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全球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綉花 訴訟代理人 廖珮君 莊永福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臺東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王欽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承受訴訟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林志熹,於原審審理中變更為陳永利,有內政部之派令乙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且據陳永利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書田,再變更為王欽源,復有內政部之派令2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 、本院卷二第94、95頁),亦分別經陳書田、王欽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50元整,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卷第3頁)。嗣於本院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就「電纜 地下化增加費用」76萬6,458元本息部分之請求撤回上訴, 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撤回(本院卷二第38頁背面),使此部分 之原審判決歸於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違約金酌減部分予以審究,上開因撤回上訴業已確定部分,即毋庸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採用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辦理「九十四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以工程總價1,588萬元得標,兩造 於94年11月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並未明定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廠牌必須一定要使用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碁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而係在「功能上」規範辨識率達85%,即可符合契約規定。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使用律碁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為由,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383萬6,000元,為此兩造曾於原法院98年9月17日調解程序中就該部分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 人同意減價收受上訴人所提出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回復該車牌辨識系統依契約所應具備之功能,並提供原廠報價證明與出廠證明等文件後,經扣除減價金額與違約金數額後,應給付此部分之金額為356萬7,480元。 (二)嗣被上訴人竟主張對上訴人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然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約改正之問題,被上訴人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扣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且依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紀錄,已記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並無逾期問題。退步而言,車牌辨識系統之價額為383萬6,000元,經減價1% 後之價額為379萬7,640元,如欲扣抵逾期違約金,應以379萬7,640元為計算基準,而非以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1,588萬元為計算基準。如每日依379萬7,640元之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違約金,並以20%為上限,違約金充其量僅75萬9,528元(計算式:3,797,640×0.001×0.2=759,528)。 (三)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扣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235萬6,592元為無理由,自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之金額。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6,592元及自98年9月12日(即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見調解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車牌辨識系統,依上訴人於評選時所提之簡報資料,應採用「律碁公司之CarReade r-LV辨識軟體」, 簽約時亦將簡報資料列為契約附件裝訂成冊並經雙方同意後用印,上訴人當然有依契約規格忠實履約之義務,任何欲主張以同等品替代之物品,均須依據契約書第16條第4 項規定程序報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始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二)惟上訴人違反契約規定,擅自更換為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在系爭工程第2階段辦理第1次驗收時,被上訴人即發現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操作介面與契約內載明之軟體介面不符,要求上訴人於複驗時需提出原廠授權證明,上訴人不僅於複驗時未提出原廠授權證明,經被上訴人函知視同未改正並開始計算改正逾期違約金後,上訴人仍無法即刻提出而自行延誤69日。事後經被上訴人向律碁公司查證得知律碁公司並無銷售或授權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函文上訴人改正,但上訴人逾期仍未改正,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上訴人依契約履行為止。 (三)系爭工程第2階段辦理第2次驗收時,在95年12月18日至25日之驗收紀錄上雖有記載「驗收合格」,然因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廖秉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係屬偽造,且廖秉和事後坦承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 (96年度偵字第1299號、97年度偵字第235號),足證上 訴人違反契約規定提出偽造之證明文件,導致被上訴人之驗收人員於當下作出錯誤之驗收決定。被上訴人已發函文上訴人,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8 年5月8日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 (四)事後,兩造於98年9月17日達成調解,被上訴人雖同意減 價收受上訴人提出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並應給付上訴人356萬7,480元。但上訴人所提出奇偶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驗收合格確認符合 契約功能之需求。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主張對上訴人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而系爭工程違約期間自96年10月4日(此為系爭工程第2階段驗收後雙方同意之改正期限翌日)起算,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驗收合格,如以契約總價1,588萬元為計算基準,每日依1,588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20%為 上限,則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應為317萬6,000元(1,588萬元×20%=317萬6,000元)。 (五)此外,系爭工程中之第一階段工程,上訴人有逾期11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違約金5萬2404元扣抵被上訴人應 支付上訴人之價金(計算式:1,588萬元×0.001×0.3× 11日=5萬2,404元)。系爭工程中之第二階段工程,上訴人有逾期69日曆天,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違約金76萬7,004 元扣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價金(計算式:1,588萬 元×0.001×0.7×69日=76萬7,004元)。據此,上開317 萬6,000元,先扣減第一階段之違約金5萬2,404元,及第 二階段之違約金76萬7,004元後,尚有餘額235萬6,592元 可資扣減。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金額: 1、計算方式: 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主張縱有逾期未改正違約金,應適用兩造契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以「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計算之。 2、計算標的: 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計算標的應僅以「LPR軟體」 為「未完成履約部分」,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僅200萬元計算: (1)本案概分為「重要路口錄影監錄系統」、「車牌辨識系統」兩部份,可分別使用、分別計價,合計契約價金總額為1,588萬元。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9日已同意將「路口監視系統」之餘款416萬4,000元全數支付上訴人;且「路口監視系統」已完成履約且不受「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爭影響使用,業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會」影響而自認(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從而不應就此計算違約金,原審卻納入計算,容有誤會。 (2)上訴人通過95年第2次驗收後,僅「監視及辨識設備預 算概估表」之第2項「車牌辨識系統」中之「LPR軟體」「奇偶非律碁」之「廠牌」及「其原廠證明」發生爭議,為「未完成履約部分」,其餘皆合格並已完成。 (3)被上訴人雖主張「未完成履約部分」為383萬6000元, 係指上證7「監視及辨識設備預算概估表」- A「系統設備部分」第1至6項之總和3,653,333元加計5%營業稅後 再四捨五入後為3,836,000元。然該第1至6項各有其對 應之契約金額,可證兩造自始合意可分項計算,基此,不論計價或計算逾期未改正違約金,若遇爭議,本得分別而論。又上訴人裝設之前述第1、3至6等5項其他設備之廠牌、功能、原廠證明,均於95年第二次驗收即已合格,獨留「車牌辨識系統」中之「LPR軟體及其原廠證 明」廠牌為奇偶非律碁為「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既僅有此部分有逾期未改正之爭,當僅以「LPR軟體及其原 廠證明」之契約價金200萬元計算未改正違約金。其餘5項既無逾期未改正之情事,自無逾期未改正違約金可言,納入計算,並不合理。 (4)又不論是被上訴人所言之「383萬6000元」,抑或上訴 人主張之「200萬元」,相較於「總契約價金總額1588 萬元」而言,兩造皆主張「部分金額」,而非1,588萬 元,兩造就「應以『部分金額』計算『每日』違約金,非1588萬元計算『每日』違約金」,並無爭議,但原判決卻記載「『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按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亦即按日依『15,880元』計算,…」,將被上訴人主張之「383萬6000元」誤為以1588 萬元計算「每日」違約金,顯有誤會。 (5)調解筆錄內「回復LPR軟體之契約功能需求」,並不在 95年第2次驗收範圍內,並非計算95年第2次驗收範圍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標的: ①上訴人自95年12月26日至97年12月25日提供2年保固服 務,由原廠證明之內容即知,被上訴人是否取得原廠證明,不影響其得獲之服務。調解筆錄內「回復LPR軟體 之契約功能需求」,係保固期後才發生之需求,非上訴人所致,未定改正期限,與被上訴人於96年間因廠牌爭議之改正要求無關,而可分割看待,本無逾期未改正之問題。 ②驗諸上訴人原裝設之奇偶LPR軟體,確於95年12月25日 通過功能測試,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6日起開始應被上訴人之叫修提供保固服務,直至97年12月25日,維持符合契約需求之功能。至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本應自行維護、正常使用與防潮,此後若發生功能不正常或與契約需求有落差,與廠牌與其原廠證明爭議無因果關係,亦不可歸責上訴人。 ③續驗諸被上訴人雖於保固期內之96年10月4日主張LPR軟體之廠牌非律碁,並以此時起算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但此係要求改正廠牌,並非當時之保固服務或功能有何缺失,或功能不符契約需求,益證98年9月17日調解筆錄 中「回復LPR軟體契約功能」之需求,確係保固期滿後 始發生,非上訴人造成之問題,亦不在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所指逾期未改正之範圍內,而得與調解筆錄中 「未改正廠牌爭議之減價收受與補提原廠證明」分割看待。 3、「未完成履約部分」即「LPR軟體廠牌及其原廠證明」,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1)上訴人雖因未採用簡報內所載律碁公司辨識軟體,而採奇偶公司LPR軟體,然上訴人所裝設之奇偶LPR軟體之辨識功能業經使用測試,通過95年第二次驗收,而非「未裝設」之情形。而95年第二次驗收時之功能測試須與車牌辨識系統第1-6項配備處在相互連結並使用之狀態下 ,始能啟動以進行辨識率之測試,以確認辨識率是否達85%之契約要求,若因LPR軟體之廠牌為奇偶、非律碁而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或不相容致無法啟動,將無法測試其功能。上訴人雖未採用簡報內所載律碁軟體,改採奇偶軟體,然被上訴人對本案車牌辨識系統不但曾以「使用方式」進行驗收,並於使用過程中確認奇偶LPR軟體通過功能測試,已達契約要求而通過95年第二 次之驗收,並曾持續使用,不受廠牌為奇偶所影響,可證上訴人所灌入之奇偶LPR軟體確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奇偶軟體與律碁軟體只是廠牌不同,但均可達契約之功能需求,就功能而言,堪為同等品。 (2)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為得減價收受之前提。被上訴人 經檢討於98年9月17日同意減價收受上訴人已裝設之奇 偶LPR軟體之廠牌,有調解筆錄為證,上訴人就廠牌爭 議已完成改善,不必更換廠牌,可證奇偶廠牌自始確無減少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之情事。 (3)奇偶公司LPR軟體原廠證明之作用僅為證明合法取得軟 體,與實際如何使用無關,無影響其本身與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之可能與問題。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安裝的奇偶軟體,確係合法取得的,何時取得證明書都一樣,也都不會影響奇偶軟體本身及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 (4)被上訴人對奇偶廠牌或原廠證明「有」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之積極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應就「有影響」及與「奇偶廠牌與其原廠證明」之「因果關聯」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僅泛以「倘若軟體之辨識率低落或功能不佳」之推測為批評,惟批評不是舉證,被上訴人亦無與廠牌或原廠證明有關之舉證,且與其認定辨識功能通過驗收之記錄相違。事實上,奇偶LPR軟體之功能與辨識率達到契約要求,並通過 驗收,本無軟體之辨識率低落或功能不佳之情形,倘若軟體之辨識率低落或功能不佳,被上訴人豈可容其通過驗收。另上訴人通過95年第2次驗收後,縱曾有「叫修 」之事實,惟叫修原因亦可能係不當使用之人為因素所致,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與廠牌或原廠證明有關,無從否定得適用契約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未完成部分應以 200萬元為限。 4、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期間計算: (1)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計算至98年9月17日調解成立之日 : ①上訴人主張於98年9月17日「調解時」即傳真奇偶LPR軟體之原廠證明,供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提供之奇偶廠牌確係合法取得,經被上訴人內部討論後始同意減價收受奇偶之廠牌。按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五)「契約文字」、3.「…。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 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可證遞交書面得以傳真方式為之,縱未提出正本亦算「交付」,兩造簽約時即已合意。 ②上訴人雖因未採用簡報內所載律碁軟體、改採奇偶軟體,而生廠牌及其原廠證明逾期未完成履約之爭;然廠牌爭議,業經上訴人於調解時傳真原廠證明,供被上訴人確認係合法取得。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同意減價收 受奇偶軟體,罰以6倍違約金,兩造調解成立,無須置 換LPR軟體廠牌即完成改善,已無未改正之情事,故至 多算至98年9月17日調解成立時即足,不應再向後延伸 。 ③又調解成立時,並未另行約定就原廠證明須提出正本,依兩造契約第1條約定得以傳真遞交書面之合意,於調 解成立時仍有適用。 ④被上訴人亦自認其於調解程序中之99年1月已收到上訴 人傳真之原廠證明,從而原廠證明之瑕疵亦應於98年9 月17日同時完成改正。至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100年1月28日函送正本,僅為證實已傳真予邱中正之文件屬實,進證被上訴人不願同意上訴人調解聲請與起訴請求著實無理而發函,而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月28日始交付原廠證明。 ⑤再因調解筆錄未定回復功能之期限,亦無逾期未改正之問題,從而回復契約功能需求之認可雖於101年11月29 日完成,仍不應將逾期未改正之期限算至101年11月29 日。 (2)自96年10月4日算至98年9月17日間,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日數: ①96年10月4日至98年3月6日臺東地檢署偵查期間,小計 520日,被上訴人稱需俟司法程序完成方可進行契約之 改正事宜,致使上訴人無法進行改正,故該期間應不可歸責上訴人。 ②98年8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民事調解階段,小計122日,因被上訴人不願認定如何辦理軟體改正,致使上訴人亦無法進行改正,故再次進入司法調解程序,故該期間應不可歸責上訴人。 ③前述司法進行期間,98年12月16日調解時,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扣除前述(1)、(2)司法時間,只是扣除司法時間後,仍需扣除260日之逾期改正違約金,計算後約99 萬餘元,上訴人認為不合理。而調解法官為使調解案有進展,乃建議該99萬餘元之逾期部分再另案調解,從而,上訴人認知需再調解之「逾期未改正違約金」最多不會超過99萬餘元,日數不會超過260日,始同意減價收 受並增加2年保固之契約以外給付而成立調解。上訴人 希望縱要計算違約金,亦希望以260日計算。 ④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扣抵車牌辨識系統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以「LPR軟體」之契約金額『200萬元』為「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與前述「96年10月4日算 至98年9月17日」之日數或其中「260天」或「扣除96.10.4-98.3.6:520日+98.8.17 -98.12.16:122日後之日數」分別相乘,試算逾期未改正違約金,再與被上訴人扣留之2,356,592元相減,均尚有餘額,均未達之被上 訴人扣留之2,356,592元,上訴人仍有請求給付餘額之 餘地。 (二)被上訴人以車牌辨識系統「廠牌與原廠證明」違約為由,將上訴人之235萬6,592元尾款全數扣抵逾期未改正違約金過高,上訴人請求免除或酌減前述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並命被上訴人給付餘款予上訴人: 1、本件違約金之合理與否,尚應考量被上訴人有無受益、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實際有無受損,而非僅以約定一日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若不合理,即應酌減或免除。 2、奇偶軟體確無減少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不至受損: 上訴人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事後既獲減價收受,可證奇偶軟體確無減少通常效用與契約預定效用,且不必更換,被上訴人不至受損。驗諸奇偶軟體之進價與契約價格相當接近,益證被上訴人因軟體廠牌非律碁受損之可能性,著實有限,並因取得減價收受之減價與違約金而獲彌補。被上訴人自始即有LPR軟體可用,其他已完成履約部分亦可正常 使用,並無違約、無須改正,亦不受該未完成履約部分所影響,已如前述,原判決卻以契約全部價金計算逾期未改正違約金,顯不合理。 3、原保固期後之維護本由上訴人負責,與僅證軟體係合法取得之原廠證明無關: 上訴人既提供通過功能驗收、無減契約預訂效用之奇偶軟體供被上訴人使用,並依約完成2年保固服務,若此時發 生需檢修之處,係因已過保固期而非上訴人不提供服務,若因此發生功能問題,既非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難謂無責,而宜考量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況無事證顯示係因軟體為廠牌奇偶非律碁所致,難謂因廠牌有損害或與廠牌有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損害」及「與廠牌爭議具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雖提「需要使用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案件一覽表」佐證其受損,但均屬經查緝已知其人其事之案件,未見查緝困難,亦未見確受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廠牌」如何所影響之事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一覽表於97年12月25日以前之第1至8項有受影響,應屬誤會;又被上訴人於保固期期滿之97年12月25日以後,應自行維護車牌辨識系統之功能,若有欠缺,被上訴人本應自負責任,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責該一覽表於98年9月17日調解成 立前之第9至12項,亦有誤會。退步言,兩造98年9月17日調解內容第二項雖有「回復功能」之約,但未定期限,本無逾期或逾期未改正違約金可言,又此為被上訴人所多得,不宜為此認定上訴人應付逾期未改正違約金。況「車牌辨識系統」出狀況,未必係其軟體本身出問題,更常與軟體廠牌無關,被上訴人於調解時需回復功能之事因,例如電腦主機中毒、電腦出問題、錯拔電腦主機電源線而沒電、誤關夜間照明電源及雷擊或電流短路,均屬不當使用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與軟體本身、廠牌為何或上訴人本身無關。 5、至於上訴人人員因提供資料涉嫌偽造部分,業經刑事程序緩起訴處分,另付代價,與違約金計算方式,係兩回事,不宜納入違約金多寡之考量,或認做加重情節。 6、縱認上訴人因未提供簡報所載之律碁LPR軟體、及授權證 明而違約,但被上訴人仍有符合契約功能之奇偶LPR軟體 可用,並因此受益,與未裝設LPR軟體而讓被上訴人無LPR軟體可用之情節有別,顯屬輕微,惟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可就廠牌問題先扣減價之6倍違約金、再扣2,356,592元尾款,相較LPR軟體金額僅200萬元來說,形同要免錢用上訴人裝設的LPR軟體外,還要上訴人倒賠,如此課罰明顯不符 比例原則,亦未考慮損益相抵。又被上訴人既就同一事因(指:廠牌爭議),已減價收受計收6倍違約金,縱認有 損害,亦不宜重複填補、一事兩罰。 7、另就兩造對於本案之實際付出與獲得相比較,上訴人本案請求之所餘尾款,係上訴人實際付出勞力、時間、物力等成本之工作對價,並非不勞而獲,而被上訴人於98年調解時,因相同事由而獲上訴人斥資數十萬助其回復功能,並另增兩年保固服務之利益,則係原契約雖無,但上訴人希望加碼使調解成立、盡速取回尾款而給予,屬上訴人之實際投入,形同損失,惟可增益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失,亦可用於損益相抵,應予以審酌。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56,592元及自98年9月12日(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本件工程第二階段驗收,雖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提出證明文件完成複驗,逾期69日,並將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金。然事後經人檢舉發現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律碁公司之CarReader-LV辨識軟體證明文件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故95年12月18日至95年12月25日之驗收紀錄,係在上訴人偽造詐騙情形之下所為之驗收,事後上訴人在檢察官面前亦坦承其犯行。 (二)嗣於98年9月17日在原審法院雖然另行成立調解,然上訴 人對於所裝設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系統,拖延至100年1月29日始行提出原廠價格證明及原廠出廠證明文件,並延至101年11月29日始就其功能報請被上訴人驗收認可。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調解程序筆錄減價收受,不得以契約價金總額20%計算違約金,難成理由。 (三)針對車牌辨識系統無法使用,對被上訴人影響至鉅,故就違約金方面,原審法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深遠,並無違誤: 1、建置案因上訴人違法提出偽造授權證明,致工程延宕,除影響被上訴人偵辦刑事案件查緝困難,6處車辨系統位置 均為本轄治安要衝,分別為:⑴臺東市卑南分駐所(往北山線)、⑵富岡派出所(往北海線)、⑶長濱鄉樟原派出所(往山海線)、⑷池上鄉池上檢查哨(往北山線)、⑸太麻里美和派出所(往南海線)、⑹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往南海線)。無法如期正常使用時,將無法彌補警力不足時發揮主動車牌辨識效果,經評估可利用車牌辨識系統偵辦之案件計有25案,因本件工程延宕造成上開6處要點後 續無法汰換、新增建置車辨系統,對被上訴人查緝犯罪影響深遠。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該案驗收前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維修,即視為被上訴人同意該建置案為合格部分,然其應視為廠商安裝後測試階段;且申請表係上訴人提供,非被上訴人印製,員警於測試階段發現無法正常發揮效能,通知上訴人,並無不妥,與正式驗收實質效能是否合乎契約規定內容不同。 3、上訴人於第一期監錄器建置時,雖曾裝設2套律碁辨識軟 體,但於第二期建置車牌辨識系統時,本應再建置12套辨識軟體即可,但因奇偶軟體與第一期已建置之2套律碁軟 體為不同之辨識核心技術軟體,因此第二期將已建置之律基軟體予以更換,全部14套軟體均建置為奇偶軟體,使14套軟體呈現相同之介面,且為配合車牌辨識系統拍攝角度,亦調整監錄器材之攝影角度加以整合,從而第二期辨識系統之建置並非不影響第一期監錄及2套辨識軟體之工程 。其違約金計算最高限額20%之金額應以統包第一期及第 二期工程金額總額為計算之基準。 4、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建置,實係系爭工程之核心價值,倘若軟體之辨識率低落或功能不佳,縱然其他軟、硬體設備完善無缺,亦無從發揮統包應有之效用,足認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功能之良窳,實質影響統包工程之效用。雖車牌辨識系統該項目標的之價額為383萬6,000元,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未完成履約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故逾期違約金按日應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亦即按日依15,880元計算,此與廠商按圖施工之非統包工程究有不同。 5、系爭工程預計應於95年間即完成,並使被告速獲契約之履行利益得迅速使用設備完善之車牌辨識系統,以查緝失竊車輛,偵辦犯罪。竟又遲至101年11月29日始驗收合格長 達6年之久,在在顯示上訴人身為統包商履約之怠慢,故 按日依15,88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已遠遠超過上限317萬 6,000元,茲依限僅扣抵逾期違約金317萬6,000元,實為 低限度之懲罰。 (三)車牌辨識系統違約金計算部分: 被上訴人經契約授權,衡酌雙方權益僅就未完成部分計算違約金,每日以3,836元計算違約金(若以全案計算則為1萬5,880元),原計算至95年12月11日(最後驗收日)。 惟因上訴人廠商提出偽造履約文件致使被上訴人驗收小組判斷錯誤,且經被上訴人函催改正未果,迄今仍未改正,因此違約事實仍存在,違約日數繼續自95年12月12日計算至101年11月29日,核算為2176日,換算應計違約金834萬7136元(計算式:3,836元x2176日)。然按契約第14條第(四)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件違約金總額上 限為317萬6,000元整(計算式:1,588萬元x20%),扣除 已扣減之違約金76萬7,004元及5萬2,404元後,被上訴人 主張再計違約金235萬6,592元,故原判決之認定及計列並無違誤。 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招標辦理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於94年10月26日以工程總價1,588萬元得標,兩造於94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分兩階段履約,第一階段應自簽約後60日曆天內完成,此部分工程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0;第二階段應自第一階段驗收合格後50日曆天內完成,此部分工程完成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70(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 (二)系爭契約之內容有約定如下: 1、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約定:「(一)驗收結果與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案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減價,並處 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 2、第14條(遲延履約)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3、第12條(驗收)約定:「(七)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廿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三)系爭工程中之第一階段工程,上訴人有逾期11日曆天(即95年3月2日至95年3月3日、95年5月3日至95年5月11日) ,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違約金5萬2,404元扣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價金(計算式:1,588萬元×0.001×0.3×11 日=5萬2,404元)。 (四)系爭工程中之第二階段工程,上訴人有逾期69日曆天(即95年10月4日至95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依約得以違約 金76萬7,004元扣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價金(計算 式:1,588萬元×0.001×0.7×69日=76萬7,004元)。 (五)兩造同意「車牌辨識系統」該項目標的之價額為383萬6,000元。 (六)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未使用律碁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部分之價款383萬6,000元。(七)嗣兩造就此部分於98年9月17日在原法院成立成調解(原 審法院98年度東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同意減價收受上訴人所提出奇偶公司生產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按該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83萬6,000元之1%即3萬8,360元之標準予以減價(計算式:383萬6,000元×1%=3萬8,360元),並罰以上訴人減價金額6倍 之違約金230,160元(計算式:3萬8,360元×6=23萬160 元)。據此,經扣減上開減價金額及6倍之違約金後,被 上訴人就車牌辨識系統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56萬7,480元(計算式:383萬6,000元-3萬8,360元-23萬160元= 356萬7,480元)。上訴人同意回復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依契約規定之功能需求,並提供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之文件。保固期間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後,重新起算2年。關於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則另行調解或 待法院判決。 (八)兩造同意逾期改正之違約金起算日期依原審判決之認定,即從96年10月4日起算。 (九)上訴人所提出奇偶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經被上訴人之驗收小組會同上訴人於101年11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回 復功能測試,確認第四次驗收缺失均已改正,本案車牌辨識系統已回復契約功能(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5頁之被上訴人函文、驗收紀錄、車牌辨識率紀錄)。又保固期間應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後,重新起算2年 ,亦即自101年11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 七、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第75頁背面),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二)本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金額為何? (三)本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是否有酌減之空間? (四)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以逾期未改正違約金扣抵後,是否仍有餘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1、違約金之性質: 按「當事人得以契約預定支付違約金,以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額,於實際上尚為便利。此第一項所由設也。」18年11月22日民法第25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違約金係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887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從而違約金係民法明文賦予當事人權限,得自由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從而其為諾成契約。又違約金係在債務不履行時交付,故為「從契約」。因之「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497號判例意旨 參照)。 2、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依88年4月21日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第一項 『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為統一用語,爰將之修正為『於債務不履行』。」可知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包括『不履行債務』,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不履行債務態樣。從而「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修正 前同法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可知違約金之種類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之預定」(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參 照)。且除非當事人明確約定,該違約金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一概將之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從而債務人於何種情形下應支付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效力為何,均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3、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 (1)系爭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約定:「(一)逾期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三)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2)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約定:「(七)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廿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 (3)綜上,依系爭契約,兩造除約定逾期違約金外,尚約定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則依逾期違約金之規定計算。 4、系爭契約所約定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廠牌及規格: (1)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契約包括下列 文件: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③決標文件及變更或補充、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而系爭工程招標方式為公開招標,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採購,非固定金額決標,且將價格納入評選項目(見原審卷三第4頁、第100頁背面)。而上訴人在投標時除提出服務建議書(見原審卷三第116至 220頁)外,尚於評選時提出簡報資料,其中關於車牌 辨識系統部分,明訂採用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且說明其優點係來自工研院電通所之OCR研發團隊 、從文字辨識、影像處理等核心技術的研究,到完整軟體系統的設計開發,皆100%自行研發,無水土不服、缺乏彈性、無法維護等問題、即時的車牌辨識:能在0.2 秒內完成比對贓車資料庫、提供完整的行車辨識歷程紀錄檔、贓車影像檔等,以利查緝車輛行蹤(見原審卷三第225頁簡報片),而補充服務建議書中有關車牌辨識 軟體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158頁),顯為投標文件之 補充,前開簡報資料亦列為契約附件,從而依前開約定,上揭簡報資料即為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依約必須提出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始符合契約要求,而非得任意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之軟體代替。 (2)又系爭工程尚可分為二階段實施(以付款之角度則分為二期),第一階段需將本案監錄系統中之3處及車牌辨 識系統1處所有硬體安裝設定、系統網路施工完成(見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有關車牌辨識系統,被上訴人並指定臺東分局富岡派出所為驗收指定路口(見原審卷三第427頁)。第一階段驗收後,並於簽約後110日曆天內完成本案所有剩餘其餘路口及設備安裝(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而上訴人就第一階段關於車牌辨識系統部分,確實安裝律碁公司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第61頁),則第二階段有關車牌辨識系統軟體12套,顯亦應採用律碁公司Ca rReader-LV辨識軟體,難以想像被上訴 人會同意第二階段之12套改採其他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 (3)參以倘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為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上訴人公司經理廖秉和即毋庸甘冒涉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偽造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書」。 (4)上訴人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亦已明白表示就車牌辨識系統軟體部分,已不再爭執律碁的車牌辨識系統軟體非契約的給付標的,並表示沒有按照契約約定給付律碁的軟體,構成違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背面、第167頁)。 5、就軟體部分之履約範圍: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交付軟體、硬體設備之履約範圍,約定為「1、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全部硬體設備。2、本專案所需之軟體開發著作權證明或套裝軟體合法使用授權證明。3、本專案全部軟體、硬體的各項文件、手冊及原版光 碟片等。」又依臺東縣警察局94年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架構/功能需求計畫書」(下稱「系統架構/功能需求計畫書」)伍、本案之驗收計畫概述:六規定:廠商應以原廠新品交貨裝設並全數檢附逐一單項出廠證明(上面需載明設備型號/序號或機號等足供本局檢驗核對之產 品資料)以及針對本案該設備之原廠連帶保固證明正本;七規定:自驗收日起至保固期滿前,被上訴人有權隨時檢驗所有已裝置之設備,若發現與本案規格及廠商所提交之規劃建議書內容不符合之處或發現所安裝之設備與被上訴人訂定需求規範不符合時,被上訴人得重新逐一清點驗收所有設備,若發現設備或功能與驗收時之狀態不符時,除視同為保固維護工作未確實,按每日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追溯罰款外,並得要求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得異議,並自願放棄抗辯先訴權(見原審卷三第112頁)。從而就 車牌辨識系統部分,上訴人除應依約安裝建置律碁公司 CarR eader-LV辨識軟體外,尚須提供軟體合法使用授權 證明等文件。 6、系爭契約驗收之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廿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7、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採用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復未提供原廠證明文件,即有瑕疵: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契約約定必須採用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且須交付原廠證明等文件,倘採用其他廠牌軟體,亦未交付原廠證明等文件,即有瑕疵。被上訴人驗收時發現有前開瑕疵,則得要求上訴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則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8、本件驗收之過程: (1)第一階段驗收: ①於95年2月9日辦理第一階段第1次驗收,計有缺失29項 ,而驗收不合格,不同意驗收(見原審卷三第331頁) ,但有關車牌辨識系統部分(即第一階段安裝律碁公司軟體2套部分),載明南下與北上日間車辨系統已安裝 及設定完成,辨識率可達90%以上,測試車輛經過可發 出告警聲音(見原審卷三第332頁)。 ②於95年3月8日辦理第一階段第2次驗收,本次不作驗收 (原審卷三第333頁)。 ③於95年5月16日辦理第一階段第3次驗收,本次複驗結果,第一階段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載明車辨軟體為CarReader車牌辨識系統,與原契約內容規格相符,廠商併 附原廠證明(見原審卷三第336頁)。 (2)第二階段驗收: ①在第二階段驗收前,被上訴人承辦單位後勤課即於95年8月30日上簽,說明上訴人雖申請報驗,經95年8月9日 勘查結果,本部設備雖已安裝,但系統不穩定且辨識效果差,為更了解目前系統運作情形,自95年8月19日起 要求廠商設定所有主機24小時存檔,並於95年8月16日 通報各分局調查測試情形,回復結果普遍反應車牌辨識效果不佳,甚至部分主機無法正常運作,而將缺失部分,列為驗收重點項目(見原審卷三第340頁背面)。 ②於95年9月5日至13日辦理第二階段第1次驗收,計有50 項缺失,驗收不合格,不同意驗收。其中共同缺失部分,載明車牌辨識系統CarReader-LV未檢附原廠軟體授權(含數量)。且有部分設置地點辨識率低之問題;補充事項並特別載明「請檢視合約書內各項軟體均需附原廠授權書。」(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40頁)。 ③被上訴人即於95年9月25日發函上訴人,檢送驗收紀錄 ,請上訴人依契約書第12條第7項規定於95年10月3日以前改正完畢報被上訴人複驗(見原審卷三第395頁)。 復於95年10月12日發函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所提相關文件發現部分原廠證明未列產品序號,另部分文件非原廠開立或未完整蓋公司大小章,與驗收決議不符,被上訴人視同未改正。並自95年10月4日起依據契約書第14條 第1款規定以每日11,116元(15,880,000×0.7×0.001= 11,116)計算逾期改正違約金(見原審卷三第395、386頁)。 ④嗣於95年12月18日至25日辦理第二階段第2次驗收,經 複驗結果,第1次驗收50項缺失,本次經核規格與數量 均符合契約規定,測試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率已達89%以 上,符合規格,且「書面證明文件」均已補齊,前次驗收缺失均已改正,而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三第341頁) 。 ⑤上訴人遂於96年2月8日函被上訴人,說明本案業於95年12月25日完成驗收,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本案自全部完成履約驗收合格日起保固2年(原審卷三第387頁)。9、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發現安裝之軟體與需求規範不符合:(1)依「系統架構/功能需求計畫書」)伍、本案之驗收計 畫概述:七規定:自驗收日起至保固期滿前,被上訴人有權隨時檢驗所有已裝置之設備,若發現與本案規格及廠商所提交之規劃建議書內容不符合之處或發現所安裝之設備與被上訴人訂定需求規範不符合時,被上訴人得重新逐一清點驗收所有設備,若發現設備或功能與驗收時之狀態不符時,除視同為保固維護工作未確實,按每日仍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追溯罰款外,並得要求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得異議,並自願放棄抗辯先訴權(見原審卷三第112頁)。 (2)嗣被上訴人發覺有異,函文律碁公司及微盛公司,查證上訴人所交付之「律碁公司系統開發說明書」是否為真正。經律碁公司函覆稱:系爭「系統開發說明書」非律碁公司所開立,文件上之印鑑亦非律碁公司之合法印鑑;微盛電腦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微盛公司)則函覆稱:系爭「系統開發說明書」非該公司所提供等情,有被上訴人96年3月5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律碁公司96年3月13日律碁字第00000000C號函、微盛公司96年3 月12日微盛行政字第0000000號函可證(見臺東縣警察 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6、17、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於96年3月21日以 東警後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律碁公司、微盛公司,說 明本案因確認上訴人提供之原廠證明非真正,倘因此權益受有侵害,可自行提出告訴或自訴;並告以上訴人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偵辦中(見原審卷三第379頁)。 10、被上訴人業已通知上訴人改正為契約產品: 被上訴人遂於96年3月22日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告以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目前證實車牌辨識系統軟體非契約規格,而請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算10日曆天內改正為契約產品(見原審卷三第378頁)。並於96年4月10日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及車牌辨識系統建置案,經招標程序後由上訴人承作,其契約書內服務建議書及評選時簡報資料載明本案車牌辨識系統採用律碁公司CAR READER軟體。被上訴人於第二階段驗收時因軟體介面無法辦別廠牌,於是要求上訴人於複驗時提出原廠授權證明,並於95年12月28日驗收合格;惟之後接獲反映,上訴人所提原廠證明文件非真正,經被上訴人向律碁公司查證表示該文書非其所開立,且所蓋印鑑非其所有,亦未販售該軟體予上訴人,上訴人顯有偽造契約履約文件之嫌,本局遂以96年3月22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限期改正(見原審卷三第371頁)。再於96年4月24日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說明針對該所來函請求釋示:「本案決標給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能達到被上訴人要求之系統架構及功能需求,或是因採用律碁公司CAR READER軟體?如果另有軟體其品質、功能等同或優於律碁公司CAR READER軟體,被上訴人是否亦不准上訴人使用,堅持一定要用律碁之軟體?」部分,回覆:因本採購案採公開評選方式,經評選委員評定上訴人所提之「簡報」及「書面服務建議書」為最優而獲決標,上訴人在投標前顯應已審慎評估後才會指定律碁公司CAR READER軟體為本案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並載明於服務建議書內,且該服務建議書已成為契約之一部份,上訴人即有忠實履行契約之義務,若有較優之產品,是否仍要使用律碁公司CAR READER軟體部分,因涉及契約變更部分,仍須依法辦理(見原審卷三第370頁)。從而被上訴人業 已通知改正,改正之內容則為將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改正為契約要求之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且須提出原廠證明文件。 11、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4 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二)本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金額: 1、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明示逾期違約金及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15,88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86頁)。上訴人雖曾主張應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200萬元之20%為上限較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二14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固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年度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6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及第3條既已清楚明白約定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而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包含但書)則是約定「每日」 違約金之金額如何計算,與同條第4項總額之上限規範 意旨不同,自不能以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進一步 推論同條第4項亦應依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 價金計算。況此逾期違約金尚包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而逾期違約金發生事由及逾期未改正違約金發生之事由及未完成履約部分均可能不同,又如何決定應以何部分為未完成履約部分作為計算基礎?益證逾期違約金之上限,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上 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系爭契約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即以317萬6,000元為上限(計算式:15,880,000× 20%= 3,176,000元)。 (2)本件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上限: 依上,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限為317萬6,000元,剔除被上訴人已先扣減第一階段違約金5萬2,404元(詳不爭執事項(三)),及第二階段之違約金76萬7,004元後(詳不爭執事項(四)),被 上訴人可對上訴人請求之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上限為235 萬6,592元(計算式:317萬6000元-5萬2,404元-76萬7,004元=235萬6,592元)。 2、逾期未改正之日數: (1)起算日: 兩造對於系爭逾期未改正違約金起算日期,均同意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96年10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4頁 ),自應以該日為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起算日。 (2)迄日: ①本件上訴人既因未交付契約約定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辨識軟體及原廠證明文件而有瑕疵,已經被上訴人通知改正,上訴人仍逾期未改正,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其逾期日數迄日之計算即應以上訴人改正之日為迄日,即上訴人交付律碁公司 CarReader-LV辨識軟體,及原廠證明文件之日為迄日。②上訴人始終未將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更換為律碁公司CarReader-LV辨識軟體,亦未提出律碁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 ③惟兩造業已於98年9月17日在原法院成立成調解(原審 法院98年度東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出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LPR),依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以下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 價金1%減價收受,並同意聲請人罰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二、聲請人同意就上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LPR )回復契約規定功能需求,並供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另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契約規定功能經相對人認可後起算,重新保固二年。三、功能回復完成後,相對人依契約規定辦理減價及違約金計算後應給付聲請人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減價金額,如有差價,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扣除軟體價差差額。四、違約金部分,待聲請人提出司法調解程序期間是否可扣除違約金日期之判決或其他文件後,兩造再行調解。五、違約金部分另改期再行調解。」亦即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減價收受上訴人所安裝之奇偶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而不必更換。又按該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83萬6,000元之1%即3萬8,360元之標準予以減價(計算式:383萬6,000元×1%=3萬8,360元),並罰以上訴人減價金額 6倍之違約金230,160元(計算式:3萬8,360元×6=23 萬160元)。據此,經扣減上開減價金額及6倍之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就車牌辨識系統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356萬7,480元(計算式:383萬6,000元-3萬8,360元-23萬160元=356萬7,480元)。上訴人則同意就上開車牌 辨識系統軟體回復契約功能需求,並提供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之文件。保固期間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後,重新起算2年。從而經調解後,上訴 人就瑕疵改正,就交付律碁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軟體部分,已以減價收受方式,以奇偶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代替律碁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此部分瑕疵,自得認為業已改正,而關於交付律碁公司原廠證明文件之契約義務,則改為交付奇偶公司之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等文件,始得認為業已改正,且此部分瑕疵並不因調解成立而當然認為已改正。因此,兩造雖就減價收受等部分調解成立,惟逾期未改正之情形仍繼續存在,必待上訴人交付奇偶公司之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等文件,始得認為業已改正,而不再逾期。 ④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28日始以100全球字第1號函,檢送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等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9日收受,為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認(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受日期,亦無爭執。從而本件系爭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迄日即為100年1月29日。 ⑤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9月17日「調解時」即傳真奇偶 LPR軟體之原廠證明,供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提供之奇 偶廠牌確係合法取得,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 及效力」、(五)「契約文字」、3.「…。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可證遞交書面得以傳真方式為之,縱未提出正本亦算「交付」,而主張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應計算至98年9月17日調解成立之日云云。惟細究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第3款係約定:「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亦即係指申請、同意等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以中文書面為之,而書面之遞交則可以傳真方式為之,而「交付」原廠報價證明、出廠證明等文件,則屬「事實行為」,顯非該條款之規範對象,上訴人斷章取義,恣意解釋契約,自不足採。況提供原廠證明文件之契約要求,當以原廠證明文件之「正本」,始足以表彰適法取得合法軟體,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以「傳真」文件來主張其係合法取得?益證上訴人之主張悖離事實,而不足採。⑥上訴人雖又主張自96年10月4日算至98年9月17日間,關於96年10月4日至98年3月6日臺東地檢署偵查期間,小 計520日,被上訴人稱需俟司法程序完成方可進行契約 之改正事宜,致使上訴人無法進行改正,故該期間應不可歸責上訴人,而應扣除云云。惟上訴人早於95年2月5日即向學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琳公司)購買奇偶公司車道道路車牌辨識系統14套等商品,於95年2月7日支付訂金,於95年4月11日支付其餘商品價金,於95 年5 月15日始向律碁公司之代理商微盛公司購買2套車 牌辨識系統軟體,均為上訴人公司之行為,上訴人顯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為符合驗收條件,必須提供律碁公司原廠證明文件,而上訴人公司並未取得全部14套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原廠證明文件。上訴人之經理廖秉和始偽造律碁公司系統開發說明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竟先發制人,於96年4月10日即向訴外人侯豫 根提出告訴,認侯豫根所經營之微盛公司交付上訴人日期載為95年10月2日(該日期可能係侯豫根故意盜填在 95年10月11日之前)之「出貨證明文件」及律碁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統開發說明書」,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律碁公司始分別對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孫綉花、廖秉和提出告訴,廖秉和明知自己犯罪,復遲於98年2月17日偵訊時始坦承犯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均詳如後述),從而上訴人明知違約,且其受僱人犯罪在先,卻無端發動告訴,耗費司法資源,而使逾期未改正之狀態繼續存在,豈有扣除前開司法進行期間之理。況兩造在前開案件進行中,就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爭議,尚進行以下之行為: A、上訴人曾就「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此有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97年1月28日以(97)錦律字第097011號函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364頁)。 B、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9日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工程會有關「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建置案」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之陳述意 見書,就酌減逾期違約金、給付車牌辨識系統價金等內容為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58至363頁)。 C、被上訴人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工程會,說明關於被上訴人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被上訴人不同意 上訴人所提以「同等品」替代或減價收受之方案(見原審卷三第357頁)。 足徵在偵查期間,兩造間仍就系爭逾期未改正違約金部分進行履約爭議調解,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稱需俟司法程序完成方可進行契約之改正事宜,致使上訴人無法進行改正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逾期日數應扣除偵查期間520日乙節,為無理由。 ⑦上訴人雖復主張98年9月17日至98年12月16日民事調解 階段,小計122日,因被上訴人不願認定如何辦理軟體 改正,致使上訴人亦無法進行改正,故再次進入司法調解程序,故該期間應不可歸責上訴人,而應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依契約規格提供律碁公司 CarReader-LV辨識軟體及原廠證明文件,已如前述,其所要求上訴人改正之要求清楚而明確,豈有上訴人不願認定如何辦理軟體改正之理?況工程會於97年4月8日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94年度重要路口監 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0000000)予兩造,其所載內容如下:「本案經工程 會97年2月4日召開2次調解會議,兩造就系爭財物採購 標的之安裝設定、逾期罰款、管線埋設挖掘費等項無法達成合意,經調解委員曉諭被上訴人於第2次調解會議 後1個月內函知工程會就系爭標的是否有減價驗收之空 間,如有,則工程會再召開調解會議調解;若無,則工程會將以調解不成立處理,案經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以97年3月28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工程 會,不同意以減價驗收之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三第355、356頁)。從而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以減價驗收方式辦理,上訴人自仍應依契約之約定如數改正,豈有上訴人不願認定如何辦理軟體改正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7日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建置案」履約爭議調解(0000000)之陳述意見書予工程會及上訴人,陳 述意見書中之貳、二、(五)、3表明:本案因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履約逾期迄今,原逾改正期限違約金僅計算至95年12月11日止,但因事後司法機關調查確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文件非契約所需,因此逾期未改正事實仍持續存在,爰請工程會將95年12月12日起算至今之違約罰款一併納入本次調解範圍內(見原審卷三第347頁)。被上訴人明確表示仍向上訴人主張逾期未 改正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一致,更無使上訴人「無法進行改正」之理。上訴人主張扣除調解期間122日,亦無理由。 ⑧上訴人雖一再主張98年12月16日調解時,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逾期日數以260日計算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蓋調解委員在調解程 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縱使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時同意逾期日數以260日計算,於本訴中亦 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⑨綜上所述,本件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之日數,係從96年10月4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合計1214日(其中96年10 月4日計至98年9月17日共計715日;98年9月18日計至100年1月29日共計499日)。 3、本件逾期未改正違約金,應按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從而本件應判斷者,係系爭工程在上訴人逾期未改正時,是否可區分已完成履約部分,及未完成履約部分,又未完成履約部分之金額為何。 (2)本件未完成履約部分係「車牌辨識錄影監錄系統」部分: ①依「臺東縣警察局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設置計畫」肆、計畫作為所載,本建置案分為(一)重要路口錄影監錄系統、(二)車牌辨識錄影監錄系統二部分。重要路口錄影監錄系統計畫於臺東縣擇30處重要路口,設置4至8組攝影機組,主機以設置鄰近之派出所、超商或加油站為主,攝影機則以一車道一支攝影機為原則,攝影機採用日夜兩用型或星光級攝影機,能於白天及黑夜均能清楚以肉眼辨別6碼後車牌。車牌辨識錄 影監錄系統計畫於臺東縣3條重要聯外省道上,以臺東 市為中心往外放射,於每條省道上設置近距及遠距各2 處車牌辨識錄影監錄系統,合計6處,並採雙向車道各1組方式,以電腦自動辨識車牌數字,並與警政署贓車資料庫每日作更新聯結,遇有失車(牌)時能自動警示及顯示其畫面,一般車輛(含汽機車)之電腦辨識率於日、夜間均需達85%以上(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車 牌辨識錄影監錄系統建置地點分別在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台九線所前南北向計2支車牌辨識攝影機)、關山 分局池上檢查所(台九線所前南北向計2支車牌辨識攝 影機)、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台九線所前南北向計2 支車牌辨識攝影機)、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台十一線所前南北向計2支車牌辨識攝影機)、大武分局美和派 出所(台九線所前南北向計4支車牌辨識攝影機)、臺 東分局富岡派出所(台十一線所前南北向計2支車牌辨 識攝影機);6處贓車辨識系統建置為當地設置辨識攝 影機及電腦儲存設備,再將攝得即時畫面傳送至警察局辨識主機辨識。遇電腦判讀贓車(追緝車)時,應提供將該攝影畫面及車籍資料立即示警於當地派出所及所屬分局勤務中心(相關電腦設備由得標廠商提供)(見原審卷三第44頁)。重要路口錄影監錄系統建置地點則在臺東市區及東河鄉、鹿野鄉、太麻里鄉及達仁鄉等30處路口(見原審卷三第45、50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建置分為「重要路口錄影監錄系統」及「車牌辨識錄影監錄系統」二部分,二部分之系統架構、功能、需求、設置地點均截然可分。 ②依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作計劃書(下稱工作計劃書)所載,本案之建構包括路口監視系統、車牌辨識系統、警局主控端系統、VPN網路系統4大主要項目。就路口監視系統部分說明:路口監控為本案中主要的一項應用,由於該項應用以固定式全功能攝影機裝設於路口,在路口攝影資料不被取用時,則存放於轄區派出所數位監控錄影設備,如需被取用時,則依警分局於當地即時調閱及控制,或遠端所使用者之需求即時回傳。就車牌辨識系統部分說明:車牌在車牌辨識系統可即時監看路側攝影機影像,並於贓車經過攝影機有效範圍時,即時擷取及辨識車牌並於0.2秒內比對贓車資料 庫,比對可疑車時自動取像以電子檔方式儲存於贓車辨識電腦,贓車經過時,能控制交通號誌切換,以中文警報語音告知及凍結車牌影像,警示時間可事先設定及隨時解除,語音至少應分「贓車」、「失牌車」與「查扣車/影像畫面應能顯示使用單位(地點)、時間及「贓車/「失牌車」與「查扣車」字樣,經值勤員警確認後進行取締贓車,並透過該系統擷取涉案車、失牌車、贓車異動檔及回傳行車紀錄至「臺東縣警局查緝贓車網站」伺服器,並可設定自動或手動連線至刑事警察局下載失車、查扣車最新資料,並可設定時間自動下載(見原審卷三第243頁)。從而路口監視系統及車牌辨識系統,就 系統架構設計而言,亦屬不同系統。 ③且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9日亦以東警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及上訴人:說明經核對契約內單價分析,應屬車牌辨識系統全部,為編號1-6,合 計金額383萬6,000元整(含稅),此部分暫不予支付,餘416萬4,000元整(路口監錄系統工程餘款)同意支付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365頁;上證10)。從而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逾期未改正階段,亦認路口監錄系統部分與車牌辨識系統部分做不同之處理,路口監錄系統部分同意支付上訴人,而車牌辨識系統部分則暫不予支付,亦認未完成履約部分為車牌辨識系統部分383萬6,000元。④參以兩造於原法院前開調解時,亦係以車牌辨識系統部分為調解之標的,而不及於契約其餘部分(詳調解筆錄)。更可證未完成履約部分,僅有車牌辨識系統部分。⑤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問 以:車牌辨識功能是否會影響監錄系統,被上訴人代理人已明白表示:「不會。」(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復以書狀表示被上訴人經契約授權,衡酌雙方權益僅就未完成部分計算違約金,以每日3,836元計算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88頁)。 ⑥綜上,系爭工程在上訴人逾期未改正時,可區分已完成履約部分,及未完成履約部分,未完成履約部分則係「車牌辨識錄影監錄系統」部分。從而本件應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亦即違約金應以每日3,836元計算(計算式:3,836,000×0.001=3,836)。 (3)上訴人雖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標的應僅以「LPR軟體」 為「未完成履約部分」,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僅200萬元計算云云。惟車牌辨識系統3,836,000元部分,包含Picoco影像擷取卡14臺、LPR軟體(車牌辨識系 統軟體)14套、東亞70W複金屬燈具14套、CDH-70E 1/2"CCD(含1/500韌體修改)14組、TOPICA 10-120 mm Lens14個及營業稅(見原審卷三第365頁背面)。上訴人 亦提出示意圖說明必須將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放入硬碟中,車牌辨識系統始能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車牌辨識軟體為車牌辨識系統運作之核心,倘無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車牌辨識系統將無從運作。且系爭工程並非「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採購案,而係「車牌辨識系統」之採購,包含安裝、測試及保固,當不能遽將車牌辨識軟體從車牌辨識系統中分離,而認未完成履約部分,僅係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況在逾期未改正狀態中,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統開發說明書」係屬偽造,又遲不改正為律碁公司車牌辨識軟體並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而所安裝之奇偶公司車牌辨識系統軟體,復未曾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是否為侵權或違法軟體,係在不明確之狀態,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保障,依當時情形,被上訴人仍有受律碁、奇偶公司指控,而必須將上訴人所裝設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移除之可能,其影響層面自非僅在於「車牌辨識系統軟體」本身,而當包含整體「車牌辨識系統」之運作,從而上訴人主張逾期違約金計算標的應以「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契約價金僅200萬元計算云云, 仍難認有理由。 (4)本件逾期未改正違約金金額: 自96年10月4日計至98年9月17日之違約金金額為2,742,740元(計算式:715×3,836= 2,742,740)。98年9月 18日至100年1月29日之違約金金額為1,779,933元【計 算式:499×3,567(減價收受後車牌辨識系統部分之價 金)=1,779,933】。從而本件逾期未改正違約金原應為4,522,673元。 (5)惟本件被上訴人可對上訴人請求之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上限為235萬6,592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僅能就235 萬6 ,592元之範圍內向上訴人主張扣抵。 (三)本件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是否有酌減之空間。 1、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 上字第2194號、102年度臺上第1606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93年度臺上第909號、92年度臺上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已有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之約 定;且依同條第1項但書,違約金之計算,亦得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從而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預先做總額上限及依未完成履行部分計算之調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3、本件審酌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後,於95年2月間即欲向學琳公司購買「臺東LPR案臺東縣警局系統主機及車牌辨識主機」,而經學琳公司於95年2 月5日開立報價單2紙,項目包含奇偶公司GV-LPR 1 Plus (車道道路車牌辨識系統)14套(按即系爭契約所約定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全部數量)、車牌辨識Center主機1套 、車牌辨識連結警政署贓車系統連結主機1套,合計1,898,400元;及車道首次設定服務費、車道首次後設定服務費,合計5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上訴人並旋於95年2月7日即支付訂金即50%價金949,200元,於95年4月11日支付988,050元,於95年9月20日另支付交通費10,227元予學琳公司,有統一發票3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卻於第一階段第3次驗收前之95年5月15日始向律碁公司之代理商微盛公司購買2套車牌辨識系統軟體 及車牌辨識攝影機、TOPIC A鏡頭、PVS-2100擷取卡等商 品,亦有統一發票乙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從而上訴人係先向學琳公司購買14套奇偶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再向微盛公司購買2套律碁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亦即 關於車牌辨識系統軟體,至少第二階段所需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上訴人本即打算違反契約之規格,而以奇偶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代替律碁公司之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且此顯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又上訴人為符合驗收條件,必須提供律碁公司原廠證明文件,而上訴人公司並未取得全部14套車牌辨識系統軟體之原廠證明文件。上訴人之經理廖秉和始偽造律碁公司系統開發說明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竟先發制人,於96年4月10日即向訴外 人侯豫根提出告訴,認侯豫根所經營之微盛公司交付上訴人日期載為95年10月2日(該日期可能係侯豫根故意盜填 在95年10月11日之前)之「出貨證明文件」及律碁公司名義出具之「系統開發說明書」,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律碁公司始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孫 綉花及經理廖秉和涉犯偽造系爭「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上訴人告訴侯豫根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285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8日作成96年度上聲議字第6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6月30日作成97年度聲字第7號判決,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至於上訴人經理廖秉和於偵查前階段屢屢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事後於98年2月17日偵訊時方坦承表示:「(問:既然你們公司向 奇偶公司買四套軟體,為何不請奇偶公司出具出貨證明給警察局?)不行,因為警察局要求律碁公司的軟體,由於我們向奇偶公司購買四套軟體,所以律碁公司無法提供系統開發說明書,但是為了要驗收,警察局要求一定要律碁系統之開發說明書」、「(問:提示系統開發說明書,所以你才偽造系統開發說明書,證明是律碁公司出貨?)這張系統開發說明書確實是我提供給警察局。」、「(問:是否是你偽造這張系統開發說明書?)是我偽造的。」、「(問:你是在何時提供這張偽造的系爭開發說明書給臺東縣警察局?)95年12月初,在驗收的時候是我拿這張系統開發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給承辦人員,藉以證明辨識的核心技術,是由律碁公司提供,由微盛公司作整合。」等語(見臺東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號偵查卷第20、2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至此,案情已臻明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8年2月23日對廖秉和以96年度偵字 第1299號、97年度偵字第23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認定: 「廖秉和為95年間負責全球光通公司承攬臺東縣警察局『94年度重要路口監錄暨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之專案經理。因臺東縣警察局之前在重要路口之『監錄及車牌辨識系統工程』係由微盛公司承作,廖秉和遂延請微盛公司合作上開工程新舊軟硬體整合技術,並委由微盛公司向臺東縣警察局提出『服務系統建議書』,建議該系統工程之『辨識核心技術』應採用律碁公司所設計軟體(之前重要路口監錄及車牌辨識系統即由微盛公司使用律碁公司所設計之辨識核心技術軟體)。嗣廖秉和透過微盛公司向律碁公司購買2套『辨識核心技術軟體』使用於上開工程後,廖秉和 對於微盛公司所報價有歧見,雙方即不再繼續合作;而廖秉和亦未透過微盛公司向律碁公司購買上開軟體,轉向奇偶公司購買『辨識核心技術軟體』4套,使用在上開工程 之車牌辨識系統。廖秉和於95年底完成上開工程後,臺東縣警察局要求其就『辨識核心技術』部分提供律碁公司『系統開發書』以驗收;因廖秉和只透過微盛公司向律碁公司購買2套軟體而無法提出律碁公司之證明文件,遂偽造 律碁公司之『系統開發說明書』(偽造內容為:有關車牌辨識系統Car Reader LV,其辨識核心技術由律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該系統後續之軟硬體設備整合、市場銷售與售後服務等相關事宜皆由微盛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並在該文書上偽造『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美珍』之印文,向臺東縣警察局行使,足生損害於律碁公司及臺東縣警察局」,有各該處分書可考,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提起履約爭議調解及民事調解,而在民事調解成立前,均不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律碁公司車牌辨識軟體及原廠證明文件,待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明白顯示上訴人須提出原廠證明文件,上訴人猶遲誤499日始提出原廠 證明文件正本,足徵上訴人有高度可歸責性,且使被上訴人處在不確定狀態長達1214日,被上訴人難認非無損害。至於調解內容,雖有回復契約規定功能需求,另於回復契約規定功能並經契約規定功能經相對人認可後起算,重新保固2年之約定,似使被上訴人獲有利益,而上訴人有所 損害,惟被上訴人本不願減價收受,堅持須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則倘調解條件並無回復契約規定功能及重新保固2年之約定,調解即恐難以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所享有回 復契約規定功能及重新保固2年之利益,係來自調解條件 。從而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標準,認無依職權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4、況上訴人逾期未改正違約情節嚴重,逾期未改正違約金金額倘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上限,將高達4,522,673元,本 件既已依逾期違約金總額上限限縮在2,356,592元,業已 大幅減少逾期未改正違約金金額,法院更無必要再予酌減。 (四)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以逾期未改正違約金扣抵後,是否仍有餘額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5萬6,592元,經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未改正違約金235萬6,592元扣抵後,即已無從請求。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592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