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8號
- 抗告人
- 保證責任臺東縣大武原住民造林勞動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惠
- 相對人
- 陳斯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以抗告人及王承光(即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為共同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抗告人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王承光(即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之員工,並非抗告人所雇用,因100年間陳企湖(即立林行)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造林工作後,將工程轉包王承光承作,報酬則匯入王承光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由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給立林行及抗告人。相對人之雇主係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並非抗告人,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顯然告錯人,無勝訴之可能性。且相對人發生車禍事故,係因相對人無駕駛執照、復於飲酒後開車肇事,事故發生完全出自於相對人自己之過失等語。
三、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判參照)。又「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判參照)。因此職業災害訴訟救助之聲請,雖應審查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但其審查應以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聲請訴訟救助時所舉出之證據判斷,縱然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仍無法獲得勝訴判決為斷,若依起訴之原因事實,尚需由當事人兩造為證據之聲請、調查,或為法律上之主張,而必須由法院為實體審理時,即難謂該訴顯無勝訴之望。
四、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王承光(即海新環保工程企業社),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自99年底起受雇於抗告人,從事造林工程,100年4月30日相對人依照監工之指示,駕駛工程車,載運二百餘根木材前往屏東,與聯結車發生事故,造成相對人身體多處受傷,相對人因而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審卷第13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所得稅清單記載,所得人為相對人,扣繳單位係抗告人,則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之所定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觀之,相對人主張係受雇於抗告人尚非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主張確有本件車禍事故,抗告人亦不否認,則究竟事故之發生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尚待法院為實體審理,亦難謂相對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
五、從而原審因相對人之聲請,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