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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50號

上訴人
謝東輝即佳進工程行
被上訴人
黃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102年度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2日送達,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有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7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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