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蘇秋華 相 對 人 周幸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該房屋係其所有及該屋有何使用抗告人土地之權利,縱使相對人主張其為房屋之所有人,抗告人亦得主張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 ⒈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理由為:應拆除之房屋係屬相對人所有云云。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該屋產權登記證明文件或其資金來源;亦未就該房屋有何種使用抗告人共有土地之權利舉證以實其說;更未見相對人有任何釋明,俱見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乃拖延、妨礙執行、無度需索之技倆,毫無理由。原裁定未就相對人主張房屋有何使用抗告人等共有土地之任何權利,加以調查,並命相對人釋明之前,即率准裁定,顯非有理,准許理由尤屬草率,難昭信服。 ⒉本件執行名義之前案判決審理中,債務人周秀玉、林阿春等答辯狀所呈(周秀玉名義)用電證明,陳稱其「築屋居住」等情,甚至周秀玉有獲得道路拓寬補償金,已屬有資力可供支用等情,何以須相對人出資、濟助,復未著一語有關相對人周幸儀出資委託周秀玉代為僱工興建情節,更遑言相對人所稱由其出資建屋。又上開答辯狀呈之戶籍謄本,並無相對人之戶籍登載在內,相對人所述,有乖常理。況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在第一審判決後有20日之上訴期間,相對人如係該屋所有人,且又聲稱其係同住該屋內,何以未在2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迨至相隔越年、本件強制執行人員多次到達現場,相對人始倉促糾集人員出具不實證明、提起異議之訴,益證相對人之異議之訴及主張房屋為其所有,均非事實,可見一斑。 (二)另原裁定僅依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3年),計算抗告人之 損害額度,為其擔保金額乙節,根本忽視抗告人對土地之使用、處分權益之考量,有欠妥適、尤失衡平: 查本件房屋占用之土地及其相鄰他筆土地,抗告人及共有人等,業於101年7月26日併同出售予訴外人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其中第3條第5項約明101 年12月31日為拆除最後期限,屆時賣方(指抗告人等土地共有人)若仍然無法處理被占用情事,則買方有權選擇:⑴解除契約;或⑵延後履行契約;或⑶繼續進行完稅與過戶,但買方尾款於被占用情事處理完後始交付等語,衡以原審法院所指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為3年,該屋占用之土地,又係土地 買賣中之商業區土地,買方見主要之商業區部分土地,遭到占用無法在101年12月31日前拆除解決,該部分土地無法履 行交付之事由,勢必影響全部土地買賣之意願,買方自得全部解約,縱係延後履行,亦受利息之影響,殆無庸置疑。此部分未經原裁定併入計算抗告人之損失,有失公允。 (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非為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蘇秋華(以下簡稱抗告人)持原審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22號)拆屋還地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訴外人即債務人周秀玉、林阿春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第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0鄰○○○00號建物,占用面積約142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共有人林玉富、梁伊珺;嗣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債務人無權拆除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321號民事訴訟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9525號民事執行事件 卷宗可按。則相對人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建物若經 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雖質疑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無原始出資關係及是否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向花蓮縣政府調查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及發放受益人之資料云云,惟此係相對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乃訴訟程序中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取。 (三)另抗告意旨以: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及其相鄰之他筆土地,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業已售予訴外人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建物停止拆除,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均遭受影響,原裁定僅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計算抗告人所受損害,有欠妥適等語,並提出抗告人、訴外人林玉富、梁伊珺、魏妘安(以上4人為賣方)與力麗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買方)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本院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供擔保以停止 強制執行者,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並參照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1年1月)為2,600元,申報地價(99年迄今) 為288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按,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142平方公尺,而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而抗告人、訴外人林玉富、梁伊珺等人就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7月26日售予訴外人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4-1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惟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抗告人因未能依約履行前揭買賣契約可能受到之損害究竟若干,目前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爰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買賣交易價值,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及兩造進行訴訟所需審判期間約3年計算,認 抗告人在此期間內可能造成土地交易價值之利息損害為55,380元(2,600元×142平方公尺=369,200元;369,200元×5% ×3年),較為合理。原裁定未及審酌系爭土地已經出賣之 事實,逕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作為抗告人租金收入之計算標準,認定抗告人所受損害為12,270元,尚嫌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尚非無據,爰裁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尚嫌過低,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