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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王昱雯
即債務人
王友用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即債權人)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4,520,916元,而其聲明承受本件拍賣不動產之總價為165,520,000元,相對人補繳差額999,084元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雖抗告人(即債務人)已經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僅得將有爭執之債權提存暫不分配,並無停止執行效力。雖相對人實際分配債權額尚待分配表異議之訴予以確認,倘先核發全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就抗告人所爭執之分配債權額8,889萬元部分,即便有可能造成抗告人日後之損失難以回復,亦應由抗告人聲請法院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方為正辦,不應由相對人即債權人承擔分配表異議之訴延後受償之不利益。從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慮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結果,命相對人預納第1、4、7、11、13標不動產拍賣底價,責由相對人擔保日後可能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相對人尚未繳納之前,拒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尚有未洽等語。因而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准予發給原裁定附表第1、4、7、11、13標所載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異議者,即阻止分配表確定,倘若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者,執行法院僅能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則應行提存,暫不得分配。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98年12月18日具狀主張抗告人前已陸續清償台開公司4,214萬元,僅餘債務8,889萬元,而且永盛公司亦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部分債權等語,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後並已對相對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針對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至若有異議部分,因抗告人業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對於該債權應分配金額,應行提存,不得分配,其理甚明。本件相對人雖已依執行法院通知遵期繳清價金差額999,084元在案,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與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之要件為「其應繳納之價金超過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參照),換言之,法院係准許債權人以其「應分配之債權額」抵繳價金,並非以其「債權額」抵繳,本件一旦發給聲明承受不動產之相對人附表1-13標所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抗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爭執之債權抵繳拍賣價金之效力,實與實行分配之效果無異,顯與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規定,扞格齟齬,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逕認相對人已繳價金差額999,084元,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不啻將抗告人所爭執之債權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分配與相對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執行法院似應將准許相對人承受之不動產,減縮至分配債權金額並無異議之範圍內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非准許相對人承受附表1-13標所有不動產,並發給附表編號1-13標所有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庶符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之規範意旨。又抗告人於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之初雖聲明請求確認18,030,351元之債權不存在,惟嗣後已經更為主張抗告人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餘額僅餘67,895,361元,並更正上開聲明之金額為109,904,639元,相對人故意混淆抗告人以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僅18,030,351元,係避重就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又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一方面阻止有異議債權之實施,他方面請求法院按異議更正分配表之效果,在分配表異議之訴未確定前,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就有異議之債權不應受分配。而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就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而不繳者,執行法院不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

四、經查:

(一)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009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執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3597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主張其受讓自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受讓自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並聲請就本金131,465,000元及自8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先後於98年5月12日聲明承受原裁定附表第1、2、3、4、5、6、7、9、10、11、12、13標之不動產,及於98年6月23日聲明承受原裁定附表第8標之不動產,均聲明以債權金額抵繳前揭13標不動產價金(總金額165,520,000元)。嗣原法院執行處於98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認定相對人可受分配金額為164,520,916元,並定於98年12月22日分配,然抗告人以其已經清償台開公司4,214萬元債務,僅餘債務8,889萬元,及永盛公司亦自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部分債權,相對人受讓原台開公司債權後仍以本金131,465,000元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而於98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並於98年12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嗣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應繳清價金差額999,084元並遵期繳納後,原法院執行處乃於99年2月11日先行核發原裁定附表第2、3、5、6、8、9、10、12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暫保留未發第1、4、7、11、13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至101年3月6日相對人具狀聲請原法院執行處應即核發第1、4、7、11、13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或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裁定停止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101年4月6日函知相對人應繳納第1、4、7、11、13標當次拍賣底價總額8,612萬元,始同意發給該等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相對人於101年4月10日收受通知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5月11日駁回異議後,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101年5月25日以前揭理由,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以:上開101年5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准予核發原裁定附表第1、4、7、11、13標所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不應核發原裁附表第1、4、7、11、13標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非請求「停止執行」,而是主張依分配表異議所生阻止分配表確定之效力,不應核發有爭執應分配金額部分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原裁定逕將「阻止分配表確定」之效力視為等同「停止執行」之效力,尚有未洽;況本件係由相對人承受拍賣不動產,並以執行名義抵付價金,雖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之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可供提存,惟承受不動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以價金實行分配之效力,等於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後段應行提存之「該債權應分配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實與對於分配表異議,而生阻止分配表確定之效果,有所扞格。揆諸上開法理,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就分配表中所列分配債權中之部分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就該異議債權本應提存,則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應向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且相對人已經補繳差額,執行法院應就相對人所聲明承受之執行標的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語,乃裁定准予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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