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張健河
- 法定代理人王桂霜、張鑄鋒
- 上訴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昱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昱雯 王友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藍重豐變更為張鑄鋒,此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影本1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法准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 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3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前因興建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藝術世家別墅」,向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77,800,000元,並提供上揭○○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藝術世家建物設定抵押權擔保貸款債務履行,嗣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由台開公司先於88年4月29日將上開貸款 轉入催收款項,後又於94年8月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 月6日將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寬德信公司),被上訴人寬德信公司前於97年6月19日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上揭設定抵押權之藝術世家房地,日前拍賣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拍賣不動產在案(案號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法院並於98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訂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依該執行處函檢附之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9所示債權原本,被上訴人寬德信公司主張上訴人積欠之土地融資本金及建物融資本金,分別為52,974,958元及53,945,393元,惟上訴人友信公司在逾期繳納土地及建物之融資貸款之後,該公司股東王桂霜及林世華,分別以信託基金及定期存款單清償31,630,000元,以及信託資金抵充10,510,000元,有89年10月16日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08197號函及台開公司辦 理14戶建物抵押權登記明細表暨異動索引可稽。又100年5月27日台開公司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附件1之「借戶繳款明細表」中,除登載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函載曾於87年9月間清償4千餘萬元之87年9月16日清償本金46,412,217元後,放款餘額為73,665,272元,以及登載上訴人分別 於88年9月1日清償4,879,611元及23,128,739元。又上訴人 及其他連帶保證人自87年9月16日起至98年7月10日止,陸續清償之債務共有110,589,926元,扣除沖抵強制執行費用共685,287元後,共清償本金109,904,639元,剩餘本金67,895,361元尚未清償,且台開公司前於上訴人還款時,既不計利 息及違約金,足見台開公司早已免除利息及違約金,是以逾上開尚未清償67,895,361本金部分,及已免除之利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均不得主張列入分配。另台開公司100財務處 字第000768號函附件2「雙聯案債權計算表」,形式上非台 開公司製作,且其中89年9月1日還款金額8,460,000元,分 別抵充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內容,以及截至89年9月7日止,1.2億本金餘額為52,974,958元,核與同號函附件1「借戶繳款明細表」所載該2筆還款金額全部抵充本金,並未抵充利 息違約金之內容,以及截至89年10月16日止,1.2億本金餘 額僅餘40,061,731元相異,而否認該附件2形式及內容真正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8年11月28日製作之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超過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08197號函 已清償之債權,未能即特定為上訴人抵銷並由被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蓋台開公司與上訴人間所存有之債權可能同時併存多筆,該多筆債權是否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因興建「藝術世家別墅」而向台開公司借款之17,780,000元仍有疑。且因上訴人主張其既為債權消滅或障礙之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要件事實分類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即上訴人就其所稱於87年至90年間陸續清償之3筆款項存在之重要事實即 債權金額之特定負舉證之責任。蓋若上訴人果有清償之事實,則按經驗常情其必有另向台開公司請求開立其他證明之文件如清償證明書等,故被上訴人認為台開公司89逾放字第08197號函所指台開公司對上訴人所存有之該筆債權是否為本 件債權,即為本件之待證事實。上訴人與台開公司間於83年12月30日簽定借款暨契約書中,依「壹、一般條款」第8條 約定,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又債務人得決定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按民法第323條及商業習慣,認為本案之抵充順序除執行程序費用依法 本應優先受償外,應先抵償違約金,次則抵償利息,最後始抵償債權原本,且據台開公司100財務處字第000768號函, 台開公司係以王桂霜所質押之31,630,000元及林世華質押之10,510,000元,分別充償台開公司土地融資貸款及建物融資貸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為抵償。依台開公司89年4月13日以花蓮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亦僅證 實王桂霜將31,630,000元質押予台開公司,上訴人未直接清償並尚欠達131,465,272元之土地或建物融資貸款本金,其 中部分本金73,665,272元自87年9月30日起計利息違約金; 剩餘本金5800萬元自87年6月10日起計利息違約金暨墊付訴 訟費用1,223,976元未償。上開存證信函發出前,於88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由王桂霜、同年7月7日林世華等二人將其信託基金及定期存款等質押予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並於88年7月15日、89年9月1日對林世華及王桂霜之款 項充償,然據台開花蓮分公司89年逾放字第07565號函、台 開公司89逾放字第08197號函表示拒絕王桂霜分別於89年9月15日、89年10月6日恢復信託基金及定存單之申請,上訴人 等分別於89年12月8日、89年12月14日向台開公司提出將之 前沖償之31,630,000元改列備償帳戶,並將債權恢復為31, 630,000元,併請求台開公司提出利息違約金減免專案,台 開公司則於89年12月16日以89逾放字第10237號函拒絕上開 請求。依台開公司88年6月8日寄給上訴人之花蓮郵局第228 號存證信函所示,台開公司於88年4月29日後未免除對上訴 人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台開公司所發花蓮郵局第648號存 證信函清楚載明利息、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亦未免除上開利息、違約金。參88年6月10日台開公司花蓮分公司對台開 總公司提出88花蓮字第334號函,及該函含有王桂霜之簽名 之約定書、承諾書內容,上訴人同意以友信公司信託基金憑證或其他行庫之定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開公司做擔保為條件,塗銷擔保物抵押權。再據上開第07565號函內容第6段最後「減輕…負擔」文字,台開公司顯認上訴人應優先充抵利息及違約金,非優先沖償本金。上訴人主張以上開1,630,000元 及10,510,000元抵償「建物融資貸款本金」57,800,000元,違背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暨約定書。後依88年7月12日台開 公司88逾放字第05497號函文內容,其同意友信公司以設定 質權作擔保而逐戶塗銷抵押權,金額按擔保債權1.24倍計算,故其僅同意上訴人將所有信託基金及定期存款質押交換塗銷抵押權,與還款清償事項不相關。續按以曾協助OO公司花蓮分公司OO業務之證人陳重瑞證稱:「我們只有利息及違約金減免辦法,授權總經理以下層級決定,如果要減免本金一定要呈報董事會才可以。…基本上如果減免本金的話,對方公司也會收到我們的公文或協議。」再按上開83年12月30日簽訂之契約書「貳、特別條款」第5條、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若欲主張其還款全數沖抵本金,其應負舉證之責。按「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及台開公司授信手冊「第九章逾期放款、催收款項及呆帳轉列之處理」第9-1頁第12行以下關於催收款之定 義,係催收款對內及對外處理方式有不同,台開公司亦於88年4月29日按上開處理辦法對上訴人停止計息,然台開公司 於88年2月4日在花蓮郵局第119號及前述花蓮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催告友信公司償還本件借款,並未表示免除上訴人等給付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外部仍應依規定繼續依契約約定計收利息與違約金,故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而89年9月1日因台開公司與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建設)確定法定抵押權之訴仍在進行,致台開公司無法處分藝術世家之不動產。台開公司將王桂霜所質押之台開公司信託基金憑證23,128,739元抵充土地融資債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王桂霜。另外台開公司亦將第三人穆椿松之信託基金即收益金共 4,879,611元抵充土地融資債權。上二筆抵沖金額共28,008,350元,與台開花蓮分公司向總公司報備之花蓮字第586號公文中,王桂霜設於與台開公司另一筆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單8,460,000元行使質權,皆和雙聯案債權計算表相符 。是以,被上訴人按抵充方式及時間、抵充結果整理後,認於88年7月5日後建物融資債權本金為53,954,393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自88年7月5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為41,037,886元 ;於89年9月7日後,土地融資債權本金為52,974,958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自89年9月7日至95年5月31日止為33,377,634 元。被上訴人雖對友信公司於87年9月17日還款46,412,227 元不爭執,惟因友信公司於87年10月13日提出主旨為「本公司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融資之清償辦法說明」文件第1項所示,因有10戶住家已經銷售,上訴人將部 分價金還給台開公司,以塗銷該10戶之抵押權,且上訴人雖主張清償46,770,000元,但其中430,000元為滯納金,台開 公司顯未計入償還該債權等語置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依上訴人之聲請,經一造辯論判決: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於98年11月28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其中表一部分次序八之債權原本超過40,061,73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惟查: ㈠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表一次序8之原本債權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超過109 ,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續四狀中表明所有已給付台開公司之金錢均係清償本金,亦於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明台開公司已免除利息、違約金,故應剔除等情,從而其請求法院判決自系爭分配表剔除而不應分配之內容為應「本金109,904,639元及所有之利息、違約金」。詎當日筆錄既僅單 純記載:「聲明變更為表一部分次序八、九之債權超過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詳原審卷二第468、469頁),且表一次序8之原本債權52,974,958元及次序9 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兩者相加原本債權總額為105,820,351元,均未「超過109,904,639元」,則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所主張「其中超過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究何所指?原審未予闡明,遽為判決,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訴之聲明所謂「表一次序8之原本債權 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係兩筆不同 之債權,則其訴之聲明所謂「超過109,904,639元部分」, 就表一次序8及次序9之債權原本內應各自「超過之金額為若干」原審亦未予闡明,遽為判決,亦有未妥。 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28日製作 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欄表一次序8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超過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語,於理由欄程序部分亦交待上訴人即原告上述聲明係合法之變更。故原審所確定上訴人請求判決之範圍依其判決書之記載,由上述聲明之字義觀之,應與利息或違約金無涉。相反地,如涉及利息或違約金是否免除,則上開「債權原本52,974,958元及次序9債權原本53,945,393元,其中超過109,904,639元部分應予剔除」之記載,復與卷內訴訟資料有金額不符之情形。故由原審判決書整體觀之,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認定,彼此有所齟齬,係因其誤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聲明範圍所致。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4月26日一造辯論判決後,亦於同年5月9日聲明異議並聲請再開辯論,此有其提出之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依被上訴人之書狀內容,其係略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縱非變更亦屬提出新聲明、事實,原審於未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准為一造辯論,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情,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利息、違約金之免除是否屬於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範圍,亦有爭執,惟原審並未予准許,而於101年5月31日逕為判決,則原審在兩造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認知尚不一致,應受判決事項範圍存有爭議之情形下,未行適當之闡明即行判決,顯已違背訴訟程序並致判決內容自相矛盾,應認具有難以回復之重大瑕疵。 ㈣末查,分配表一次序8及次序9之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均為「0」;表二次序7及次序8亦均為「0」;表三次序7及次序8分別受分配4,027,617元、4,101,398元;表四次序4及次序5分別受分配2,763,311元及2,813,931元;表五次序7及次序8分別受分配19,269,501元、19,622,494元(詳如分配表),則上訴人在原審異議之訴之聲明有無包括表二、三、四、五欄內之上開次序分配金額於其內?其究何真意,亦應予闡明。㈤綜上所述,原審之訴訟程序顯有前開諸多重大瑕疵,若不將事件發回,即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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