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趙桂慶
即債務人
相對人
東峰礦石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士榮
法定代理人
江支洵
法定代理人
郭玉嬌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法定代理人
邱阿月

上列當事人確定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執行當天南海宮已有開門,並無請鎖匠開鎖之必要;102年10月21日警員之差旅費是抗告人所支付;抗告人受強制執行拆除廟宇時,當場有表示可以使用的東西應予保留,但債權人邱阿月仍逕行拆除,毀損價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金爐,應予賠償;拆除之鐵皮房屋變賣所得應歸還南海宮管理委員會;怪手拆除費用13,000元過高;清除之垃圾非全部為南海宮所有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確定之數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抗告人未自行履行,始由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備妥拆除器具、拆除工人、鎖匠及車輛,強制執行拆除並清除拆除物等事宜;抗告人謂執行當天南海宮已有開門,並無請鎖匠開鎖之必要云云,惟相對人已檢具開鎖及換喇叭鎖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二紙為證,自堪信以為真,抗告人所辯,非可採取。

(二)抗告人稱102年10月21日警員之差旅費由其支出,惟該費用相對人已提出收據為憑,抗告人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自難憑採。

(三)又抗告人主張廟宇金爐於執行程序中受損,相對人應予賠償,及拆除之鐵皮房屋變賣後之價金應歸還云云;惟縱有抗告人所指受損或變賣之情事,亦非屬本件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事件可得審認。

(四)關於拆除費用13,000元部分,既因抗告人未自行履行,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僱工執行,尚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空言臆測拆除費用過高,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五)抗告人另以清除之垃圾非全部為南海宮所有云云;然放置於占用土地上之垃圾屬於占用該地之人所有,為一般事實之常態,抗告人所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如原裁定附表計算書所示,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