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0號上訴人 謝東輝即佳進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振南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同法第47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7,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2,435元; 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