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黃健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仁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育姍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本訴及反訴上訴部分)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除應廢棄改判部分外,原審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本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既未經決算合格,被上訴人亦未按工程結算總價4﹪繳納保固金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81萬6,996元尚未屆清償期,依約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二)系爭工程總價係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並非採取價金總額結算: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4,12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確係以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非採取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至為明灼,上訴人依約自得以被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給付,而非一概均依契約總額給付。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云云,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⒉又系爭工程不論採取實作實算,抑或總額結算,僅係涉及計價方式之不同,與契約內容之變更並無必然關連性,上訴人辯稱「苟依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實做實算結算計價,則又何必有上開契約變更之手續約定」云云,不知其論斷依據從何而來?
⒊本件係因植草磚鋪設等部分工項之複價及數量溢計,造成被上訴人實際供應或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較之契約估定內容更為短少,事涉契約內容之解釋,性質上並無變更契約之必要。況且,上訴人係於完工驗收之後始行發現上述情事,而非事前知悉卻故不為變更,客觀上誠難以苛責上訴人應依契約變更之方式減少應付之價金。
(三)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數量清單僅為契約預定完工之估計數,不視為被上訴人完成履約所須施作之實際數量,是契約價金仍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足見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圖說所載工作項目數量僅為估計數,其契約價金之給付仍應以被上訴人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為準,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四)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時,發現植草磚鋪設等部分工項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其複價及數量有明顯溢計之情形,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顯較契約預定內容短少,依前揭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溢計金額:
⒈在植草磚鋪設之工項部分:
⑴依單價分析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欄已載明「襯墊砂(3~5cm厚)」,平均應以4公分即0.04公尺厚度計算,其複價應為「9.92元」始為正確(計算式:0.04公尺×248元=9.92元)。然複價欄卻以0.4公尺厚度計算,是其得出之「99.2元」、「901元」、「1082元」均明顯屬於錯誤溢計,而原告實際上係鋪設0.04公尺厚度之襯墊砂完工驗收。
⑵有關平版透水磚鋪設及植草磚鋪設2工項,確因襯墊砂厚度錯誤而溢計158,195元,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亦知悉圖說記載之襯墊砂厚度0.4立方公尺明顯錯誤。
⒉在木格柵之工項部分:
⑴依單價分析表顯示,基礎座之設計係以每隔1公尺設置1座計算使用材料。然依圖說20及21號之說明,卻係以每隔2公尺為設置之距離,是單價分析表關於「鋼筋及加工組立」、「模板裝拆」之數量欄4.8公斤、0.84平方公尺,及計算得出之複價欄81.6元、156.24元明顯屬於錯誤溢計,而被上訴人實際上係以每隔2公尺設置基礎座1座完工驗收。
⑵有關木格柵工項部分,確因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基礎座設計距離,與圖說不符而有溢計情形,而木格柵工項部分重複計算造成溢計9,157元。
⒊在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部分:
⑴對於使用鐵木之材料費用計算,係以「每才單價」乘以「所需鐵木數量」,如考慮材料耗損之因素時,原則上可將耗損成數計入所需鐵木數量或每才單價中均無不可,然如分別計入所需鐵木數量及每才單價二項中,即屬重複加計。依單價分析表顯示,在「鐵木加工組立」項目中,每才鐵木單價199元中,已加計二成之耗損在內(即鐵木1.2×111.81元=134.17元),然在各別工作項目中所需之鐵木數量,例如A-1木平台之圖說所示:A-1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A-2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2.5×1×0.02公尺×「1.2」×360=21.6才;A-3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B-1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0.7×1×0.02公尺×「1.2」×360=6.05才,卻又加計二成之耗損,足見關於所需鐵木數量耗損部分明顯錯誤溢計,而原告實際上係以鐵木數量總計9,451.41才完工驗收。
⑵有關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等17個工項之鐵木數量,確因重複計算耗損而溢計,惟證人高立信所述關於溢計數額380,290.99元,其中鐵木實際使用數量既與決算書所載內容不符,自應以被告提出之數額400,982元為屬正確。
⒋在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
⑴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經上訴人商請監造單位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量化分析各別單價後,其實際所須費用僅12萬5,007元,較諸契約預定價款80萬2,537元為少,是以被上訴人實際上縱有完工驗收31座公共藝術座椅,然其溢計金額共計67萬7,530元(計算式:80萬2,537元-12萬5,007元=67萬7,530元)。
⑵依證人高立信於前揭準備程序證稱:「(問:既然你剛剛提到藝術座椅有創作成分在內,你是如何具體計算相差67萬7,530元?)……所以我們認為合約的材料單價給予藝術作品量化,合約裡面沒有,就按照營建署營建物價指數量化出來,頂多增加運費而已」等內容(詳參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內容),足見設計單位依照客觀之標準量化後,公共藝術座椅部分所須費用確與契約預定價款相差達67萬7,530元之多,並非毫無憑據。
(五)上開複價及數量溢計既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探求當事人間真意及誠實信用原則,應以被上訴人實際供應或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報酬,而非按溢算之預定契約總價為之,否則被上訴人即有不當得利之嫌。
(六)系爭工程之總價款雖為1,633萬9,916元,惟經扣除上開部分工作項目溢計之數額139萬9,702元(即124萬5,866元=15萬8,195元+9,157元+40萬0,984元+67萬7,530元,並加計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後,系爭工程價款實際僅餘1,494萬0,212元,而被告已預先核撥1,552萬2,920元,是以被上訴人尚應繳回58萬2,708元(計算式:1,552萬2,920元-1,494萬0,212元=58萬2,708元),自無再為給付之必要。
二、反訴部分:
(一)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為1,633萬9,916元,扣除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關於植草磚鋪設等部分工作項目溢計之數額139萬9,704元(即124萬5,866元,另加計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反訴被告)僅得請求1,494萬0,212元,合先敘明。
(二)惟因上訴人(反訴原告)已預先核撥工程價款總計1,552萬2,920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繳回58萬2,708元(計算式:1,552萬2,920元-1,494萬0,212元=58萬2,708元),故乃以反訴訴請反訴被上訴人給付之。
三、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58萬2,708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叁、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因標單中「詳細價目表」表列估算數量並無錯誤,工程驗收時,實際施作完成數量與「詳細價目表」表列數量一致,詳見工程(複驗)驗收紀錄表內容。有錯誤的是:「單價分析表」表列的數量。而「單價分析表」係為協助「詳細價目表」而設製。基於契約效力優先順序,工程圖說優於詳細價目表,詳細價目表優於單價分析表,故工程圖說優於單價分析表。因之,被上訴人並無減作工項之實,上訴人也無溢計工程款項給被上訴人之問題。承包商依圖施作,施作完成數與詳細價目表一致,何來不當得利之說?「估驗計價」、「驗收結算」均照圖說,比對「詳細價目表」表列之數量辦理之。而上訴人所述「錯誤溢計」,係來自承商(被上訴人)無權更正「單價分析表」表列之數量,因表列數量錯誤乘計而產生之錯誤溢計,何能對被上訴人加以主張?
二、上訴人委託監造設計單位設計並加以估算以提供投標廠商之資料,自足使接受之廠商產生其計算應為正確之信賴,承包商於投標時就單價分析表上之工程項目及數量等,並無變更之權,故上訴人投標時,對於上訴人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之表列數量不能更動,必須照列(抄),只能寫上投標單價。又依投標須知規定:「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之比例調整,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於開標時,標價:新台幣1412萬8仟元得標,低於底價(新台幣:2045萬8仟元)八成以下,且與第二標(新台幣1457萬元)相差達442萬元。而標價之所以如此之低,乃被上訴人投標時,即認單價分析表及圖說有所誤植,因此:
(一)襯墊砂方面:被上訴人投標時,係依照招標文件之工程圖說以每平方公尺鋪設襯墊砂厚3~5㎝計算標價,即每平方公尺襯墊砂使用數量為0.04立方公尺;而非以單價分析表表列:每平方公尺襯墊砂使用數量為0.4立方公尺,故標價才會如此之低。
(二)木格柵基座方面:依圖說係每二公尺施作一個,被上訴人係按圖施作,並無不當之處,雖然單價分析表編列每一公尺施作一個,但上訴人依圖說及詳細價目表予以驗收通過。
(三)關於木平台等17個工項方面:被上訴人投標時只以木料一次損耗估價,並未以二次損耗計算估價,即因被上訴人已注意到此點,標價才如此之低(低於底價八成以下),且與第二低標價差達442萬元之鉅。又依投標須知規定:「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之比例調整,得標廠商不得異議。」因此,契約各工項單價調整係依照決標價(1,412萬8仟元)與標案底價(2,045萬8仟元)之等比例調整之,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從而被上訴人於施工完畢及驗收通過之後,將定作人(上訴人)此種估算錯誤之風險全部歸之於承包商(被上訴人),即屬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
(四)關於公共藝術座椅31座方面:係屬客製化之商品,80萬2,537元並非預算金額,而是設計變更後,經議價後之訂約總價,不能修改。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及驗收通過之後,因審計部所屬台東審計室認為單價編列過高云云,上訴人被逼不得已,遂對被上訴人主張單價編列過高,然該項工程款項為802,537元,上訴人以833,700元下包於莫那禮有限公司,此有工程契約書可稽,此即為被上訴人標價偏低之證明。因標價偏低,故公共藝術座椅31座之工項,變成虧損。事實上,上開之㈠、㈡、㈢、㈣,上訴人原均無意見,迄至台東審計室提出疑義糾正,上訴人不敢違逆,不但不給付系爭工程款,甚至主張溢付工程款云云。
三、所謂「自足使接受之廠商產生其計算應為正確之信賴」係指工程圖說計算式及標單「詳細價目表」表列之數量均經由專業之設計監造單位所書列,其表列數量數值應是正確可信賴。但「單價分析表」表列數量有所誤植(如:單價分析表中「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及「植草磚鋪設」工項,兩工項明細所列-工料名稱:襯墊砂(3~5cm厚)所示:每㎡所需數量應為0.04立方公尺,而非0.4立方公尺),應是設計單位一時粗心筆誤所致。訂約時應會更正才是,被上訴人之答辯,並無前後矛盾。
四、工程投標係由發包工程圖說及詳細價目表表列估算數量,詳估出之工程總價投標。工程決標亦以投標總價決標之,而非單價決標。依照投標須知規定:「契約單價應按決標總價之比例調整,得標廠商不得異議。」故訂約時契約單價調整方式:係以原預算總價與決標總價之比例,調整「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而後再依「詳細價目表」的單價金額去調整「單價分析表」之價格,使之符合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如此反退回去,契約「詳細價目表」表列單價應為正確,而單價分析表表列數量有誤卻未更正。「單價分析表」表列數量有有誤未更正難道不是因承商錯誤信賴上訴人所致。
五、依「平版透水磚鋪設」及「植草磚鋪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表列:「工料名稱:襯墊砂厚度三~五公分」。「襯墊砂厚度三~五公分」意指:「平版透水磚鋪設」及「植草磚鋪設」每平方公尺鋪設襯墊砂所需厚度為:1公尺×1公尺×0.04公尺=0.04立方公尺,工程圖說(原契約圖號:13、14 、15、16)亦如此標示,然單價分析表中卻誤植為0.4立方公尺。如此明顯錯誤,豈非粗心筆誤?又依照工程圖說(原契約圖號:19、20、21,木格柵每200公分(200公分=2公尺)設一基座,但單價分析表卻誤植為每一公尺設一基座,亦為有錯誤,而被上訴人係依圖說施工,並無錯誤。
六、「鐵木加工組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鐵木」所表列數量應該是:「1」【如圖說(原契約圖號:19、20、21、22、23、24)計算式所示,計算式已加計損耗】,其材數為11,466.41才,但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鐵木」所表列數量卻誤載為「1.2」。而上訴人誤認依圖說計算式顯有錯誤,而自行結算材數為9451.41才。依據一般契約效力優先順序約定:「工程圖說」優先於「單價分析表」,故應更正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鐵木」所表列數量,圖說計算式並未錯誤。上訴人單價分析表內之襯墊砂數量有誤,不為更正,且「鐵木加工組立」不依圖說計算式計價,卻另行減價計算,被上訴人豈能接受。「鐵木加工組立」工項,圖說計算式已加計損耗在內,結果單價分析表中之數量列「1」即可,竟重複列「1.2」。
七、本件工程於98年6月24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後,嗣又於98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合約書,總價為16,339,916元,苟有錯誤,則係出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自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予以撤銷,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本件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片面修改合約單價。
八、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心證判斷: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謹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一)關於主要爭點:
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合意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6,339,916元,而系爭變更契約後之工程經上訴人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後,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5,522,920元,尚有尾款816,996元未給付(計算式:16,339,916元-15,522,920元),經查,系爭工程暨已驗收、保固查驗通過,且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知決算之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100年7月26日起算;因之,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尚未罹前揭所規定2年之時效,可見被上訴人請求尾款應屬有據。
⒉準此,本件主要爭點即上訴人抗辯有系爭工程款有溢計應扣除,及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回已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二)關於「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2工項部分,兩造爭執之關鍵點在「襯墊砂厚度」為0.4立方公尺或0.04立方公尺?
⒈依設計圖說為0.4立方公尺,並依此而載明襯砂複價為99.2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為0.04立方公尺,參以證人即原設計人高立信於本院證稱:「(問:為何被上訴人過去曾經向表示過與圖說不同?)應該是口頭上有提出,但現場就解決掉,並沒有用文書往來,這是三、四年前的事情」、「而且承包商也清楚,0.4及0.04差了十倍,他進的材料也沒有那麼多」、「(問:從工程慣例來看,襯墊砂的厚度,有可能做到0.4立方公尺?)不可能,0.4的厚度的砂是沒有辦法讓該工程道路穩定,因為太多砂會滑動,所以正確的是0.04立方公尺」、「(問:對這樣的工程慣例,一般的承包商會知道嗎?)會,只要有做過透水磚及人行道的都會知道,砂是以0.04為標準,不可能用到0.4」等情(見本院卷126頁以下),可見被上訴人不僅曾於施工過程中,口頭向證人提出襯墊砂厚度與圖說不同此一問題,亦彰顯被上訴人於施工前即明知圖說上記載襯墊砂0.4立方公尺為顯然錯誤之事實。
⒉上開錯誤,除為明顯之錯誤外,被上訴人實際上施作時亦明知其錯誤,遂逕以0.04立方公尺之規格施作,則此部分之計價標準,自應以0.04立方公尺之規格計算。是以襯墊砂原來複價99.2元部分,顯屬溢計,應更正為9.92元(計算式:原來複價:0.4公尺×248元=99.2元;更正複價:0.04公尺×248元=9.92元)。
⒊承上,「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正確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811.72元(計算式: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3.8元+72.75元+9.2元+590元+19元+62.1元+54.15元=811.72元);「植草磚鋪設」工項,正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6.72元(計算式:4.18元+72.75元+9.2元+528元+19元+186.3元+108元+36元+4元+48.57元=1,016.72元)。
⒋因之,「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之溢計金額為:(901元-811.72元)×(14.5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571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409.4平方公尺)=89.28元×1,525.9平方公尺=136,232.352元。「植草磚鋪設」工項溢計金額為:(1,016.72元-1,106元)×246平方公尺=21962.88元。以上2工項溢計金額合計為:158,195元(136,232.325元+21,962.88元=158,195元)。
(三)關於「木格柵」工項部分:
⒈依單價分析表顯示,基礎座之設計係以每隔1公尺設置1座計算應使用之材料數量,然依圖說20及21號之說明,卻係以每隔2公尺為設置之距離,而原告實際上亦以每隔2公尺設置基礎座1座,並經完工驗收無訛。是可知上開錯誤除為明顯錯誤外,被上訴人實際上施作時亦明瞭其錯誤,而以間隔2公尺之規格施作,則計價自應以2公尺間距之規格計價;是單價分析表關於「鋼筋及加工組立」之數量4.8公斤及複價17元,以及「模版裝拆」之數量0.84平方公尺及複價186元部分均有溢計,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應更正為40.8元(計算式:4.8公斤÷2×17元=40.8元)模版裝拆部分應更正為、78.12元(計算式:0.84平方公尺÷2×186元=78.12元)。
⒉承上,B-2、C-2、D-2等木格柵工項部分,正確單價應各為2612.08元、2,799.08元、2,799.08元。
⑴B-2區:(0.59立方公尺×19元)+(0.56立方公尺×19元)+(25.44公斤×31元)+(6.05才×199元)+(2.4公斤×17元)+(0.42平方公尺×186元)+(0.03立方公尺×1,180元)+(0.2工×1,242元)+(1式×124元)+(1式×70.92元)=11. 21元+10.64元+788.64元+1,203.95元+40.80元+78.12元+35.4元+248.4元+124元+70.92元=2,612.08元。
⑵C-2區及D-2區:(0.59立方公尺×19元)+(0.56立方公尺×19元)+(25.44公斤×31元)+(6.91才×199元)+(2.4公斤×17元)+(0.42平方公尺×186元)+(0.03立方公尺×1,180元)+(0.2工×1,242元)+(1式×124元)+(1式×86.78元)=11.21元+10.64元+
788.64元+1,375.09元+40.80元+78.12元+35.4元+248.4元+124元+86.78元=2,799.08元。
⒊因之,此部分之溢計金額為:
⑴B-2區778.44元〔計算式:(2,731元-2,612.08元)×(37公尺+20公尺)=6, 778.44元〕;
⑵C-2區:1,189.2元〔計算式:(2,918元-2,799.08元)×10公尺=1,189.2元〕;
⑶D-2區:1,189.2元〔計算式:(2,918-2,799.08元)×10公尺=1,189.2元〕。
⑷以上3工項溢計之金額,合計為9,157元(計算式:6,778.44元+1,189.2元+1,189.2元=9,157元)
(四)關於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所使用之「鐵木」數量部分:
⒈兩造系爭契約對於使用鐵木之材料費用計算,係以「每才單價」乘以「所需鐵木數量」,兩造對工程款之計算應考慮「材料耗損」因素一節,並無爭議;然一般就「耗損之計算」係將耗損成數計入所需鐵木數量,或於每才單價中增列耗損比例之全額,並無不可,然如同時所需鐵木數量中計列耗損比例,又於每才單價中再列耗損成數,而同時並計,即屬重複加計耗損。
⒉依證人高立信於本院證稱:「(問:在鐵木使用每才的單價中以及契約預定使用鐵木數量中,分別加計兩成耗損,這樣不會重複嗎?)會,在單價上如果有加計耗損,在數量上就不應該加計耗損,反之在數量上有加計耗損,則在單價上就不應該加計,這二者是二選一。當時是重複計算耗損,被審計單位發現」、「(問:事後經過重新計算,因為鐵木使用數量錯誤所造成溢計的金額是多少?)連帶17工項都發生錯誤,所以審計部認為溢價380,290.9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以下),足見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等17個工項之鐵木數量,確因單價及數量上重複加計耗損造成溢計。
⒊依單價分析表顯示,在「鐵木加工組立」項目中,每才鐵木單價199元中,已加計二成之耗損在內(即鐵木1.2×111.81元=134.17元,然在各別工作項目中所需之鐵木數量,例如A-1木平台之圖說所示,A-1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A-2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2.5×1×0.02公尺×「1.2」×360=21.6才;A-3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1.2×1×0.02公尺×「1.2」×360=10.37才;B-1木格柵立面所需2公分厚鐵木之數量為0.7×1×0.02公尺×「1.2」×360=6.05才,卻又加計二成之耗損,足見關於所需鐵木數量之「耗損」部分,明顯有重複溢計之錯誤。
⒋兩造關於「鐵木加工組立」工項之每才單價199元,已預先加計二成耗損在內〔計算式:(1.2才×111.81元)+(1才×37.27元)+(1才×9.32元)+(1才×7.45元)+(1才×7.45元)+(1才×3.34元)=134. 17元+37.27元+9.32元+7.45元+7.45元+3.34元=199元〕。又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中,契約預估之鐵木數量為11,466才,惟實際使用之鐵木數量為9,451才(計算式:640.44才+810才+180.35才+64.11才+760.32才+2,543.4才+103.68才+473.76才+287.28才+872.64才+92.16才+57.6才+86.4才+57.6才+77.76才+818.1才+1,525.81才=9,451才)。
⒌因之,此部分溢計金額共計400,982元{計算式:199元×〔(769才-640.44才)+(972才-810才)+(216才-180.35才)+(77才-64.11才)+(912.56才-760.32才)+(3,052.08才-2543.4才)+(124.44才-103.68才)+(568.7才-473.76才)+(344.85才-287.28才)+(1,047.37才-872. 64才)+(110.56才-92.16才)+(69.1才-57.6才)+(103.65才-86.4才)+(69.1才-57.6才)+(93才-77.76才)+(982才-818.1才)+(1,955才-1525.81才)〕=400,984元}。
(五)關於「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
⒈上訴人固稱公共藝術座椅31座部分,經商請監造單位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量化分析各別單價後,其實際所須費用僅12萬5,007元,較諸契約預定價款80萬2,537元為少,是以原告實際上縱有完工驗收31座公共藝術座椅,然其溢計金額共計67萬7,530元等語。
⒉然證人高立信於本院係證稱:「(問:既然你剛剛提到藝術座椅有創作成分在內,你是如何具體計算相差67萬7,530元?)……所以我們認為合約的材料單價給予藝術作品量化,合約裡面沒有,就按照營建署營建物價指數量化出來,頂多增加運費而已」等語,係以「審計單位認為那不是創作」為前提,況且,證人同時亦證稱「藝術創作與藝術成品的材料單價本來就不同,因為藝術創作有加上智慧、技能,不能用材料單價作為價格。」(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而證人高立信更於99年10月20日即先以土木工程設計人身分,發函指責上訴人「『公共藝術品』施作原非本事務所設計,本事務所建議應另行發包,惟鈞府仍執意於已發包工程內辦理追加,殊不論『公共藝術品』品質良莠,既經鈞府聘請藝術創作者完成作品,如再要秤斤秤量再予以量化,豈不對於創作者一大侮辱…」(見本院卷144頁),益徵上訴人所引證言,顯有斷章取義之處。
⒊又證人即公共藝術座椅31座之原創者莫那禮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瑞,亦到庭證稱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創作公共藝術座椅31 座之契約並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以下),佐以該公共藝術座椅31座係於兩造簽約後,於98年7月1日「台東市自行車悠悠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施工前管線會勘協調會」時,始由上訴人方面要求「請於適當位置增設公共藝術工程,導入在地原住民藝術家作品,提升本工程在地特色。」另98年7月29日「台東市自行車悠悠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紀錄」更載明「有關公共藝術作品部分已請『莫那禮有限公司』(阿水的工房)同步設計中,施作位置及數量待確認後即可納入變更設計中辦理。決議:同意辦理。」(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2頁),益見該公共藝術座椅31座並非原土木工程設計人高立信所規劃,亦非兩造原來之契約內容,係事後上訴人要求增設「公共藝術工程」,始由被上訴人找證人陳正瑞所營「莫那禮有限公司」設計及施作,並有契約書、切結書、報價單、公共藝術座椅示意圖、發票、支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205頁至第208頁)。
⒋承上,上訴人所稱設計單位依照客觀之標準量化後,公共藝術座椅部分所須費用確與契約預定價款相差達67萬7,530 元之多,顯然與事實不合,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由上開說明及計算,可認兩造系爭工程確有①「平版透水磚鋪設」工項、「植草磚鋪設」工項合計溢計158,195元,②「木格柵」工項共溢計9,157元,③鐵木數量因重複計算「耗損」而溢計400,982元,合計溢計568,334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8,662元(計算式:816,996-568,334=248,662)。經上開計算後,上訴人既尚有尾款應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為反訴請求部分顯然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48,662元及自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之給付,逾上開金額部分,尚有不當,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原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此部分之上訴(含本訴及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安樺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蔡育姍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即反訴原告)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 住同上
郭清輝 住同上
李岳展 住同上
劉大魁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
10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向被告承攬「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
學道路第二期工程」、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120,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98年11月24日合意辦理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金變更為16
,339,916元(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而系爭變更契約後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後,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合計
為15,522,920元,尚有尾款816,996元(下稱系爭尾款)遲
未給付(計算方式:16,339,916元-15,522,92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後,被告突然於100年7月2
6日函原告、通知經被告決算後,認為原告逾領系爭工程款
582,708元等情,故原告對系爭尾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0
年7月26日或應自辦理結算完竣時起算,顯未逾時效消滅。
㈡對被告所辯:溢計工項之部分:
⑴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4日辦理變更設計後,若被告仍認為系
爭工程之工項單價或數量有錯誤時,則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
過失所發生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
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且參諸同理:若被告因錯誤致所編列
之單價過低,造成原告失算、以過低之總價承包時,則被告
亦絕無因編列單價過低、而同意提高工程款之情。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20條第㈥項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
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
約定。故被告縱認系爭工程有工項單價或數量之溢計,亦應
循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自不得在驗收合格後,僅憑單方認
知有溢計之虞,而逕以單方決算減損工程款。
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8年5月15日參與競標時,並以總價14,
120,000元得標、並非實作實付,且與第二高標之價金14,57
0,000元相差不多,利潤本屬有限。而被告在系爭工程驗收
完成後,以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996元,
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
卷(下同)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68頁至第269頁)。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而系爭工程早於99年1月29日驗收通過,惟原告
迄101年4月24日始起訴請求系爭尾款,故其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另原告在系爭工程中之下列工項,因數量有誤、溢計等情:
㈠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部分:
依①平版透水磚鋪設、②系爭變更契約後植草磚鋪設之單價
分析表所示,分別約定每平方公尺之複價各為①901元、②
1,106元。但前揭複價,均係加 計該工項中之「襯墊砂0.4
M3」規格、數量後所算出。惟該「襯墊砂」鋪設厚度均應為
3cm-5cm,即使用數量均應為0.04M3,故導致鋪設「襯墊砂
」之數量溢計,經計算後、需將①植草磚鋪設、②平版透水
磚之複價,分別更正為①1,016.72元、②811.72元,則該工
項合計溢計之金額為158,195元(被證1)。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溢計部分:前揭
工項應皆以每2公尺設置30公分30公分70公分之基礎1座
,但其複價之計算方式,卻以每1公尺為單位計算,導致溢
計之金額合計為9,157元。計算方式以該工項中之:
⑴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
.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57公尺=2,325.6元。②C-2
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
)10公尺=408元。③D-2木格柵:溢計複價40.8元(即4.8
公斤/2每公斤單價17元)10公尺=408元。
⑵模板裝拆部分:①B-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
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57公尺=4,452.84
元。②C-2木格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
每平方公尺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③D-2木格
柵:溢計複價78.12元(即0.840平方公尺/2每平方公尺
單價186元)10公尺=781.26元。則⑴+⑵合計溢計9,157
元(被證2)。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下稱17個工項)
部分:
該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原已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惟在前揭工項中、卻又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則該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自屬溢計,應予扣除,且經核溢計之
金額合計為400,984元(被證3)。
㈣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增購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
因前揭工項在變更契約時之契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惟
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導致金額溢計。經審計部臺灣省臺
東縣審計室(下稱審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
該工項之價款應為125,007元,故共溢計677,530元(被證4
)。
㈤系爭工程之系爭總工程款為16,339,916元,經扣除前揭工項
溢計之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計算方式:㈠平版透水磚
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之溢計158,195元+㈡B-2木格柵、C-
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溢計9,157元+㈢17個工項溢計400
,984元+㈣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677,530元=1,245,866元
。另加計工程保險費、營業稅等費用)、經計算檢討後,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僅應為14,940,212元。惟被告已核撥系爭工
程款之金額為15,522,920元,故原告已溢領、應繳回之金額
為582,708元(計算方式:15,522,920元-14,940,212元)
,故被告自不應再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第270頁至第272頁)。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如反訴原告在本訴答辯所示,反訴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工項溢
計金額合計為1,399,704元,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核計後、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
一、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㈠平版
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
、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依系爭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項、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
整.第㈡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數量為實作實付,若未按系
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施作部分,依約自不得給付價
金。而:
⑴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之「襯墊砂」單項,雖
第138頁至第139頁之單價分析表,均記載為「0.4M3」之數
量及規格,但反訴被告係依「0.04M3」之數量施作,則超過
該數量之部分,即屬溢計。
⑵B-2、C-2及D-2木格柵工項中施作「基座」之間格距離規格
單項,應係以每一公尺為間格而設置,而反訴被告卻以每2
公尺為間隔而設置,則超過該數量之部分,亦屬溢計。
㈡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付,則有關前揭數量之調整,即無庸變
更契約之必要。而反訴被告既受領依前揭溢計之數量,所核
算已給付之工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即得請求返
還。
二、依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就㈠
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部通知查處後,予
以單位量化後,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
㈠按政府機關與廠商簽訂相關採購契約,惟本身並不具備相關
工程之專業性,故期藉由民間業者之專業性,與政府機關共
同推動公共建設,並共同負擔增進人民福祉之社會義務。而
系爭契約多數工項均涉及規格、組裝、損耗計算等專業性之
設計,反訴原告對該專業程度顯不如反訴被告,且因工程數
量龐雜、亦無餘力一一檢視與分析。若否准反訴原告就重複
加計損耗之溢計,則無疑將該溢計之款項由全體臺東縣民負
擔。
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其單價分析未予以量化,經審
計部通知查處、監造單位量化後,核計溢計677,530元等語
置辨。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禁止濫
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
反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
項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等競標廠商,係依反訴原告所編列之工項、數量、
金額,據以計算投標總金額,經核算後、施工利潤不逾百分
之0.5、併據以下包予協力廠商。若以實作實付計價,勢必
造成無利可圖。如再依反訴原告所請,反訴被告之損失勢必
更加擴大,故系爭工程應係以總價給付。
㈠平板透水磚、植草磚舖設工項中「襯墊砂」部分:反訴被告
投標時,對反訴原告在該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數量及單價,
並無置啄之餘力。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單價分析表編列
該木格柵施作間距為一公尺,而圖說計算式則編列施作間距
為二公尺,故在未為契約變更前,自應以單價分析表為準。
二、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加計百分之20之損
耗之部分:從該工項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看出重複列計損
耗乙節,故反訴原告若認有疑義,自應變更契約設計。依審
計部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足顯反訴原告之驗收合格,為有
理由。
三、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部分:因該工項之單價分析未予
以量化,經審計部通知反訴原告查處、監造單位量化結果後
,共溢計677,530元。故反訴原告原本也認為該工項價金是
合理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273頁
至第274頁)。
丙、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
所不爭執(第274頁至第27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
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經過:
㈠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
期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臺東市國立臺東大學」、「
契約總價:14,120,000元」、「契約編號為:城綜合工9800
2號」之工程,併於98年6月24日與被告簽立「台東縣政府工
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9頁至第32頁:該契約書影本
),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㈠項本文約定:「㈠契約價金總
價計新台幣14,120,000元整,詳如工程價目表。」(第11頁
:該條款)」。
㈡嗣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第3條第㈠項本文變更為「㈠本工
程變更後契約總價計新台幣16,339,916元(係指系爭總工程
款),詳如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價目表。」,併於98年11月
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
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本)。而依前揭「詳如第一次變更
設計工程價目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項目,則包括:
①「臺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35頁
背面至第36頁36背面:該估價單影本)、②「台東市自行車
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
說明書」(第37頁至第40頁背面:該說明書影本)、③「臺
東縣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第41頁至第46頁:
該分析表影本)所載之內容。
二、對系爭工程、保固驗收之經過:
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通過(第47頁:被告99年1
月29日複驗記錄、被告城鄉發展處綜合建設科99年4月7日城
府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後,隨即進入一年之保固期
間,嗣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第51頁背面:
被告於該日之工程保固查驗記錄表影本)。
三、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
列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
款之95%,其餘5%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
價4%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
據後4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第12頁: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本文)。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系爭總工程款之系爭尾款816,99
6元,係在系爭總工程款16,339,916元、百分之5(計算方式
:系爭契約總價款16,339,916元百分之5=816,995.8元)
之範圍內。
㈡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在主旨欄記載:「有關貴公司(係指原告)承攬『台東
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路第二期工程』乙案,因審計室尚對工
程內容數量及金額仍有疑慮,本府刻正辦理決算中。」(第
52頁:該函影本)。
㈢被告於100年7月26日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在
說明欄記載:「旨揭工程案因數量有誤等原因,經計算檢討
後金額為14,940,212元整,已核撥金額為15,522,920元整,
造成貴公司溢領金額582,708元整,惠請貴公司儘速繳回,
以利本府辦理結案。」(第53頁:該函影本)。
㈣原告因被告迄未給付所主張之系爭尾款,而於101年4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第3頁:起訴狀)。
四、原告請求系爭尾款時,被告對有爭執之工項,其「系爭變更
契約」後之追加、變更明細:
㈠⑴平板透水磚鋪設工項:
即「壹.一.㈡.1」「壹.一.㈢.1」「壹.一.㈣.1」「壹.一.
㈤.1」「壹.一.㈥.1」「壹.一.㈦.4」項次。依第138頁、
第141頁至第144頁之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內載:本工項
每平方公尺之複價為901元,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為
0.4M3。
⑵植草磚舖設工項:即「壹.一.㈡.2」項次。依第140頁所示
第一次變更設計單價分析表內載:本工項每平方公尺之複
價為1,106元,而該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亦為0.4M3。
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
⑴即「壹.一.㈣.8」(即B-2木格柵)、「壹.一.㈤.7」(即
B-2木格柵)、「壹.一.㈤.8」(即C-2木格柵)、「壹.一.
㈤.9」(即D-2木格柵)項次。依第148頁至第150頁之單價
分析表顯示,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之複
價,分別為2,731元、2,918元、2,918元。
⑵而各工項中,①鋼筋及加工組立部分之數量、每公斤單價,
各為:4.8公斤、17元。②模板裝拆部分之數量、每平方公
尺單價,各為:0.840平方公尺、186元。
㈢木平台、座椅木裝修、階梯木裝修、木格柵、木作等候平台
、木棧平台、多功能木作平台等17個工項(即17個工項):
⑴即「壹.一.(二).6」A-1木平台、「壹.一.(二).7」A-2木平
台、「壹.一.(二).8」座椅木裝修、「壹.一.(二).9」階梯
木裝修、「壹.一.(二).13」A-1木格柵、「壹.一.(二).14
」A-2木格柵、「壹.一.(二).15」B-3木格柵、「壹.一.(三
).6」A-2木格柵、「壹.一.(三).7」A-3木格柵、「壹.一.(
四).6」A-2木格柵、「壹.一.(四.、7」B-1木格柵、「壹.
一.(四).8」B-2木格柵、「壹.一.(四).9」C-1木格柵、「
壹.一.(四).10」D-1木格柵、「壹.一.(五).5」木作等候平
台、「壹.一.(五).6」木棧平台、「壹.一.(五).7」B-2木
格柵、「壹.一.(五).8」C-2木格柵、「壹、一、(五)、9」
D-2木格柵、「壹.一.(六).5」B-1木格柵、「壹.一.(六).6
」B-3木格柵、「壹.一.(七).3」多功能木作平台項次。
⑵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顯示:有關該工項中「
鐵木」或「木料」之項目下,均有「*1.2」之註記。
㈣於98年11月24日系爭變更契約時,所追加公共藝術座椅計31
座之工項部分:
⑴即「壹.一.(十三).1」、「壹.一.(十三).2」、「壹.一.(
十三).3」、「壹.一.(十三).4」、「壹.一.(十三).5」、
「壹.一.(十三).6」、「壹.一.(十三).7」、「壹.一.(十
三).8」項次之各公共藝術座椅。
⑵依第246頁被告所提該工項之結算明細表內載:該工項之契
約價金合計為802,537元。
五、㈠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即被告抗辯均無理由時,被告應給付
系爭尾款816,996元。㈡若反訴原告主張扣減溢計之部分均
有理由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溢領之金額則為582,
708元。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
,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
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278頁):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業否罹於時效?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工項溢計,而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
由?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逾領之工程款582,708元,有
無理由?
戊、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契約依下列
規定辦理付款:3、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付足總工程款
之95%,其餘5%俟工程決算合格後,廠商按工程結算總價4
%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
40 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
項第3款本文)。經查:系爭工程於99年1月29日驗收合格、
於100年4月25日保固查驗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嗣經被告對系爭工程為計算、檢討之決算後,曾於10 0年
7 月26日函請被告:應繳回溢領之工程款582,708元乙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點㈢)。故依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
工程暨已驗收、保固查驗通過,且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函
知決算之結果,則原告對系爭尾款之請求權,應自100年7月
26日起算,故原告於101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四點㈣)止,應尚未罹前揭所規定2年之時效,
甚為明確。
二、原告在系爭工程驗收後,爰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816,996元,為有理由:
經查:
㈠單價分析表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
按台東縣政府發包中心招標資訊系統所列「工程招標文件收
件審查表」(下稱系爭招標審查表)所載:應審查項次「..
。(係指第二項)二、包商估價單..。(第三項)三、『單
價分析表』..。」(第282頁:該審查表查詢資料)。另被
告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之臺東
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
)第肆節.投標.第31條第2項記載:「投標廠商應依規定使
用本機關所發之標單與詳細表(估價單)..」;第伍節.開
標及審標.第47條第㈣項第1款⑴記載「廠商之投標文件於開
標審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判定為無效標..:㈣項:
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標單或『詳細價目
表』:⑴與本機關提供樣式不符。..。」;第捌節.簽訂契
約.第65條第1項「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簽訂契約時『
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或其他相關書表『所列各項目之
單價』,應依本機關原列預算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
比例調整之;有特殊情形或得標廠商認為某項目單價不合理
時,得於訂約時由本機關與得標廠商協議調整之。」(第28
3頁:該條款)。據上,原告係參考被告在系爭工程所列工
項之數量、及被告原列預算之單價,而核算各工項之詳細價
目、繼以分析或初估各工項之單價,復考量對系爭工程可忍
受之風險、評估予下包後損益等綜情後,始得核計投標之標
價。且在得標後,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所列之數量及
「單價」,係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規定,既應依被告原列預算
單價、以決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或以協議後調整之
,職是,各該工項、單項之單價,應因兩造之合意、而已為
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甚為明確。
㈡被告所認之溢計,應屬被告自己之過失:
承上述,被告在簽立系爭契約後,縱若認①平版透水磚鋪設
、植草磚鋪設工項中「襯墊砂」之數量、單價溢計;②B-2
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加工組立部
分」、「模板裝拆部分」數量之溢計;③17個工項中「鐵木
」或「木料」數量之溢計;④公共藝術座椅計工項經審計部
事後通知查處、量化後,始認均有溢計等節,則造成各該溢
計之情,應屬被告之過失所致之錯誤,自不得歸責於原告,
且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應為昭然。
㈢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以變更契約救濟之: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㈥項已有「契約之變
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
章者,無效。」之約定(第29頁:該條項)。
⑴若依被告所辯:在各單項中因溢計、致減少該單項原價金之
百分比,則分別為: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中
「襯墊砂」,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90(計算方式
:變更後之複價9.92元/原複價99.2元,參第284頁附表㈠
);②B-2木格柵、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中「鋼筋及
加工組立部分」、「模板裝拆部分」,減少之金額達原複價
金額百分之50(計算方式:減少一半,參第286頁至第287頁
附表㈡);③17個工項中之「鐵木」或「木料」,減少之金
額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20(計算方式:扣減2成,參第288頁
至第294頁附表㈢);④公共藝術座椅之工項,減少之金額
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算價金125,0
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表㈣},惟以目
前工程市場極為競爭之狀況下,得標廠商所達利潤應屬有限
、且施工過程中亦存在相當之風險下,若認被告得不經變更
契約之程序,而依單方所認、逕以變更單價或數量,則勢將
不可預期之風險、諉推或轉嫁由原告負擔,顯違反公平原則
。
⑵參諸:被告前曾因包含所辯溢計在內、系爭工程之各該工項
,而為新增或調整增、減各該工項或單項之數量、單價(
第35頁至第46頁: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單價估價單、第一次
變更設計原工項數量增減說明書、明細表、第一次變更設計
單價分析表影本),併於98年11月24日簽立「第一次工程變
更議定契約」(即系爭變更契約,第33頁:該變更契約書影
本),則依兩造前已有變更契約之前例,則被告在系爭工程
驗收前,若認有需增、減工項數量或單價之虞,理應循此前
例、以變更契約之方式為之,始符兩方之利益,應為昭然。
㈣被告若認有溢計,自得在驗收時救濟之:
按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第㈩項「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
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日內(機關未填列者
,由主驗人員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
此限」、第項「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
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無者免填)仍未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
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項「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前2款規定辦理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該條項)。
故:被告若認系爭工程在驗收前、存有瑕疵時,自得依前揭
約定,分別為:改正、逾期違約金、償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請求。應無
在系爭工程驗收、保固查驗均通過後,於原告依約請求系爭
尾款時,始徒增溢計、併據所答辯之原因,而逕為拒絕給付
之理由。
㈤綜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暨經被告驗收通過後,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在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訴訟中,
另系爭工程有數量錯誤、溢計等情,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
當得利、第148條禁止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對原告提起反
訴,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據上,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
訴訴訟標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
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核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應返
還㈠平版透水磚鋪設、植草磚鋪設工項;及㈡B-2木格柵、
C-2木格柵、D-2木格柵工項,依溢計所核算逾領之工程款部
分,為無理由:
㈠本院前在本訴部分,就反訴原告(即被告)答辯之判斷,即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有關各該工項、單項之數
量已為合意後,嗣未再為契約之變更。而系爭工程既經完工
,併經反訴原告認系爭工程無瑕疵,且經驗收、保固查驗通
過後,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所為給付系爭尾
款之請求,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既已相當明確。
㈡況本件之法律關係,既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為據,惟
反訴原告所爭執者,僅屬契約中各工項應達之規格為何?該
規格究係應以單價分析表或圖說為據?及各工項究否已達規
格等節,亦即屬契約解釋或是用之範疇,但核與構成不當得
利、需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無涉。據上,反訴原告單方詎
認反訴被告所領取之前揭工項之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
核無理由甚明。
三、反訴原告認為:㈠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再
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及㈡公共藝術座椅計31座之工項審計
部通知查處後,予以單位量化後,反訴被告依溢計所核算逾
領之工程款,有違反禁止濫用、誠信原則乙節,並無理由:
經查:
㈠反訴原告為縣府機關,為辦理政府採購之主體;及辦理對下
屬機關之查核、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監辦業務。且對採購究
係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之
招標、統包招標等方式,有其專責之處。基於上述,及參諸
反訴原告歷年來所承辦無以數計之工程以觀,反訴原告對所
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
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
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等工程品質、數量
之設計;工程品質之控制;工程之驗收等節,均應已累積一
般廠商所無以望其項背之經驗及專業,應為本院執行職務所
已知。而系爭工程之性質,僅係台東市「自行車悠遊通學道
路」工程,經變更契約後,其總工程款亦僅為16,339,916
元爾,故在反訴原告所承辦或主持之無數工程中,系爭工程
若與河、海、建築、道路工程相比,其性質較輕、數量較簡
、款項較微,又該工程所涉規格、組裝、損耗之計算又較為
簡單,職是,反訴原告對系爭工程無法推諉:其不具專業性
、無法一一檢視分析等節,應無疑義。
㈡17個工項中有關「鐵木」之數量,重複加計百分之20之損耗
乙節,經查:
依第194頁至第200頁該工項之圖說所示,在「鐵木」或「木
料」之單項下,雖均有「*1.2」之註記,惟在第162頁至第
178頁之單價分析表中,並無從明確得出有重複列計損耗之
處。至反訴原告若認有重複加計損害之虞,則依前揭約定,
理應予變更契約之方式調整,或在驗收時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㈩項、第項、第項之請求,始符公平。又參審計部前
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㈡記載:「..至損耗溢計部分,承復
(係指反訴原告函)溢計金額比率2.41%,未超過10%,不予
扣罰設計廠商..。」乙情,亦得佐證反訴原告對該工項之驗
收,並無違誤之處。且系爭工項既經驗收通過,而反訴被告
依約請求系爭尾款,反訴原告自無由逕為: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推論甚明。
㈢公共藝術座椅工項溢計乙節,經查:
依第241頁至第244頁所列該工項之第一次變更單價分析表所
示,就各該座椅工料之數量、單價,已有明確之約定。另參
審計部前揭函、在說明欄第二點㈠「..承復略(係指反訴原
告函)以:本案變更設計參採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辦理,設計單位未將數量予以量化..。至設計單位未將數量
予以量化部分,按比例扣罰8.85%。請將扣罰依據及核處結
果檢送本室。」(第236頁:該函影本),適足以證明,縱
有設計上之疏誤,亦不得據為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況若依
反訴原告對該工項溢計之計算,則反訴被告在該工項所減少
之金額,將達原複價金額百分之84.4{計算方式:1-(決
算價金125,007元/原契約價金802,537元,參第295頁:附
表㈣},則該溢減之比例,應非反訴被告在核算標價之初所
得預計,顧若以此標準計算,將對反訴被告甚不公平。況反
訴被告已依前揭單價分析表所載,據為施作、驗收後,請領
系爭尾款,並無不當,反訴原告亦無得據以推論反訴被告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節。
己、綜上所述: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尾款,及自101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第68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第148條權利之行使
禁止濫用、應依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依溢計所核算之逾領工程款,而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2,708元,及自100年7月26日(即自反
訴原告於100年7月26日函反訴被告、通知應繳回溢領之款項
之日,第53頁:該函影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更、據上論結,本訴之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辛、本訴、反訴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淑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第7頁:繳費收據)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第127頁:繳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