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江德民
- 法定代理人蕭秀麗
- 上訴人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 抗 告人 上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麗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國信佳國際人力供應有限公司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所 為抗告駁回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3年9月20日做成91年仲聲愛字第121號仲裁判斷書,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仲裁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前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應駁回相對人執行裁定 之聲請,原法院疏未注意遽為准予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詎原審仍認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經查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略以:兩造分別於88年1月、8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準據法及爭一之解決:(1 )本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2 )因本契約而產生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等語,而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辦理外勞 引進工作事宜,委託相對人帶為辦理,則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認為因辦理仲裁之事實,主要係以抗告人為推廣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如添建外勞宿舍等)陸續向相對人調界資金,雙方結算後抗告人尚欠1千萬餘元,且抗告人 另積欠外勞簽證費用等語,一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文義觀之,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該條所謂違約或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且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時,相對亦對本件生仲裁事項之合意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範圍內無訛。抗告人就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實體爭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等語云云。 ㈢惟按仲裁條款之約定屬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且一次仲裁判斷即終局解決兩造間之爭議,關係當事人實體及程序上之權益甚鉅,故仲裁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且需約定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為限,逾此範圍,則不得提付仲裁,屬「逾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考)。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無須別是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在解釋當事人間有無仲裁協議時自當以書面之契約文義為準,不宜擴大解釋其提付仲裁之標的範圍。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因本契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 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第3款:「若無法協商解決,則 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約定,足證雙方書面協議仲裁之標的,僅限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而依該契約第7條 前段之約定,再抗告人係單純為辦理外勞引進工作事宜,而委託相對人帶為辦理招募、委任聘選、文書、行政、法律等,在泰國方面之一切事宜為範圍,並未包含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調借資金在內,有該契約文字可證。故不論再抗告人是否曾為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陸續向相對人調借資金(事實上,相對人在仲裁程序中,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該項借款之爭議顯非因系爭契約而生之爭議,其理甚明。原法院竟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文義觀之,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廣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等情,顯已曲解契約之文義,所直見解亦與上開判解未盡一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不當,況原法院既認此無確定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竟又擅自曲解契約之文義並認定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應可解為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尚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等情,非但與論理法則相悖,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又原法院認定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議時,相對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等語,兩造逾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 均表次對此並不爭執,並舉該日筆錄為證。然查法院卷第31頁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法官問:在仲裁詢問會筆錄上所表示的意見是否可以認為你所謂的書面?相對人訴代答:可以」,而且依照仲裁法第14條第4項,書面應該是連 電磁記錄都算在內。抗告人訴代答:「另以書狀陳報」等情,並無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之記載(見原法院卷第31頁),此部分原法院未依卷內上開資料,即認定兩造對借款部分已有書面協議,適用仲裁法第1條第4款之規定,顯有錯誤。況再抗告人復於101年12月10日具狀陳明再抗告人於第一次詢問 會議之所以對於仲裁合意表示「這個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等語,完全係針對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簽定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3款有提付仲裁解決之約定乙節所為之表示,並非就 逾仲裁協議範圍之借款部分表示同意提付仲裁,此觀本件仲裁判斷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所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8年1月及89年6月簽訂2份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3款均約定:「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參聲證一號),相對人於第一次詢問會對於仲裁合意表示「這個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第5頁第3行)等情即足證明,原法院漏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88年1月及89年6月簽訂2份合作契約書第12條第3款均約定:「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語,亦有斷章取義之違誤。 ㈤雖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揭示: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等意旨。然查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既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自有其一定之立法理由。且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亦明示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仍有依非訟事件 程序為形式審查之義務,否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規定豈 不形同具文?至形式審查之內涵如何,雖無明文規定,惟仍應有所依據。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第2、3款既明定:因本契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情,可知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縮於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再由該契約第1條契約名稱台灣士敏恭成企業公司委託代 辦外勞招募引進工作及第7條工作範圍:本契約甲方委託乙 方代為辦理招募、委任聘選、文書、行政、法律等,在泰國方面一切事宜為範圍等約定,從形式上觀之,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調借資金,應非因本件契約而生之爭議。原法院許可執行之裁定未依該契約文義,從形式上觀察竟曲解契約文義為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並斷章取義為: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無訛,顯未盡形式審查之義務。抗告法院裁定未詳為斟酌仍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執行之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抗告人針對原審合議庭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或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71年度臺再字第210號、57年度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 92年度臺上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包括抗告法院 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等情形在內,該等情形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原審法院依兩造分別於88年1月、89年6月簽立合作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準據法及爭議之解決:⑴本契約之解釋與履行,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⑵因本契約而產生出任何爭議(如違約或索賠等),雙方應以協商方式解決;⑶若無法協商解決,則所有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等語,而系爭契約係抗告人為辦理外勞引進工作事宜,委託相對人代為辦理,則本件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認為因辦理外勞引進工作而產生之相關爭議。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之事實,主要係以抗告人為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如添建外勞宿舍等)陸續向相對人調借資金,雙方結算後抗告人尚欠1千餘萬元,且抗告人另積欠外勞簽證費用等語, 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觀之,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該條所謂違約或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且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時,相對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無訛,抗告人就本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實體爭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仲裁判斷書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仲裁法第38條不應准許之情形存在,認第一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再抗告人雖不服原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所主張向相對人調借資金,是否屬於「因本件契約而生之爭議」範圍,經原審依前開系爭契約第12條之文義,認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應可解為包括推展系爭契約相關工作及配置設備,該條所謂違約或索賠等僅為例示規定。」、並以「且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第一次詢問會時,相對人亦對本件聲請仲裁事項之合意表示『這個問題我們沒有爭議,我們同意』,(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壹、程序部分),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故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仲裁之標的應可認為在雙方書面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斷,縱與再抗告人所執對於上開契約文義有利於己之解釋並不一致,亦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㈢至再抗告人認原審法院斷章取義,並未盡形式審查之義務,就本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而為形式審查,而主張原抗告裁定有所違誤,惟揆諸前揭說明,亦顯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不符,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准予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有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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