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王萬金
- 當事人張凱博即尚捷禮儀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張凱博即尚捷禮儀社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羅貽翔 訴訟代理人 賴建華 孔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李佑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怒潮,再變更為羅貽翔,並先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聲明承受訴訟狀檢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至50、223至227頁),依據前述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其請求同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及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人上訴,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如下上訴部分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655,840元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案,兩造並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訂「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及其適用機關(即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或受委託辦理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服務,及有眷就養亡故榮民之家屬以書面委託被上訴人或其適用機關辦理之殯葬事務服務,契約履行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依被上訴人或適用機關於個案召開之治喪會議決議採用殯葬級距標價給付,此觀系爭契約第4、5條約定可明。 ㈡上訴人另依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6條規定,於決標日起15日內,以設定質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定期存款單,繳納2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再按履約保 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此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詎料,被上訴人於本件契約期間屆滿後,竟以上訴人溢領「大毛巾斤兩不足」、「未按投標須知第46條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一天兩場之場地費及場地佈置費」、「未檢具花蓮市立殯儀館化妝室使用費原始收據核銷」、「退鳳林及玉里榮院冷凍櫃14天免費款」、「重複支付廠商遺體搬運費與接運遺體費」、「未檢具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或門諾醫院太平間之原始收據核銷」、「退廠商未完整執行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守靈及遺體保管費」、「廠商賄賂款」等費用,認應自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中扣回,除大毛巾斤兩 不足扣回30,000元,上訴人不爭執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與上訴人協商紛爭解決,即以實行質權之方式,逕自上訴人存於新光銀行八德分行之定期存款中扣回1,637,348元,僅餘1,162,652元由新光銀行發還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稱「未按投標須知第46條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部分溢領款共計319,389元,係經被上訴人於實行質權前 要求上訴人必須先行繳回,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受領亦無契約上及法律上之依據,仍應有返還予上訴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就上訴人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定期存單實行質權而扣回溢收價款,不予發還上訴人,核無依據,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揭履約保證金。 ㈢綜上,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800,596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陳述: ⒈簽約時上訴人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元部分:系 爭契約係以總價決標方式辦理,上訴人於投標時,就各級距品項清單及選項清單之各項目預估金額,均依一般市場合理行情填載其上金額,並據此計算各級距之總報價,亦於投標詢問被上訴人,經告知各級品項清單上之比率僅作為參考,仍以廠商填寫之預估金額作為各項目之單價,故上訴人於得標後辦理相關亡故榮民殯葬業務時,亦均依據各級距品項清單之得標價及選項清單之各品項單價計算殯葬費用,且均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並付款。詎料,後遭被上訴人發函通知上訴人違反投標須知第46條第1、2款,要求上訴人繳回溢收款項,後雙方於98年10月開會討論,被上訴人亦認同若按比率折算各品項單價,將產生不合理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同意以得標之價目表即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填載之各級品項清單及選項清單之預估金額作為本件履約之依據,並經兩造合意達成前開會議紀錄結論,當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不容被上訴人事後片面翻異否認。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前均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品項預估金額向被上訴人請領價金,其從未表示異議或反應,甚於上述會議中亦同意依系爭契約原訂預估金額履行,事後僅片面以上訴人違反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云云為由,扣除上訴人溢收款319,389元,實有違兩造合意成立之 前開花蓮榮家98年殯葬事務履約討論會會議紀錄結論。 ⒉同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121,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就「場地使用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就「式場佈置費」係約定於系爭契約所附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之「式場佈置」項目,兩項費用顯然不同,自無從將式場佈置費涵攝於場地使用費,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項約定時,被上訴人僅得扣除上訴人之場地使用費,亦即被上訴人得扣除者為「大(小)禮堂費」之場地使用費,而非「式場佈置費」。且依亡故榮民之公祭現場照片,顯見上訴人確有依各級品項清單為標準化之式場佈置,被上訴人以上開照片遽論上訴人不得將各場次之式場佈置物品為一致之擺設,而有重複使用之情云云,非但純屬無稽,且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重複使用之事實,況細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明顯可知各場次之式場佈置仍有細微不同,擺放物品及位置亦有諸多差異,益徵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再參花蓮榮家98年7月殯葬事務履約檢討會項次7「甲方建議改善方案」欄記載,亦足證上訴人均確實將各式場撤除並重新佈置,為此支出相當之式場佈置成本,況被上訴人尚難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前場公祭之佈置物品重複使用於後場之情事,若據此逕予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之式場佈置費用,顯非適切。 ⒊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63,500元部分:上訴人確有依約為清洗、大殮之工作,僅係因殯儀館與鳳林榮民醫院之收費名稱不同而已,上訴人於99年間發現誤用請款科目後,即已更正「化妝室使用費」為「清潔及消毒費」,並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款,均經被上訴人審核無誤付款,被上訴人亦清楚知悉該二者實屬同一請款項目,上訴人並未溢領此部分款項。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時, 主張其誤將松成葬儀社辦理「潘家威」及「張祖良」之「化妝室使用費」,誤植為上訴人承接,願意將相關款項退還上訴人等語明確,故被上訴人前開扣款項亦應退還上訴人。 ⒋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137,600元部分:鳳林榮民醫院自97 年12月17日至98年7月10日止,僅移交一組四具之冷凍櫃予 上訴人,另組冷凍櫃遲至98年7月10日修復後始移交上訴人 使用,致使上訴人必須另行支出另一組冷凍櫃之成本,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應由亡故榮民負擔每日200元之費用。又 依花蓮榮家98年7月7日殯葬事務履約檢討會會議紀錄」第伍點、主持人結論第8項冰櫃收費情況㈡、㈢分別記載:「現 在承商自行設置之冰櫃,暫時同意按現行規定每日收費200 元」、「俟榮院將原有數量修妥移交承商後,按合約規定辦理,承商不得以自行設置或其他理由,而收取任何費用」,可徵上開爭議經兩造會同鳳林榮民醫院人員協商討論後,已達成同意由上訴人暫時向外租用冷凍櫃並由使用之亡故榮民負擔每日200元之冷凍費用。上訴人否認有於同一時間將2具亡故榮民屍體冰存於同一冰櫃情形,而被上訴人所提冷凍櫃整表所指冰櫃有編號重複情事,應為上訴人請款時誤植,或為被上訴人彙整或核對時誤繕所致。 ⒌退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52項規定,僅規範得標廠商必須派專人妥善管理玉里或鳳林榮院所提供之遺體冰凍設施,並無約定或要求得標廠商應派專人24小時駐守於太平間執行守靈。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在鳳林榮民醫院均有派專員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亦有派專人24小時駐守,自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鳳林榮民醫院守靈及遺體保管費516,500元,及玉里榮民醫院守 靈及遺體保管費248,400元。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至多僅得 證明鳳林醫院太平間於上開時點並無上訴人之人員在現場,尚難證明上訴人未執行守靈及遺體保管之事宜,且未曾提出上訴人在玉里榮民醫院有何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執行守靈事項而應退還守靈及遺體保管費,應屬無據。⒍退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9,267元部分:「遺體搬運費」係指 得標廠商單純將遺體從病房移至太平間之費用,「接運遺體費」係為搬運人員若將遺體以經被及屍袋包覆處理,依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之「屍袋費」計收500元。上訴人對 於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之榮民,除自醫院病房將遺體搬運至太平間外,同時併以經被及屍袋加以包覆處理,而據此向被上訴人請領遺體搬運費每人2,000元及接運遺體費每 人500元,共計每人2,500元,核無違誤之處,且亦為被上訴人知悉,其今指稱上訴人受領「接運遺體費500元/人」係屬重複或溢領,實非衡平,亦屬無據。上訴人均依據契約項目單價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計收,應無被上訴人所稱重複計費之情事。 ⒎退遺體搬運費溢收款6,340元部分:經被上訴人自承誤扣上 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應認被上訴人已有自認或認諾之意思表示。 ⒏退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7,6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100年12月23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花蓮榮家98-99冰存於鳳林及玉里榮院亡故榮民於其他醫院太平間費用統 計表所示,亡故榮民李定明(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莊漢鎮(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沈家元(亡故於門諾醫院)、劉滿瑞(亡故於慈濟醫院)等4人,上訴人當時分別先 代墊太平間費用1,000元、800元、500元、5,300元,共計7,600元,上訴人代繳上開各醫院太平間費用後,均已檢附相 關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經查核後無誤而計付款項,如今又以上訴人未檢具收據為由扣除此部款項,誠非有理。 ⒐上訴人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289,000元部分: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所約定之「溢價及利益」,應指廠商因行賄甲方機關人員而因此獲得之利益,或因此而受甲方機關溢付任何價款,並非指廠商所交付予甲方人員之行賄款項或不正利益數額,因此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主張應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行賄被上訴人人員之賄款289,000元,顯然無據。且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系爭採購案溢價及 利益無涉,應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規定之適用,亦未見 被上訴人提出其主張與該規定之關連性為何?及被上訴人主張「承商應繳回向甲方機關人員賄賂,而造成亡故榮民之對價損失價款」之「亡故榮民之對價損失價款」所指為何?其與該筆行賄款項有何關聯?上訴人未有系爭契約第18條第9 項所指有於契約價款中產生溢價及利益,或有因行賄取得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為該案經檢察官偵辦而有損失,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本項目之款項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惟因上訴人有諸多違失,故由被上訴人扣回。 ㈡系爭標案於98年5月29日遭檢舉,經審計部進行駐審發現, 系爭契約於簽約時未按依比例折算各品項之單價、化妝室使用費未見檢附規費收據、冰存於鳳林榮民醫院之榮民遺體冷凍費收費數額與時間點不一、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項目疑義、未處理廠商未執行守靈事項而仍支付廠商該項費用等缺失。經被上訴人查明並陳報行政院退輔會轉審計部審核,應追回上訴人溢收價款1,657,548元,遂函文請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對上訴人開立之280萬元定存單(存單號 碼:0000000000000)實行質權,扣回上述款項。本件經被 上訴人釐清相關審計部審核事項,有關大毛巾斤兩不足補償金3萬元(此部分上訴人不爭執),以及簽約時承商未按比 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元,均為上訴人依約辦理之繳款 ,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無關。惟其餘部分: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守靈及遺體保管費、太平間規費溢收款、遺體搬運費溢收款、接運遺體費溢收款、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承商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等,承商均未依約繳納,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第7項:「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約定扣回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就辦理審計部查核系爭招標案執行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就有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簽約時上訴人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元部分:系 爭招標採最低標方式,上訴人以低於底價51.88%得標,未進行減價程序,因此第1-4級距殯葬事務品項清單之投標金額 即為得標金額,因各級距總價不變,依本案投標須知第46條需按比例調整單價,惟上訴人未按比率折算單價之疏漏簽署於系爭契約,經協調後獲上訴人同意繳交前收價款319,389 元。又本項目為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辦理繳款,非被上訴人從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實行質權之標的。 ⒉同一天上下午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溢收款121,0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3款約定,上訴人有15個上午或下午在同一禮堂辦理二場公祭,此違規應退還第二場次之禮堂費28,200元,及式場佈置費155,100元之59.8324%計92,800元 ,共121,000元。被上訴人於99年2月即要求上訴人退還該筆金額,至101年3月9日對上訴人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 易分行開立之280萬元定存單實行質權前,上訴人迄未繳還 。 ⒊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63,500元部分:上訴人「化妝室使用費」未檢附收據結報,溢收款已非常明確,本項扣款自有理由。 ⒋冷凍櫃14天免費溢收款137,600元部分:依鳳林榮民醫院太 平間管理要點貳,作業規定三即已明訂亡故榮民冰存於冷凍櫃,二週內免收費用,當亡故榮民送入該院太平間後,不能因鳳林榮院與上訴人之冷凍櫃履約爭議,而變更其冷凍櫃收費標準,影響亡故榮民之既得權益,因此上訴人已違反鳳林榮院太平間管理要點之冷凍櫃收費標準,榮民14天免收費用之規定。 ⒌退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元部分:上訴人未完整執行系 爭契約第10條第52項約定之「守靈及遺體保管」工作,常發生有民眾前往祭拜時無人開門情事,自得扣除本項款項。 ⒍退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9,267元部分:依鳳林及玉里榮院太 平間收費標準,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院榮民,其遺體移往太平間,收取「遺體搬運費」或稱「太平間規費」。而「接運遺體費」為級距表之收費標準,係本縣、市境內死亡地點運抵冷凍處所之費用。上訴人均將遺體冰存於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直到公祭前才運回花蓮市立殯儀館,造成其太平間收費標準之「遺體搬運費」與級距表收費標準之「接運遺體」二者的目的地均為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形成二項費用重複收費,因亡故於鳳林及玉里榮院榮民係先從病房移往太平間,因此應將級距表收費標準之「接運遺體」退還價金。上訴人應繳回「接運遺體費用」第二級距為563元、第三級 距為900元、第四級距為780元,計129,267元。 ⒎退遺體搬運費溢收款6,340元部分:本款項被上訴人同意由 上訴人應再繳回款中扣除之。 ⒏退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7,6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 款第2項規定,亡故於慈濟、國軍、署花、門諾等醫院之榮 民,其於該院太平間之費用,上訴人應檢附原始憑證核銷。對於鳳林或玉里榮院以外之亡故榮民,無原始太平間收據請款者,上訴人應繳回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 ⒐上訴人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289,000元部分: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448、19454號起訴書,唐維誠與唐台勝父子為 求本殯葬標案往後辦理順利,於97年12月12日決標後第17天即97年12月29日,以現金行賄系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及其主管彭日發,連同後續對本案相關人員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及沈榮華等6員賄賂款項共計28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之約定,自得先從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中扣除。另被上訴人認尚有未待解決事項及為上訴人虛報禮堂費之違約罰金84,600元,重複使用式場佈置、高低架花籃及羅馬柱等鮮花款項共計297,800元,以及鮮花重複使用違約罰金1,171,800元,上訴人應再繳回金額總計為1,554,200元,扣除履約 保證金暫時保留款289,000元,上訴人應再繳回1,265,200元,扣除被上訴人需退還上訴人退遺體搬運費重複扣款6,340 元,總計上訴人應再繳回1,258,860元。 ㈣綜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㈠關於簽約時未按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9,389元部分,上訴 人於投標前已詢問被上訴人如何填載各級距品項清單,並經兩造於系爭契約蓋章確認,兩造更於98年10月20日花蓮榮家98年殯葬事務履約討論會確認簽約時之得標價目表為合法合約之依據,故被上訴人無端扣抵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當應返還上訴人此部款項: ⒈上訴人於本件採購案投標時,已詢問被上訴人如何填載各級距品項清單,經承辦人黃僑生告知必須填載各品項單價之預估金額,以作為各品項單價之計價依據後,上訴人始於各品項清單內填載預估金額,且系爭契約經兩造各自審核並捺印蓋章後成立,顯見兩造均同意上訴人填載預估金額為履行系爭契約之金額。 ⒉依98年10月20日花蓮榮家98年殯葬事務履約討論會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第二案:㈡補充說明:⒈歷次亡故榮民公祭時所提供之點心價值確屬70元之標準,若真提供27元之餐點,三方面(合約甲方、合約乙方、參加公祭人員)均無法接受。⒉同一品項在不同級距會有不同之價格,亦不合理。⒊總總認定,當初甲、乙雙方均認定為得標之價目表,就是合法合約之依據。」,足見兩造均同意以得標之價目表即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填載之各級品項清單及選項清單之預估金額作為本件履約之依據,當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 ⒊又依證人黃僑生於102年4月11日原審證稱:「(問:在原證 四中所列98年10月殯葬事務履約討論會結論第二案㈢之3所 言「當初甲乙雙方均認定得標之價目表就是合法合約之依據」,是何意思?)答:當初我們是認為單價項目是合理的價錢,如果用比例分析反而不合理。」等語,足證上訴人於各級品項清單填載之金額,係經兩造同意為本件系爭契約履約之合理價錢,益徵投標須知內各級品項清單所註記之百分比僅為參考之用。 ⒋另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之函文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表示,非兩造協調後之結論,而上訴人固於99年12月13日繳交319,389元,然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來函要求上訴人繳交,非兩造協議所致,更非兩造和解之依據,且與兩造於98年10月20日花蓮榮家98年殯葬事務履約討論會會議紀錄結論,及證人黃僑生於原審之證述相左,故被上訴人無端單方要求上訴人繳交此部款項,顯屬無據,應返還上訴人此部款項。㈡關於化妝室使用費63,500元部分,上訴人於99年前僅係將請領項目名稱誤植為「化妝室使用費」,在得知正確請款款項名稱後,已將「化妝室使用費」更正為「清潔及消毒費」,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均未就此予以爭執,足證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請領之費用係「清潔及消毒費」,故被上訴人無端扣抵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自應給付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附「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及「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懷遠堂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對亡故榮民進行清洗及消毒過程後,可請領每具遺體500元之清潔及消毒費。 ⒉上訴人因不熟悉請款項目名稱,在99年2月前,將請款項目 名稱誤植為「化妝室使用費」,但被上訴人於審核時,仍將款項撥付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於99年2月 前所請領之費用實係「清潔及消毒費」,僅單純誤植請款項目。 ⒊上訴人於99年間得知實際請款項目應記載為「清潔及消毒費」後,立即將請款項目名稱更正為「清潔及消毒費」,未再使用「化妝室使用費」名稱請領本項費用,亦未向被上訴人請領「化妝室使用費」,而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期間,亦未就此予以爭執,足證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請領之「化妝室使用費」及「清潔及消毒費」係請領相同費用。 ⒋又依證人黃僑生於102年4月11日原審證稱:「(問:原告請領化妝室使用費之詳細內容?)答:通常是將屍體送到殯儀館由承商對屍體作清洗大殮的工作,然後付費給殯儀館,但是因為鳳林沒有這個收費標準,後來他們就不運到殯儀館作這個工作,就在鳳榮做,以殯儀館之標準向適用單位(花蓮榮家、花蓮榮民服務處、花蓮自費安養中心)收取化妝室使用費,我們還是有給這部分費用。」等語明確,足認上訴人確實有依約為清洗、大殮之工作,僅係請領項目名稱不同而已,且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均准付此部分費用予上訴人,益證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款並無未符請款要件之情事。 ⒌另被上訴人迄今仍不提出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之請款明細表 ,以確認上訴人得知有誤植請款項目名稱後,已更正為「清潔及消毒費」,未再使用「化妝室使用費」名稱請領本項費用,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確有依約對亡故榮民進行清洗及消毒過程,竟無端扣抵此部份款項,顯屬無據,自應給付予上訴人。 ㈢關於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元部分,系爭契約之目的著 重於對亡故榮民遺體之保存與管理,不在於應以多少人數為之,而上訴人有依約派專人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之太平間,且上訴人更有派駐專人長期駐守玉里榮民醫院之太平間執行守靈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費用: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2項約定:「玉里、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有遺體冰凍設施提供得標廠商無償使用,應派專人(1人) ,妥善管理及繳交水電費。」可知,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派人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附設之遺體冰凍設施,並非約定上訴人應派專人24小時駐守太平間,因此,上訴人依約僅需派駐專人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之太平間即屬合於契約之約定。再者,依前開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著重於上訴人對亡故榮民遺體之管理與保存,不在於應以多少人數為之,故上訴人依約對亡故榮民遺體為妥適冰存與管理時,即已符合系爭契約著重之目的,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此部分款項。 ⒉又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2 年5月29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葬儀社於 本院履約期間,依合約規定派有1位工作人員長期駐守太平 間並執行守靈工作。」等情可知,上訴人非但依約派駐專人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之太平間,更有派駐專人長期駐守太平間執行守靈工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未派專人管理太平間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3年2月20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可知(見鈞院卷第175頁): ⑴該院於97年12月16日已停止辦理殯葬事務,而上訴人有進駐太平間並辦理亡故榮民遺體冰存事宜,並有設靈供飯。 ⑵又依前開函文檢附之太平間管理督導檢查紀錄表可知,⑴上訴人確實於97年12月16日起開始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宜。⑵上訴人進駐處理殯葬事宜時,有依約辦理亡故榮民遺體冰存事宜,並有設靈供飯。 ⑶是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3年2月20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太平間管理督導檢查紀錄表可知,上訴人均有依約進行亡故榮民遺體冰存及設靈供飯事宜,顯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當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無人駐守,只有在病房有亡故榮民需移至太平間時,才由玉里榮民醫院之事務人員到鳳林榮民醫院處理等語云云,非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前開事實,且與系爭契約之本旨係著重於亡故榮民遺體之冰存與管理,而非在究係應以多少人數處理,故被上訴人當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予上訴人。 ⒌綜上,系爭契約之本旨係著重於亡故榮民遺體之冰存與管理,而非在究係應以多少人數處理,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派專人妥善管理玉里榮民醫院及鳳林榮民醫院之太平間,且玉里榮民醫院函文更明確記載上訴人有依合約規定派駐專員長期駐守太平間並執行守靈工作,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扣抵此部份款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理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金額。 ㈣關於接運遺體費129,267元部分,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費 為不同收費項目,上訴人對亡故榮民為遺體搬運及接運遺體之程序,無違反契約及重複計算之情形,被上訴人無端扣抵前開費用殊無依據,應給付予上訴人: ⒈依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附設之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可知,亡故榮民自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之病房內身故後,上訴人將亡故榮民遺體搬運至太平間時,可依前開收費標準請領遺體搬運費2,000元,而上訴人搬運亡故榮民時,再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各品項清單中之「接運遺體」項目,以經被及屍袋包覆亡故榮民,可依前開品項清單規定請領遺體搬運費每人500元,故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費為不同收費項 目,而上訴人依約對亡故榮民為遺體搬運及接運遺體之程序時,可依前開收費標準及系爭契約之各品項清單請領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費,每人共計2,500元,應無違誤之處。 ⒉又上訴人除將亡故榮民遺體自死亡地點(即鳳林或玉里榮院病房)運抵冷凍處所(即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併以經被及屍袋加以包覆處理外,尚包括亡故榮民出殯當天,上訴人將亡故榮民遺體自鳳林或玉里榮院運抵花蓮市立殯儀館之費用,兩處地點距離近100公里之路程,上訴人亦未另依其他 項目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認上訴人未任意請領「接運遺體費」。 ⒊綜上,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費為不同收費項目,上訴人有對亡故榮民為遺體搬運及接運遺體之程序,被上訴人當依約給付此項費用,惟被上訴人無端扣抵前開費用,顯屬無據,應給付予上訴人。 ㈤關於代繳亡故榮民太平間費用7,600元部分,上訴人確有依 約代繳亡故榮民李定明、莊漢鎮、沈家元、劉滿瑞等4人之 太平間費用,並檢附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款,經被上訴人審核屬實後撥款,故被上訴人無端扣抵前開費用顯屬無據,應給付予上訴人: ⒈查上訴人確有依約辦妥亡故榮民李定明、莊漢鎮、沈家元、劉滿瑞等4人(下稱亡故榮民等4人)之殯葬事務服務,並代繳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平間費用,詳述如下: ⑴依松成葬儀社103年3月7目松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經查結果為:李定明確實有停留國軍花蓮總醫院太平間並收到新臺幣壹仟元(開立發票NA00000000)。」等語。 ⑵依松成葬儀社103年4月10日松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 …經查結果為:莊漢鎮確實有停留國軍花蓮總醫院太平間並收到新臺幣捌佰元。附上莊漢鎮遺體領回切結書影本。」等語。 ⑶依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3月2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檢送亡故榮民沈家元使用本院外包太平間費用發票影本乙份,請查照。說明:…開立之發票號碼為RA00000000,金額為500元。」等語 。 ⑷依大元葬儀社103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記載:「…陳報榮民劉滿瑞於慈濟醫院太平間費用收據乙紙,請查照。」,並附上收據金額5300元影本乙張。 ⑸依上開松成葬儀社、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大元葬儀社之前開函文暨檢附之發票或收據影本可知,上訴人確有依約辦妥契約所訂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服務,並代繳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平間費用。 ⒉上訴人依約辦妥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殯葬事務服務後,有 檢附相關收據予被上訴人查核,並經被上訴人審核屬實後始給付全部款項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上訴人交付之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殯葬事務相關資料,足 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提出辦理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 平間費用之收據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何以若上訴人未檢附辦理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平 間費用收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當時仍以查核屬實,將全部款項撥款予上訴人,益徵上訴人當時確已檢附所有資料及收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應給付上訴人代為繳交之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平間費用7,600元。 ⒊綜上,上訴人有依約辦理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殯葬事務, 並代繳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平間費用,經被上訴人查核 屬實後撥款,被上訴人無端扣抵上訴人代繳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平間費用,顯屬無據,自應給付予上訴人。 ㈥關於承商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289,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獲得 之溢價或不當得利究係為何,且其辯稱上訴人所獲取之利益與其扣抵之金額不符,足認被上訴人逕自扣抵此部費用殊屬無據,應返還與上訴人: ⒈上訴人依約辦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未有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利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獲取利益略估即有本案追繳保證金新臺幣165萬7,548元、虛報禮堂費之違約罰金計84,600元、重複使用式場佈置及高低架花籃及羅馬柱等鮮花款項共計297,800元,以及鮮花重複使用違約罰金計1,171,800元各項違約金等語云云。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開虛報費用或重複使用物品之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與其扣抵之金額不相符合,更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有違反式場佈置費、重複使用物品等事實相左,益徵被上訴人此部所辯,未有實據,自難採信,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上訴人。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1,531,456元範圍部分及前開假 執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1,456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㈠關於「簽約時未按依比例折算單價溢收款31萬9,389元」部 分:依本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6條所定「㈠本採購案公告各級距金額及各品項於該級距所占比例,廠商就各級距單價及總標價報價,於簽約時依比率折算各品項單價。」,上訴人認有疑義,應依投標須知第14條,於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迄雙方簽約後自當依約履行。嗣後雙方就此爭議協調後,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同意繳回溢收價款31萬9,389元,應有民法第737條所規定和解之效力,依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上訴人繳交此筆溢收款後,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 ㈡關於「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溢收款6萬3,500元」部分:按審計部於99年2月駐審清查發現上訴人未檢附化妝室使用 費收據,其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㈡之約定提出請款之必要文件,自不符請款要件,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予以扣除追繳溢收款項,自屬有據。 ㈢關於「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萬4,900元」部分:依審計部100年1月6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對榮院太平間收費標準「守靈及遺體保管費」部分,廠商未執行「守靈」事項,而仍支付保管費每日300元1節,核有欠當。次依玉里、鳳林榮院之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明訂:「守靈及遺體保管費一具,數量為2人/天」,既云「守靈」則應24小時有人陪伴遺體,始得請領此款項。上訴人未提出派員駐守太平間之輪值表或其他證據,自不得請領守靈及遺體保管費。 ㈣關於「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萬9,267元」部分:按玉里、鳳 林榮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明訂「遺體搬運費」,其備考欄註明為病房至太平間收費,或稱「太平間規費」,而系爭契約之各級距品項清單明定「接運遺體」之項目,係指本縣、市境內死亡地點運抵冷凍(藏)處所。上訴人對玉里、鳳林榮院亡故之榮民,既冰存安置於各榮院太平間,應不得重複請領「遺體搬運費」及「接運遺體費」。至於上訴人以「屍袋」或「經被」處理,認已履約可請求價款,但未提出前開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所訂「屍袋」使用需經現場家屬同意之同意書,而「經被」僅係各級距品項清單「接運遺體」項目履約規格之一項,尚難遽認完成該項契約而請款,且均與重複請款之事實無關。 ㈤關於「無太平間收據溢收款7,600元」部分:按審計部於駐 審清查發現上訴人未檢附醫院太平間之原始收據核銷,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訴人提供資料補正未獲回應,復以100年12 月14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23日花家輔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限期補正,逾期自履約保證金扣回,然上訴人至第一審判決仍未提出相關收據,顯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8款㈡請領契約價金規定。 ㈥關於「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之亡故榮民對價損失價款28萬9,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之約定「乙方(上訴人)不得對甲方(被上訴人)及適用機關人員或受甲方及適用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次按政府採購法第59第2項有關 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 ,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自契約價款扣除而要求上訴人繳回或扣發履約保證金。 ㈦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以23,655,840元標得被上訴人所辦理「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案,兩造並於97年12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原證1所示系爭契約,契約履行期間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4、5條之約定,由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及其適用機關(即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花連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所轄或受委託辦理之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服務,及有眷就養亡故榮民之家屬以書面委託被上訴人或其適用機關辦理之殯葬事務服務。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依被上訴人或適用機關於個案召開之治喪會議決議採用殯葬級距標價給付。 ⒉依系爭契約第2絛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包括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㈣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本件原審卷第10至14頁之系爭契約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8至29頁之開標記錄及決標公告及第30至44頁之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選項清單、玉里榮民醫院亡故病患遺體處理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管理要點、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鳳林榮民醫院亡故病患遺體處理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要點、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懷遠堂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國有房地租賃契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經管不動產有償提供使用契約書等,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⒊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6條之約定,於決標日起15日內,以設定質權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定期存款單,繳納28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7款之約定,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 ⒍依系爭契約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6條之約定,本採購案決標方式:總價決標㈠本採購案公告各級距金額及各品項於該級距所占比例,廠商就各級距單價和總標價報價,於簽約時,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㈡投標廠商總標價,以各級距單價與預估件數之乘積加總計算。 ⒎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其他機關(構)規費、代墊支款收據。 ⒏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甲 方(即被上訴人)及適用機關人員或受甲方及適用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 ⒐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溢領「大毛巾斤兩不足」、「未按投標須知第46絛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一天兩場之場地費及場地佈置費」、「未檢具花蓮市立殯儀館化妝室使用費原始收據核銷」、「退鳳林及玉里榮院冷凍櫃14天免費款」、「重複支付廠商遺體搬運費與接運遺體費」、「未檢具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或門諾醫院太平間之原始收據核銷」、「退廠商未完整執行鳳林及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守靈及遺體保管費」、「廠商賄賂款」等費用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第7項之約定,將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金280萬元,以實行質權之方式,逕自上訴人存於 新光銀行八德分行之定期存款中扣回1,657,548元(依照被 上訴人101年3月9日函),其餘由新光銀行發還予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有未按比例折算單價而溢收價款319,389元? ⒉上訴人是否有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之情形而溢收款63,500元? ⒊依鳳林、玉里榮院太平間收費標準,上訴人是否應退還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元? ⒋依系爭契約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編號一接運遺體項目所載,上訴人是否應繳回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9,267元? ⒌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約定檢定附原 始憑證核銷而溢收太平間價款7,600元? ⒍上訴人是否有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289,000元?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將上開金額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簽約時是否有未按比例折算單價而溢收價款319,389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返還其於99年12月13日繳交予被上訴 人之前開319,389元?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6條之約定,本採購案決標方式:總價決標㈠本採購案公告各級距金額及各品項於該級距所占比例,廠商就各級距單價和總標價報價,於簽約時,依比例折算各品項單價。㈡投標廠商總標價,以各級距單價與預估件數之乘積加總計算,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採購案投標須知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頁)。 ⒉本件招標採最低標方式,上訴人以低於底價得標,並未進行減價程序,依前開約定,兩造本應就招標公告所附第1-4級 距殯葬事務品項清單金額,依得標價額予以調整各級距單價。兩造於簽約時,誤以投標公告所附第1-4級距殯葬事務品 項清單之金額為得標金額而未予更動,與上開約定即屬有違。本件兩造於99年5月協調按比例計算調整金額等情,業據 證人黃僑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5頁背面),嗣經被 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關品項清單依比例折算單價後之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選項清單及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殯儀館規費明細通知上訴人後(見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函附清單亦未另有異議,再經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另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通知上訴人繳交溢收款31萬9,389元後,上訴人即於99年 12月13日依被上訴人前揭函文通知繳交未調整單價前所溢收價款319,389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收據及收入傳 票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足徵兩造確 曾於99年5月協調後依約就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第1、2、3、4級品項清單、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選項清單及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殯儀館規費等按比例計算調整金額無訛。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兩造未依約調整單價前,有溢收價款319,389元之事實,自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未就花蓮榮家單身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選項清單及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殯儀館規費等達成按比例計算調整金額之協議,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繳交319,389元,僅 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7日來函要求上訴人繳交,非兩造 協議所致云云,為無可採。 ⒊又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交之319,389元,既係依約調 整單價後上訴人所應返還之溢價款,而上訴人又同意並自行繳交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繳交之前開金額,依約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繳交之上開319,389元,為無理由。另該319, 389元既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所繳之保證金扣回,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有化妝室使用費無收據結報之情形而溢收款63,500元?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請領契約價金時 應提出其他機關(構)規費、代墊支款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上訴人請領化妝室使用費時,自應提出其他機關(構)規費、代墊支款收據等據以請領該部分之價金,自堪認定。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請領化妝室使用費63,500元時未依約提出其他機關(構)規費、代墊支款收據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化妝室使用費有無收據結報之情形而溢收款63,500元,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以其確實有依約為清洗、大殮之工作,僅係請領項目名稱不同而已,其於99年前係將請領項目名稱誤植為「化妝室使用費」,於得知正確請款款項名稱後,已將「化妝室使用費」更正為「清潔及消毒費」,被上訴人無端扣抵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所附「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懷遠堂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所載「清潔及消毒費」,係冰屍櫃及停屍間清潔維護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6頁及第38頁背面),並非對亡故榮民進行清洗、大殮工作之費用,且依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所載,系爭契約就亡故榮民公祭前之淨身、穿衣、化妝、入殮等項,已包含在各該清單之「洗穿化殮」項下(見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足徵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化妝室使用費有無收據報結之情形而溢收款項63,500元,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上開溢領價金,自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內,於相同金額範圍予以扣除不予發還,依約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63,500元,為無理由。 ㈢依鳳林、玉里榮院太平間收費標準,上訴人是否應退還守靈及遺體保管費764,900元?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8項約定:「履約期間,於玉里、鳳林亡故之單身榮民,乙方(即上訴人)應遵照該榮民醫院所提出之太平間管理規定(如附件一)、遺體處理作業規定(如附件二)辦理(為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應依該規定辦理),如違反規定,第一次罰款新台幣參萬元整,第二次罰款新台幣伍萬元整,第三次得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又依「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及「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懷遠堂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之「守靈及遺體保管費」項下所載,其單位為具、數量為2人/天、收費金額為300元,並於備考欄載明「未達8小時免計費」「超過8小時,以1日計費,餘累計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第38頁背面)。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所派駐人員執行守靈及遺體保管工作,超過8小時,即得以1日計費,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所辯既云「守靈」則應24小時有人陪伴遺體,始得請領此款項云云,尚非有據。又系爭契約既約定每具1天2人,收費金額300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著重於上訴人對亡故榮民遺體之管理與保存,不在於應以多少人數為之云云,亦非有據。 ⒉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102年5月29日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合約葬儀社於本院履約期間,依合約規定派有1位工作人員長期駐守太平間 並執行守靈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僅派1位工作人員長期 駐守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及執行守靈工作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於103年2月20日以北總玉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有進駐太平間並辦理亡故榮民遺體冰存事宜,並有設靈供飯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情,參以系爭契 約履行期間,被上訴人未曾指摘上訴人於玉里榮民醫院執行守靈及遺體保管工作有何違約情事,認上訴人依約所得請領玉里榮民醫院之守靈及遺體保管費應依其人數予以減半,即僅得請領124,200元。 ⒊另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依約於鳳林榮民醫院執行守靈及遺體保管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函文3紙、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 管理督導檢查紀錄表、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43頁背面),應堪採信。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依約於鳳林榮民醫院執行守靈及遺體保管工作之事實,既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應無足採。則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領鳳林榮民醫院之守靈及遺體保管費516,500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依鳳林、玉里榮院太平間收費標準,上訴人應退還守靈及遺體保管費640,700元,應屬可採,其餘 124,200元部分,則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第3項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上開溢領價金640,700元部分,自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內,於相同金 額範圍予以扣除不予發還,依約尚屬有據,另124,200元部 分,則無理由。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124,200元 部分,為有理由,其餘640,700元部分,則無理由。 ㈣依系爭契約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編號一接運遺體項目所載,上訴人是否應繳回接運遺體費溢收款129,267元?經查: ⒈依「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及「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懷遠堂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均列有「遺體搬運費」,其單位為具、數量為2人/具、收費金額為2,000元,備考欄則均載明係由本院病房至太平間收費(見原 審卷一第36頁、第38頁背面);另依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亦均列有「接運遺體」,其規格載明「箱型車、接運工2人、擔架、經被、白布組兩 條,自本縣、市境內死亡地點運抵冷凍(藏)處所,每具每次之金額則依級距而各有不同(見原審卷一第73至79頁)。則依上揭契約收費之約定,如係亡故於鳳林、玉里榮民醫院病房之榮民,由各該醫院病房移往各該醫院太平間,則依上開「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及「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懷遠堂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所載「遺體搬運費」予以計價,如係亡故於鳳林、玉里榮民醫院以外之花蓮縣、市境內其他處所之榮民,自死亡地點運抵冷凍(藏)處所之「接運遺體」費用,則依前開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所載,依級距不同而分別予以計價,甚為明顯,並無契約文字不明之處,自非得任意予以曲解。是上訴以其於搬運亡故榮民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各品項清單中之「接運遺體」項目,以經被及屍袋包覆亡故榮民,且其除將亡故榮民遺體自死亡地點(即鳳林或玉里榮院病房)運抵冷凍處所(即鳳林或玉里榮院太平間)併以經被及屍袋加以包覆處理外,尚包括亡故榮民出殯當天,上訴人將亡故榮民遺體自鳳林或玉里榮院運抵花蓮市立殯儀館之費用,兩處地點距離近100公里之路程,上訴 人亦未另依其他項目向被上訴人請款為由,主張其得依前開品項清單規定請領遺體搬運費每人500元云云,為無可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亡故於玉里、鳳林榮民醫院病房之單身榮民,均係先行將遺體冰存於玉里、鳳林榮民醫院太平間,直到公祭前才運回花蓮市立殯儀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各該亡故榮民自各該醫院病房移往各該醫院太平間,自僅得依「玉里榮民醫院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及「鳳林榮民醫院附設懷遠堂及太平間各項基本收費標準表」所載收取「遺體搬運費」每具2,000元,不得再依前開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所載另收取「接運遺體」費用,自堪 認定。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依前開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1、2、3、4級品項清單所載重複收取之「接運遺體」費共計129,267元,應退還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上開溢領價金,自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內,於相同金額範圍予以扣除不予發還,依約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129,267元,為無理由。 ㈤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款約定檢定附原 始憑證核銷而溢收太平間價款7,600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100年12月23日花家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花蓮榮家98-99冰存於鳳林及玉里榮院亡故榮民於其他醫院太平間費用統計表所示,亡故榮民李定明(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莊漢鎮(亡故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沈家元(亡故於門諾醫院)、劉滿瑞(亡故於慈濟醫院)等4人,上訴人當時分別先代墊太平間費用1,000元、800元、500元、5,300元,共計7,600元之事實,有松成葬儀社103年3月7目松字第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0日松字第000000000號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3月29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大元葬儀社103年4 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9、203、20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又依上開松成葬儀社、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大元葬儀社之前開函文暨檢附之發票或收據影本可知,上訴人確有依約辦妥契約所訂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服務,並代繳前開亡故榮民等4人之太平間費用。是縱上訴人於 請領款項當時漏未檢附前開發票及收據,惟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聲請調查而補正前揭憑證,且被上訴人對各該發票、收據亦無爭執,則上訴人領取上開代繳之太平間價款7,600元,自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項第2 款約定檢定附原始憑證核銷而溢收太平間價款7,600元,為 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上開溢領價金,自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內,於相同金額範圍予以扣除不予發還,依約尚屬無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7,600元,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是否有履約疑似賄賂相關人員289,000元?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之約定將上開金額自契約價款 中扣除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對甲方 (即被上訴人)及適用機關人員或受甲方及適用機關委託之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參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 、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查唐維誠與唐台勝父子實際共同經營尚捷禮儀社,惟登記負責人則係其等友人張凱博,彭日發係花蓮榮家之輔導室主任,黃僑生係花蓮榮家輔導室之輔導員,唐維誠與父親唐台勝為求系爭殯葬標案往後辦理順利,竟於97年12月29日,陸續以現金行賄系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及其主管彭日發,連同後續對本案相關人員郭佳雄、王正明、鄧乃光及沈榮華等6員 賄賂款項共計289,000元,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38、19448、1945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51至285頁),且依前開起訴書所載,各收賄之相關人員均已將所得財物繳交檢察官,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有行賄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共計289,000元等情,自堪 信為真實。 ⒊又上訴人因參與系爭標案,由其實際負責人唐維誠與唐台勝父子支付賄款計289,000元予系爭標案承辦人黃僑生及其主 管彭日發等人,則兩造簽訂系爭標案或往後辦理順利,係上訴人以支付該項賄賂為條件所促成,上訴人將該項賄賂,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參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提出請款必要文件或誤用請款科目等,本不符請款要件情事,均經被上訴人當時承辦人員審核無誤並付款之事實所在多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付賄賂計289,000元,算出上訴人就系爭標 案溢價或獲取不當利益至少為28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9款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自非無據。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9項所約定之「溢價及利益」,應指 廠商因行賄甲方機關人員而因此獲得之利益,或因此而受甲方機關溢付任何價款,並非指廠商所交付予甲方人員之行賄款項或不正利益數額,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行賄被上訴人人員之賄款289,000元,顯然無據云 云,為無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7款之約定,就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上開溢領價金,自其應返還上訴人之保證金內,於相同金額範圍予以扣除不予發還,依約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289,000元,為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31,456元,及自101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131,800元及自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併駁回其於本院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另上訴人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璧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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