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 上訴人
-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婉萍
- 被上訴人
- 朱美華即駿達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源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准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後載之工程款,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不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同於工程款之利得。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前訴之資料,後訴可加利用,並無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應無不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基樁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施作瑞穗大橋基座補強工程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95,650元,及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承租震動機及怪手,而為上訴人墊支震動機租金、司機工資31,500元、怪手租金142,904元,合計1,070,054元,因上訴人拒絕支付,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瑞穗大橋基座補強工程應付工程款840,000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承租震動機及怪手,並就其為被上訴人訂購而墊支之柴油5,000公升費用142,500元、空油桶運費5,000元、為被上訴人墊支特密管製作材料費52,500元、特密管運費15,750元、氧氣及乙炔等費用14,910元、五金材料費用2,452元、借支30,000元,以及被上訴人因承攬高雄港旗后護岸補強工程、旗津自行車道跨越台機廠區、沖刷修復工程等應支付上訴人之差額報酬588,000元等項,均主張抵銷。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瑞穗大橋基座補強工程款840,000元部分有理由;並准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⑴代購及墊支柴油5,000公升費用142,500元、空油桶運費5,000元、⑵墊支特密管製作材料費52,500元、⑶墊支前項特密管運費15,750元、⑷墊支氧氣及乙炔等費用14,910元、⑸墊支五金材料費用2,452元、⑹借支30,000元等合計263,112元,與被上訴人前揭工程款債權抵銷,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888元(840,000-263,112),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補充略以:
㈠「瑞穗大橋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堅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堅睦公司)間,本件被上訴人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自無請求承攬報酬之餘地:
1.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黃文熙並不知悉有被上訴人駿達工程行之存在,其係跟黃福源聯繫,而黃福源先前有與上訴人以「堅睦公司」簽立契約,故而上訴人主觀上欲締約對象為堅睦公司,而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及機具,均與之前合作之工地人員相同,上訴人自合理認為其締約之對象為堅睦公司。
2.黃文熙與黃福源約定由堅睦公司施作「150Qcm套管」,數量140公尺,總承攬金額80萬元(此即承攬標的即承攬報酬均已約定,承攬之必要之點均已合致),故而上訴人方才會以該約定之內容撰寫書面契約,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堅睦公司,請其用印。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係依據黃文熙與黃福源之口頭約定內容,訴請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80萬元,足見上訴人與堅睦公司間口頭契約成立之事實。黃文熙與黃福源口頭約定成立後,即進行施作,業據吳振興證稱於100年11月上旬即進行施作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與堅睦公司口頭契約成立後,即由堅睦公司進場施作,上訴人與堅睦公司承攬契約已經明示成立,或至少已經默示之意思表示,而使上訴人與堅睦公司之承攬契約成立。
3.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信箱的內容,其契約係以堅睦公司為名義於100年11月16日寄給堅睦公司之書面契約,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係與堅睦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堅睦公司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仍持續由同批人員及機具繼續施工,上訴人自無認知係駿達工程行施工之可能。故而,堅睦公司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雖未用印,然已無礙上訴人與堅睦公司之承攬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4.又堅睦公司於收受上揭電子郵件所附載之書面契約後,於完工後方將書面契約片面變更為駿達工程行,自無拘束及影響上訴人與堅睦公司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效力。況且,上訴人並未同意承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駿達工程行,駿達工程行自無權利請求承攬報酬甚明。
5.本案工地之實際施工者及現場工地負責人為楊栢翰,其為堅睦公司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實際施工之人應為堅睦公司,而非駿達工程行。
6.又依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福源陳稱:「駿達工程行與堅睦公司共同使用一個辦公室,有共同的會計小姐,共同的電話、影印機,及所有的辦公器材都共用」;「我是兩個公司的聯絡人,案件進來是由我協調由駿達工程行或堅睦公司施作。我也是堅睦公司的股東,我出資約40%」;「本件為何要由駿達工程行施作而不是上訴人所認定之堅睦公司施作,是因為報稅的問題」等語。準此以觀:
⑴堅睦公司與駿達工程行實際之營運人為同一批人。
⑵堅睦公司與駿達工程行之案件分配係由黃福源決定。
⑶因報稅之問題方才由駿達工程行施作。因而,從外部觀之,上訴人根本無從認知是否為駿達工程行所施作,縱然上訴人締約之對象為堅睦公司,黃福源仍可片面基於報稅之理由變更為駿達工程行施作,上訴人自無認知締約之對象為駿達工程行之可能。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無容許黃福源片面即加以變更。
7.至於本件施工完畢後,堅睦公司以駿達工程行之發票交付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對於發票上記載係「駿達工程行」之部分因不影響上訴人之報稅(出項僅需數額正確即可)。反觀黃福源證稱係因報稅問題決定由堅睦公司或駿達工程行施作,更可證其係為了減少堅睦公司入項之額度(營業額高低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及數額),而將應開立堅睦公司之發票改開駿達工程行,自不因此而認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由堅睦公司變易為駿達工程行。
㈡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堅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為堅睦公司,縱認定為駿達工程行所施作,因上訴人與駿達工程行未有接觸,駿達工程行會於系爭工地施作,係受黃福源之指派,履行堅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至於駿達工程行與堅睦公司有無次承攬關係、指示關係或單純之履行輔助人等關係,均在所不問。
㈢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原審訴之聲明之金錢,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其主張亦無理由:
1.被上訴人係訴外人堅睦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而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堅睦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受有上開利益,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向堅睦公司請求,而非上訴人。
2.倘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價額若干應由被上訴人加以主張及證明,非一概得以「承攬報酬」作為利益價額之計算基礎,蓋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依據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加以請求,故而倘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追加其一為不當得利,而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應係返還其利益,而該利益之多寡非一概即能以「承攬報酬」請求之,此部分之主張與舉證責任亦應係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訴之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補充略以:兩造倘無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會接受被上訴人開立之請款發票,並據向國稅局申報。況,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為駿達工程行代墊之費用236,112元可供抵銷」,由上訴人上揭舉動,亦可間接推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契約之對造。至被上訴人寄送書面合約予上訴人之時間為100年11月29日,上揭書面合約上訴人雖未正式用印,仍不妨礙口頭契約之成立。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法仍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蓋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揭工程,否則,被上訴人不會以「駿達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已達成承攬合意,應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則以承攬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堅睦公司間,縱系爭工程為駿達工程行所施作,亦係受黃福源指派,履行堅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上訴人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訂立,乃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文熙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福源聯繫,而黃福源當時係以堅睦公司代表(或代理)身分與黃文熙接觸,有黃福源所給予之名片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頁73),雙方以口頭方式訂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乃於100年11月16日將契約原件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堅睦公司,顯見上訴人所欲締結契約之對象為堅睦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駿達工程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福源雖稱:系爭工程係伊與黃文熙議價的,伊的名片是雙面的,分別有駿達工程行及堅睦公司名稱,所以黃文熙證述其從頭到尾不知道駿達工程行並不實在云云。惟證人黃文熙於本院證稱:之前上訴人就與堅睦公司有過合約,E-MAIL信箱也是堅睦公司的,伊不知道駿達工程行;合約書是在已經開工且快完工,僅剩餘試驗部分時候,在工地由黃福源拿給伊的;伊會認定堅睦公司施作,是因為施工人員及機具都跟先前上訴人與堅睦公司合作的人員、機具一樣,且黃福源事前、事中或事後都沒有告知伊要改由駿達工程行施作,現場帶頭的師傅也是堅睦公司負責人楊栢翰;又伊雖然可以代表上訴人對外簽約,但還是要經過負責人彭婉萍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頁60背面至61背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亦稱:系爭工程文書係伊本人與朱美華負責,伊在寄合約之前,有告知朱美華如果對合約有意見的話,要跟伊講,雙方同意後才作修正;且黃文熙也沒有被告知合約承攬人堅睦公司要改成駿達工程行,系爭工程工地施作部分才是由黃文熙與黃福源兩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黃文熙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與黃福源所代表(或代理)之堅睦公司修改契約內容,實有疑義。本案黃文熙既未徵得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自無代表(或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修改契約之權限。縱若黃福源所稱伊係獲得黃文熙同意後,始將契約承攬人更改為駿達工程行乙情為真實,也因黃文熙非有代表(或代理)上訴人同意締約或修改契約權限,黃福源與黃文熙二人達成之協議,對上訴人自不發生效力,無從拘束上訴人。何況,據黃福源所稱修改合約是伊與黃文熙兩個人在談,沒有其他人在場,黃文熙既否認被知會或同意黃福源將承攬人改為駿達工程行,即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由駿達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之意。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100年11月29日提出掛號函件存根聲稱其於當日寄回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4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查,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16日將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堅睦公司電子信箱,被上訴人片面變更記載「駿達工程行」之契約書,係在系爭工程完工或將近完工時,方由黃福源交給黃文熙,倘被上訴人確實以掛號信郵寄,自無庸另外再由黃福源交付契約。又被上訴人就該合約書之交付方式,先稱該契約書係由黃福源交付黃文熙,復又稱係於100年11月29日以掛號郵寄方式交予上訴人,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非無疑。且不論黃福源係以親自交付或掛號郵寄方式交付上訴人,其遲在開工之後,工程完工或即將完工之時,方提出記載「駿達工程行」用印之契約書,然上訴人拒絕於其交付或寄送之合約書上用印,益證被上訴人不同意由駿達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至明。
㈢何況,系爭工程係因為報稅問題才將承攬人改為駿達工程行,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福源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黃福源所述:堅睦公司與駿達工程行係採聯合辦公方式,使用同一辦公器材,聘僱同一會計人員,以節省成本開銷。其為堅睦公司與駿達工程行共同聯絡人,係依整年度承攬金額,來決定分派由堅睦公司或駿達工程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由此可知承攬契約之簽訂及施作,係黃福源單方面視堅睦公司與駿達工程行當年度承攬金額而為分配,主要考量乃報稅問題。綜觀上訴人庭呈黃福源遞交之名片,係單面僅印有堅睦公司名稱,並非黃福源於本案所呈雙面印有駿達工程行及堅睦公司名稱之名片,可知黃福源當時係代表(或代理)堅睦公司身分,與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文熙接洽,上訴人並據此以電子郵件寄送合約書予堅睦公司;在黃福源所稱與黃文熙談妥承攬人改作駿達工程行之前,工程早已進行施作;另依黃福源所述,堅睦公司或駿達工程行施作之人員及機具共用,視各工地需求而相互派遣調用,並無專屬性,及證人吳振興所述:堅睦公司負責人楊栢翰也在工地現場工作情節(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1頁)等情,上訴人實難判斷系爭工程係駿達工程行所屬人員施作。另參以上訴人內部製作可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之債權憑證「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欄內均記載「堅睦」(見原審卷第51至62頁),可證上訴人係以堅睦公司為締約對象,並認系爭工程係由堅睦公司施作乙情無訛。
㈣被上訴人雖稱倘兩造無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接受,並據以向國稅局申報。惟查,本件施工完畢後,堅睦公司以駿達工程行之發票交付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對於發票上記載係「駿達工程行」之部分因不影響上訴人之報稅(出項僅需數額正確即可)。反觀黃福源證稱係因報稅問題決定由堅睦公司或駿達工程行施作,更可證其係為了減少堅睦公司入項之額度(營業額高低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及數額),而將應開立堅睦公司之發票改開駿達工程行,自不因此而認為承攬契約之相對人由堅睦公司易為駿達工程行。況上訴人事後拒絕在駿達工程行名義之基樁工程合約書上用印(原審卷第48頁至第50頁),被上訴人以此反推上訴人因對發票上記載為駿達工程行無異議,而認雙方承攬契約成立,顯屬倒果為因,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應為堅睦公司,已如前述。縱系爭工程確為駿達工程行所施作,因上訴人與駿達工程行未有接觸,駿達工程行之所以施作系爭工地,係受黃福源之指派,而履行堅睦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至於駿達工程行與堅睦公司有無次承攬關係、指示關係或單純之履行輔助人等關係,係屬其內部關係,而與本件無關。
㈥依上所述,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堅睦公司,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工程款,應否准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上訴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被上訴人,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施作,為訴外人堅睦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事項,即屬訴外人堅睦公司之契約義務。因之,堅睦公司與駿達工程行施作之人員及機具確實可分,系爭工程可認係駿達工程行所施作,僅係受黃福源指派,而屬堅睦公司與駿達工程行之內部關係,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乃係駿達工程行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為堅睦公司履行契約責任,上訴人則因系爭工程契約而受此契約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是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工程之利益,既係基於被上訴人因履行輔助人地位,而為訴外人堅睦公司所為系爭工程契約所之施作,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基樁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6,888元,及自10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