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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訴人
方信智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士峰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103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源成,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變更為許士峰,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38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方盛俊(原名方耀輝,90年12月31日改名)在被上訴人公司開設之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被上訴人於方盛俊因病住院意識不清時,未至病床前徵信,即在未經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往辦理或出具授權書之情形下,讓伊之繼母張素娥於100年4月19日中途解約,盜領系爭定期存款,並存入張素娥於被上訴人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張素娥存款帳戶),違反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及第79條等規定。方盛俊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姊方俐懿、兄方寵智、繼母張素娥共4人,每人應分得62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5,000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原名方耀輝之方盛俊,於89年5月30日向伊開設系爭定期存款帳戶,並於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設定印鑑樣式,此後定期存單之相關業務均憑該印鑑辦理,且約定該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內。嗣張素娥執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之印鑑,於100年4月19日向伊辦理中途解約,雖申請解約者並非方盛俊本人,惟相關法規中並未規定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必須由本人親自辦理,參酌財政部84年11月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張素娥提出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之印鑑,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又方耀輝雖改名為方盛俊,惟其並未通知伊變更印鑑,故伊仍依原留約定印鑑辦理;且方盛俊之系爭定期存單,自89年起皆由張素娥執約定印鑑及相關文件辦理續存,存款利息亦經方盛俊同意匯入張素娥存款帳戶,故其解約本金亦匯入同一帳戶,應屬合理,伊依金融業規範處理系爭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並無違誤;又定期存款亦為銀行存款之一種,伊於客戶前來銀行提領存款時,除非有例外規定情形,即應依約定印鑑辦理相關手續,若每一存款客戶提領存款時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始得取款,並不符合金融業與各存款戶之約定,亦與一般金融業辦理業務之慣例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系爭定期存單及其約定事項中,均無關於定期存款解約須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約定;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第79條及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8條之1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中,亦均無關於定期存款解約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5,000元。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如果非本人親自解約的話,一定要有原存款人的授權書。

(二)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的內容是指活期存款結清的情形,不適用在定期存款。有關定期存款部分,銀行法第8條第1款明確規定中途解約一定要原存款人或代理人執授權書為之。

(三)上訴人之父90年底改名,是故授權書理應寫上新的名字,代理人再把定存單改成新的名字,依姓名條例第3條,方可合法領取,況且並無授權書。

(四)被上訴人說有電話跟上訴人之父聯繫,電話豈可成為證據,對方是誰豈能確定,合庫全省分佈甚廣,可至高雄長庚醫院跟上訴人之父徵信卻不為之,況高雄便利甚於臺東,上訴人之父也會簽上新名,若然如此決無異議。若非如此,為人子的上訴人必體察父意追訴到底,不枉上訴人之父栽培上訴人具有法學碩士的資格,專業財經法律服務於兩岸台商。

(五)上訴人之父同意每個月的利息逕入張素娥帳戶,上訴人欣然同意,但上訴人之父並未同意本金逕入張素娥的帳戶,中途解約金也非可逕入代理人帳戶,法定主義不可類推。

(六)中央銀行業務局嚴科長稱一定要有授權書。

(七)第一銀行曾詢問上訴人,上訴人之父住哪裡,欲推薦上訴人之父買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因為上訴人之父是該銀行大客戶,上訴人至屏東上訴人之父住處轉述上情,上訴人之父勃然大怒,銀行豈可資料外洩,並言明這些是大家以後要均分的,一定要上訴人之父簽名,所以一銀的人會問上訴人之父在哪裡,並沒有問上訴人之父的繼室在哪裡。證明一定要上訴人之父簽名(新名),並非上訴人之父的繼室可無授權書即可代理。上訴人之父並言將來可找阿坤即上訴人國中老師的先生,一定要簽名(新名)之事。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如下:

(一)依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第79條及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8條之1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中,均無關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規定;系爭定期存單及其約定事項中,亦無關於定期存款解約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約定。參酌財政部84.11.3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若金融機構認為憑原留印鑑及未經掛失之存款單據或領款支票,已可達確認身分之目的時,則無須存戶本人親自辦理,益徵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並毋須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甚明。

(二)查方耀輝已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存款存單之相關業務,均憑該印鑑辦理,後雖方耀輝改名,惟其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變更印鑑,故被上訴人依規仍應憑原留約定印鑑辦理相關業務。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方盛俊於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定期存款,金額為250萬元,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有約定印鑑,且約定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

(二)張素娥於100年4月19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之印鑑,向被上訴人辦理中途解約,經扣回部分利息後,所領取之金額為2,495,363元,於同日全數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

(三)方盛俊已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姊方俐懿、兄方寵智、繼母張素娥共4人。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定期存單、定期存單約定事項、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24、25、29、30頁),堪認屬實。

(二)按銀行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同法第8條之1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又依銀行法第8條之1規定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第4條規定:定期存款到期前中途解約者,應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如未能於七日以前通知存款銀行者,經存款銀行同意後亦得受理。中途解約應將存款全部一次結清。又銀行法第79條之規定,已於89年11月1日經總統令刪除。由上觀之,銀行法第8條、第8條之1、第79條及財政部依據銀行法第8條之1訂定之定期存款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均無關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須由本人親自前往辦理之規定;是系爭定期存款於100年4月19日中途解約,雖非原存款人方耀輝即方盛俊親自前往辦理,而係由張素娥前往辦理,並不違反上訴人所稱之上開規定。

(三)系爭定期存單約定事項中既有約定印鑑,該印鑑即為系爭定期存款人向被上訴人一切往來之憑證;而張素娥為方盛俊之妻,系爭定期存單又約定存款利息逕存入張素娥存款帳戶,則張素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之印鑑,向被上訴人辦理中途解約,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推知系爭定期存款人方盛俊即方耀輝有概括授與代理權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據此所為之給付,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如非原存款人親自解約的話,一定要代理人執原存款人的授權書為之云云,並不可採。

(四)次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張素娥盜用方盛俊之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盜領系爭定期存款云云。惟依該證明書所載:方盛俊於100年2月5日至同年6月18日因意識不清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改善,但整體意識狀況仍呈現波動型態等語,方盛俊於上述期間並非完全處於意識不清狀態;且方盛俊亦有可能於上述期間之前,已將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交給張素娥,而授權其解約取款,上訴人主張張素娥盜領,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張素娥係盜用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而辦理中途解約,亦難認被上訴人必有張素娥盜用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之認知;則張素娥持系爭定期存單正本及約定印鑑而辦理中途解約時,被上訴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張素娥清償,依上說明,對存款戶方盛俊已有清償之效力,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2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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