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謝志揚、江德民、賴淳良
- 當事人鍾淑月即豪傑實業行、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鍾淑月即豪傑實業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進坤 被上訴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田智宣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參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之定期存單。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柒佰柒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日期,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壹拾伍萬元之定期存單。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檢附之企劃書,應為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分,可知承租之目的乃在依企劃書所載作為商業使用,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423條交付、保 持合於租賃目的租賃物之義務: 1、本件系爭契約書係與企劃書一起裝訂,並蓋有騎縫章,所有之印文封緘亦完全一致,此已經原審法院勘驗完畢,故自外觀觀察,企劃書自屬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再參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出租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內容,企劃書(即投標須知所稱之「營運計劃書」)為投標之必要文件,不論投標者係廠商或係自然人,皆需於投標時檢附之。又投標者於投標時雖需檢附其他文件,然僅企劃書需與系爭契約書一同裝訂,顯見其重要性,且兩造協調會議紀錄亦載有「承租人於本案投標時所提之經營企劃書,有經出租人於開標時進行形式審查,並於決議後納入契約之一部分。」,是企劃書為契約之一部應屬無疑,而依該契約書,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作商業使用,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423條交付及保持合於租賃目的租賃物之義務。 2、被上訴人雖主張,投標須知要求投標者提出營業計劃書,係為了解投標者之初步經營構想,並無強制規定投標者需依計畫進行,亦未針對此進行實質審查及可行性考量,換言之,關於上訴人承租後實際修繕及營運內容,契約條款亦未明訂須與企劃書相同,且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其整建與企劃書雖有重大出入,被上訴人亦未對此有所干涉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實質審查,係其機關內部機制之問題,與企劃書是否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無涉。再者,系爭契約書既與企劃書合併裝訂、封緘,自無庸於契約中再行明定與企劃書內容相符之條款。 3、姑且不論企劃書是否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企劃書時,即應知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經營觀光遊憩相關休閒業務使用。又觀諸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0 條及第11條內容,可歸納出:(1)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乃在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規定,供上訴人作為經營觀光業務遊憩相關業務使用。(2)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依法請領營業許可、第10條得設置廣告、招牌或類 似設計、第11條營業需要整理後使用、整理期間不收租金等約定,在在可知不論企劃書是否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作經營觀光遊憩相關業務使用,為兩造共同認知,並形諸於契約中,被上訴人自有依民法第423條 交付及保持合於租賃目的租賃物之義務,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仍有因修繕、整理而支出費用之必要: 1、企劃書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已如前述,而由該企劃書之「現況分析」欄及「投資成本預估分析」欄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經破舊不堪使用,苟非花費鉅資無法達成租賃目的使用。且兩造協調會議紀錄中,亦記載:「○○街00號之房屋交付與承租人當時之情形,確如契約書附件『承租前設施狀況』所示,依當時點交時狀況,該房屋需要修繕方可營運,…」,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必須支付鉅額整修,方得符合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目的。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實際整修內容,與企劃書所載有重大出入,且其對於上訴人如何整建系爭房屋,從未加以干涉或事後驗收,該企劃書對兩造並無拘束力。又依契約規定系爭房屋係以現況出租,上訴人應自行改建、取得相關許可等,且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若土地上原有建物不符土地分區規定,除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是上訴人根本不得就系爭房屋為增建、改建。因此,上訴人因修繕、整理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係依企劃書內容執行,並未有改建、增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無干涉必要,亦未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1條之情形,且系爭房屋之修繕,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並非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開招標修繕程序,自無需驗收。是被上訴人以其未干涉、驗收,主張上訴人毋庸執行企劃書內容,容有誤會。 3、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上訴人因營業需要整理系爭房屋,其整理工作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整理期間不計收租金,惟不得超出自訂約日起九個月。可知(1)營業需經修繕 、整理後方得使用;(2)系爭契約書第11條僅係約定被上 訴人毋庸負擔整理費用,並不代表租賃物不需修繕整理;(3)最多9個月之整理期間毋庸繳納租金,可知於訂約時,系爭房屋確實老舊,需相當長時間整理,才得合於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目的,是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仍有因修繕、整理而支出費用之必要。 (三)上訴人得請求修繕、整理費用55,000,582元,及返還繳納租金7,727,848元: 1、本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顯無法將房屋基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以符合契約約定之使用用途,而未能履行交付符合使用收益目的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各年度租金7,727,848元, 分別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15萬元定期存單。另系爭 房屋於交付時確實需經修繕方可營運,上訴人並花費54,632,789元,然系爭房屋卻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交付及保持義務,而無法為使用收益,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使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亦為法之所許。 2、被上訴人則主張前開費用是否真正花於經營場所內,上訴人並未舉證,不可僅憑單據即稱費用皆用於營業場所之修繕上。縱然上訴人之主張有理,其後來所為之修建,亦與企劃書之內容有所出入,自不得主張係履行契約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關於未能依企劃書執行之「科技、玩具城」部分,係因政府不鼓勵此類設施,且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不符分區規定,而不能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證之故,而未能依企劃書之規劃,為科技、玩具城之經營,然此究屬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致,自不能倒果為因,認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一)內政部(87)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二)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 第1307號判決影本乙份。(三)傳票及明細影本乙份。(四)升降梯傳票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檢附之企劃書,非屬系爭契約書之一部:1、投標須知要求投標者於投標時應檢附營業計劃書(即企劃書),其用意在於希望投標者有初步之經營構想,並無強制規定得標者須依照企劃書內容執行,縱該企劃書與系爭契約書一同裝訂,被上訴人亦僅為形式審查,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承租人需依照企劃書之內容履行。況且,上訴人實際整建後之情形,與企劃書內容有重大出入,被上訴人亦未對此予以干涉,亦未對修繕之過程予以監督、驗收,是該企劃書是否為系爭契約書之一部,誠有疑義。 2、縱認企劃書為上訴人投標認知之本意,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多年來一直作為市場使用,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其亦是在觀察後,才參與投標,基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皆為雙方所不知,被上訴人應非可歸責。又系爭契約書約定若需核發營業許可證,應由上訴人自行請領始可營業,上訴人依約本可就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但營業許可證需自行申請,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無法請領營業許可證,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供上訴人做為遊憩商場使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 1、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原係市場用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此為兩造訂約之初所不知情,雙方知悉後即於94年9 月26日簽訂變更條款,上訴人為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規定,租賃物地下一層之合法使用,應闢停車場所,並續為承租。上訴人並自願向主管機關申請地目變更,是其係自願承受該等事實並負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地目嗣後無法變更,即不足歸責於被上訴人。 2、花蓮縣政府91年1月9日之公告係屬公開資訊,上訴人既欲向被上訴人承租,自應盡查明義務,何得於事後歸責被上訴人,其於訂立系爭契約書時應有重大過失。再者,其整建似未依法申請,自應承受依契約違法自負其責之約定。 3、況查,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出租」,上訴人自行整建並取得營業許可後營運,被上訴人均不負責。系爭房屋依現行法令確有無法使用之情形,然此皆非租約成立時,雙方當事人得以預料者,又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係為使物得有社會經濟利用價值,是被上訴人交付租賃物由上訴人自行修繕、招商或合法營業,提供空間予其使用,此方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之本旨,而非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使用營業」始符契約本旨。再者,雙方既於94年9月26日變更條款, 已如前述,上訴人即已甘願承受不利益之情事,則事後無法取得合法營業許可證,即不足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違約。 (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係以「現況出租」,其應無因修繕、整理而支出費用之必要,且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因附合而生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確有對系爭房屋為修繕,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修繕之內容為何、是否有依企劃書內容執行,均有疑義。且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租賃物以「現況出租」,上訴人自行整建並取得營業許可後營運,被上訴人均不負責。又上訴人所為之整修,是否已取得合法許可,若未取得擅行施工,其整修自非合法,而不得主張其合法權益存在。 (四)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故應無構成解除契約、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修繕整理費用55,000,582元,以及返還租金7,727,848元應為無 理由: 1、由系爭契約書第四章章節名稱「租賃物管理及使用」可知,上訴人是否得合法使用租賃物,非為兩造訂約所欲合意之內容,且亦未於契約書上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其所交付之租賃物,應得以合法取得營業許可,若違反法令而營業,被上訴人即須負責,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僅於第9條 、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現況交付租賃物,至取得合法之營業許可、違法營業之負擔等,均由上訴人負責,且為其所自願,雙方方才締約,誠不足因嗣後無法取得許可,轉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縱然投標之初要求上訴人提出之文件,係為供作商業使用,然雙方於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因法令上使用目的被限制後,上訴人仍願意承受,雙方乃簽訂變更條款,即已排除上訴人提供「得為合法使用收益之物」。是系爭契約書中即令有提供上訴人經營觀光遊憩業務之文字,惟系爭房屋之用途既為上訴人明知,且約定為現況出租,而是否取得合法許可,亦為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顯不可歸責,上訴人自不可以招標、投標之文件,作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主張。 2、又系爭房屋於整建完成後曾有偌多廠商進駐,可知系爭房屋非不得作為商業使用,僅係因違反行政法令而受有裁罰,至是否申請合法營業許可,已於契約中約定由上訴人負責,其不可因違規營業而無法負擔罰鍰,遂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且依財政部75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號法規釋示函令 略以:營利事業因受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或因建管、衛生或其他法令規定限制,不合有關規定或其他原因等,未能核准設立,如已擅自營業,基於有營業即應課稅之賦稅公平原則,該管稽徵機關應予設籍課稅者,除依法免辦商業登記部分者外,應於核定設籍課稅時,隨即將設籍課稅之稅籍資料通報其所在地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等語,更可證租賃物雖有使用分區限制,仍得以設籍課稅之方式經營事業,僅可能因違反行政法令而受有裁罰,是上訴人於承租後,仍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他業者,俟因花蓮縣政府取締違法營業而作罷,系爭房屋顯非不得作為商業使用。況系爭契約係繼續性契約,本無解除契約之要件及原因,且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出租物未能供商業使用」,惟系爭房屋仍得做為商業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未能取得合法營業許可,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要屬無稽。 3、上訴人復主張民法第431條必要費用之償還,惟關於系爭房 屋整修及裝潢費用之支出,除上訴人於租約內承諾應自行支出,被上訴人概不負責外,由於系爭房屋回收後,仍係供作停車場使用,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使用設施之必要,且其裝潢迄今已破損,對上訴人更無有得使用收益之存在,自不符民法第431條之要件,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 4、關於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55,000,582元之部分,是否合於系爭契約書內容,分述如下(下列所引之附件均指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四)狀之附件): (1)依上訴人提出之企劃書,其中部分設施為最初企劃書內未規劃,屬自行加建增修,應予排除:①附件二之三昇降設備中之昇降電梯一部,此部分設備及金額應予排除;②附件二之四屋頂突出物增建及修建之七項工程(金額:4,356,510元),為企劃書中無規劃,自應排除在可請求之列;③附件二之五編號16之頂樓設備(金額:886,360元),亦為企劃書所 無規劃,自應排除;④頂樓工程之SPA水療設施,為企劃書 未規劃,屬自行增加之設施且未經許可,故頂樓工程之部分亦不可請求。 (2)附件二之五除編號15冷氣設備為原企劃書規劃外,其中編號2、5、8、16均為可移動設備,得拆除使用,自應排除其請 求。又編號15冷氣設備部分,亦可由上訴人拆除使用,故對其並無損失,是因剔除之金額應為4,690,850元。 (3)附件二編號6之其他支出,均屬營業開辦費用,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後有一年營業時間,自不得計入損失,且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其金額合計5,143,589元,自應排除。 (4)而其餘未剔除之部分,若屬非法之改建,自不得主張合法權益。再者,上訴人縱因租約終止而未再使用系爭房屋,整修後之設施因而留於系爭房屋內,然對被上訴人而言,此等設施無法合法使用,而欠缺得利用之價值,更遑論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本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是上訴人就此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5)又上訴人原於企劃書規劃「科技、玩具城」,但嗣後卻另作他途,此部分既未依企劃書內容執行,自不能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未能確定是否能取得電子遊戲業營業許可,但卻於企劃書為此規劃,此部分之風險,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不得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至於上訴人前已給付之租金,因其並無解除契約之正當理由,亦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租金之償還,亦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一)上訴人提供細項設備原始憑證影本乙份。(二)財物標準分類表乙份。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花蓮市○○街00號房屋,租賃期間9年,上訴人花費巨資整修,惟於95年4月14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竟遭駁回,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物,無法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為此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在招標前或訂約中,均未提及租賃物是商業區可供合法之商業使用,當時之使用執照亦僅是防空避難所、停車場及一、二、三層均係市場、上訴人欲經營之各項業務,上訴人應自行取得許可及執照、租賃物以現況出租方式出租,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等語置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第68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日簽訂花蓮市○○街00號租賃契約。並有租賃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第19頁)。 (二)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曾經提出○○街00號房屋經營企劃書,納入雙方契約之文件中。有企劃書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25頁)。該企劃書於100年9月5日之協調會中,雙方同意納 為契約書之內容。有協議會議紀錄為證(第一審卷第41頁)。 (三)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出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各層用途分別是地下層防空避難停車場、一至三層為市場,有使用執照為證(第一審卷第37頁)。 (四)兩造於94年9月26日簽訂「財物出租契約變更條款」,約定 「為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規定,租賃物地下一層應依規定闢為停車場所。...」,有變更條款書為證(第一審卷第39頁) (五)花蓮縣政府於95年4月21日函覆上訴人,駁回申請變更登記 案,有覆函為證(第一審卷第46頁)。 (六)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承租攤商「客來堡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籍進駐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發文敬表同意,有申請書及公文為證(第一審卷第101頁以下) 。 (七)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承租攤商「暇步士 鞋坊」、「浚宏鐵板燒」設籍進駐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發文敬表同意,有申請書及公文為證(第一審卷第103頁以下 )。 (八)上訴人自95年起至99年止,除因建物基地調整價額尚應補繳880,566元之外,其餘各期租金均依約繳納。 (九)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發文被上訴人表示業務需要將二樓承 租於陶板屋餐廳,被上訴人並發文同意備查,有申請書及公文為證(第一審卷第111頁以下)。 (十)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9日公告中央市場(即系爭建物)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有公告為證(第一審卷第48頁)(十一)花蓮縣政府於100年11月11日發文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以該公司所經營值陶板屋花蓮大禹分公司作為西式餐廳之營業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規定,裁處罰鍰。有花蓮縣政府函及處分書為證(第一審卷第80頁) (十二)上訴人接管租賃物整修完竣後,曾辦理招商,也有廠商在租賃標的物經營約一年時間。 三、本案爭點(本院卷一第61頁) (一)被上訴人有無負有擔保租賃物可劃編為商業區且土地為商業用地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義務?如有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使用狀態是否為租賃物可供商業使用?(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劃書是否為兩造合約之內容? (四)系爭租賃物是否無法繼續為營業使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無負有擔保租賃物可劃編為商業區且土地可為商業用地之義務?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以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意義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或履行主給付義務附帶之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契約若屬於租賃,依照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即負提供承租人「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主給付義務。而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應依照當事人所簽定租賃契約之目的及內容而定。承租人承租供居住之房屋,出租人應提供具備足以維繫日常生活所需之租賃物,以盡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承租人承租供商店使用之店面,出租人自負有提供可供承租人經營商店使用之店面。至於房屋或店面之使用編定,除非契約中特別明文規定,否則並非出租人所負給付義務。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約明契約屬於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承租之租賃標的,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下列土地、建物設施供乙方(上訴人)租用:(一)土地部分:花蓮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面積:1,788平方公尺。(二)建物部分:○○街00號○○段000○000○000○000地號;第713建號;數量:1間;地下一層、 地上三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而投標須知第二點、第三點:「本標案標的為房屋出租項目為花蓮市○○街00號房屋現況出租(花蓮市○○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地上 三層,共4,535平方公尺)」,是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確實為 租賃契約無誤。而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即為交付上開○○街00號建物及其下土地,應屬無疑。 (三)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後,確實將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也辦理招商,也有廠商在租賃標的物經營約一年時間,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已經履行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至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是否包含所交付之標的物使用分區登記必須為商業區、商業用地,衡諸兩造契約並未明確約定。而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此種義務,自應以系爭投標須知、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綜合判斷。查系爭投標須知,要求投標廠商需具備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獨資或合夥及法人之資格,亦即投標者須具得以經營商業業務之身分。再者,不論投標者為自然人或廠商,被上訴人均要求其參與投標時須檢附營業計劃書一份,可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標的物,係要求投標者將該標的物作為營業使用,縱然其對投標者所提出之計畫書即本件之「○○街00號房屋經營企劃書」為形式審查,亦未要求投標者需依所提之營業計劃書使用該租賃標的,或未將該計畫書納入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中,仍無礙其出租該標的物,係要求投標者將該租賃標的物作為商業經營使用之目的。但被上訴人要求投標廠商必須為商業之經營,並不意味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劃定為商業區建物之義務。(四)且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租賃物以現況出租方式,提供乙方做為經營觀光遊憩之相關休閒業務使用,乙方因營業需要須整理後使用,其整理工作及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前項營運前整理期間不計收第六條約定之租金,惟不得超出自訂約日起九個月。整理期間屆滿除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同意延展外,不論乙方是否完成整理工作,甲方將依第六條規定計收租金及各項費用。乙方於甲方所訂期限內完成整理工作者,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提前營運,經甲方同意後自核准營運日起計收租金及各項費用。」,亦可得知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係作為商業使用,皆有所認識。但均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商業區內建物供上訴人承租使用之義務,自不得僅以租賃契約,係供上訴人商業經營為由,即認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有前揭義務。 (五)更且,上訴人於系爭94年6月簽訂租賃契約後,由被上訴人 交付租賃標的,一直至96年皆有以系爭標的物對外營業,於95年6月、95年7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攤商「客來堡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暇步士鞋坊」、「浚宏鐵板燒」設籍進駐系爭租賃標的,且於99年6月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將2樓承租予陶板屋餐廳,並依約給付租金與被上訴人至99年,足徵上訴人確實已經在系爭建物內為商業經營。是以,不論由系爭投標須知、財物出租契約及簽約後之相關事實,被上訴人於94年6月交付租賃標的後,即已合於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使 用受益狀態,租賃標的之使用分區登記為何,非兩造合意之給付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標的物因使用分區登記為停車場用地,而不能做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適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為不完全給付,為不可採,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之義務?如有,兩造租賃契約之租賃物使用狀態是否為租賃物可供商業使用?系爭租賃物是否無法繼續為營業使用?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花蓮縣政府於91年1月9日公告中央市場即系爭建物,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有公告為證(第一審卷第48頁),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理應知悉系爭建物,已經由市場用地變更為停車場用地。然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出示系爭建物77年間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各層用途分別是地下層防空避難停車場、一至三層為市場,有該使用執照為證(第一審卷第37頁)。使上訴人誤以為建物確實為市場用地,可合法經營商場。而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承租攤商「客來堡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籍進駐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發文敬表同意,有申請書及公文為證(第一審卷第101頁以下)。上訴人再於95年7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承租攤商「暇步士鞋坊」、「浚宏鐵板燒」設籍進駐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並發文敬表同意,有申請書及公文為證(第一審卷第103頁以下)。被上訴人雖然提供必要的行政配合 手續,使上訴人得以繼續在系爭建物經營商場,然而,被上訴人卻遲遲無法辦理將系爭建物登記改為市場用地,致使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一事,遭花蓮縣政府於95年4月21日函覆 上訴人,駁回申請變更登記案,有覆函為證(第一審卷第46頁)。 (三)更且花蓮縣政府於100年11月11日發文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以該公司所經營之陶板屋花蓮大禹分公司作為西式餐廳之營業使用,不符合都市計畫規定,裁處罰鍰。有花蓮縣政府函及處分書為證(第一審卷第80頁)。既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無法供上訴人對外招商經營商場,進駐商場之廠商,復因違反不得為營業使用之行政規定,遭受花蓮縣政府裁罰處分,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實已無法繼續為營業使用,陷入無法於租賃期間內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屬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抗辯非債務不履行,自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據此以100年12月12日起訴狀為解除(終 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63條、第256條之規定,自應允許之。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劃書是否為兩造合約之內容? (一)由於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所得請求賠償或不當得利之返還,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企劃書並非合約內容,所增建物品,並非得請求之損害,亦非不當得利。本院認為自有必要先釐清上訴人所提出之企劃書是否為合約內容。 (二)經查:本件系爭契約書係與企劃書一起裝訂,並蓋有騎縫章,所有之印文封緘亦完全一致,自外觀觀察,企劃書自屬系爭契約書之一部。再參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房屋出租投標須知」內容,企劃書(即投標須知所稱之「營運計劃書」)為投標之必要文件,不論投標者係廠商或係自然人,皆需於投標時檢附之。又投標者於投標時雖需檢附其他文件,然僅企劃書需與系爭契約書一同裝訂,顯見其重要性。更且上訴人於簽訂契約時,曾經提出○○街00號房屋經營企劃書,納入雙方契約之文件中。有企劃書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25頁)。該企劃書於100年9月5日之協調會中,雙方同 意納為契約書之內容,有協議會議紀錄為證(第一審卷第41頁)。足證企劃書之內容,確實為契約之一部分。更且從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卻慎重其事辦理招商,顯然並非僅是出租系爭建物而已,而是欲藉建物之出租,更新建物,建立商場,帶動當地經濟活動,企劃書之良莠,攸關計畫之成敗,自應認為企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分。既然企劃書為契約一部分,上訴人依照企劃書整修租賃物,即屬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四、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一)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契約,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參照)。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為租賃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兩造於94年間簽訂,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亦提供建物供上訴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 起已經無法繼續使上訴人以合於約定目的之方式使用租賃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判決,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至於上訴 人一再使用解除一語,顯係誤會,自應適用民法第263條之 規定,準用上訴人所引為本件請求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以及第5款(本院卷二第182頁)。 五、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所給付之租金7,727,848元: (一)按民法第第259條第2款固然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此係指當事人各自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果一方受領之物為金錢者,除返還已受領之金錢外,並應加計利息。而他方所受領之物為金錢以外之物,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應返還之。因此如果雙方契約 之內容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例如租賃、僱傭者,而契約已經為一部或全部履行,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所得之利益、僱用人因受雇人之勞務所得之利益,均屬事實上無從返還,自不得任由承租人或僱用人,以解除契約為由,要求返還所給付之租金或薪資。此所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僅得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因此以解除契約為理由,請求返還所有已經給付之租金。然查被上訴人已經將租賃物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且已經對外招商,經營商場,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返還所有已經給付之租金,自無理由。至於系爭租賃物,因花蓮縣政府以不得為營業使用為由,裁罰進駐之廠商,導致租賃物無法繼續為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並據以終止契約,固有理由,已如前述,但此僅具有向後發生之效,自不得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之租金。 (三)上訴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必要及有益費用之範圍 (一)按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此於契約經終止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規 定因占有關係所產生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有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431條之租賃契約 有益費用之償還、民法第816條之因添附所生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第954條、第955條、第957條之占有人有益費用償 還請求權等等。其立法意旨均在衡平占用人與所有權人間,因物之占用所支出費用衍生經濟上利益之歸屬。此除法律規定應考量占用人之善意惡意外,於租賃契約返還租賃物時,亦應將租賃契約之目的、使用占用物之久暫、租金之金額、有益費用對於出租人之主、客觀利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租賃物供上訴人經營商場使用,被上訴人並且慎重辦理對外招商。上訴人欲標得承租權,必須提出企劃書,而該企劃書也成為契約之內容,均如前述。顯見兩造之契約內容,允許上訴人修繕租賃物,以利商場之經營。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履行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租賃物,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繕租賃物所生之必要及有益費用。 (三)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租賃物修繕工程之費用表(本院卷一第110頁以下)。經被上訴人整理後 共計分為第一類外觀、樓地板整建及外部增建;第二類內部修繕;第三類升降設備;第四類屋頂突出物增建以及修繕;第五類可移動設備;第六類招牌工程、開辦費用等其他支出,總計費用為55,000,582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總表附卷(本院卷一第179頁以下)。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再度核對 相關帳冊金額後,被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仍分六類,經剔除部分金額後,總工程金額應為54,632,789元(本院卷一第198頁以下)。上訴人對於剔除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以下)。因此以下就上訴人所得請求償還之必要 及有益費用,依照上述六類及金額,逐一說明本院判斷之 理由。 (四)第一類外觀、樓地板整建等部分-得請求17,328,738元。 ⒈門窗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金額應為3,451,850元,被上訴 人主張應扣除4樓屋頂突出物增建部分,剩餘金額為2,557, 250元。此部分由於四樓屋頂突出物部分增建,並非合法建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自不得存留非法增建物,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4樓屋頂突出物部分門窗 費用為有理由。此項目金額為2,557,250元。 ⒉拆除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1,795,997元。被上訴 人主張應扣除4樓所佔比例百分之五十,經兩造討論後,被 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訴人所主張百分之二十比例折算扣除(本院卷二第10頁、第14頁背面所列二部分)。經扣除後,此項目金額為1,436,798元。 ⒊鐵工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765,925元,被上訴人 主張應扣除4樓頂樓部分之112,400元(本院卷二第10頁)。上訴人對於頂樓部分費用為112,400元並不爭執,但主張不 得扣除。本院認為4樓增建屬於非法增建,應予扣除,理由 已如前述。經扣除後,此項目之金額為653,525元。 ⒋建物整建部分:上訴人主張全部金額為12,811,404元。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非本件支出費用20,215元、手工藝品材料費110,024元以及騎樓遮雨棚以及木棚之費用(本院卷二第11 頁)。上訴人同意扣除20,215元以及110,024元部分(本院 卷二第24頁),並主張騎樓遮雨棚以及木棚費用為206,000 元,確屬修繕系爭租賃物必要費用。鑑於臺灣屬於多雨型氣候地區,於騎樓增建遮雨棚以及木棚,以利行走,應屬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不應扣除。因此此項目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扣除兩項費用後,此項目之金額為12,681,165元。 ⒌總計第一類之修繕工程款項,應為17,328,738元。 (五)第二類內部修繕部分-得請求19,801,903元。 ⒈消防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2,029,600元,被上訴人雖然主 張屬於室內裝修(本院卷一第179頁),但並未再提出其他 主張,僅主張應將其中設備費用190,900元部分移列入第五 類可移動設備費用(本院卷一第194頁),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此項目之金額為1,838,700元。 ⒉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4,924,460元,被上訴 人主張應扣除非本件費用及4樓增建費用部分602,500元(本院卷二第11頁)。上訴人就費用金額部分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但主張不應扣除。然查既非本件費用自應扣除,且4樓增建部分,亦應扣除,已如前述。經扣除上述金 額後,此項目之金額為4,293,400元。 ⒊水電材料部分:上訴人原主張6,778,301元,被上訴人主張 應扣除屬於移動設備項目之1,164,500元以及非本案費用 9,018元(本院卷一第195頁),其餘部分為5,604,783元。 被上訴人另再主張5,604,783元之水電材料費,仍然過高, 但嗣後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抗辯。自應認為此部分之金額為5,604,783元。 ⒋扶手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金額為850,000元。被上訴人主 張應扣除4樓頂樓增建部分200,000元(本院卷一第195頁) 。被上訴人就費用部分並未爭執,僅主張4樓頂樓增建部分 仍得請求。但本院認為4樓增建屬於非法增建,應予扣除, 理由如前所述,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因此此項目之金額應為650,000元。 ⒌室內裝修費用部分:上訴人原主張之金額為8,067,930元。 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4樓頂樓增建部分471,710元,且部分屬於移動設備,應改列之,金額為1,065,000元。被上訴人就 費用部分並未爭執,僅主張4樓頂樓增建部分仍得請求。但 本院認為4樓增建屬於非法增建,應予扣除,理由如前所述 ,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另外可移動設備應併入第五類。因此本項目之金額應為6,381,220元。 ⒍拆除工程部分:上訴人原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897,998元, 上訴人原主張應與前述拆除工程項目金額各以百分之五十平均列入列計(本院卷一第195頁),並扣除屬於4樓頂樓增建部分。然兩造嗣後同意以百分之二十比例計算4樓頂樓增建 部分,並已列入前列第一類之拆除工程項目中,已如前述。此部分拆除工程自不得重新請求,應悉數扣除。 ⒎油漆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646,800元,被 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95頁)。此部分之金額應為646,800元。 ⒏廁所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共計486,200元, 被上訴人應扣除4樓頂樓增建部分之99,200元,剩餘金額為 387,000元(本院卷一第195頁)。被上訴人就費用部分並未爭執,僅主張4樓頂樓增建部分仍得請求。但本院認為4樓增建屬於非法增建,應予扣除,理由如前所述,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因此本項目之金額為387,000元。 ⒐總計第二類修繕費用為19,801,903元。 (六)第三類昇降設備部分-得請求2,952,000元 兩造同意以2,952,000元為本項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一第195頁) (七)第四類屋頂突出物增建及修建-0元 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總計金額為4,356,510元。被上訴人則 以4樓頂樓增建並未經過核准,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 用。由於4樓增建並非合法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 人為政府機關,自不得存留非法增建物,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項目,不應允許。 (八)第五類可移動設備部分-得請求3,804,490元 上訴人所主張可移動設備部分,包含消防設備190,900元、 水電材料1,164,500元、室內裝修1,065,000元、冷氣設備 1,384,090元,兩造對於金額並不爭執,此部分雖屬移動設 備,但此類設備諸如消防設備、冷氣設備拆除之後,價值減低,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後,再行購買安裝,徒然增加費用,浪費資源,應認為此部分之費用屬於有益費用,總計金額為3,804,490元。至於頂樓增建之設備部分 共計886,360元,不得請求,理由同前所述。 (九)第六類其他支出部分-0元 上訴人主張包含招牌工程、開辦費用以及建物整修等等業務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此部分之費用屬於上訴人對外招商所衍生之業務人事費用,並非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對上訴人有益或必要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 分費用之償還。況且上訴人已經對外營業,收取租金等場所使用之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經依約提供建物,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十)總計上訴人因本件工程,所花費之修繕整建等費用為43,887,131元。然因為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期限為94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計9年。上訴人已經使用該物對外營 業,嗣後因為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提供合於約定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終止契約。上訴人已經 使用達6年6月,自應扣除上訴人該期間使用之利益,即9年 中之6年6月,應為13/18,以43,887,131乘以13/18,共計31,696,261元。因此上訴人所得請求償還之有益及必要費用即為43,887,131元-31,696,261元=12,190,870元。 七、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於契約之終止準用之,民法第263條亦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提供合於兩造契約約定之租賃物供上訴人使用,自屬給付不能。而且給付不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因使用分區編定,導致無法為營業使用,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必須終止租賃契約,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致其原本預期藉由經營商場所得之利益喪失,達2年6月,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至於所得利益喪失之計算,上訴人並未提出營業所得為證,惟依照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之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書(第一審卷第138頁),王品公司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第二層樓 之租金,其中101年1月1日到101年7月9日共191日,日租金 共計為443,333元,換算每日租金為2,321元,核計2年6月之租金收入為2,117,913元。再由於上訴人承租之建物為地上 一、二、三樓,契約約定均得供營業使用,故應以第二層樓之租金收入乘以三,推估總計上訴人所得收取之租金有6,353,739元。再扣除上訴人原應繳納之租金,以民國99年為1,603,009元(第一審卷第50頁)計,以該金額乘以2.5年,總 計應為4,007,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所失 利益應為6,353,739-4,007,523=2,346,216元。上訴人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八、再按「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150,000元。上訴人並依約繳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面額15萬元定期存單。兩造租賃契 約既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190,870元及2,346,216元,共計14,537,0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上 訴人未於起訴時送達起訴狀,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為答辯聲明,應以該日為送達繕本日),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萬元之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本案判斷之實體法請求權之審理順序,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添附所生不當得利以及有益費用償還,為擇一判斷即可(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基於處分權原則,自應在上訴人聲明範圍內, 擇一判斷之,就其餘實體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不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至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上訴人聲明自給付租金之翌日起算,因租金返還之請求並無理由,自無自給付租金日起算之問題,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連玫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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