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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7號
- 上訴人
-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昌
- 訴訟代理人
- 魏辰州律師
- 被上訴人
-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群峯
- 訴訟代理人
- 張秉正律師
林鴻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緣上訴人因承攬花蓮縣政府所發包「花蓮縣○○鄉○○溪5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自民國101年8月26日起,依據上訴人所需之混凝土品項、數量,出貨予上訴人以施作上開工程。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上開混凝土之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即自101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上訴人順利獲得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因此無任何疑義而繼續依據上訴人之指示,陸續提供上訴人所需之混凝土品項、數量,出貨予上訴人。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上訴人所購之混凝土金額已達新台幣(下同)1,277,810元。嗣被上訴人依循往例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混凝土款項,開立請款明細表、發票予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收受後,上訴人會計林佩臻、張登憶經理初均允諾將循同往例開票予被上訴人以給付第二期款,只待老闆持公司大小章用印,被上訴人亦不疑他,仍繼續供貨予上訴人之工地,直至101年10月19日止,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混凝土金額另已達570,775元(即第三期貨款),合計前期(即第二期款)未收款,已達1,848,585元。約在101年10月20日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方為拒絕付款之表示,並推諉責任予工地主任或下包林晏閣,謂其因被侵吞財物,無法付款云云。為此,被上訴人先位依據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縱令上訴人抗辯兩造無買賣契約存在,但由林晏閣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其本即有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料,且依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之往例,亦如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般,並無差異,而該混凝土之訂購價金,亦均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由上訴人所創設之表見代理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給付貨款。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依據證人林晏閣於101年2月26日庭訊時所稱(法官:『上開混凝土出貨的地點送到何處?』林晏閣:『豐濱溪5號堤防工程工地現場。』),及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亦載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所承包施作,即使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然被上訴人之預拌混凝土均已交付上訴人所承包之工地使用,已成為工程之工作物、建築物之一部,自已無法返還,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受利益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至於上訴人與林晏閣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無礙於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情。而有關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當得主張本件買賣請求之價金為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
(三)先、備位訴之聲明均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4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1.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同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同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同院93年台上字第379號判決「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2.兩造間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亦已交付上訴人買賣標的之混凝土,故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當符法律規定,此參證人林晏閣於原審101年2月26日之證詞即可證之。
3.縱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蓋查:(1)系爭工程確實為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承攬,嗣將工程全部交予訴外人林晏閣承作,並由林晏閣擔任工地負責人,業據林晏閣證述在卷,也為上訴人所承認。而據林晏閣於原審證稱其因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參原審卷一頁186筆錄),被上訴人亦以上訴人為客戶將混凝土料運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隨後提出第一、二期各次混凝土出貨單連同請款明細表交予上訴人會計簽收,另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請領第一、二期貨款,其並已受領第一期貨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混凝土出貨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上訴人給付第一期貨款支票等件為證(參原審原證1至原證8),是被上訴人認定林晏閣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代理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料,故而供料予上訴人之事實,當為可採。(2)系爭工程屬政府採購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林晏閣,而現場施工牌告亦明白揭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林晏閣為工地負責人,佐以現場尚有上訴人之品管人員及經理張登憶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等外觀,已足使人信任林晏閣與上訴人間為勞僱或委任關係,林晏閣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購貨料。此外,通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買賣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因為合作已有十幾年之久,如果時間上沒有那麼急,上訴人才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而最近幾年內,有訂立書面契約的只有○○路修復工程這個案子。從民國89年開始到現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轉包工程之貨款請求,也都是針對上訴人為之,而不針對下包。另依本案卷證可知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鄉○○灣三號堤防應急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健工程,亦均同為林晏閣訂購貨料,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交易模式,則在林晏閣表明其係為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料,上訴人也簽收系爭工程第一期貨款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尚且兌付第一期貨款支票之情狀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其為買方而供料之行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使被上訴人繼續以上訴人為買方交付第二、三期貨料,則被上訴人本諸前揭客觀情狀,認林晏閣為上訴人工地負責人代理購料並認其供料予上訴人,應屬善意之人,直至上訴人退回第二期請款發票,明示拒絕支付第
二、三期貨款時,方才知悉上訴人與林晏閣間之履約爭議,因之,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給付第二、三期貨款應無庸疑。
4.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提上訴人公司之「付款簽收簿」,該內容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對形式上的真正沒有意見,但有關於上開帳冊之摘要欄處註記「代墊款」之字樣,上訴人主張係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小姐領取時已註記,被上訴人認為其係事後或臨訟事後加註,既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系爭支票既由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小姐領取,縱有上開代墊款之記載,因其非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具經理權限之人,亦非可證明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之主張。上開事實均應由上訴人舉證之,否則,何以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出上開證據?有關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暨所提付款簽收簿所載,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及爭執。且證人張登憶有利上訴人部分之證詞,探究其為上訴人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經理職務,為了本身及公司利益起見,證詞是否有偏頗之虞,是否可採,當有所疑,並此敘明。
5.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訴外人林晏閣以總價625萬元向上訴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該工程。而當年度上訴人所承攬之蚊子山及彰化○○○路二件合併修復工程、○○○路修復工程、○○鄉○○灣三號堤防應急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亦均由訴外人林晏閣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向上訴人再行承攬。其中○○○路修復工程後施作過程中,因訴外人林晏閣週轉調度困難之故,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是故被上訴人起訴狀所稱「…且依據上訴人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之往例,亦如本件上訴人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般,並無差異…」等云云,明顯乃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況上開○○○路修復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數量為719立方公尺,總價金僅1,069,500元,被上訴人即要求須簽立買賣契約方才願意出售供貨,以示慎重。而對照系爭工程所需用之混凝土數量高達2617.54立方公尺,總金額更達3,586,030元,被上訴人竟毋須要求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尤見本件異於常情而難以採信。再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上訴人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之故,固曾應訴外人林晏閣之要求而代為給付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價金後再由訴外人林晏閣向上訴人承攬之價額中扣除,然上訴人從未同意代為承擔其與被上訴人間因混凝土買賣契約所生給付價金之債務,更遑論以「買受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又本件起訴狀所附之混凝土出貨單均非上訴人所屬相關人員所簽收,尚無從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證明。復就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為6,762,341元,扣除應給付予訴外人林晏閣承攬之價額625萬元後,僅餘約50萬元,是以系爭工程所需用之混凝土價金本就包含於訴外人林晏閣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價額625萬元之範圍內而為其承攬系爭工程成本之一部分,根本不可能由上訴人「虧本」另行出資3,586,030元代為購買混凝土供訴外人林晏閣施作於系爭工程。而由林晏閣與張登憶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為林晏閣代墊部分之材料款項係林晏閣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除了與被上訴人就新豐農路工程曾經簽立買賣合約書外,未曾直接向材料廠商承諾林晏閣所訂購之所有材料全數由上訴人承擔付款之責,從而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乃由訴外人林晏閣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既非買受人,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混凝土買賣價金,於法顯屬無據。再者,依張登憶證述其係偶爾赴工地瞭解訴外人林晏閣之施作狀況,恰於訴外人林晏閣忙碌之時,協助簽收混凝土料,此證述之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所庭呈之出貨單內絕大部分均為訴外人林晏閣或其所僱傭工人簽名相符,故難以因張登憶偶一幫忙簽收之行為而認定訴外人林晏閣係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自行送交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於上訴人承諾付款前,亦無法認定上訴人同意第三人林晏閣代為簽立買賣契約之依據。又倘如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告示牌上標示工地負責人為訴外人林晏閣,可資認定其有權代理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而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則兩造何以僅就新豐農路工程簽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晏閣間雖有承攬關係之存在,但絕無授與代理權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方才要求上訴人於○○○路工程簽立買賣契約以保障其權利,故本件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二)至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係由訴外人林晏閣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交付混凝土予訴外人林晏閣或其聘僱之人,其後再由林晏閣施作於系爭工程,是其混凝土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係被上訴人→林晏閣→上訴人,而上訴人取得各該混凝土所有權乃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林晏閣間之承攬契約,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復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未盡相符,上訴人爰表明不同意之意思外,其所為之主張於實體上亦屬無由。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陳述略以:
1.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判斷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關鍵在於林晏閣究竟有無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原料?若有,則上訴人究係於何時知悉上情?
2.證人張登憶於原審證稱「林晏閣不需要在向供料廠商訂貨前,請求上訴人確認之後再出料,因為林晏閣是連工帶料,所以這由林晏閣自己決定即可,上訴人公司幫林晏閣代墊部分之材料款項係林晏閣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上訴人除了與被上訴人就○○○路工程曾經簽立買賣合約書外,未曾直接向材料廠商承諾林晏閣所訂購之所有材料全數由上訴人公司承擔付款之責。」從而,縱或被上訴人曾於事後自行製作請款明細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基於其與訴外人林晏閣間之約定代為墊支部分材料款項,然因上訴人知悉之時點均已在被上訴人與林晏閣間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成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被上訴人與林晏閣間業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已不生影響,自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3.又林晏閣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有買賣契約關係乙節,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訴訟之勝敗攸關其切身利益。加以林晏閣因向上訴人承攬包含系爭「○○鄉五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在內之多項工程而積欠上訴人4百餘萬元,與上訴人間有嚴重債務糾葛乙節,亦經證人張登憶於原審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是故林晏閣所為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可信性甚堪疑慮,難以遽採。又林晏閣固曾於原審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上訴人起訴狀載其有分三期供貨,每一期供貨前,你是否有將訂貨情況口頭告知上訴人公司派駐在現場之人員,或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人員?)有的。因為工程進度、澆置混凝土都需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回報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會計就會根據回報情形製作施工日誌。」然上開證述除已遭證人張登憶於原審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外,另對照卷附被上訴人所出具請款明細表及系爭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請款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出貨日期」當日,均未見施工日誌上有任何混凝土澆置工程施作之情形,亦足證第三人林晏閣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乃出於虛構、無非為卸免其自身支付買賣價金之責,自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4.再按「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但書亦規定綦詳。查訴外人林晏閣於系爭「○○鄉五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施作前,曾因向上訴人承攬另一「○○○路修復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原料乙節,為兩造及林晏閣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登憶證述如前,堪信為真實。又林晏閣因承攬「○○○路修復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原料當時,被上訴人於為確保其混凝土買賣價金之債權,在知悉林晏閣之資力可能無法承擔貨款之情形下,乃要求需直接與上訴人簽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此亦有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又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代墊林晏閣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混凝土原料第一期貨款當時,業已於被上訴人收款用印之「付款簽收簿」摘要欄內註明「代墊款」等文字,有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證被上訴人乃明確知悉林晏閣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否則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既已認定林晏閣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則林晏閣與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本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又何需多此一舉要求直接與上訴人簽立混凝土買賣契約,而上開「付款簽收簿」內又何須於上訴人收款當時註明「代墊款」等文字。從而依上開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毋庸贅言。另依照付款簽收簿正本之客觀狀況判斷,9月10日所簽發之票據,於上開簽收簿記載之相關內容應屬相同之原子筆所書寫,依該簽收簿之客觀狀況,堪認非事後補填。
5.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101年間承攬訴外人花蓮縣政府招標之「○○鄉5號堤防延長應急工程」,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總價為新台幣6,762,341元。其後訴外人林晏閣以總價625萬元向上訴人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林晏閣並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2.系爭工程之現場施工告示牌記載上訴人為工程承攬人,林晏閣為工地負責人。
3.上訴人有簽收系爭工程第一期貨款之請款明細表及發票,並兌付第一期貨款支票(金額331450元)。
4.兩造於101年4月16日簽訂○○○路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預定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27頁)。
5.證人張登憶為上訴人之經理,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訴外人林晏閣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購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請求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價款;如訴外人林晏閣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有無理由?又如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後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訂立買賣契約一節:
1.查上訴人係向花蓮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系爭工程經修正(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為6,762,341元,上訴人則將系爭工程連工帶料以625萬元價額轉包予訴外人林晏閣承作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資源統計表、第一次修正(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變更設計明細表、新增單價分析表(議價後)、工程數量計算表、土方數量計算表、變更後土方數量計算表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193至224頁),並經證人林晏閣、上訴人公司經理張登憶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6頁背面、第245頁),堪信為真實。
2.依證人張登憶於原審證稱:林晏閣向供料廠商訂貨前,不需要請我或上訴人確認之後再出料,林晏閣自己決定即可,有一些材料款是由上訴人代墊,所以帳款會由上訴人審核,看是否與實際的進度相同,上訴人與林晏閣合作迄今,林晏閣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均係連工帶料模式,料款由上訴人代墊,再從應支付予林晏閣工程款中扣除料款;系爭工程因林晏閣已經超支他完成工作部分之工程款,且他在施作本件工程之前已積欠公司工程款4百多萬元,本工程也有超支的情形,所以不能再給本件工程款;林晏閣所進的材料款已超過他的工程進度,公司沒辦法代墊,所以不能再給本件工程款,應該是沒有超支的情形;因林晏閣積欠公司4百多萬元,本件工程如果還賠錢的話,公司也沒有辦法幫他支付,所以將他先前積欠公司的4百多萬元先予以抵扣;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是林晏閣向上訴人之借款;林晏閣先前積欠上訴人的4百多萬元之債務,優先從林晏閣所完成之工程款中扣款,在未抵扣完畢前,上訴人暫不代墊材料款;因為我會去作施工品質的監督,剛好那天林晏閣在忙,所以代為在混凝土出貨單上簽名,包括進度的監控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45、246頁),核與證人林晏閣所述:上訴人表示由我自行找原料供應商,貨款部分就由公司支付給廠商,在本案之前迄今的承攬運作模式皆如此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85頁),可知訴外人林晏閣向來係以連工帶料方式向上訴人承攬工程,材料由林晏閣自己決定向廠商訂購即可,惟材料款須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而不經由林晏閣支付,上訴人嗣後再從應給付林晏閣之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而系爭工程亦如同以往方式,由林晏閣連工帶料以總價625萬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亦由林晏閣直接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款則由上訴人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且從上訴人確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第一期混凝土料款之事實(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3.)亦可確認,倘非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晏閣間有債務糾紛,則被上訴人應可順利請領第二、三期材料款。基上,上訴人並無以自己名義,或授權林晏閣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意思,且絕大多數之混凝土係由林晏閣本人或其所聘僱之人員簽收,上訴人之經理張登憶僅有於101年10月13日於被上訴人混凝土出貨單上簽名收料(參原審卷一第107頁),兩造間亦未就系爭工程簽訂任何書面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僅同意林晏閣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林晏閣自行訂購,材料款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林晏閣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件有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
1.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其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無自己或授權訴外人林晏閣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之意思,然系爭工程確實為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承攬後,將工程全部轉包予林晏閣承作,由林晏閣擔任工地負責人等節,業據證人林晏閣於原審證述明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林晏閣於原審證稱其因系爭工程所需混凝土,係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參原審卷一第186頁筆錄),被上訴人亦係以上訴人為客戶將第一、二、三期混凝土運往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期間並提出第一、二、三期各次混凝土出貨單由林晏閣或其僱用之人員或上訴人僱用之經理張登憶簽收,並交付第一、二期請款明細表予上訴人會計簽收,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請領第一、二期貨款,上訴人並已經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貨款331,45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混凝土出貨單(原審卷一第9至25頁、29至91、95至122頁)、第一、二期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6、92頁)、第一期貨款統一發票(原審卷一第27頁)、上訴人簽發之第一期貨款支票(原審卷一第28頁)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認定林晏閣為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代理上訴人訂購混凝土料,故而供料予「上訴人」等情,洵屬有據。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晏閣間就轉包工程之合作方式為連工帶料,材料款需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已據證人張登憶及林晏閣證述明確;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101年6月間轉包予訴外人林晏閣之○○灣三號堤防應急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參原審卷一第135、225頁出貨單及上訴人所列101年度轉包予林晏閣工程明細表、原審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筆錄)所需混凝土材料亦係以上開方式,由林晏閣向被上訴人訂貨,由上訴人付款;且系爭工程屬於政府採購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全部或主要部分轉包予林晏閣,而系爭工程現場施工牌告亦明白揭載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林晏閣為工地負責人,佐以現場尚有上訴人之品管人員及經理張登憶負責監督工程進度及施作品質等綜合以觀,已足使人信任訴外人林晏閣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林晏閣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購貨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認林晏閣有權代理上訴人購買混凝土料,應屬善意之第三人,其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可以採信。上訴人抗辯林晏閣係因自己為次承攬人而向被上訴人訂料,並由林晏閣本人或其聘僱之人簽收貨料,是林晏閣向被上訴人訂料之行為,應與上訴人無涉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間就訴外人林晏閣承攬之○○○路修復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料訂有書面買賣契約,是因被上訴人知悉林晏閣可能無資力負擔貨款,才轉而要求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工程第一期款被上訴人之職員簽收貨款時,已註明為代墊款,足證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林晏閣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然兩造間就○○○路修復工程雖於101年4月16日訂有混凝土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27頁),然就前述101年4月間、101年6月間上訴人轉包予林晏閣之○○灣三號堤防應急工程、丁仔漏野溪護岸復建工程並未訂有書面買賣契約,但混凝土料款仍均由上訴人支付,足見兩造間縱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會支付買賣價款,故尚不足以本件未簽立書面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即謂被上訴人明知林晏閣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晏閣間以往承攬工程之模式,向由上訴人直接支付廠商材料款,上訴人對於證人林晏閣於原審所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亦派有上訴人之品管工程師及經理負責監督工程品質等語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交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所需混凝土時,其提出之混凝土出貨單上客戶亦載明為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9至25頁共34車次之出貨單),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供貨之初應即已知悉訴外人林晏閣亦係以其名義訂購混凝土,且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請款明細表及發票(原審卷一第26、27頁)時,毫無異議而如數支付系爭工程第一期混凝土料款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會如期支付系爭工程第二、三期貨款而陸續出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晏閣非上訴人代理人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其上有註記「代墊款」等字樣,惟轉帳傳票乃上訴人內部會計資料,被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其上內容;而付款簽收簿於摘要欄位雖以手寫註記「代墊款」等字,但非緊接被上訴人職員許淑惠簽名處,被上訴人亦否認於許淑惠簽名時即有上開記載(本院卷第45頁),而是否代墊款顯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晏閣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代墊款之意義及效力如何,一般人亦未必了解,故尚難以上開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推認被上訴人已知或可得而知林晏閣非上訴人之代理人。至於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另外轉包給下包,但材料錢都是由上訴人公司直接付,下包不付材料錢,貨款都是針對上訴人請求,而不針對下包,從89年開始到現在都是如此等語(本院卷第33頁),所述核與證人林晏閣、張登憶之證詞相符,故被上訴人雖知上訴人有轉包工程之情形,但對於上訴人與下包間次承攬契約如何約定、是否連工帶料、材料款應由何人支付等詳細情形,顯然並不知悉,只知材料款一概向上訴人請領即可,故被上訴人雖知上訴人工程有轉包之情形,但因兩造間向來之付款方式,致被上訴人善意信任訴外人林晏閣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訂貨,仍可認定。
(三)從而,上訴人雖無與被上訴人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意思,但對於訴外人林晏閣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並不即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主張直至上訴人退回第二期請款發票,明示拒絕支付第二、三期貨款時,方才知悉上訴人與林晏閣間之爭議等情,應堪採信,其主張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買賣契約之授權人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貨款(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計1,277, 810元,第三期貨款(10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計570,775元(參原審卷一第26、92頁請款明細表),共計1,84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未訂立混凝土買賣契約,但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晏閣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方而開立出貨單、請款明細表及發票等作為,均不為反對之表示,並支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材料款,得認被上訴人為善意之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負買賣契約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辯稱其不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命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不當得利之訴有無理由再為論斷,均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