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 法定代理人潘忠豪、歐正明
- 原告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 抗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相 對 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101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設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 年8月26日,因本件非屬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所簽 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並非借款到期日,抵押權期限尚未屆至。原裁定違反民法第873條「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償」之法定要件,只能認為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有效,但不能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適用法則不當,為違背法令。 (二)其次,相對人歐美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亞公司)雖有割讓其中債權,惟迄未持有抗告人之本票,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該公司。原裁定准許該公司拍賣抵押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涉及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裁定顯有違法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 項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抗告人於93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01年度司拍 字第2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49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8年9月2日分割讓與債權額比例六分之五予歐美亞公司,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3年8月26日,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見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卷第4至18頁)可稽。相對人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業據其提出發票日均為100年12月30日、到期日均為101年3 月3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歐美亞公司部分票面金額分別為10,200,000元及15,400,000元、受款人為相對人環隆公司部分票面金額為35,961,000元之本票共3紙(見原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7號卷第31及32頁)為憑。是再抗告意旨所執:相對人歐美亞公司未持有抗告人之本票云云,顯屬無稽。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非屬再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所簽本票為履約保證金,並非借款到期日,抵押權期限尚未屆至云云。惟查,依上開相對人所提之文件形式上觀之,已足認定再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借款債務未清償,且均已屆清償期,則原法院於形式上審酌結果,以相對人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要件,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並無不合。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因再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所開立,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足認票據之取得縱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簽發,只要不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1第三項之限制,即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 、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則該票據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再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票據之真正,僅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皆屬實體上權利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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