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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何方興張宏節黃玉清盧怡秀趙彥強陳世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龍 同上
被上訴人
東宏行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原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被告除所引用原審答辯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具有30年承包工程之經驗,對所承包工程之混凝土數量均得準確估算,絕不可能出現購買之混凝土數量與預算書、結算書落差如此大。

㈡由於混凝土之運送過程,送貨單所登載之數量並無依據,則本件混凝土之數量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出貨單為依據,否則設計監造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之專業能力豈不應被質疑,並致包商無法計算、預估利潤而陷於賠錢之地步。

㈢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送貨數量不足才暫先拒絕付款另向他家有過磅單之混凝土廠購買。

㈣原審判決率以上訴人工地簽收之送貨單所載數量作為判斷,其判決理由殊有不備,可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於法無據。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叁、被上訴人即原告除引用原審主張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書所指陳各節,均曾於原審為主張,且未提出積極之事證,業據原審逐一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上訴理由亦未舉證說明原判決理由有何不當,足徵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上訴。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㈠上訴人自承兩造業務往來約有10年,以前從來沒有爭執過,此次交貨流程,也是按照過去的交貨經驗等語,又本件被上訴人每次將上訴人購買之混凝土送往上訴人指定之工地時,均經上訴人之員工在送貨單上簽收,且未就數量有何爭議,遲至上訴人另外找到供貨廠商,被上訴人追償貨款時,上訴人始以數量不足作為抗辯;兩造於原審就上訴人方面簽收數量合計為1776.5立方公尺亦列為不爭執事項;因此,本件依兩造業務往來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交貨數量不足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要以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所承攬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所載混凝土之需求數量僅需1,521立方公尺作為抗辯之依據,然依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所需之混凝土為1,595.56立方公尺,加計損耗5%則為1,675.34立方公尺,顯逾「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所載混凝土之數量,已見上訴人抗辯所稱對所承包工程之混凝土數量均得準確估算云云,尚與事實有間。

㈢本件並據原審法院依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中所附之驗收紀錄,經抽驗32個工作項目,其中之混凝土部分,上訴人實際完成僅2個與設計尺寸相符,其餘均大於設計尺寸(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18行以下),足徵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顯多於「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所示之混凝土數量。

㈣此外,上訴人抗辯主張混凝土一般損耗率應不超過3%云云,惟迄本院為言詞論時仍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以否定原審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採損耗5%之計算標準。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混凝土貨款計728,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東宏行    設臺東縣太麻里鄉○○000號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健銓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俊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
柒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
    下稱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賓茂一號橋上游野溪整治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使用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
    )作為施工材料,遂於民國100年4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
    買受如附表所示強度、單價及數量之混凝土,其中同年4 月
    至8月之價金,被告均已如數給付,同年9月至11月之價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728,910 元,被告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付之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9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
    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於100 年4 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
    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買受混凝土,買受數量應依工地現場混
    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合計1,521 立方公尺計算,原告送貨單上
    記載數量合計被告簽收1,823.5 (應係1,766.5 之誤植)立
    方公尺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工程,
    需使用混凝土作為施工材料,遂於同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
    向原告買受如附表所示強度及單價之混凝土(其中強度175k
    g/c㎡ 混凝土部分,依未稅單價1,550 元加計5 %計算,含
    稅單價應為1,627.5 元,兩造於本院爭點整理時均表示含稅
    單價為1,627 元,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及卷㈡第334 頁,顯
    係計算錯誤,附此敘明)。
  ⒉兩造係以口頭方式約定買賣價金為含稅價格,付款方式採月
    結,由原告每月依據被告當月於原告送貨單上簽收數量統計
    ,製作請款單並連同送貨單於次月非固定之某日送交被告,
    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簽發與請款單同面額2 個月內到
    期之支票交付予原告。
  ⒊被告簽收之混凝土數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66.5 立方公
    尺,依其簽收數量計算,100 年4 月至8 月之價金,被告均
    已如數給付,同年9 月至11月之價金合計為728,910 元,被
    告均未給付。
  ⒋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混凝土部分約定之
    全部施作及計價數量為1,521 立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 年4 月至11月間合計交付被告之混凝土數量為若
    干?為1,766.5 立方公尺?或僅1,521 立方公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9 月至11月之混凝土價金合計728,
    91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間向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工
    程,需使用混凝土作為施工材料,遂於同月至同年11月間,
    陸續請原告供給如附表所示強度及單價之混凝土;兩造以口
    頭方式約定價金為含稅價格,付款方式採月結,由原告每月
    依據被告當月於原告送貨單上簽收數量統計,製作請款單並
    連同送貨單於次月非固定之某日送交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
    後,由被告簽發與請款單同面額2 個月內到期之支票交付予
    原告;被告簽收之混凝土數量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766.5
    立方公尺,依其簽收數量計算,同年4 月至8 月之價金,被
    告均已如數給付,同年9 月至11月之價金合計為728,910 元
    ,被告均未給付,有系爭工程之工程變更契約(附於本院卷
    後)、竣工驗收結算圖表(附於本院卷後)、原告製作之已
    付款及未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3頁)、100年8 月份
    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86及187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
    第188 至244頁)、同年9月份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95 頁)
    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96至113 頁)、同年10月份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
    第115至134頁)、同年11月份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
    ㈠第135頁)及送貨單(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42 頁)可稽,
    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5、246 頁、卷㈡
    第334及335頁),堪認屬實。
  ㈢上開原告製作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上均記載:「混凝土運至
    工地,卸貨前之品質、強度由本公司(即原告)負責,卸貨
    後如發生加水或施工原因等而造成結構體品質不良或抗壓強
    度不足等情事,概由客戶(即被告)自行負責」等文字,足
    見原告僅負有供給混凝土之義務,並無澆置混凝土之施工義
    務,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買賣,並非承攬,其價金應依
    原告實際交付數量計算,非依工地現場澆置完成數量計算。
    又上開送貨單上均有明確之數量記載,且客戶簽名欄內除均
    經被告簽收外,並均有:「以上載明資料確認無誤」等文字
    記載,應認原告主張其將上開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如數交付被
    告,已有相當之證明,依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其為不實,應
    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抗辯原告將混凝土交付被告簽收時未附
    過磅單以證明數量云云,惟兩造間並無原告將混凝土交付被
    告簽收時須檢附過磅單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又被告抗辯混凝土車空車重不可能每車均相同,上開送貨單
    均記載空車重為13,000公斤,顯然不實云云,惟上開送貨單
    上之混凝土數量與空車重係分別記載於不同欄位,即令均記
    載空車重13,000公斤為不實,並非必然表示記載之混凝土數
    量亦為不實,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另被告抗辯上開送
    貨單上並無扣除載油及載水後之車重數據云云,惟上開送貨
    單上均已有混凝土數量之明確記載,難認尚有載明扣除載油
    及載水後車重數據之必要,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抗辯依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上之記載,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合計僅1,521 立方公
    尺,足證原告送貨單上所載數量合計被告簽收1,766.5 立方
    公尺為不實云云。惟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上雖記
    載: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數量1,521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
    ㈠第18頁),因詳細價目表僅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施作項
    目、數量及單價所為之約定,以作為工程竣工驗收後結算付
    款之計算依據,該表所載數量並非實際施作數量,被告執此
    抗辯原告實際交付混凝土數量僅1,521 立方公尺,並非1,76
    6.5 立方公尺云云,並不可採。且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水
    土保持局臺東分局調閱系爭工程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附於
    本院卷後)後,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⒈本鑑定標的物依據竣工驗收結算圖表所載圖說及8 月
    28日所提之相關尺寸估算,在不考慮損耗及施工誤差之情況
    下,混凝土數量約為1,595.56平方公尺。⒉如本鑑定標的物
    在考慮損耗(一般以5 %核算)之情況下,混凝土數量為1,
    595.56×1.05=1,675.34平方公尺。」,有臺東縣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後)可稽;又經本院向該會函詢
    其鑑定結果是否即為工地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其函復:「影
    響混凝土現場施工數量之可能原因極多,如模版組立與圖說
    尺寸有誤差;混凝土澆置過程中產生爆模或漏漿;混凝土澆
    置終了之數量與混凝土預拌車最後數量有所差異。事涉現場
    施工管理,非每一現場施工產生差異均為相同。故二者之間
    差異,須依個案現場狀況加以統計分析找出原因,無法通案
    判斷。」;再參酌上開竣工驗收結算圖表中所附之驗收紀錄
    ,經抽驗32個工作項目,其中之混凝土部分,被告實際完成
    僅2 個與設計尺寸相符,其餘均大於設計尺寸,足見系爭工
    程依據圖說估算其混凝土數量約為1,595.56平方公尺,加計
    一般以5 %核算之損耗後,其混凝土使用數量約為1,675.34
    平方公尺,再加計施工誤差亦即被告實際完成尺寸絕大部分
    大於設計尺寸,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顯然超過1,
    675.34平方公尺甚多,被告抗辯其混凝土實際使用數量應僅
    1,521 立方公尺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混凝土一般損
    耗應不超過3 %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徒空言抗辯,尚難遽採。
  ㈤又被告抗辯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工地負責人李易達(原名李兆
    琮)可證明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不足云云,惟證人李易達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發現混凝土數量不足的問題,具體說明
    ,譬如擋土牆設計20立方公尺,澆置需要使用超過20立方公
    尺之數量,所以認為數量有不足,我並未向被告負責人鄭俊
    龍反應,是以電話向原告反應,但沒有請原告來丈量,原告
    給我的回應是他們的料是足夠的,數量沒有問題,原告向被
    告買受之混凝土,全數用於系爭工程,澆置當天到最後會剩
    一點點,由原告的混凝土車自己處理,我同時有擔任其他工
    地之工地主任,並非隨時都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15 至318 頁),僅足證其曾發現系爭工程混凝土部
    分有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混凝土
    部分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係因須加計5 %損耗及被
    告實際完成尺寸絕大部分大於設計尺寸,詳如前述,且再參
    酌證人李易達證稱澆置當天到最後會剩一點點交由原告之混
    凝土車自己處理等語,益足見被告並未將其簽收數量全部用
    完,亦為實際使用數量多於設計數量之原因,被告據此主張
    原告交付混凝土數量不足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100 年9 月至11月之混凝土合計728,
    910 元,被告均已簽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收數量為不實
    ,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910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見本院司促字
    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陳世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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