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何方興、黃玉清、林碧玲
- 法定代理人謝文田、許淑銀
- 上訴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再 抗告 人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淑銀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上訴人有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另必 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15日收受裁定,於103年5月23日提起再抗告,並於同日委任謝進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及委任狀,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民事再抗告狀、委任狀及本院裁判費繳納情形查詢表附卷可稽,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另本件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合法,其再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鄭清雄,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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