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李樹譽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東台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劉文美原係冠城不動產企業社之營業員,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離職,劉文美於不詳期日離職後,轉任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員。伊於100年1月14日,接獲劉文美告知有買家林宇軒(法定代理人何莎)有意願購買花蓮縣壽豐鄉○○段0000至0000地號土地,即持地主陳燦光所簽立之專任委託契約書,前往花蓮市中正路某會議室與劉文美會面,在場尚有鍾爵(買方代理人)、黎惠美(代書)及張先生(黎惠美之先生)等人,渠等因伊出示專任委託契約書之當事人簽章顯有瑕疵,且地主尚未出具授權書,而拒絕與伊商談,惟鍾爵仍於該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購買意願書(即「下斡旋金」)。嗣於100年2月2日(農曆除夕) ,系爭土地之地主陳燦光家人商談後,始同意出具授權書與伊。乃於100年2月7日,由伊、劉文美共同安排陳燦光 收受鍾爵給付定金,再於100年2月9日締結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同時約定以價金信託方式支付價金。本件係單獨仲介,伊負責賣方之仲介,由賣方支付賣方仲介費予伊;被上訴人負責買方之仲介,由買方支付買方仲介費予被上訴人。嗣因仲介費之給付,買賣雙方約定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採信託付款方式支付,而伊為自然人,不得為信託付款對象,遂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取得仲介 費後,竟百般推托,迄今不願意交付仲介費,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300萬元。 (二)又依照現有證據,伊認為本件接近真實的法律關係為共同仲介。兩造就系爭土地仲介之報酬,有各分得買賣價金1 %之約定,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即各自取得150萬元 仲介報酬,共計300萬元;此約定與買方代理人鍾爵及陳 燦光均表示本件為價金1億5千萬元含2%仲介費之說法, 互核相符,較為可採。若非兩造有共同仲介關係,賣方陳燦光豈有可能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制式之定金收據;又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0號賴憲雄冠城不動產企 業社訴請東台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仲介報酬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出金300萬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用意係給付仲介費,至於被上訴人與伊間如何分配,為其所不知。稽諸被上訴人向來一貫之說法,本件仲介係買方支付仲介費給買方仲介,賣方支付仲介費給賣方仲介,則陳燦光既為賣方,有何必要支付仲介費與買方仲介?惟若採共同仲介之說法,則陳燦光匯款仲介費300萬元 (即買方、賣方共同支付一筆300萬元仲介費),包含買 方仲介費150萬元、賣方仲介費150萬元,則完全一致,無可爭議。陳燦光所以於100年3月16日給付伊100萬元支票 ,依陳燦光於前案之證述,該筆100萬元係仲介報酬之一 部,也係感謝伊處理系爭土地砍伐、植樹各數百株,擔任監工20餘日,並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爭議,故為給付。實則伊自始負責處理系爭土地仲介,詎料成交後,被上訴人始終拒絕給付伊應得仲介報酬150萬元,經向陳燦 光反應後,陳燦光遂給付該筆100萬元。無論如何,該筆100萬元給付,縱然屬性不明,但係事後另為給付,且為陳燦光與伊間事務,純係另一獨立法律關係,當與本件仲介案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並無直接相關。 (三)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依兩造之口頭約定關係,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賣方陳燦光等欲出售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買方林宇軒(代理人鍾爵)欲購買系爭土地,委託伊進行斡旋。基於契約相對性,委任報酬(或仲介服務費)自應由上訴人向賣方、伊向買方請求。買方與伊原約定服務費為買賣總價金百分之一,後改為百分之二,但約定伊應於斡旋條件中表明「買方之仲介報酬應內含於總買賣價金中」,亦即買方希望以「買清」之方式作為要約之條件。本件買賣契約於100年2月7日達成合意,以總價1億5千萬元成 交(仲介費內含),並於同年2月9日簽約,雙方同意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方式履行。所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係指:「不動產買方及賣方為信託契約委託人,銀行為受託人,買賣雙方約定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買方依約定應交付賣方之『買賣價金』交付銀行『信託專戶』管理,待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再共同指示銀行將『不動產買賣價金』交付賣方及其他雙方共同指示之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買賣雙方共同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買方將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並由兆豐銀行依照信託人之指示(有書面指示函),做成信託價金分配表,於100年3月16日依照指示函,將1億4千7百萬元交付賣方四人,將300萬元交付予伊,完成信託付款之交易流程。其中300萬元依照信託指示函係 支付予伊,除符合前揭買方將「仲介費內含」之要約條件外,並經賣方陳燦光簽名同意,並無疑義。亦即買方支付予賣方之1億5千萬元中,內含土地買賣價金1億4千7百萬 元,及買方對伊之仲介報酬債務300萬元,不含賣方對上 訴人之仲介報酬。今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賣方陳燦 光欲支付予上訴人,而由伊代收,並非真正。上訴人所稱「其為自然人,不得為信託付款對象」,恐非事實。蓋信託法及信託契約之規範,均無限制信託付款對象必須為法人,自然人亦得為信託付款對象。故若上訴人確實為信託付款之受款人,應由買賣雙方共同指示付款即可,顯見上訴人對於賣方之仲介服務費債權,並未經由信託付款方式給付,而係由賣方陳燦光另行支付(陳燦光嗣後確實另行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其餘則未可知)。兩造間並無委託 取款之委任契約,伊所收受之系爭300萬元乃買方給付予 伊之仲介服務費,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提起本訴,先位請求依給付300萬元,並無理由。 (二)根據不動產仲介市場之既有慣習,買賣雙方之仲介,以仲介費是否統收再分配為標準,一般有兩種合作模式: ㈠簡稱「配件模式」(同向之合作關係,較為密切):於合作前簽訂所謂「配件同意書」(另稱配件契約),就買方與賣方交付之服務費總額,由雙方約定比例分配(通常為仲介費各分得二分之一)。在未簽訂書面同意前,不會將自己開發掌握之資訊(託售之物件與出資之買家)讓對方知道,以掌握並壟斷促成交易之商機。 ㈡簡稱「合作模式」(對立之合作關係,較為鬆散):由買賣雙方仲介各自代表買賣雙方,並就雙方受託之目的,分別代表買方或賣方之利益,從事買賣交易之議價與磋商,並於事後各自向買賣雙方收取仲介費用,並無仲介費計算分配問題。 本件兩造間應屬「合作模式」,並無配件關係: ㈠劉文美之證言(前案100年8月5日筆錄):「我希望成 交這個案件,向李樹譽要求配件單,但李樹譽拒絕,他說他有更好的買主,他說各拿各的服務費,也就是李樹譽拿賣方服務費,我拿買方服務費,因為他說他的店東不願意跟我們配,後來我才知道有問題,因為賣方的佣金比較多,買方佣金比較少,後來我跟公司報告,經理說沒有關係,所以沒有達成配件的協議。」 ㈡上訴人之證言(前案100年8月5日筆錄):法官:「是 你個人用口頭跟劉文美配件?」證人李樹譽(即本件原告):「是,事後我要求劉文美寫配件單子,但劉文美就不寫。」法官:「通常配件的話,買方的服務費也要拿出來分,為何你沒有想到?」證人李樹譽:「我沒有經驗。」 ㈢賣方仲介與買方仲介配件,雙方均應將服務報酬提交均分,對買方仲介較為有利(蓋通常買賣仲介費之抽成比例為成交金額之4%與2%),因此買方通常樂於配件。而賣方因仲介費朋分而多不願意,希望各拿各的。故上訴人證稱要求劉文美配件,劉文美不願意,恐與常理不符,應非真正。又法官詢問質疑前揭矛盾之點,上訴人竟答稱「沒有經驗」,亦屬荒誕。蓋上訴人從事仲介業務之經驗,比劉文美還久,更非單純營業員而兼任仲介公司襄理職務,對於配件後仲介費之分配方式聲稱沒有經驗,恐非事實。所以上訴人備位聲明以雙方有配件關係,主張平分仲介費300萬之半數,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備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 (一)兩造間共同仲介關係存在之證據方法有: ㈠錄音檔案及譯文【證9】 被上訴人老闆娘劉家榛於100年2月23日表示:「文美的成交紀錄是寫150。」「我覺得有可能他們兩個協商變成是 14850成交。」「我跟你講縣政府現在也在抓中人,我後 來回來也在想,這個沒寫價錢不行,你怎麼賣?剛開始用我們那張授權書沒寫金額,你怎麼賣?後來我跟他寫1億5千萬元,那個寫成交紀錄,如果縣政府來查,我們昨天縣政府又來查…我們都很怕,所以每一件最好文件都把他補齊全就好,不然你請陳先生幫我們補個一般或專任的都沒有關係,我們兜的起來就好。」「我的意思就是事後做…我跟你講,我做這個動作是保障你。」「(上訴人問:你那個單子要不要寫給我?)我沒辦法寫給你,我沒拿到錢啊。」「(上訴人稱:如果拿到2%就是1%我的,至於…)我們拿不到2%了啦!」「(上訴人稱:不是,如果拿 得到,如果他金額有進來,就像我們當初談的合作…)如果我拿不到呢?」「(上訴人稱:拿不到就沒有用啊!就是1%,150萬就是你們拿,其他這個你寫給我,我們是同一陣線,我們當初的配合條件是這樣子,這個拿不到我就找鍾先生拿,如果你說這個鍾先生跟陳大哥他們有默契,我就去找他們拿,如果真的是你們有拿2%,就像我們當 初講的就是1%是我的嘛!我現在想釐清的就是這個環節 而已,如果你拿不到2%,我怎麼跟你拿?甚至從頭到尾 你們這1%,既使沒佣金,我也沒有想要在你們這個區塊 ,跟文美姊講拿不到我要跟你分,從來沒有,甚至我跟林經理講我自己要吃蒼蠅要自己捕,有沒有,那時候。我真的會去找,所以當下這樣子訂的時候,我們還沒簽喔,如果簽了之後才跟你要,那就是錯的。)不是,我跟你講,因為當時轉定時我是這樣跟你講沒有錯,但是之後他們的一個轉變,在簽約當天的轉變,我也是嚇一跳啊,所以後來,我可以跟你講尤其後來陳先生來,他跟我們講的那個意思就是說,這個以後是從兆豐那邊轉過來給我們,直接兆豐轉給我們,他們兩個去協商,是他們兩個去協商轉多少錢要給我們東台灣不動產。我可以直接告訴你我們不是轉300萬。」「我可以拿成交紀錄單給你看,我們絕對不 可能拿到2%。」等語,可見兩造至遲於轉定時即100年2 月7日言明各取價金1%之仲介報酬,兩造確有各取價金1 %之仲介報酬之約定。甚至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其擔心花蓮縣政府抓中人(即自然人仲介),請求陳燦光事後填具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認為此舉可「保障」上訴人,益覺明顯。 ㈡參加人陳燦光之證述 ⑴參加人陳燦光於前案100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買賣的訂金收取的時候,是否由劉文美有傳真一張訂金收據讓你簽收?)(提示本院卷第121頁) 是的。」「(法官問:據你所瞭解當你收下訂金的時候,交易的條件是什麼?)約定總金額是1億5千萬元,仲介費是2%內含。當初約定我要實拿148500000元。」「(法官問:你要支付仲介費嗎?)我要支付二筆仲介費,一筆要支付給李樹譽,另一筆要給買方,這是我的想法。後來約定上面寫2%。」「(法官問:所以土地買 賣的總價是1億5千萬元,其中300萬元是你支付的仲介 費,所以實收1億4千7百萬元,是否如此?)是。」「 (法官問:你是否知道300萬元的仲介費要如何分配? )我聽李先生說,他與東台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合作可以拿到1%。」「(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東台灣不動 產實業有限公司為何傳真收據訂金給你?)被告說是收據。」「(問:有無仔細看收據內容?)有。」「(問:收據裡所載包含2%的內容是作為你支付給被告的報 酬,還是買方支付給被告的報酬,還是作為支付給兩方的報酬?)我的認知是給李樹譽與東臺灣的報酬。」「(問:劉文美傳真後有無另外告訴你,2%是要作為買 方給被告的仲介費用?)沒有。」「(問:2%的報酬是為你支付給李樹譽的報酬?)我不管是給誰,怎麼分,就是我給兩方的報酬。」「(問:最後成立買賣契約之前有無問你他可以分得300萬元仲介費的多少錢?)他 說可以分到1%。」「(問:仲介的300萬元直接撥給被告,你有無同意?)約定給仲介公司。」「(問:為何不是撥到李樹譽的戶頭?)因為李樹譽他是個人,不可能等同於仲介公司的地位。我認為撥款、領款的問題是他們自己談。」「(問:按照你剛才所述,你的想法是1%給東臺灣,1%給李樹譽,你只有想法沒有講出來,那他們如何分?)那是他們的事情,他們自己談。」「(問:你是否認為是他們共同仲介完成這筆買賣?)是,應該是他們自己討論如何分配仲介費用。」「(問:如果這300萬元是給李樹譽與東臺灣,這是你的想法, 那麼後來為何還要加給李樹譽100萬元?)有兩個原因,因為東臺灣1%不給他,另個原因是因為我人在台北, 他幫我處理土地的產權問題。」「(問:你何時知道東臺灣不給李樹譽1%?)事後才知道,我們第二次在東 臺灣公司用印的時候他們在講的時候我才知道。」(問:本件買方由被告仲介,賣方是由李樹譽仲介?)是。」「(問:若照此情形仲介費應該是由買方支付給他的仲介,賣方支付給賣方的仲介?)是的。」「(問:當初跟李樹譽仲介的時候,有無約定仲介費?)沒有約的很清楚。因為李樹譽說他可以跟被告拿。」「(問:2 月9日簽約是否記得有何人在場?)東臺灣仲介劉小姐 、老闆娘、雙方代書、李樹譽、鍾爵及兆豐銀行的經理等在場。」「(問:當時你有無恭喜東臺灣獲得仲介費300萬元?)沒有。因為買賣的金額不是我要的金額, 所以我沒有高興的意思。」「(問:3月16日東臺灣是 否經由你同意收到買方指示銀行匯款東臺灣?)由買方部分我不知道,我的部分我有同意,我有簽名,代書有叫我簽名。」等語,可見參加人陳燦光係因上訴人對其表示,因共同仲介關係,從買賣價金扣除2%作為服務 費,1%是給上訴人,所以才簽立被上訴人傳真之收據 ,記名價金1億5千萬元內含2%為服務費,並匯款300萬元與被上訴人。 ⑵另參加人陳燦光於前案101年2月8日審理時證稱:「( 問:價金信託出金300萬元給東臺灣是支付買方仲介費 或賣方的仲介費或是其他?)這是我出的仲介費,簽約是1億5千萬元,仲介費是百分之二我有同意,所以仲介費是我出的。)」「(問:對於信託明細表價金信託僅入金114,798,553元?)我與我弟弟之間有一筆農會貸 款220萬元及利息,我們要求由信託契約受託人先代償 ,所以這些錢直接扣除。」「(問:明細表記載出金300萬元給東臺灣仲介費,有何意見?)這是兆豐銀行要 求仲介費要從這裡扣,所以我們就照他們的要求,另外有同意書。」「(問:明細表記載出金22,500元信託管理費,是由何人支付?)總金額是用1億5千萬元的萬分 之三去算,共45,000元買賣雙方各出一半。」「(問:所以你同意支付300萬元仲介費給東臺灣不動產?)是的。」「(問:剛才東臺灣不動產已經說他們是買方仲介,你為何要付仲介費用?)我所認定一般買方如果是買清的話,是不付仲介費。但是賣方一定是要付仲介費,所以在訂金收據上面寫總金額1億5千萬元包含2%服務 費,這意思就是內含,我就不要再付東臺灣的仲介費了,我這次是付了二邊的錢了,我付了東臺灣2%300萬元,然後付給李樹譽差不多1%至1.5%,因為尚未講清楚。」「(問:東臺灣都沒有提供任何服務,你為何要付錢給東臺灣?)這段是比較戲劇,因為我用印那天他們有爭執,我不知他們買賣為何吵起來。我收到收據的傳真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為何沒有契約,所以將來一定會跟我寫契約,我認為要講清楚,內含2%是他們傳真給 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傳真來之前都沒有說好2%的事 情。直到用印完第二天我去瞭解買方代理人為何跟李樹譽爭吵,我就問東臺灣老闆娘,她說李樹譽要跟她分1 %,有拿意願書給我看,她說我們沒有仲介契約所以會被國稅局處罰,所以要寫仲介契約,我說我要回去看,我就帶了影本回去,後來我還是沒有簽,因為契約都已經用印了,為什麼還要補簽,若要補簽應該要全部的人都要在一起再重簽(庭呈契約影本,影印附卷)。」「(問:100年2月2日的授權書記載土地總價148,500,000元,是否由你所填寫?)是。」「(問:上開金額是否是你要實拿的賣價?)上開的價錢是買賣價金扣除給東臺灣的仲介費後我實拿的金額。」「(法官問:請問實拿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這是李樹譽告訴我這個金額 最有可能成交。即1億5千萬元減1%的實拿金額。」「 (問:100年2月2日會寫下1億4千8百50萬元的授權書?)是上開價格以上。」「(問:究竟300萬元是否全部 都是要給東臺灣,還是包含給李樹譽的150萬元?)當 初李樹譽告訴我,300萬元裡面有1%他可以拿,但至於他是否可以拿到我不知道,我也不能幫他拿。」等語,可見參加人陳燦光自始認知其支付價金1%為上訴人之 仲介費,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其中150萬元係上訴人之仲介費,實拿為1億4850萬元。至為重要者, 參加人陳燦光根本從未同意支付買方300萬元仲介費, 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何必要求參加人陳燦光配合補簽(偽造)仲介契約,避免國稅局處罰,陳燦光補簽證可證明其履行義務,何必拒絕簽名(已庭呈該紙空白契約書為證)?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燦光同意支付300萬元 係全數給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方仲介報酬。 ⑶至參加人陳燦光於審理時稱:「…我這次是付了二邊的錢了,我付了東臺灣2%300萬元,然後付給李樹譽差不多1%至1.5%,因為尚未講清楚。」云云,實必須考量其陳述之感嘆語氣及其表達之整體陳述意旨。原審固爰引前案民事案件筆錄,但無從感受其感嘆之口氣,導致誤判其陳述之真義,恐有欠當。何況,參加人陳燦光先後以文字或法庭陳述,總共表示40餘次以上其匯款300 萬元,其中價金1%給上訴人等語,核其陳述前後一致 ,舉證歷歷,僅有上開1次陳述,因情緒因素(尤其當 時開庭時,對於曾律師質問,其感受難堪,拒絕作證等情,有法庭錄音可證),無非感嘆其遭人設局支付300 萬元給被上訴人而已。僅為審理時,事後感嘆之語氣,並非表示其匯款當時有何支付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意 思。 ⑷此外,參加人陳燦光於前案101年2月8日審理時證稱: 「(問:這個案件於你的認知上是否是買清的案件?) 我認為是附條件的買清。因為一般買清就是實付價多少,不再多付,所謂附條件是買方決定內含2%的仲介費 。」「(問:你認為這是不是買方以買清的方式吃你?)不能說是吃,這是買方希望以這個條件清楚交易。 」「(問:本件你有無接受買方以買清之方式給付你1 億5千萬,但內含1億4千7百萬元的買賣價金及300萬元 的買方對東臺灣的服務費為條件?)如果是買方親口講的我就接受,如果是仲介公司講的我就懷疑。」「(問:所以在這次交易中,其實你是受制於買方的條件?)是。」「(法官問:你剛才回答如果買方親口要求以買清的方式300萬元的服務費,是要支付給東臺灣的,但 你會同意再支付給東臺灣服務費?)不會,總共就是300萬元的服務費。要本人講才算數,但是本件本人從來 未出現過。」等語,可見參加人陳燦光表示其原本支付價金1%的仲介費與上訴人即可,但因受制於買方條件 ,始配合買方決定價金內含2%的仲介費,必須多遭扣 除1%的價金,但其亦表示未曾聽聞買方親口提及此事 ,懷疑該2%的仲介費300萬元全數為買方支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核其語意尚稱明顯,並未同意或承認價金2 %為買方仲介費之意思。 ㈢證人劉文美與上訴人間之簡訊【上證1】 ⑴編號9之簡訊內容為:「土地:58筆,面積:36707坪,總價:150000000元,目前:150608000元,而且沒服務費,所以必須再努力幾天。」等語,可見在100年2月2 日當時,且無所謂買方支付價金包含服務費之情形。 ⑵編號11之簡訊內容為:「您要不要問履約保證金的收費,因為玉山銀行的算法:5/1000,所以要收750000元,您要不要問清楚,再怎麼便宜也要幾10萬元,還有逃稅問題;我先釐清再說ok!」等語,可見100年2月4日當 時,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營業員劉文美共同處理價金信託事宜,且價金首次確認為1億5000萬元(計算式 :1億5千萬元之5/1000,等於750000元)。 ⑶互核證人鍾爵於前案100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問 :當初簽斡旋契約的時候,說1%的仲介費給東臺灣,2月的時候調高到2%給東臺灣,原因是什麼?)當初有 說土地價格要調到1億7千萬元,我說我沒有辦法,原先是說150萬元,但是東臺灣說他們有實質調整的困難, 問我是否可以提高傭金,我說我的上限就是1億5千萬元,我同意調高到2%。」云云,可見100年2月4日已經談妥價金為1億5千萬元,根本沒有必要於100年2月7日將 仲介報酬自價金1%提高到2%,用以處理調整價金1億7千萬元至1億5千萬元之必要。 ⑷其他簡訊內容可看出上訴人、劉文美為促成系爭土地買賣,共同在價金協商、促進成交意願(尤其賣方母親之意願)、締約準備等情,從雙方資訊互換情形,顯與個別仲介不同,若非買方於100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價1億5千萬元,內含1%服務費,賣方也在100年2月2日為相同交易條件之授權,何來2月4日簡訊內容顯示價金1億5000萬元,若交易條件尚有不合,豈有可能在2月4日進入下一階段處理價金信託? ㈣書證部分 ⑴參加人陳燦光之「賣方授權書」【證2】 參加人陳燦光於100年2月2日傳真「授權書」乙紙與上 訴人,其上載明:「立書人四人土地共36694坪(略估) 委託李樹譽先生代出售,總價1億4千8百50萬元整(ps 共58筆)」等語,可見參加人陳燦光於100年2月2日已 同意以1億48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授權上訴人為代 理人。 ⑵參加人陳燦光之「定金收據」【證3】 陳燦光係賣方,其於100年2月7日書立「定金收據」載 明:「定金300萬元」「總價1億5千萬元正,包含2%服務費,為300萬元正。」查賣方陳燦光支付服務費,係 指賣方服務費無疑。 ⑶參加人陳燦光之「出金申請書」【證6】 參加人陳燦光書提出「出金申請書」載明出金300萬元 為「支付本案不動產出賣人土地買賣仲介費」明確,可見參加人陳燦光匯款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並非支付買方 仲介費無疑。至於卷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買賣價金信託明細表」【證7】之出金3,000,000元,其「說明」欄固記載:「支付東臺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仲介費」等語,與參加人陳燦光書提出「出金申請書」載明出金300萬元為「支付本案不動產出賣人土地買賣仲介 費」等語不符,惟參加陳燦光既依共同仲介關係將仲介報酬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受託銀行認為出金300萬元為 「支付東臺灣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仲介費」並無矛盾,且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收取仲介費,其交易文件上全由被上訴人出名,致第三人有所誤認亦不足為奇。何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買賣價金信託明細表」為銀行片面製作,更不能用以證明參加人陳燦光之意思。 ⑷被上訴人與鍾爵之「購買意願書」【證1】 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買方於100年1月14日簽立之「購買意願書」載明「總價包含買方百分一服務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9頁),可見買方以總價包含買方百分之一服務費,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⑸被上訴人與鍾爵間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證8】 鍾爵以個人名義於100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東更字 第00037號「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未得上訴人、參 加人同意,片面將買方服務費自1%變更為2%,至多僅在被上訴人與鍾爵間發生債之相對效力,不影響共同仲介關係,更不能證明參加人陳燦光同意支付買方仲介費300萬元。此外,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買方 仲介報酬自價金1%變更為2%乙情,在劉家榛、劉文美、鍾爵間,竟有三種不同之說法,實不免令人質疑為渠等事後勾串之詞,以達「吃中人」之目的。 ⑹被上訴人開立與鍾爵之「編號SY00000000統一發票」【證10】 查被上訴人開立編號SY00000000統一發票載明:「品名:服務費,金額2,857,143元,營業稅142,857元」等語,交付與鍾爵之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此事為鍾爵與被上訴人間隱密為之,買方林宇軒或何莎所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既退還300萬元與鍾爵,則買方對於系爭土地 交易,完全沒有支付任何仲介費,一毛都沒有出,竟仍開立服務費含稅300萬元之不實發票,已令人懷疑其動 機,亦與被上訴人一再聲稱1億5000萬元包含仲介費, 交易性質為「買清」等語,顯有未合。再查證人劉家榛於原審即100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事件101年8月15日審理時陳稱:「因為我們是合法公司,我們不敢不開發票,本來應該是開給林宇軒,但他希望開給公司,所以我們開立三聯的發票。(法官提示卷56頁發票)就是這張發票。」等語,絕非屬實,買方林宇軒或何莎根本不知道偽開統一發票與聿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乙情,劉家榛所述並非真實,被上訴人開立「編號SY00000000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其與買方間有仲介報酬為300萬元之約 定。 (二)本件兩造應均分300萬元仲介報酬之理由: ㈠本件為共同仲介,兩造約定各得價金1%之仲介報酬,被 上訴人自有給付價金1%即150萬元仲介報酬與上訴人之義務。 ㈡若本件審理結果,鈞院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各得價金1%仲介報酬之約定,僅共有一筆仲介報酬,仍因本件仲 介模式為共同仲介,而共同居間之報酬分配,為民法第271條規定可分之債,共同居間人如未約定分配方式,自得 依該條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50萬元與上訴人。 (三)若鈞院審理結果認定共同仲介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本件情形,參加人陳燦光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既 已指明係支付賣方仲介報酬,若本件審理結果,縱認兩造間自始無共同仲介之約定或其後已不存在(假設語氣),則被上訴人取得300萬元,其中150萬元。參加人陳燦光既已否認有給付整筆匯款3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否 認其有支付義務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該部分15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依據,尤其證人劉家榛、 鍾爵對服務費自價金1%提高為2%,兩人說詞互核不符,殊難遽信,益證被上訴人對於150萬元部分,顯然欠缺法 律上之原因。而參加人陳燦光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300萬 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後,該匯款其中150萬元部分即無再 行給付上訴人仲介報酬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有返還150萬元之義務。 (四)上訴人李樹譽收受參加人陳燦光100萬元之事實經過: ㈠施作義務來源: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負責處理。 ㈡施作項目【上證2】: ⑴系爭土地內之000地號遭鄰人(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侵占,上訴人負責處理搬遷水塔、灑水系統、圍籬、痲瘋樹等地上物,其中麻瘋樹每株價值約2萬元,價 值甚高,必須以人力挖掘、移植,此外鄰地排水侵入。有附件照片編號17、18、19可證。 ⑵系爭土地內之000地號,挖掘成樹至其他土地補植樹, 以達植林契約所要求之植樹密度(否則,違約金約288 萬元至300萬元,當時出動兩台怪手、兩台板車,補植 樹上千棵,另需除草、整地,施工期長達9日。有參加 人陳燦光出具授權書【上證3】及附件照片編號8、9、10 可證。 ⑶系爭土地內0000、0000地號上鐵皮屋等地上物拆除後,整屋搬遷至5公里外農舍易地重建(整地、搭建),原 地則整地、植樹,回復農地農用。有附件照片編號3、4、20可證。 ⑷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3甲,長年疏於管理,至植林密度不足,必須於交地前補足植樹密度,上訴人購買樹苗、移植成樹,數量超過上千棵樹,動用怪手、吊車、板車,作業長達二十餘日,終在期限內達到約定植樹密度,並順利履約交地。必須說明者,13甲土地均為林地,面積之大,若非親身體驗,實難想像,其間雜木、草叢橫生,道路窄小,甚或無路可通,植林絕非易事。有附件照片編號1、2、5、6、7、11、12、13、14可證。 ⑸測量系爭58筆土地,並協調測量費用20餘萬元由買方支付,使賣方節省該筆費用。有附件照片編號15、16可證。 ⑹以上施作項目,工期約40日,上訴人全程在場規劃、僱工、監工,同時負責與鄰地地主、花蓮農場、生技公司等協調,且因履約壓力,時間緊迫,上訴人統籌全部作業,並順利完成任務,為賣方避免約300萬元違約金(植林契約)之風險、節省約20餘萬元鑑界等測量費用,此 為賣方願意給與100萬元紅包之原因,與系爭土地仲介 費並無關聯。此外,上訴人竭盡心力,積勞成疾,亦為賣方陳燦光願意給與100萬元酬勞之原因。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於本院之補充陳述如下:(一)被上訴人受訴外人林宇軒授權之鍾爵所託,辦理系爭土地之價購、洽商及仲介事務,原約定仲介報酬為契約價金1%,嗣經雙方同意改為2%。系爭土地於100年2月7日成交, 同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即應依約給付契約價金1 億5千萬元之2%共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本件買賣屬於買清之性質,故前揭300萬元之買方仲介報酬債務由賣方負 擔並指示價金信託銀行出金30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所謂共同仲介(配件)契約,上訴人請求平分前揭買方給付之300萬元仲介費,並無理由,被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二)本件上訴人所指稱之合作模式,應屬「配件模式」;被上訴人主張之合作模式,則屬所謂「單純合作模式」: 本件基本事實乃被上訴人與買家(鍾爵代理)簽訂委任契約,上訴人與賣家(陳燦光等)成立委任關係,雙方各為其主進行系爭不動產之磋商協議,並基於兩個委任關係,應產生兩筆仲介報酬。上訴人所稱兩造共享一份仲介報酬,已有誤會。再者,上訴人片面聲稱雙方若未約定,亦應均分系爭仲介報酬,亦乏依據,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實無配件關係: ㈠本案上訴人不願簽訂配件契約 ⑴參照前案之卷證資料,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被上證1),證人劉文美證稱:「我希望成交這個 案件,向李樹譽要求配件單,但李樹譽拒絕,他說他有更好的買主,他說各拿各的服務費,也就是李樹譽拿賣方服務費,我拿買方服務費,因為他說他的店東不願意跟我們配,後來我才知道有問題,因為賣方的佣金比較多,買方佣金比較少,後來我跟公司報告,經理說沒有關係,所以沒有達成配件的協議」。參照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之規定,買賣雙方之仲介 費用總合為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而一般不動產仲介實務情況,賣方與買方之報酬比例通常為4%及2%。 ⑵經查,本案上訴人似因賣方之仲介報酬較高,而買方之仲介報酬較低,倘簽訂配件契約,上訴人(即賣方)將須分配一部分金額予買方,而減少己方收益,是故上訴人當時並不願簽訂配件契約,而本案兩造間並無配件契約。 ㈡上訴人於本案買賣合約簽訂前即明知:系爭價金之2%乃買方付給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 ⑴又前案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九頁(被上證2) ,鍾爵證稱:「我把東台灣要求的條件都簽清楚了,後來東台灣就請姓李的先生出來。我有清楚告訴李先生,我只有負責買方之仲介費,賣方的部分他要找賣方拿仲介費。(你在何時有跟東台灣或是李樹譽談好這2%的服務費是要給東台灣?)有,就是我簽合約之前。(當時 李樹譽怎麼說?)當時李樹譽沒有表達,李樹譽只有說賣方很難搞」。 ⑵查買方代理人於本案土地買賣合約簽訂前,明確告知賣方總價金共1億5千萬元,其中包含2%買方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仲介費用300萬元,且明確表明上訴人應向賣方 (即陳燦光)請求仲介費,故本案中雙方無配件關係存在,仲介費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向賣方與買方請求,至為灼然。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稱雙方有配件關係,顯非事實: ㈠末查前案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參被上證1),「(是你個人用口頭跟劉文美配件?)李樹譽:『是。事後我要求劉文美寫配件單子,但劉文美就不寫。』(通 常配件的話,買方的服務費也要拿出來分,為何你沒有想到?)李樹譽:『我沒有經驗。』) ㈡查買方仲介與買方仲介配件,雙方均應將服務報酬提交均分,對買方仲介較為有利(蓋依不動產仲介實務,通常買賣仲介費之抽成比例為成交金額之4%與2%),因此買方通常樂於配件。而賣方因仲介費朋分而多不願意,希望各拿各的。 ㈢故李樹譽證稱其要求被上訴人配件,被上訴人不願意,恐與常理不符,應非真正。又法官詢問質疑前揭矛盾之點,李樹譽竟答稱「沒有經驗」,亦屬荒誕。蓋李樹譽從事仲介業務之經驗,比劉文美還久,當時已非單純營業員而兼任仲介公司襄理職務,對於配件後仲介費之分配方式聲稱沒有經驗,實非事實。 ㈣末查,本案土地買賣價金高達1億5千萬元,面對如此龐大之買賣金額,上訴人從事仲介業務多年,事前未簽訂書面配件契約,事後卻聲稱有另以口頭約定,恐屬臨訟之詞,實違常理,實非可採。 (五)上訴人未能舉證配件契約存在 若雙方有簽訂配件契約,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正。 (六)基於買清案件性質,買方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仲介費300 萬元,由賣方負擔並自信託價金中撥付,符合交易常態本件為買清案例,為買賣雙方所肯認,故買方將對仲介之服務費用轉嫁由賣方負擔,符合所謂買清之交易方式。上訴人無視買清之性質,仍逕自認定系爭300萬元乃陳燦光給 付與上訴人之仲介報酬,並無依據。 (七)若屬配件關係(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應將收取自賣方之仲介費與被上訴人均分再者,雙方若有配件而約定平分仲介費用,則上訴人對賣方陳燦光之仲介債權亦應交由雙方平分。惟上訴人就收受自陳燦光之100萬元 卻避重就輕,另以「非仲介費」性質而拒絕由雙方均分,顯見上訴人自始並無配件之意思。 (八)被上訴人基於與買方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領受300萬元之 系爭報酬,乃基於正當之法律上原因,核非不當得利。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賣方陳燦光欲出售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與時任冠城企業社之上訴人於99年12月8日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買方林宇軒(代理人鍾爵)欲購買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斡旋,於100年1月14日簽訂購買意願書。系爭土地買賣於100年2月7日合意以總價1億5千萬元成交,並 於同年2月9日簽約,買賣雙方同意以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方式履行,共同與兆豐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由買方將買賣價金匯入信託專戶,並由兆豐銀行依照信託人之指示做成信託價金分配表,於100年3月16日依照指示函將1億4千7 百萬元交付賣方,將系爭服務費3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文美(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原均係冠城企業社(太平洋房屋)之營業員,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離職。 (三)陳燦光於100年3月16日給付1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簽訂書面配件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先則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單獨仲介,伊負責賣方之仲介,由賣方支付賣方仲介費予伊;被上訴人負責買方之仲介,由買方支付買方仲介費予被上訴人。嗣因仲介費之給付,買賣雙方約定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且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採信託付款方式支付,而伊為自然人,不得為信託付款對象,遂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仲介費300萬元。詎料被上訴人取得仲介費後,竟百 般推托,迄今不願意交付仲介費,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300萬元。繼則為相反之主張,謂依照現有證據,伊 認為本件接近真實的法律關係為共同仲介;兩造就系爭土地仲介之報酬,有各分得買賣價金1%之約定,即各自取 得150萬元仲介報酬,共計300萬元。卻未能提出兩造共同仲介(配件)契約,以實其說。且既為單獨仲介之主張,何以又謂共同仲介接近真實?顯然舉棋不定,已滋疑義。(三)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共同仲介有口頭之約定,並舉㈠錄音檔案及譯文【證9】、㈡參加人陳燦光之證述、㈢證人劉 文美與上訴人間之簡訊【上證1】,及陳燦光之「賣方授 權書」【證2】、陳燦光之「定金收據」【證3】、陳燦光之「出金申請書」【證6】、被上訴人與鍾爵之「購買意 願書」【證1】、被上訴人與鍾爵間之「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證8】、被上訴人開立與鍾爵之「編號SY00000000統一發票」【證10】為證。惟皆不能確實證明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析述如下。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既係分別由賣方陳燦光等人於100 年2月2日出具授權書,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代售,由買方林宇軒之代理人鍾爵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簽訂購買意願書,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斡旋,而後於100年2月7日合 意以總價1億5千萬元成交,並於同年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亦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單獨仲介,伊負責賣方之仲介,由賣方支付賣方仲介費予伊;被上訴人負責買方之仲介,由買方支付買方仲介費予被上訴人。則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兩造分別為賣方、買方單獨仲介,而協力完成,已極顯然。 (五)再觀之證人劉文美於前案所證:我從99年12月20日至25日之間到東台灣公司任職,我在東台灣公司有一個客戶想買土地,我知道李樹譽有受人委託土地要出售,我就說一起合作,我介紹買方來向他的賣方買土地,李樹譽認為我騙他,他說他做房地產那麼久,不可能有一億多那麼大筆交易,他說要見到買方才相信,後來買方從台北來花蓮看地,由我帶看……。我就帶李樹譽去收斡旋金,我希望成交這個案件,向李樹譽要求配件單,但李樹譽拒絕,他說他有更好的買主,他說各拿各的服務費,也就是李樹譽拿賣方服務費,我拿買方服務費,後來我才知道有問題,因為賣方的佣金比較多,買方佣金比較少,後來我跟公司報告,經理說沒有關係,所以沒有達成配件的協議等語(前案卷㈠133頁);及上訴人在前案所證:剛開始沒有談到配 件。收斡旋當天劉文美都還沒有跟我提到要配件,只是叫我過去做說明。賣家在簽專任委託書的時候有約定服務報酬百分之二,後來我有收到本件服務報酬,地主有開100 萬元的支票給我。我離職後賣方陳燦光就已經脫離原來的專任委託契約,與我另訂專任委託契約,是用傳真授權書給我的方式約定,授權書上只有約定價格跟坪數,沒有約定服務費。之前劉文美跟我說各分百分之一是指還在東台灣公司手上的轉訂金,也就是未來賣方的服務報酬的一半,至於買方的服務費就跟我無關,我一開始就沒有跟劉文美要買方的服務報酬。(法官問:通常配件的話,買方的服務費也要拿出來分,為何你沒有想到?)我沒有經驗等語(前案卷㈠136至139頁)。益顯上訴人本即拒絕配件,也沒有跟劉文美要買方的服務報酬,何來共同仲介? (六)又證人陳燦光在前案100年9月27日第一次作證時雖證稱:當初約定我要實拿1億4千8百50萬元,要支付兩筆仲介費 ,一筆給李樹譽,一筆要給買方,這是我的想法,後來約定上面寫2%;300萬元是我付的仲介費,所以實收1億4千700萬元。我聽李樹譽說,他與東台灣公司合作可以拿到1%。交易完成後,我有給李樹譽100萬元,因為後續處理的 事情,所以我給他100萬元。我付給李樹譽的100萬元應該是仲介費及其他勞務報酬,我簽委託書給李樹譽的時候有講仲介報酬大約是2%。東台灣公司傳真收據所載2%,我的認知是我給兩方的報酬。300萬元約定給仲介公司,李 樹譽是個人,另外給李樹譽100萬元的2個原因是因為東台灣1%不給他,另個原因是因為我人在台北,他幫我處理 土地的產權問題等語(前案卷㈠175至183頁)。惟陳燦光在前案101年2月8日第二次作證時,已改稱:我同意付給 東台灣公司仲介費300萬元。(問:你為何要付仲介費給 買方仲介)我所認知一般買方如果是買清的話,是不付仲介費,但是賣方一定要付仲介費。所以在定金收據上面寫總金額1億5千萬元包含2%服務費,這意思就是內含,我這次是付了二邊的錢了,我付了東台灣公司2%300萬元,然後付給李樹譽差不多1%至1.5%,因為尚未講清楚。內含2%是東台灣公司傳真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當初李樹 譽告訴我,300萬元裡面有1%他可以拿,但至於他是否可以拿到我不知道,我也不能幫他拿。(問:這個案件你的認知是否是買清的案件?)我認為是附條件的買清,是買方決定內含2%的仲介費,買方希望以這個條件清楚交易 。(問:你有無接受買方以買清之方式給付你1億5千萬元,但內含1億4千7百萬元的買賣價金及300萬元的買方對東台灣的服務費為條件?)如果是買方親口講的我就接受,如果是仲介公司講的我就懷疑。本件交易我是受制於買方的條件等語(前案卷㈡31至41頁)。其就本件買賣之情形,已明說是受制於買方的條件,而為附條件的買清,是買方決定內含2%的仲介費,買方希望以這個條件清楚交易 。其所認知一般買方如果是買清的話,是不付仲介費,但是賣方一定要付仲介費,所以在定金收據上面寫總金額1 億5千萬元包含2%服務費,這意思就是內含,我同意付了 東台灣公司2%仲介費300萬元。是陳燦光等賣方於100年3月9日出具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之出金申請書,雖 記載「支付本案不動產出賣人土地買賣仲介費支出金,仲介費共300萬元」等字,惟該30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且依該信託部致陳燦光等人之買賣價金信託明細表,亦記載該300萬元係屬東台灣公司仲介費,足見陳燦光等 人出金申請書請該信託部匯入東台灣公司之300萬元,係 因本件買賣是附條件的買清,陳燦光等人應依買清約定付給東台灣公司之仲介費。 (七)復證人鍾爵在前案100年9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與東台灣公司有簽委託書,當時以1億5千萬元作為價金的最高上限,超過就不買,交給300萬元簽斡旋。東台灣公司要求 我要開出300萬元的斡旋金,本件若成立就會轉成訂金, 事後再變成仲介費,這是東台灣公司的要求。我跟東台灣公司說我就只支付東台灣公司,其餘我不管,且這筆錢要含在價金裡面。我和東台灣公司約定最初的仲介費就約定300萬元,我告訴他們從1億5千萬元裡面支付;我清楚告 訴李樹譽,我只有負責買方的仲介費,賣方的部分他要找賣方拿仲介費,我同意調高佣金到2%。我跟賣方說我的300萬元要給東台灣公司,內含這會減少價金,賣方有接受。300萬元最後發票是開給我等語(前案卷㈠183至187頁 )。核與證人陳燦光所述其因受制於買方之條件而同意付給東台灣公司仲介費300萬元之情節相符,復有鍾爵與被 上訴人所簽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證。尤足確認陳燦光等人出金申請書請該信託部匯入東台灣公司之300萬元, 應是在買清之附條件下,代買方付給被上訴人之仲介費。至於上訴人與陳燦光等人間之仲介費究竟如何約定,依上訴人及陳燦光在前案民事事件作證時之證詞,既稱「尚未講清楚」,乃屬其與賣方間之事情,與被上訴人無關。 (八)至於被上訴人曾否與上訴人口頭約定,將所得仲介費300 萬元之一半給付上訴人一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記載內容,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劉家榛間就仲介報酬分配之爭執,實難認定兩造已具體達成何等約定。所提上訴人與證人劉文美間之簡訊,亦無談及仲介費如何支付之事宜。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仲介之報酬,有各分得買賣價金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九)又被上訴人基於與買方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領受300萬 元之仲介報酬,乃基於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利息,於法不合。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口頭約定均分仲介報酬。被上訴人依其與買方仲介契約之法律關係,領受300萬元之仲介報酬,亦非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依兩造之口頭約定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利息,不能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