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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 法定代理人
    江燿州、劉金源、湯文萬

  • 上訴人
    黃金米倉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黃金米倉有限公司(更名前即虹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燿州 訴訟代理人 林育光 洪志恆 被上訴人  國立臺東大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參 加 人 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文萬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民國97年3月28日經被上訴人複驗核可並發給完工 證明,於100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期滿。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塑品公司保固款新臺幣(下同)1,881,688元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1,875,492元,合計3,757,180元 。塑品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中之電機勞務及工程保固之項目,發包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並對於塑品公司有11,913,838元之工程款債權,尚未獲清償。嗣塑品公司於97年5月1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債 權中,以書面設定11,913,838元之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有雙方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且上開權利質權之設定已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以函文表示同意辦理。塑品公司亦於97年5月29日發函予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詎上訴人於100年6月20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縱然塑品公司有於97年4月16日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日月行館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惟上訴人仍否認該債權讓與之效力。蓋保固款及污水處理代操作款等工程款債權之性質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於97年4月16日債權 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發生,無從發生移轉之效力,且在停止條件成就後,仍須將該條件已成就之債權讓與另行通知被上訴人,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塑品公司違反誠信,參加人則涉嫌以不正當之侵權行為對塑品公司取得債權,而上訴人於塑品公司喪失履約能力後,因信賴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履行其給付,是上訴人之信賴應值得保護。爰依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57,180元。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7,18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並由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9號存證 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 30日收受。2年污水處理代操作款之部分,因分包商不願繼 續執行代為操作,被上訴人依約自98年6月3日解除2年污水 處理代操作款契約,另行辦理招標,其衍生之費用,概由塑品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結算後,共計12,582,651元,被上訴人已將其中塑品公司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12,574,122元,提存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被上訴人尚保管餘額8,529元。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對於塑品公司有162,072,000元之債權 存在,且塑品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尚未 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書面設定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予參加人,有雙方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可證,並經參加人委任之徐松龍律師以立法院郵局第360號存證信函對被 上訴人為質權設定之通知,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收受 。基於物權排他性、優先性及公示原則之法理,並參酌民法第865條及第902條之規定,就同一債權為標的,先後設立之權利質權,其受償次序為何,自應以權利質權人通知質權標的債務人之先後定其受償順序。故上訴人為第二順位之權利質權人,受償次序在後,而參加人為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自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關於塑品公司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之部分,由於根據政府採購法及塑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必須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是塑品公司雖然有將債權讓與參加人,但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以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然塑品公司有於97年4月16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尚未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設定權利質權予參加人,參加人乃係基於第一順位之權利質權人之地位,聲請強制執行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而取償。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一)就塑品公司與參加人於97年4月16日一天之內,製作2份互相矛盾的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條確認「1億6千多萬元債權」存在,但 發生原因不明?依「一般人之判斷標準」,對「發生原因不明」之鉅額債權,均會產生「合理的懷疑」,懷疑雙方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否製作並申報「假債權」?因上述虛偽製作、行使、實現債權的過程,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受憲法、法律所保障之債權,故上訴人已催告雙方當事人之代表人,即實際行為人於函到7日內提出書 面說明,並提出證據,用以證明確有「正當的發生原因」。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法律效力,在塑品 公司與參加人間仍是「有效」,只是被上訴人是否「承認」、「同意」而已。97年4月16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在塑品公司與參加人間是「無效」的,且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因為,於97年4月16日一天之內,製作2份契約書是互相矛盾的。蓋「債權讓與契約」在塑品公司與參加人間發生效力時,債之關係即由原主體間移轉於他主體間,即債權人已由塑品公司變更為參加人,自此刻起,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而「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係以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如上所述,債之主體移轉後,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則同時另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顯然是多餘的,由此推論,「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塑品公司與參加人間是「無效」的,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 (二)原審判決以此「無效」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參加人主張有理由之單一論據,顯然是「違法的」認定,參加人因而詐得不法利益3,757,180元。同理,原法院99年 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亦以此「無效」的「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作為參加人主張有理由之單一論據,顯然都是「違法的」認定,參加人因而詐得不法利益約924萬元。 (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數百萬元」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尚未提存到法院:依被上訴人97年7月7日、14日、15日及同年8月8日函文均載明:「本工程尚有工程款金額為17,500,463元尚未領取,惟其中金額為2,202,492元為未來兩年 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尚待履約中(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及金額為1,947,838元為本工程之保固金(97年3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上開兩項債權尚未確定,為無法支付之金額,故目前可支付之工程款為13,350,133元。」,及被上訴人98年10月2日函文:「本校已於98年9月29日將塑品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12,574,122元,撥入貴院指定之帳戶,金額之計算說明,詳本校98年5月13日東大 總字第0980002653號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8日函文:「…貴校檢送之工程款12,574,122元,已撥入 本院指定之帳戶…。」,承上所述,保固金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履約期間,自97年3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 ,而被上訴人之「撥款日」為「98年9月29日」,足證被 上訴人至少尚有「保固金1,947,838元」應付而未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尚未提存到法院。被上訴人原審100年12 月29日答辯狀辯稱:「…塑品公司可請領之金額12,574,122元亦均撥入鈞院帳戶內,被告已無工程款可資給付。」等語,與前開函文內容不符,並與其同一答辯狀中自認:「塑品公司之工程款有部分尚未確定,有部分已確定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等語自相矛盾。 (四)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 定契約書1,983,838元」及於「保固金1,947,838元」:依保固金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履約期間(自97年3月28日 起至100年3月27日止),按「雙務契約」之本旨,塑品公司應履行保固金債務至100年3月27日,始發生保固金債權。而塑品公司就「保固金1,947,838元」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38元」, 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且依被上訴人97年6月9日函:「…質權人即分包商得直接向本校領取設定質權金額額度內之工程款…」,故於97年5月15日前,上訴人以「分包商」 之身分,代塑品公司履行保固金債務,但於97年5月15日 後,上訴人改以「質權人即分包商」之身分,「為自己」履行保固金債務至100年3月27日。足證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38元」及於「保固金1,947,838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 年度執助字第90號102年3月6日之分配表,上訴人申報之 權利質權金額僅9,930,000元,足證因保固金1,947,838元尚未提存到法院,而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單 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38元」之效力,是 單獨針對「保固金1,947,838元」,故上訴人未申報此筆 權利質權。若扣除參加人虛偽之債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102年3月6日分配表所記載分包商申 報之權利質權總金額15,514,691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提存到法院的金額僅為12,564,122元,則被上訴人至 少尚有2,940,569元及保固金1,947,838元未提存。上訴人前述之論證,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關…未結剩餘款項共計…308萬2681元(未含稅金15萬4134元整),即 一、保固保證金182萬3755元(未含稅金9萬1188元整)。二、二年之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已履約未給付金額125萬397元(未含稅金6萬2520元整)」,自認之事實完全吻合。 (五)塑品公司明知自己破產、明知自己已喪失履約能力、明知「自己本應依破產法之規定,使全體債權人公平的分配剩餘價值」,參加人亦明知塑品公司破產、明知塑品公司已喪失履約能力、明知「塑品公司自己本應依破產法之規定,使全體債權人公平的分配剩餘價值」,竟知法、犯法、玩法,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茲略提犯罪事實如下: 1、第一個通謀事實「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不明」:塑品公司與參加人於97年4月16日一天之內製作2份法律效果衝突的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時,製作契約書之徐松龍律師「知法」本應載明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並以相關證據為附件,否則,如何取得全體債權人或法院之信任(賴)。其等所為構成使非訟中心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使執行法院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2、第二個通謀事實:塑品公司與參加人於97年4月16日一天 之內製作2份法律效果衝突的契約書,即「債權讓與契約 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1)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在當事人間仍是「有效」 的:被上訴人100年12月29日原審答辯狀:「…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收到通知後,以其工程雖已完成驗收,惟尚未完成結算程序,所餘之工程款金額未定,所請歉難同意…故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已發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敬請鈞院斟酌。」,足證被上訴人所謂「所請歉難同意」是指不同意付款,非指不同意債權讓與。而原審判決「五、本院之判斷」倒數第8、9行:「參加人已明白陳述該債權讓與未經被告同意而不生效力」等語,對照上情,印證原審3位法官確有偏頗之嫌。 (2)因此,當債權讓與契約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時,債之關係即由原主體間移轉於他主體間,即債權人已由塑品公司變更為參加人,自此刻起,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則同時另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豈不是多餘?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係以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如上所述,債之主體移轉後,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則同時另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當事人間是「無效」,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 3、第三個通謀事實:塑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忠、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文萬、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均明知,就同一債權既已讓與參加人,按「欲享受權利,必先負擔義務」之自然法則,徐松龍律師本應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記載:「自97年4月16日簽約後,由參加人履行 保固金債務至100年3月27日」,且徐松龍律師受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湯文萬之委託,本應告知法律(例如: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為何?參加人有交代義務;於97年4月16日1天之內製作2份法律效果衝突的契約書,恐自 相矛盾,私相授受,獨肥一人,恐違反破產法。)、告知「欲享受權利,必先負擔義務」之自然法則、告知「知法、犯法、玩法」之法律後果。然而徐松龍律師不僅未善盡忠告之義務,還自甘冒險,全力配合執行,甚至「通謀」由塑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國忠出面,誘騙上訴人誤信保固金契約只要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 約1,947,838元」,於97年5月15日之後,上訴人就能改以質權人即分包商之身分,為自己履行保固金債務,就能「(為自己)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取設定質權金額額度內之工程款」。 4、以上,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在當事人間仍是 「有效」;而「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當事人間是「無效」,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 (六)請依據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調查、探求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與「權利質權設定契約 書」,是否該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同理,塑品公司承認「1億6千多萬鉅額(假)債權」存在之法律行為,是否該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 (七)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志恒因對事實不夠了解,故於第二審並未授與其特別代理權,從而其於102年4月25日當庭所為之撤回,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志恒之前尚未釐清第(四)至(六)點之爭點,致誤以為被上訴人已將保固金提存到法院、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僅剩零頭、上訴人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 設定契約1,947,838元之效力不及於保固金契約(應履行 保固金債務,始生保固金債權),有102年4月25日當庭作成之筆錄及錄音足稽,若因洪志恒一人疏失,而導致上訴人之數百萬債權無法受償,則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八)原審偏頗之事證,提出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爭點即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 書」及「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之效力為何?但原審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假辯論,故意不提問、不調 查,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調查之理由為何。被上訴人所謂「所請歉難同意」係指「不同意付款」,非指「不同意債權讓與」,原審故意曲解,作成偏袒參加人之認定。 2、「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為參加人主張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且依卷內證據顯示,塑品公司之債權人高達20多個以上,且於97年4月16日塑品公司對參加人 如有「1億6千多萬鉅額債務」、又對全體分包商有「1千7百多萬債務」,而對被上訴人僅有「1千2百多萬債權」,則證實塑品公司符合破產法第1條「不能清償債務」,則 原審本應探求「塑品公司是否該當破產法第1條所定和解 與破產之原因」,本應依職權調查「1億6千多萬鉅額債務」是否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原審經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仍故意不調查,亦未於判決中交代不調查之理由。 3、原審故意不詢問、不調查、不探討下列11個關鍵爭點:(1)爭點1: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數百萬元」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尚未提存到法院;(2)爭點2: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單獨簽署「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983,838元」之效力是否乃於「保固金1,947,838元」;(3)爭點3:被上訴人是否尚有「3,082,681元(未含稅金154,134元)」未結剩餘款項、為何尚未提存到法院、「未結剩 餘款項308萬2681元」應給付給誰、給付之依據為何;(4)爭點4:因「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所生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於97年4月16日是否尚未發生;(5)爭點5: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條所謂「工程款請求權(債權 )」是否包括「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 係;(6)爭點6:97年4月16日參加人與塑品公司是否約 定受讓債權之參加人該如何履行「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 所生之保固金債務;(7)爭點7:因「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勞務金請求權,於97年4月16日是 否「尚未發生」;(8)爭點8: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 約書第2條所謂「工程款請求權(債權)」是否包括「未 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9)爭點9:97年4月16日參加人與塑品公司是否約定受讓 債權之參加人該如何履行「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勞務;(10)爭點10:上述將來債權,於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是否發生移轉效 力;(11)爭點11:上述「未來3年保固金契約」所生之 保固金債務與「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勞務債務,事實上是由何人履行。 4、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徐松龍律師於原審主張:「根據採購法及工程契約規定,必須『機關同意』,塑品才可以將債權讓與第3人」等語,惟原審怠於在判決中交代依據政府 採購法第幾條或依據該工程契約第幾條之約定,遍查政府採購法並無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僅有保障「分包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之特別優先 規定(政府採購法第67條及第68條)。 (九)為依據破產法主張權利,提出理由如下: 1、參加人若無法舉證證明「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之「發生原因」,即無法舉證證明「1億6千多萬鉅額債權」非虛偽之債權;反之,參加人若依法舉證證明「1億6千多萬非虛偽之債權」,則證實塑品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則依破產法第1條規定,債務人應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相關規定為破產法第15、16、20、75、78、81、154條。 2、破產法第108條雖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如前述,由於97年4月16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在當事人間 是無效的,從而對被上訴人也是無效的。 3、法院應依據破產法第78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調查、探求97年4月16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與97年4月16日「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是否該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及塑品公司承認「1億6千多萬鉅額(假)債權」存在之法律行為,是否該當「得撤銷」之構成要件。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7,180元,及自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工程尚有下列幾筆未結清款項,其金額共計3,082,681元(未含稅金154,134元):保固保證金1,823,755元(未含稅金91,188元)、2年之污水處理廠代操作已履約未給付金額1,250,397元(未含稅金62,520元) ,及結算後差額8,529元(未含稅金426元)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二、爭點二:㈡略以「…,上訴人以『分包商』之身分,代塑品公司履行保固債務,但於97年5月 15日之後,上訴人改以『質權人即分包商』之身分,為『自己』履行保固金債務,故一審卷第34頁證明,『…質權人即分包商得(為自己)直接向本校請求領取設定質權金額額度內之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中水系統 及加壓浮除機故障,經被上訴人98年1月10日臺東豐榮郵局 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塑品公司於文到7日內履行保固修復責任,惟塑品公司均未履行保固修復情形,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另委請上訴人進行修復,上訴人並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修繕費完畢,與其所陳理由狀稱係代塑品公司履行保固金債務之情形不符。 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參加人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準備期日補陳:就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已經全部分配完畢,參加人也收到款項,參加人未獲全額分配。上訴人沒有弄清楚到底是對被上訴人直接有請求權發生,或者是代位塑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若是代位塑品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的話,因被上訴人已經將對於塑品公司所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債權方式全部提存,對於塑品公司也沒有給付義務。又上訴人有參與執行程序分配,執行處也有寄通知給上訴人。再者,法律規定的債權讓與是通知到債務人就發生效力,但系爭工程契約中有特別規定,需要業主同意才會發生效力。債權讓與是否能獲得機關同意不確定,但權利質權設定不需同意,通知就發生效力,所以兩者是先、備位關係,若機關同意債權讓與生效,權利質權設定就消滅了,那時候是有這樣的考量,所以同時做債權讓與跟權利質權設定。上訴人對此可能有誤會。 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及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之㈣解釋文自明(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揭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526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第二審程序依同法第463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固 得準用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因此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但仍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99號、82年度臺上字第2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八、本院依以下之理由,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依上訴意旨,其聲明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一)由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之觀點觀之: 1、權利質權係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受償權,得 依前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實行其質權以優先受其清償:按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原規定:「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於89年10月9 日將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修正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揆諸修正理由為「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與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執行,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不同。因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可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另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執行;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宜告其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債權不能平均受償,殊無許其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況無執行名義者,坐享分配執行之成果,亦屬不公。且衡諸實務,不乏不肖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勾串親友,偽造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輒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落空。此種日形嚴重之詐害債權情形尤須遏止,爰將本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無執行名義者得聲明參與分配之規定,予以刪除,俾能確保真正債權人之權益。至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債權恆屬真實,自不能與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同視,其參與分配之權利,仍應維持。」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項兼採塗銷主義及賸餘主義,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145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稱之 對於執行標的物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900條、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84條亦定有明文。從而權利質權 係以權利為標的物為設定,以支配其交換價值,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本質上為價值權,與抵押權、動產質權同屬擔保物權之一種,自得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有優先受償之權。核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優先受 償權,得依前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實行其質權以優先受其清償。合先敘明。 2、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起訴前,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聲明參與分配: (1)參加人曾於97年6月12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 第261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標的為塑品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於債權金額5千萬元範圍內,聲請部 分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51412號受 理在案(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4至13頁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6日以北院隆97執公 字第51412號函,囑託原法院執行(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 字第90號第一卷第3頁)。原法院即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同日以東院和97執助誠字第90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塑品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千萬元及本件執行費4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塑品公司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塑品公司清償(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17、18頁)。前開扣押工程款函亦於97年6月26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 第90號第一卷第20頁)。被上訴人即於97年7月7日以東大總字第0970003817號函就前開禁止命令表示塑品公司承攬該校系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惟尚在辦理結案事宜,尚有工程款金額為17,500,463元未領取,惟其中金額為2,202,492元為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尚待履約(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及金額為1,947,838元為本工程之保固金(自97年3月28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上開 兩項債權尚未確定,為無法支付之金額,故目前可支付之工程款為13,350,133元。另說明塑品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將工程款17,492,864元設定質權於分 包廠商,分別為巨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特公司,金額為315,000元)、巧奇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 奇佳公司,金額為433,263元)、誠鴻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誠鴻公司,金額為2,315,342元)、旭大電機有限公司 (下稱旭大公司,金額為1,227,786元)、遠東防災消防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防災消防公司,金額為136,500 元)、鉅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川公司,金額為54,810元)、恆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裕公司,金額為136,500元)、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懋鴻公司,金額為420,000元)、擎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億公司,金額為319,825)、光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光譜公司,金額為220,000元)、虹龍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黃金米倉有限公司,下仍以上訴人稱之,金額為11,913,838元),合計質權設定金額為17,492,864元(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21至36頁)。並提出塑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2份(下稱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 ),內容載明:塑品公司為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案之主承攬廠商,上訴人為專業協力廠商,因塑品公司仍有工程款未付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曾訂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同意將 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分別為9,930,000元及1,983,838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35、36頁)。上訴人及旭大公司、巨特公司、光譜公司、誠鴻公司、恆裕公司、擎億公司、巧奇佳公司、鉅川公司、懋鴻公司於97年7月14日至8月23日遂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陳報質權,就陳報之質權範圍 內,依法聲請准予優先受償(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48至62頁、第82頁;上訴人部分見前開卷第53、54頁)。而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提出本件給付 工程款之訴(見原審卷第3頁),足見上訴人在提起本件 起訴前,業已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係塑品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 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係以塑品公司對第三人 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請求於債權金額5千萬元範圍內執行。原法院遂於97年6月24以東院和97執助誠字第90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塑品公司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千萬元及本件執行費40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塑品公司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塑品公司清償,已如前述,依前開執行命令之文義,執行標的物顯然包含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且就被上訴人陳報尚未屆清償期之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及保固金2項債權及已屆期而可支付工程款為13,350,133 元,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揆諸前開見解,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原法院復於97年10月2日以東院義97執助誠字第90 號執行命令,說明就該法院97年6月24日東院和97年執助 誠字第90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塑品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7,500,463元。其中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對13,350,133元範圍內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在13,350,133元範圍內向該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另餘款金額4,150,330元部分仍依該法院97年6月24日東院和97年執助誠字第90號執行命令辦理(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113、114頁)。顯係採前開見解,益證系爭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包括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非僅限於被上訴人提存予原法院之13,350,133元,尚包含斯時未屆至清償期之3,082,681債權,僅於條 件成就得收取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3)上訴人與塑品公司間之權利質權之標的物,並未限定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何項工程款債權: 觀諸塑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2份 ,內容為:塑品公司為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案之主承攬廠商,上訴人為專業協力廠商,因塑品公司仍有工程款未付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曾訂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塑品公司同意將其 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分別為9,930,000元及1,983,838元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一卷第35、36頁),亦如前述。依前開清楚之文義,並未限定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債權係何項具體之工程款債權。而上訴人與塑品公司在訂立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時,未來兩年代操作之勞務採購及保固金2項債權清償期固尚 未屆至。惟按將來債權祗要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者,亦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901條準用同法第887條但書規定,得由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且不以現在已發生之債權為限;即令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亦為法之所許,僅於權利質權實行時,其債權須為存在及其數額須為確定而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前開2項未屆至清 償期之債權,其債權顯然存在,數額可得確定,具有讓與及換價之可能,自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則前開契約書既未明文排除或限定某項債權,自包含前開2項未屆至清 償期之債權。從而上訴人前開權利質權之標的物債權,包括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 (4)綜上所述,上訴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 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復包含塑品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則縱使上訴人曾就所設定之9,930,000元及1,983,838元權利質權均聲明參與分配,嗣後撤回1,983,838元,然有關9,930,000元權利質權之標的,既已包括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當不受其撤回之1,983,838 元權利質權部分之影響,仍得對塑品公司對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參與分配。 3、又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主張塑品公司為被上訴人「國立臺東大學知本校區公共設施第二標(機電及污水處理廠)工程」案之主承攬廠商,上訴人為專業協力廠商,因塑品公司仍有工程款未付上訴人,為保障上訴人權益,塑品公司與上訴人於97年5月15日曾訂立權 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塑品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分別為9,930,000元及1,983,838元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2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則系 爭權利質權,顯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債權為標的物。且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認系爭工程100年3月27日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塑品公司保固款1,881,688元及污水處 理代操作款1,875,492元,合計3,757,180元,上訴人並依權利質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工程款,從而本件係屬標的物債權清償期在後者之情形,固得依民法第905 條第2項之規定實行權利質權,而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 給付之請求。惟民事訴訟之目的,學說上雖有權利保護說、紛爭解決說、私法秩序維持說、多元說、程序保障說等之不同,然依其實質,則在保護私法上之權利,於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有紛爭時,得請求國家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法上之權利存否,以達維持私法秩序之作用。從而倘當事人私法上權利有紛爭時,國家司法機關始有依其請求而為保護之必要。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系爭權利質權,並未爭執,尚且主動向原法院陳明上訴人等人業已通知其關於設定權利質權等情,並提出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2 份為證,僅抗辯上訴人應在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兩造間就權利質權及其標的物而言,並不具訟爭性,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已非無疑。且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其債權為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強制執行 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而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 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 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 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同 法第33條亦有明定。準此,他債權人對於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是法院如於職務上已知悉該聲請執行之標的有在先之執行事件實施執行者,自應依職權合併辦理,且前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後聲請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同時,及於該後聲請之債權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訴人雖無執 行名義,而得提起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然訴訟之目的及結果,亦無非得以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既已聲明參與分配,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拘束,兩造間就權利質權及其標的復無爭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充其量亦僅取得執行名義,仍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合併執行 ,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上訴人捨近求遠,對於無訟爭性之本件提起訴訟,又有何受判決之利益?至於上訴人所爭執者,核屬塑品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債權及權利質權是否虛偽之問題,惟塑品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參加人充其量僅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參照),亦非本件之當事人,又如何在本件訴訟程序解決上訴人與非當事人間之爭訟?況上訴人既已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開爭議,要屬是否另行爭訟解決之問題,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4、按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須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須有受判決之利益,若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須為本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聲明參與分配,以塑品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款債權為執行標的物,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之系爭權利質權,其所爭執事項亦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謀求救濟,依其上訴意旨即可認在法律上無求為保護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從強制執行程序發動後之影響及扣押命令(禁止命令)之效力觀之: 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 參與分配,形式上仍不排除上訴人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權利,以取得執行名義。惟既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並已發執行命令,則無論債務人(就本件而言為出質人塑品公司)、債權人(就本件而言為質權人即上訴人)及第三人(就本件而言為第三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均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85年之修法理由,係認「本條第一項之禁止處分命令,實務及學說以及外國立法例,通稱之為『扣押命令』。本條項之規定,雖有『扣押』之實,而無『扣押』之名。爰予增列『應發扣押命令』之規定,俾能名實相符。」、「本條第二項之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三種命令,均以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滿足清償為目的,惟究以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輒因事件之個別情況而異。故執行法院核發命令時,除應審酌其事件之情況外,並宜探詢債權人之意願,爰增列『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之規定,以期周延。」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所發「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該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扣押、禁止命令),旨在避免因執行債務人之行為,使其應受執行之債權於執行前歸於消滅,致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 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其程序分為2階段,第1階段須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及第三人之清償,其次為換價之處分。其中扣押命令(又稱禁止命令)乃凍結債務人處分金錢債權之方法,其作用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相同。就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第三債務人)之效力而言,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對於債權人的效力而言,債權人並未因扣押債權而對該債權取得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除執行法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外,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原法院業已於97年6月24 以東院和97執助誠字第90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塑品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在5千萬元及本件執行費4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塑品公司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塑品公司清償,已如前述。核其內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即上訴人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除非執行法院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等命令進行換價程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向債權人為清償,債權人即上訴人亦不得向第三人請求逕向自己為給付。此在有多數債權人(如本件)之情形,站在我國參與分配係採團體主義(或稱折衷主義)立法主義,基於債權人間之公平性,尤應如此,在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當不得任意由單獨債權人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逕向自己為給付。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則上訴人並無收取權,則其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本件訴訟,即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影響,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不能達到其訴訟之目的。則由起訴及上訴意旨觀之,無須進行調查程序,其起訴及上訴即顯無理由。 九、況按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 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其85年修法 理由,係謂「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係以除去拍賣標的物上一切優先受償權之負擔而為拍賣,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完全之所有權。惟間有未經登記之優先受償權,如債權人不自行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輒無資料可據以查悉。則其因而未能列入分配時,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其優先受償權仍不容繼續存在。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至該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原債權,則依其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決定之,不在本條項規定消滅之列。」申言之,強制執行法85年修法時,於第32條、第34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以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又塗銷或消滅主義係針對擔保物權或就特定物存有優先受償權者;至一般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 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 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強制執行法已於85年10月9日,就債權人無須提出執行名義,且不受時間 限制之參與分配,採行強制主義,例外縮小其範圍,修正第34條第2項,規定為「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 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該條項所稱之「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者,係指僅限於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物權優先權或對物之優先權)之債權人而言,至對執行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均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則不與焉。此尋繹該條自研修至定稿而立法之整個過程,及參考同條第4項、第50條之1、第80條之1、第98條第3項修正改採賸餘主義及塗銷(消滅)主義,與第34條第4項之修正理由明揭: 「基於塗銷主義之精神……明定其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以保護拍定人之利益」之意旨;並以對人之優先權,本不生物權之追及效力,當「執行標的物」遭拍賣後,就已非屬債務人所有之標的物,對債務人一切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言,當然即無優先權,亦無物權追及效力而生優先權消滅之問題,尤無就此規定是類優先權消滅之必要,再觀諸同法第34條,為期使執行法院就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僅對執行標的物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均得參與分配(倘為不公開且未經申報,無人知道其存在而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自無法強制其參與分配而涵攝在內),乃就其通知或公告及不聲明參與分配之法效等項,特於第3項增設其 規範,明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以與該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前後呼應,俾該對人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應受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參與分配時間之限 制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基於賸餘主義及塗銷(消滅)主義之立場,執行標的物因拍賣或其他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優先受償權亦隨之消滅。本件上訴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 而就被上訴人依原法院之執行命令,提出予原法院之13,350,133元部分,業已特定化,原法院並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列為債權人,債權種類為第二順位權利質權,於102年3月28日製作分配筆錄,依分配表將11,696,326元及877,796元分 別分配予參加人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四卷第1380至1390頁)。另就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所提出予原法院之其餘工程款3,082,681元部分 (即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到期部分),亦已特定化,原法院復製作分配表,仍列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種類為第二順位權利質權(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五卷第至頁),依分配表將3,082,681元分配案款撥入參加人帳戶, 而分配完畢(見原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90號第六卷第1810至1811頁)。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之優先受償權即權利質權自已隨之消滅,上訴人復無對被上訴人一切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則上訴人猶以已消滅之權利質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已消滅之工程款,亦顯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前已詳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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