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吳靖雯
- 抗告人
- 黃秀玉
- 抗告人
- 前列吳靖雯、黃秀玉共同
- 相對人
- 筍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筍山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0號、2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無意見。然就原裁定對於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635地號土地部分,因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面積僅約392.45平方公尺,業經抗告人於起訴狀之聲明載明甚詳,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裁定卻以整筆土地之面積12881.45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33,919元,自有未當。此部分價額應以392.45平方公尺計算,即220元*392.45=86,339元,始為正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標的僅為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出租與抗告人吳靖雯之部分,亦即起訴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G、H、I、J、K、L、M、N之部分(面積約為392.45平方公尺),及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價值為796,000元,參原審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此部分未據抗告人爭執),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將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2881.45平方公尺之全部價值均予計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此部分價額應以392.45平方公尺計算,即220元*392.45=86,339元,始為正確併加計建物價值79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2,339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