及水腫、左右兩側第六、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交簡字第14號過失傷害案(98年度偵字5292號卷)、9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刑事庭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卷內可證,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原告酒後駕車所致,因其車禍後經鳳林榮民醫院抽血檢驗,體內酒精濃度高達144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達完全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均同此,被告僅係於路邊臨時停車而違反交通規定,但並非肇事原因,應無賠償責任云云;惟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1條第1項第1款皆有明文。則雖上開兩鑑定意見書之結果均認係原告飲酒過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告雖未換發臨時通行證即行駛於公路,又佔用部分快車道,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79頁、第198 頁)。然被告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農用耕耘機上公路已違反規定,另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與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可知被告之耕耘機雖緊靠路旁之護欄停放,惟其後掛之迴轉犁已佔用該路段快車道約0.35公尺(尚不含車道線寬0.15公尺),顯見被告臨時停放該農用耕耘機已使該路段快車道因此減縮,令行經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必須往左駕駛始得安全通過,故被告未依規定於路邊臨停佔用到快車道,顯已侵害用路人之路權並提高危險發生之機率。且查距離被告停放車輛不遠處之對向車道尚有較為寬闊之空地可供其停放耕耘機,竟因購物之便利而停放於路寬較窄之路段,其違反注意義務甚為明確。是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侵害他人用路權,致使他人行車風險增加,又於路邊停車佔用快車道,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有過失。故鑑定意見雖皆表示被告無肇事因素,惟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用以輔助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其意見是否皆為可採,仍應由法院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審酌適用,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被告執此而謂己無過失,自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駁,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6,467元,並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車禍受傷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無法工作而請求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查原告於98年9 月26日至慈濟醫院進行診療與手術,並於98年10月5 日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為98年10月23日,當時經醫師評估於腹部手術後半年內應避免過度使用腹部力量工作或負重,此有慈濟醫院開立之病情說明書可憑(本院卷41頁)。查原告平時以販魚為業,進貨、搬運魚箱及殺魚等都需耗費力氣,是於術後之半年期間不宜工作,否則將影響傷勢復原情形,原告自得請求此一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出院後約3 個月即可到市場賣魚工作,並請求傳喚楊貴英、余瑞妹為證,二位證人雖皆證稱原告約車禍出院後3 個月左右就到市場賣魚(本院卷第156、157頁),惟對於原告車禍乙節都是透過他人轉述得知,對於原告何時發生車禍、所受傷害與復原狀況均不清楚,其等證述之3 個月期間也僅是概估值,且起迄期間不明,顯無法證明原告係於車禍後3 個月至市場工作之事實。且原告既由醫生專業評估後建議術後半年不宜從事會過度使用腹部力量之工作與負重,倘若原告犧牲原本術後應休養之時間提前工作,而有工作收入,此亦不得因此加惠於被告,故被告所辯實無理由,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另查,原告在市場賣魚為業並經營阿堯漁行,雖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所得,本院調閱其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有薪資收入,然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每月17,280元請求尚稱公允,則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計算式:17,280×6 =103,68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仰賴他人照料。而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在家休養期間皆由家人看護,故請求6 個月之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依慈濟醫院查覆本院之病情說明書可知,原告雖於術後半年不宜從事需腹部用力負重之工作而需休養,出院後僅需由他人照顧約1 個月時間即可(本院卷第41、233 頁),故原告於住院及返家休息不能工作期間係由配偶及其他親人看護照料,應可比照一般看護費用計算,惟在家休養部分僅得請求1 個月之看護費用。又依花蓮縣職業看護計費標準,全日看護為為2,000 元,原告於98年9月26日送醫急診至同年10月5日出院,加上出院後仍需他人照顧1個月,共計40日,以看護費用每天2,000 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80,000元(計算式:2,000× 40=80,000),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需前往慈濟醫院回診復健3 次,每次來回車資1,500元,因此支出交通費4,500元,並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頁),核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表爭執(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請求4,500元計程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小腸破裂及肋骨骨折等傷勢,並接受長達20至30公分之外科手術,須長時間休養,且被告未依規定請領合法通行證即駕駛上路,使原告無法自強制險補償基金中受償,事發後對原告更未置聞問,分文未予賠付,又於刑事偵審程序中為求輕刑而自白犯罪,反於民事賠償事件翻臉不認錯,否認過失,態度惡劣,致使原告肉體與精神均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賠償1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飲酒後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自後方撞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曳引機而肇事,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因貪圖購物方便未遵守臨時停車之規定,於路邊臨時停車而佔用到部分快車道,違反注意義務亦有過失,但因原告酒後駕車行為所違反規定與注意義務皆較被告為大,故應認原告所負過失比例較大。而原告於術後恢復情形尚屬良好,並未發生腸胃道阻塞而至醫院追蹤治療之情(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筆錄)。另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搬運漁貨、殺魚等工作,依本院職權調取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其於98年度所得收入26,217元,名下尚有房地及多筆投資,價值2,181,450 元,被告則係高中畢業,從事農機代耕業,本院依職權調取所得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度所得565,305 元,名下尚有多筆房地、投資與汽車一部,價值29,737,855元(本院卷第57至68頁),兩造均有相當資力。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過失,及被告迄今否認過失,未賠付原告任何分文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6萬元始為適當。 6.車體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U6-7668 自用小貨車於本件車禍後因損害過劇無法修復,已向監理站申請報廢,目前放在車廠尚未處理,故以與該車輛同廠牌同年份出廠之中古車市場行情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因物之毀損所減少價值之損害,而請求10萬元之車損費用,並提出中古車行買賣資訊供本院參酌。查原告所有自用小貨車於車禍後因毀損而報廢之事實,業據本院查詢該車車籍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上述車輛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車輛於車禍發生毀損前之價值。而有關該車輛毀損前之價值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該車鑑價資料,本院函詢花蓮縣商業會、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等機構亦皆無法提供與原告車輛同款式同年份之車價(本院卷第37、139 頁),經審酌原告所提出卷附中古車行情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雖同款同年份出廠車輛之二手車市價約在12萬至13萬不等,惟車輛之價值不僅與車款及年份影響,其保養狀態與利用程度也會影響其價值,原告既以該車載運魚貨,使用應屬頻繁,加上汽車雖然報廢,但仍可做廢鐵回收獲取金錢,此部分亦應納入考量而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10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8萬元為當,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計為:醫療費用36,46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看護費用8萬元、就醫交通費4,500元、精神慰撫金46萬元、車輛毀損部分8萬元,合計為764,647元。 (四)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酒後駕車自後撞擊耕耘機左後側,致使其所有耕耘機毀損而需修理更換,花費768,000元(含展佳公司零件修繕費394,500元、立勝農機器材行零件工資修繕費373,500 元),及被告因上開耕耘機修理無法上工,期間委請他人以同樣農機代耕致支出651,000 元,扣除每公頃可節省油錢1,000元,尚損失558,000元,與上述修車費用共計損失1,326,000 元,而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抵銷。 經查: 1.車損修繕部分: (1)被告辯稱其耕耘機(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而支出修車費用,並提出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9、91頁),並請求傳訊李生根、楊國在、周瑞河、游玉郎、王建昇等人證明其曳引機及附掛之迴轉犁確有因車禍受損故障而委託他人代耕乙節。據證人李生根證稱:「(是否認識被告?)被告住我隔壁、我給他工作。」、「(是怎麼樣的工作?)我的土地是旱地,交給被告,交給被告代耕。」、「(你有無印象被告於98年9 月份與人發生車禍的事情?)我是聽人家講的,太久了我不記得。」、「(你交給被告代耕的工作,在那個時候被告有無請他人來幫忙?)周瑞河有來幫忙。」、「(你知否為何周瑞河會來幫忙作?)被告說他的耕耘機有問題,而代耕是有期限的。」等語;證人楊國在也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我的地都是由被告的耕耘機在鬆土的。」、「(98年9 月份被告發生車禍的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他有說發生車禍,耕耘機壞掉,他會請周瑞河來幫忙鬆土。」等語;而證人周瑞河亦證述略以:原告與被告發生車禍後,被告的耕耘機有故障,因為政府規定休耕有一個時段要完成,時間上很趕,所以被告耕耘機故障時就把他工作的份都交給我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59至168頁),足見被告耕耘機於車禍後確有損害而無法使用之事實。 (2)雖原告主張被告於車禍當時未供稱車輛受損情形,事後亦能自行駛離,且警員筆錄上也未記載農機有何損壞情形,另參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亦僅認耕耘機之車損僅在於左後方犁鏟部位,所有損壞跡證只有其上附著些許混合水油之泥土,下沿邊緣些微表面脫漆則屬舊痕,並非本件事故所致,車體本身及附掛犁鏟未有任何車損情形,顯然農機並無任何毀損情況云云,惟查,證人王建昇到庭證述略以:我是經銷商,平時有為被告修車及保養,我知道被告的耕耘機在98年9 月26日有發生事故,因為被告的農具有毀損所以叫我去看,被告當時的農具扭曲、漏油,都彎掉了,壞的很嚴重,所以被告就自己請車子把附掛的迴轉犁載回臺南的立勝農機器材行修理,所以實際上修理情形我不是很了解,但據我所知該換的都換了。被告當時有更換了刀管等其他零件,通常這些零件要很多年才會換一次,有的7、8年,有的10幾年,要看使用的頻率、材質與等級。我是先到被告家中看了迴轉犁,測試後發現迴轉犁損害的很嚴重,雖然根據車禍現場照片,後面附掛的迴轉犁沒有損壞,但因為迴轉犁被撞過後,迴轉時會晃動沒有辦法平衡,所以無法工作;耕耘機雖沒辦法耕作,但可以行駛,只要電子設定慢就好了,且行駛當中不一定會發現有問題,要轉動後才知道,被告鬆土時鬆動到大石頭迴轉犁也會壞掉,但是車禍的可能性應該佔80% 。因為這次是被告自己叫車送去總公司修理,修好後也是直接送到被告家,沒有送到我家,所以我不記得被告送修與送回來的時間,而卷內的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是總公司製作的,沒有經過我手,耕耘機也不是向我買的,送貨單上所載的品名除了工資與運金品外都是零件的更換等語;證人游一郎亦證稱略以:被告是向我們公司買新耕耘機,我們是做售後服務幫忙維修,本案的耕耘機是被告跟我們購買的,98年9 月、10月間,被告是叫我過去做檢修,因為車子不能動,要先看情況再決定後送。以當時的狀況而論,電路的問題比較多,發生車禍時會有不良的情形發生,且當時被告有說事故當時車子有冒煙,有短路的現象,所以我建議被告不要開比較安全。被告是在花蓮維修耕耘機的,而油壓、控制電腦等會損壞,一般都是會歸咎於事故當時所造成,一般不太可能沒有發生車禍就損壞。被告提出之展佳貿易有限公司零件估價單是我開立的,估價單內都是零件的費用,估價單內所列油壓控制電腦及行車電腦是位於耕耘機駕駛座右下方;IC板在駕駛座右上方;電池閥在駕駛座車底下;儀表板、保險絲座等零件都是在駕駛座裡面,這些零件通常很少同時更換,除非是外力造成的才會同時換掉,比如車禍發生時不管從哪個角度撞擊都不一定會造成這個損壞。耕耘機修好的時間就是單子上所記載的時間(98年10月6 日),因為是交車後才開的單,進場是在被告處維修,是車禍後被告請我去查看,然後決定進的零件。展佳貿易有限公司是我開立的,以前有作設立登記,現在沒有了,有去辦理撤銷及廢止等登記等語,均足證被告於車禍後有曳引機與迴轉犁故障等情況,而報請廠商查看與送修,並委由證人周瑞河為其完成代耕工作。是原告雖以被告於事發後皆未表示車損為由而否認被告耕耘機有損壞之事實,惟參酌本件肇事現場圖可知,原告車頭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扭曲變形幾近全毀,可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強大;被告耕耘機從外表看來雖沒有明顯損壞,但依估價單品名與證人王建昇、游一郎之證詞觀之,被告所更換者多為電腦、電路等較精密之儀器,從外觀上本難察覺是否損壞,且迴轉犁未實際運轉檢查亦甚難看出有何損壞,自無因被告未立即發現損害而未於警詢時陳述實際受損狀態,即推斷被告耕耘機於本件車禍中未受有損害。另原告以證人與被告熟識與長年合作關係,證人證詞應有偏頗之虞,且否認被告所提估價單與證明書等之真實性,惟證人既已到庭具結證述自身見聞及卷附第89頁、91頁單據之真實性,且被告嗣後提出之展佳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與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部分也是由公司製作,被告僅為轉呈,縱其中展佳貿易有限公司簽具之2 紙證明書上蓋印有所不同(公司章與發票章),且發票章上統一編號經查為證人游一郎所述之上游公司「華佑貿易有限公司」之資料(參本院卷第223、263),可認證人游一郎有便宜之舉提交上揭證明書予被告,但其既於本院具結願受偽證罪之處罰後,陳述其為被告修繕耕耘機並收取費用之事實,在無證據認定其等偽證之情形,仍應信證人之證詞可採。(3)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耕耘機因本件車禍而故障,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已認定如上,則被告自得主張以修理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做抵銷,惟修理費用部分仍應予以折舊。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關於農用曳引機及附掛之耕耘機耐用年限數,據其函覆建議適用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18項農業機械及設備3182號之「其他」,耐用年數為6 年,另依及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1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所有之曳引機依其提出之出售證明書所載購買日期為95年10月26日(參本院卷第213、223頁),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8年9月26日,為2年11個月又1日,又不滿1月者以月計算,故應以3 年計算折舊。另依被告所提展佳貿易有限公司零件申請修護估價單上之曳引機修理費用為394,500 元(本院卷第89頁;被告未主張工資與油費抵銷),則依定率遞減法第1 年折舊額為125,846元(394500×0.319=125845.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2 年折舊額為85,701元【(0000000000000)×0.319=85700.62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3 年折舊額為58,362元【(0000000000000000001)×0 .319=58362.007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扣除折舊額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修復費用為124,591 元(0000000000000 000000008362=124591)。又迴轉犁更換部分,據被告所 提2紙立勝農機器材行送貨單(本院卷第91、222頁),原迴轉犁為96年3月5日購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8年9 月26日為2年6月又22日,不滿1 月者以月計算,故應以2年7月計算折舊;而迴轉犁零件更換修理費用共373,500 元,品名內除工資20,000元與運金25,000元無折舊問題外,其餘328,500元為零件之更換,應予以折舊。則依前開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104,792元(328500×0.319=104791.5,小數點以 下4捨5入);第2年折舊額為71,363元【(0000000000000)×0.319=71362.852 ,小數點以下4捨5入】;第3年折舊額 為28,3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319×7/12= 28348.865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部分為123,996 元(0000000000000000000-28349 =123996);加上工資20,000元與運金費用25,000元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8,996 元(20000+25000+123996=168996)。 2.委託他人代耕損失: 被告抗辯因耕耘機受損修理無法上工,期間委請他人以同樣農機代耕而支出651,000 元,扣除因委託代耕而免除每公頃油料1,000元之成本共計93,000 元,主張於558,000 元範圍內做抵銷,並提出周瑞河簽立之領據、代耕農戶之地號與面積表、瑞穗鄉公所農業科通知單影本等件為憑。本院認定被告之耕耘機因本件車禍而損壞,亦因耕耘機損壞而委託周瑞河為其完成代耕工作,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李生根、楊國在、周瑞河等之證詞,被告所提代耕農戶之地號與面積表對於農戶姓名、地號與面積都交代詳盡,應非臨訟所能任意杜撰。又被告及證人周瑞河雖未就其受託代耕所得報酬依實申報綜合所得稅,然原告亦同未就其魚市工作所得申報所得,是被告所得調件明細表中雖未有此部分之所得,但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係從事代耕業,且委託代耕有一定期限,需限期完成,農戶方能申請勘查補助,堪認被告主張其農機損壞委託他人代耕受有損失乙詞可採。又原告主張油費、肥料費及農機耗損等成本亦需於代耕損失中扣除,惟油費部分被告已自依請求中扣除,肥料費則未必皆為代耕之人負擔,有時為農戶自理,原告除非能證明肥料皆為被告自備而因此受有利益,否則仍不應扣除;另農機耗損部分則因轉委託周瑞河代耕期間僅有16日(98年9 月30日起至10月15日),倘被告耕耘機未因車禍損壞而得工作,以被告95年10月26日購入價值350 萬元之曳引機時起,至前揭轉委託代耕之起迄期間日止,使用時間各為2年11月又5 日、2年11月21日,均落入2年11月之折舊,佐以曳引機耐用年限6年,此期間使用曳引機之折舊耗損應為23,013元(參計算式1 ),另被告96年3月5日購入價值45萬元之迴轉犁時起,至前揭轉委託代耕之起迄期間日止,使用期間各為2年6月又26日、2年7月11日,分別落入2年6月、7月之折舊,佐以迴轉犁耐用年限6年,此期間使用迴轉犁之耗損應為2,708元(參計算式2),應予扣除。從而,被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耕耘機受損而須委由他人完成代耕工作,與本件車禍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此所受代耕損失532,279元(651,000-93,000-23,013-2,708=532,279)自得於本件請求抵銷。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825,866元(124591+168996+532279=825866)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飲酒後又駕駛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右前方被告臨時停放於路邊之耕耘機,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則因未申請臨時通行證即駕駛耕耘機上公路,又於路邊臨時停車時,違規佔用部分快車道,應為肇事次因。本院認被告雖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原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違規情節重大,故認原告過失比例較大,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與被告主張抵銷之費用。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29,394元(計算式:764647×30%=229394.1,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原告對於 被告駕駛之耕耘機毀損應負擔70%之過失,故被告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為578,106元(計算式:825866×70%=578106.2,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賠償金額可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無餘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4,6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2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美雪 計算式1(曳引機部分) 1.第1年折舊額為1,116,500元 3,500,000×0.319=1,116,500元 2.第2年折舊額為760,337元 (3,500,000-1,116,500)×0.319=760,336.5,小數點以 下4捨5入 3.轉委託代耕期間之折舊耗損為23,013元 (3,500,000-1,116,500-760,337)×0.319×(1-11/12) ×16/30)=23,012.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計算式2(迴轉犁部分) 1.第1年折舊額為143,550元 450,000×0.319=143,550元 2.第2年折舊額為97,758元 (450,000-143,550)×0.319=97,757.55,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3.轉委託代耕期間之折舊耗損為2,708元 (450,000-143,550-97,758)×0.319×1/12×{(7+11/ 31)-(6+26/30)}=2,708.2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