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蘇順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破字第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六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元,且年紀已近六十歲,現罹患白血病,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已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且現有財產足以負擔破產財團之費用,原審竟不持平審認,有損抗告人之合法權益。 (二)實務上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0八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九號裁定意旨指示甚明。原審既已查明抗告人確實負債超過資產甚多,已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剩餘財產亦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未料原審法院逕認抗告人無法證明剩餘現金財產之存在,又嫌償債比例過低,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為武斷、偏頗,有欠公平。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舉證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均屆期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所負債務,除廠商之票據債務外,其餘為連帶保證債務,而前開票據債務均有退票紀錄,抗告人於聲請破產時雖未及將全數退票紀錄備齊,此一疏漏、未陳明債務屆期相關證據或有未完足之處,既非無法補正,原審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曉諭抗告人補充或敘明,實不宜未盡調查之能事,即倉促妄下裁定,致抗告人喪失聲請破產之重大之重生機會。 (四)又原審僅以抗告人先前工作經驗為參酌標準,即認定抗告人有清償能力,卻疏未審酌抗告人現罹患白血病之惡疾、現已無力工作、現無收入之情況,而草率認定抗告人仍有曾擔任經理人之工作能力,自有調查未周、判斷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抗告人確已無法償還債務,甚為明顯。 (五)核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而普通財產有價值二十萬之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又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費用約為四、五萬元左右,上開現金已足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另實務上聲請破產之案例,縱有償債比例低者(如百分之零點二),亦有為宣告破產之情形,本件抗告人債務達六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元左右,普通財產為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償債比例高達百分之一點九三),卻被認為不准宣告破產,其判斷標準何在?況還債比例多寡問題,非為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已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抗字第七五一號、九十六年台抗字第二0八號裁定明確指示,是本件抗告人剩餘之財產顯較許多案例為多,卻反被認為欠缺破產之實益,認定難謂無明顯錯誤,自應予以廢棄,更不待言。 (六)末按破產制度乃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立法意旨在於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之機會。而就立法思潮而言,參見已立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不需「破產實益」之要件,以擴大該法適用及幫助債務人重生之機會。本件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自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以求避免「以債逼人」並給予債務人經濟重生之機會。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債權人清冊所列(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1、編號第十號記載:因擔任第三人張進益房貸之連帶保證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元乙節,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所出具抗告人之「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系爭信用報告書)內載:與張進益之共同債務,經合庫銀行催收之款項為三百三十七萬七千元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應堪採信。 2、編號第九號記載:因擔任第三人張秀蘭之保證債務為六十八萬三千元乙節,核與前揭系爭信用報告書內載:抗告人擔任張秀蘭之保證人,經元大銀行轉呆帳之款項為六十八萬三千元相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應堪採信。 3、編號第一號至編號第六號記載:原審以所記載之票據債務合計為一百六十九萬零一百元,部分票據未屆清償期,或抗告人未提出未獲兌現之證明,而難認為抗告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然查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下稱退票記錄證明單,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對照於原審所提之債權人清冊資料可知: ⑴編號第一、三、四號票據編號與票據金額,均與前開退票記錄證明單相符,且其到期日分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均已屆清償期,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⑵編號第二號票據,雖於債權人清冊中明載債權人為永聰企業社,支票票號為JG0000000,到期日為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卻未載於退票記錄證明單上,實無足認定抗告人已提出未獲兌現之證明,而不列入破產債權。⑶編號第五號票據,雖於原審債權人清冊中未載明票據編號,惟自退票記錄證明單所載之票據金額及載明債權人為呂金華可知,為同一退票票據,並以該票據到期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屬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⑷編號第六號票據,雖於原審債權人清冊中已載明債權人廖正義、票據編號JG0000000、到期日為一百年八 月六日及票據金額六十萬元,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惟自退票記錄證明單卻載該票據金額為六十八萬元,自應以退票記錄證明單所載金額為準。 ⑸是編號一、編號二至編號六等票據經核實合計之金額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元(計算式:52,300元+290,500元+125,000元+318,300元+680,000元=1,466,100元)。是原審核此部分金額及認非已屆期之債務,自有違誤。 4、編號第七號、編號第八號記載:因抗告人分別擔任第三人蘇一傑、蘇恬嫻助學貸款之保證債務,而均向臺灣銀行保證各為三十三萬九千元、三十六萬四千元乙節,惟據系爭信用報告書所載:上開各該債務均尚未逾期(即逾期未還金額為零元),尚難據為抗告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不列入破產債權。 5、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屆期之債務(包含票據債務及保證債務)合計為五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元(計算式:3,377,000元+683,000元+1,466,100元=5,526,100元)。 (二)抗告人所得、財產、信用部分: 1、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八年度、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抗告人於前揭各該年度之所得均為二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惟抗告人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加保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是其現有薪資尚有多少餘額可供列為破產財團不明,應有調查之必要。 2、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出具抗告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見原審卷第八頁):⑴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土地一筆,依原審卷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計有四百九十七點六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則該土地價值應為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400×497.68÷10 = 69,675,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審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清單所列之六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似有違誤。至抗告人對於前開土地,於原審提出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陳稱該土地價值尚有十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於抗告時改稱尚有二十萬元之價值,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應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為準,併此敘明。 ⑵抗告人在第三人旭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百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勵公司)之投資,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頁)。抗告人雖稱:其於旭順公司之投資,因該公司虧本又有欠稅需清償,所持股份並無價值;於百勵公司之投資,因已投資失利,血本無歸,已於十幾年前認虧退股,所持股份並無價值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財產目錄之記載)。惟抗告人上開投資未經估價程序,尚難逕如抗告人所陳股份價值為零元,而不列入破產財團計算,原審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似有未當。 3、依系爭信用報告書所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抗告人迄今仍擔任第三人金健元建材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經撤銷登記)、第三人金建元工程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順益泰工程有限公司(經解散)、旭順成工程有限公司、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 4、原審以抗告人年紀為五十六歲,距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之年齡六十五歲尚得工作九年,參以抗告人目前所投保之薪資額度達四萬三千九百元等情,堪認抗告人尚有依其勞力、獲取所得,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且抗告人仍擔任多家不同經營類型公司之董事,堪認其具相當之知識、經歷及信用,難謂已欠缺清償能力,而陷入一般、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宣告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九十四年、九十五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稱其罹患急性骨髓性白血病,身體虛弱、免疫力下降,縱曾擔任經理人,亦無力工作,並無收入,難謂有清償能力,雖上揭病歷報告為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所作成,目前抗告人是否仍罹患上開病症致其無相當清償能力,或現仍罹患該疾病卻有相當收入,並非無疑,尚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5、綜上所述,抗告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其薪資所得、土地價額、投資所得等項)尚屬不明,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另原審以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破產...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並認為抗告人債務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三為保證債務、債權人屬金融機構為由,要求應由抗告人先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和解程序,而無逕為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語。惟查,破產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債務人選擇破產之聲請程序時,縱已處於和解程序中,亦得聲請破產,並非謂債務人須於破產程序前應強制先行和解程序之強制規定;但書規定「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則係指債務人於已進行之和解程序中,嗣又提出破產聲請,為求迅速、經濟地進行債務清理,並避免當事人反覆而造成程序浪費,如法院認為原和解程序有和解之可能時,得為駁回其破產聲請之謂。再觀現行破產法之體例,債務人或債權人於程序開始之初,得自行選擇依重建型(和解)或清算型(破產)之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乃採複數程序型而非單一程序型,亦非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故原審逕認債務人應先為與債權人金融機構和解而無逕為聲請破產之必要,似有誤解。 (四)再原審認為抗告人為公司負責人,如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聲請依該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等語。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適用對象,係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本條例之適用,此觀本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司法院民事廳九十九年第五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二號參照)。本件抗告人為多家「有限公司」之董事,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不無有研求之餘地。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抗告人目前尚未達欠缺資力致不能清償之狀態,及未舉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特殊情況及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惟未依職權調查票據退票記錄、土地之現值、投資旭順、百勵公司之股份價值及抗告人是否因疾病而仍有相當清償能力,亦未究明抗告人有無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依抗告人自承僅剩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約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而有聲請破產之實益,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如宣告破產,破產程序應由原審法院為之,為維持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