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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號

抗告人
高維泰
抗告人
宋寶釧
抗告人
張光雄
抗告人
林秀貞
抗告人
鐘志銘
抗告人
張德金
抗告人
林光毅
抗告人
少妮瑤‧都亞巴拉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

      林長振律師

      蕭享華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臺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高維泰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太麻里北橋段819號、820號土地及鈴木車牌號碼3FB-1288號汽車、97年度薪資所得21,600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1,4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205,800元並有投資泰尹企業社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上開土地乃抗告人姐姐方便抗告人貸款,出錢以抗告人名義購買,抗告人貸款完成並設定抵押權後,已將上揭土地回復登記予姐姐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抗告人姐姐願出具切結書證明上情,容後補陳。另上開汽車為1992年份,現已無殘值。

2.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泰尹企業社為抗告人自行創業之經營機構,該企業社僅抗告人1人,以苗圃園藝為創業項目,利潤收入並不高,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親屬基本生活及災後重建之需要。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家人出資購置借名登記,或創業需要以投資項目登記,或已無殘值,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抗告人符合「無資力」要件。

3.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領有薪資所得21,600元、191,400元、205,800元,另有上開2筆土地及泰尹企業社之投資,財產總額為465,057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證一、二),上開二筆土地已於100年1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許玉燕,抗告人所稱其姐姐方便伊貸款,出錢以伊名義購買等語,可以採信。本院衡酌抗告人名下並無恒產,其泰尹企業社之投資額僅5,000元,另考量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46頁),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僅領有薪資15,000元、10,000元,尚需扶養三名子女,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堪認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25,000元,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及三名子女五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49,145元,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25,453元(訴訟標的價額2,461,415元)。

三、抗告人宋寶釧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金峰鄉○○段113號、417號土地,97年度薪資所得151,712元、98年度薪資所得192,964元、99年度薪資所得224,736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僅有部分持分,並有他人於上開土地上享有農育權及耕作權,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

2.抗告人的先生於96年間去世,抗告人獨立負有撫養家人之責任。長女陳玟琳、陳翰震、姪女黃家芳都已獨立自主,但次子陳瑋琪現就讀小學6年級、姪子宋添龍現就讀高中1年級,均仍受抗告人撫養。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為家人之生活而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法令交易限制,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4.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151,712元、192,964元、224,736元,且上開2筆土地價值總額為389,66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衡酌抗告人之先生於96年間去世,抗告人負有獨立撫養家人之責任,其生活已屬不易。另抗告人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僅有部分持分,並有他人於上開土地上享有農育權及耕作權;又抗告人99年度年度薪資所得,換算成每月所得為18,728元,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與次子陳瑋琪、姪子宋添龍三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9,487元,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四、抗告人張光雄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97年度薪資所得40萬元、98年度薪資所得25萬元、99年度薪資所得29萬元,並有福特六合車牌號碼3HM-3471號汽車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抗告人雖有上開薪資所得,然因打工賺錢,收入極不穩定。且抗告人負有扶養家人之責任,包括配偶、姐姐及長子現就讀國小,家人每月的生活費用,皆需由抗告人之收入來支應。因此,抗告人雖有微薄收入但僅能餬口,懇請鈞院於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另抗告人之上開汽車係1995年份,為17年之中古車,是抗告人打工謀生之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殘值無所剩幾,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2.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40萬元、25萬元、29萬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二第504至506頁),抗告人目前全家在台中每月租屋支出7,000元;抗告人擔任臨時鐵工每月薪資20,000元,抗告人之姐姐擔任擴大就業方案之工作每月領有薪資10,700元(已離職),配偶每月領有薪資18,000元,合計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為38,000元(抗告人之姐姐既已離職,其收入不計),扣除每月租屋支出7,000元,再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配偶、姐姐及長子四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39,316元,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17,533元(訴訟標的價額1,666,161元)。

五、抗告人林秀貞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金峰鄉○○段66號、294號、296號、297號土地及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50號房屋,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4筆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150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再抗告人所有之馬自達車牌號碼3JE-2420號汽車係1994年份,為已18年,是抗告人平日生活、工作時所需之謀生交通工具,價值不高亦不可能變賣。

2.抗告人收入微薄,98年度全年僅有19萬餘元,僅能維持日常生計,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資產,且抗告人全家是低收入戶。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所有上開4筆土地及房屋財產價值總額為736,873元,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衡酌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抗告人於99年度收入所得僅有150元,而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雖有736,873元,惟以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所得,抗告人顯難以利用上開不動產籌措訴訟費用。另觀諸抗告人全家之戶口名簿(見原審卷三第39頁)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抗證五),可知抗告人已被列為低收入戶,尚需扶養未成年之4名子女,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20,602元(訴訟標的價額1,976,630元)。

六、抗告人鐘志銘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有臺東縣金峰鄉○○段23號、692號土地、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嘉蘭154號房屋及保證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8,148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皆屬原住民保留地,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抗告人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交易上限制,致抗告人難以將土地變現。是抗告人之上開土地,確有不能自由處分以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上開嘉蘭路154號房屋,業遭莫拉克風災所帶來之水患,已被太麻里溪淹沒而滅失。另抗告人所有之保證責任臺東縣原住民清潔築勞動合作社投資僅8,148元,乃成立合作社之社員的資格,並非抗告人有可用於投資理財之現金。

2.抗告人平日僅靠零星打工機會謀生,收入微薄,98年度全年僅有6萬餘元,且抗告人之妻曾新妹因腳受傷開刀,亦需抗告人照顧及醫藥費,抗告人之收入僅能維持日常生計,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資產,懇請鈞院認定無資力要件時,斟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是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或受有法令交易限制、或已滅失、或為謀生之所需,而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再者,抗告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審查通過,懇請鈞院一併考量是否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給予訴訟救助。

4.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房屋財產及投資價值總額為330,333元,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抗告人目前擔任臨時鐵工每月薪資所得不固定,於審查扶助之101年1月,抗告人該月收入僅有7,500元,其配偶則因腳開刀休養中,欲維持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每月生活支出,尚嫌窘迫。另抗告人上開投資僅8,148元,乃成立合作社之社員的資格,尚非抗告人可得任意使用之資金。而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僅322,185元,以抗告人之收入所得,顯難利用上開不動產籌措訴訟費用,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8,040元(訴訟標的價額736,600元)。

七、抗告人張德金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認抗告人於97年度薪資所得33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51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4,400元,而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查,抗告人平日僅靠零星打工機會謀生,收入微薄,抗告人於98年10月26日經鑑定為重度聽障,致使抗告人幾乎喪失工作能力,致99年度全年收入僅有4,400元。是抗告人實難認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及基本生活之需要,准予訴訟救助。

2.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為335,900元、517,900元、4,400元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為重度聽障,謀生本屬不易,且抗告人名下並無恒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63至65頁),抗告人及其配偶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各為20,000元、10,000元、其女兒並每月受有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合計抗告人全家每月收入僅31,700元(20,000+10,000+1,700=31,700)。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抗告人及其配偶每月收入,僅能勉強負擔全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9,487元,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4,850元(訴訟標的價額443,050元)。

八、抗告人林光毅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97年度薪資所得207,360元、98年度薪資所得299,747元、99年度薪資所得66,288元並有鈴木車牌號碼3510-C7號汽車等情,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惟抗告人所有之上開汽車係2002年份,車輛殘值約為13萬元,抗告人居所地處偏遠無適宜之公共交通工具,該車實為維持生活及對外聯絡之必要工具,重在使用價值,要求抗告人以變賣該車或為融資工具,實屬過份之要求。

2.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母親林温金枝,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9,658元,而抗告人於99年度每月所得平均收入為5,524元,僅能餬口賴以苟活,遠低於上開生活費用之標準。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即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3.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97、98、99年度財產資料,以抗告人於上開各年度所得有207,360元、299,747元、66,288元並有鈴木車牌號碼3510-C7號汽車等情,因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名下並無恒產,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41頁),抗告人擔任八八臨時工,每月薪資僅16,000元,其母親每月僅領有6,000元之老農津貼。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抗告人與母親每月收入僅能勉強負擔全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58元,堪認抗告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訴訟標的價額429,900元)。

九、抗告人少妮瑤‧都亞巴拉斯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查原審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之資料,認抗告人98年度薪資所得30,800元、99年度薪資所得278,000元,因認抗告人不符「無資力」要件。然抗告人之上開所得,係基於地方政府「以工代賑」之救災措施,亦即由地方政府提供受災戶1人公共服務之機會,使其得以賺取薪資維持最低度之生活,以代替傳統公部門救濟金發施之賑濟措施,以安置受災戶居民。又依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而抗告人於賑災期間除需維持自己生活外,尚需扶養子女李邵郁、李含清、李家駿等3人,依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抗告人家庭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39,316元,而抗告人於99年度每月以工代賑所得平均收入為23,167元,僅能餬口,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別無其他恒產,而其所得連維持上開最低度生活亦屬難能,遑論其具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2.抗告人等遭受莫拉克風災帶來之水患,家屋遭到滅失,依「屏何偌原則」第13.2點:「國家應該確保所有涉及提出還返主張的程序皆公平、及時、簡易便利、免費、同時符合不同年齡與性別的需求;上訴程序也應如此。」之國際公約要求,應該減少諸如訴訟費用之司法救濟門檻,積極落實受災民眾之人權保障。

(二)經查:原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抗告人於98、99年度分別領有薪資所得30,800元、278,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75至677頁),並非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所檢附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見原審卷三第358至360頁),抗告人之子李含清目前任職於社區發展協會每月薪資為17,000元、抗告人之子李家駿則現為軍人每月薪資5,000元,二人雖無待抗告人扶養;惟抗告人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17,000元,而抗告人之子李邵郁現為大學生,審酌抗告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相關存款等情,再參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9,829元,堪認抗告人每月收入,尚不足以負擔其本人、李邵郁二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58元,確屬無資力支出本件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訴訟標的價額114,950元)。

十、綜上所述,上開抗告人既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則其請求訴訟救助,自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訴訟救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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