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賴淳良
- 當事人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景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亨 參 加 人 新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儒 訴訟代理人 余勝忠 被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潘秀霞承租,嗣因承攬鐵路局工程,將土地交給上訴人搭建加工廠,因契約已經終止,為此依照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物,並主張占用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土地並非其占用為理由資為抗辯,參加人於原審僅主張參加訴訟,未為陳述或聲明,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系爭加工廠為參加人所興建,上訴人無權拆除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上訴稱加工廠並非上訴人所興建,而係參加人依照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所興建,上訴人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占用土地,且無不當得利問題為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曾經簽訂承攬契約,並於101年1月13日終止合約。 (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潘秀霞所承租。 (三)被上訴人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加工廠,返還土地。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擁有加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拆除加工廠,返還土地之義務? (三)上訴人是否仍然占用系爭土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是否擁有加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言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雖然存在有承攬契約,但上訴人於承包後,隨即將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清杉營造有限公司。因被上訴人需趕工,曾經商請上訴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即逕自委由清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胡萬來在工地現場搭建廠房,因此該廠房與上訴人無關。且廠房價值8、9百萬元,不可能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由上訴人負興建義務,因此廠房之拆除係被上訴人與胡萬來之關係,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經於101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於第一審庭訊時,自認稱:「因被告是協力廠商,所以交付被告搭建鋼筋加工廠。」。並記明於是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信亨於鈞院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 筆錄,再次自認:景淞公司確實有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將承租來的土地交給我們在土地上興建鋼筋加工廠,我們就交由小包商興建鋼筋加工廠。後來承攬契約有終止。土地目前還沒有交還新亞公司。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要旨所引,在在證明上訴人對系爭 鋼筋加工廠及吊車軌道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上訴人於原審暨於鈞院自認在卷後,當受拘束,益證上訴人上訴所稱,均與其於原審自認在卷之事實不合,顯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參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不爭執事項係經法官於當事人言詞辯論時整理協議,並且未有積極而明確的表示爭執者,應可認有該自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確實於第一審審理中,自認稱:「因被告是協力廠商,所以交付被告搭建鋼筋加工廠。」(第一審卷第38頁)。上訴人既然已經就該不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認,且並無任何限制或附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所列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應信為真實。上訴人於上訴後再主張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發生推翻自認之效力。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稱「鋼筋加工廠是景淞公司請小包興建,加工廠是屬於景淞公司的,而不是屬於新儷公司的。吊車軌道設備也是屬於景淞公司的。」(本院卷第85頁),再度自認鋼筋加工廠為上訴人所興建。更足以認定上訴人確實擁有加工廠之事實上處分權。更且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亦有和智企業有限公司開立100年6月統一發票與上訴人(第一審卷第118頁)、驊 隆機械企業有限公司開立100年6月2日估價單、100年8月1日統一發票(第一審卷第119頁)為證。益證上訴人之自認與 事實相符。上訴人雖於上訴時主張發票係胡萬來指示出賣人所開立,但發票既然已經記載明確,上訴人復一再聲稱鋼筋加工廠為其所委包興建,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發票記載之真實性。 (五)至於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是設局叫我小包罷工,被上訴人應該將我的本金還給我,我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本院卷第85頁),又稱「但是後來發現是新亞公司設局,而且當初講的6000萬也只給3000萬,所以現在有爭執。錢還沒有算清楚還不算終止,我也沒有去領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8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爭執者為兩造間債權債務之金額,上訴人不願意拆除鋼筋加工廠,以免權益受損,方提出各種前後不一之抗辯事由,自不能據以推翻上訴人自認之效力。 (六)再者,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加工廠與吊車軌道設備是否是我們的,可以請廠商來作證。我們是主張廠房、吊車軌道設備是我們的,但是土地是上訴人的,蓋廠房是由清杉營造搭建,我們的權利是由清杉營造來的。」(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清杉營造公司正是上訴人之次承攬人,此除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外,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為證(本院卷第23頁),更可證上訴人確實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至於胡萬來事後將廠房移轉為參加人所有,有讓與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31頁),則屬上訴人與清杉營造、胡萬來以及參加人等人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返還交付使用之土地無涉,自不得以上訴人與參加人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二、上訴人是否有依約拆除加工廠,返還土地之義務? (一)上訴人主張以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無返還土地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兩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單一般條款拾捌條解約或終止契約之第三項約定:「三、依民法及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收回自辦或招商承辦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參原證1、2,下同)有權自乙方(即上訴人,參原證1、2,下同)處接管工程進入工地,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乙方並應負責維護一切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上述器材至甲方不再需用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拆走,如乙方逾期未照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需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乙方,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協議終止系爭二工程後,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3日以台北松山郵局000118-0存證信函第59號通知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拆除系爭鋼筋加工廠、門型吊車等設備,惟上訴人未履行,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始適法有據。 (三)經查:依照兩造所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曾經簽訂承攬契約,並於101年1月13日終止合約;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潘秀霞所承租;被上訴人曾經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加工廠,返還土地。並分別有新亞公司與景淞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終止協議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之101年2月23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第一審卷第59頁)。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然已經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兩造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所 受領之給付返還之。系爭土地係應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而由被上訴人租賃土地後交由上訴人使用,兩造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即應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一審卷第51頁以下)更於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施工設施及雜項等費用,必須由乙方負擔,第5條第1項並規定契約所需工程、機具、設備由乙方負擔,同條第2項再規定工作場地設備包含施工管理、工人住宿、 材料除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契約終止後,並於第18條第3項約定,機具設備就地點交甲方,如甲方不再需用時,甲 方通知乙方限期拆走,如乙方逾期未照辦,甲方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可知上訴人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清理,則屬兩造間報酬給付等爭議問題,上訴人既已同意終止承攬契約,自應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協議終止契約,但查協議終止書之印鑑章為上訴人所有無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署協議書時也在現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同意將兩造契約已經終止列入不爭執事項,自不容上訴人再事否認。且上訴人否認同意協議書之理由,係以「章是正確的,是我的金主楊武雄去蓋章的,住所再查報,我的戶頭印章都是放在資金方保管,是因為他急著要把25 00萬拿走,當初在公司講的是6000萬,但後來少了3000萬元所以我就不同意,剩餘的500萬我就不領。」(本院卷第85 頁背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簽署協議書既在現場,也由保管印鑑之人於協議書上蓋用印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若不表同意,自應立即否認同意終止契約,方足以確認上訴人之真意,然而上訴人卻任由保管印鑑之人蓋用印鑑,之後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處取回部分款項,尚餘500萬元拒絕領取, 足證上訴人當時也同意終止協議,僅因上訴人主張款項未清,「後來發現是新亞公司設局,而且當初講的6000萬也只給3000萬,所以現在有爭執。錢還沒有算清楚還不算終止,我也沒有去領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85頁背面),更足證上訴人當時已經同意終止契約,僅因事後認為尚有債務未清理,而一再表示不願意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是否仍然占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上訴人應該將我的本金還給我,我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土地上確實建有鋼筋加工廠無誤,有現場勘驗筆錄(第一審卷第94頁以下)可稽,堪認系爭土地仍在上訴人占用中。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占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鋼筋加工廠812.304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B部分 之吊車軌道設備379.970平方公尺拆除,返還土地與被上訴 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因此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確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不 當得利數額之計算依佔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之,系爭91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184元/平方公尺, 乘以被告佔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192.274平方公尺(812.304 平方公尺+379.970平方公尺)。準此,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 數額:184×1,192.274×l0﹪=21,938元÷12=1,828元。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約3000元(本院卷第85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乃請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28元之不 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款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李芸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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