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
- 當事人李立三、林元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立三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林元富 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乙○○及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及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及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上訴部分,由乙○○及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第二審程序仍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最初求為判決 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反面言之,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全部債額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債額之一部,則為數額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前開條款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時係聲明:(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下稱陳宏宗)應連帶給付甲○○14,563,53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經原審判決甲○○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詳後述),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在3,869,067元之 範圍內及駁回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乙○○及陳宏宗應再連帶給付甲○○3,869,067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將前開3,869,067元部分,減縮為3,769,067元。經核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不變,惟聲明數額有變化,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 (一)乙○○受僱於陳宏宗,擔任園藝組工人,平日須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地瓜葉往返於農地及山水軒渡假村之間,故駕駛農用搬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駕駛農用搬運車 載運地瓜葉沿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隆興分線12x5電線桿前之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及臺東縣關山鎮○○路○○號誌T字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 速慢行,並觀察有無左右來車後再行通過,且左轉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環境及其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因而與沿隆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 駕駛人甲○○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膝膕動脈斷裂等傷害遭右膝上截肢,而受有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乙○○就本件事故,顯有重大過失,應負全部賠償責任:1、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駕駛農用搬運車沿無名巷由西向北左轉進入隆興路時,未依上揭規定讓直行之甲○○先行,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始左轉,其竟提前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左方來車,因而撞擊直行之甲○○。此部分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為此認定,並認乙○○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乙○○雖泛稱「其已轉入隆興路完成」,惟其辯解顯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不符,依事故現場圖所示,發生碰撞之地點係甲○○依規定遵循靠右行駛之隆興路上(即由北向南行駛之遵循方向),殊非位於隆興路由南向北應遵循之行駛方向,足證乙○○並未由無名巷完成左轉彎進入隆興路。再參諸乙○○於99年9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略為 :「伊應該要慢一下,若有車子要停一下讓他過,伊沒有這樣做。當時伊轉彎時應該轉大圈,不要佔到對方的車道,結果伊轉小圈佔到對方的車道」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10號偵卷第7頁,下稱偵卷)。尤顯見乙○○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自承在案。 3、況依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交大鑑定意見書)所載,同認「農用搬運車提前左轉,在轉出涵洞時已然占用隆興路來向行徑。觀諸農用搬運車肇事後停止狀態,前輪轉向呈往右打,可見雙方碰擊瞬間,農用搬運車尚在左彎過程,乃因發現前方險而驟然採取往右閃避動作。所謂『已完成左轉』係車輛脫離己方來向、已向左轉入側向道路並迴正面對該方向,本案尚無農用搬運車已完成左轉情事。」等語。顯見本件肇事原因確為乙○○駕駛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且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所致。 4、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 (1)本件之肇事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以:「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 號刑事判決亦認:「甲○○有行經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云云,然衡以事故現場無甲○○騎乘之機車煞車痕以觀,尤足顯見事發當時甲○○之車速緩慢,乃因事發突然(乙○○突由無名巷道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無反應時間,故現場並無遺留高速行駛而突踩煞車之煞車痕跡,有以致之,復依鑑定意見及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顯漏未審酌事故現場之地形、位置,並綜合前揭乙○○之過失情況,遽認甲○○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強令其應負肇事次因,顯有誤認,且與卷內具體卷證不符。 (2)再者,乙○○駕駛農用搬運車,自已不能作為道路交通參與者而行駛道路上,乙○○既為搬運地瓜葉之業務而駕駛農用搬運車行駛路上,其對於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所造成之危險性,自無從諉為不知,則甲○○騎乘機車正常速度行駛在道路上,目擊乙○○自巷內衝出左轉狀況,已無從煞停防範,自無過失可言,乙○○及陳宏宗等空言泛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超速行駛、撞擊力量之大」等語,顯有混淆事實,殊無可採。 (3)又行車速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為時速40公里以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乙○○拼裝車右側車頭距離甲○○所騎乘之機車停置位置之距離為2.6公尺。再參交通部所訂定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 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如2.6公尺為剎車痕之前提,則 推算甲○○機車肇事當時速度,應介於25至30公里之間,此係再有剎車摩擦反作用力之前提假設下,惟本件並無剎車痕跡,才達2.6公尺,則依力學推算,機車肇事時之車 速應低於時速30公里以下,且依立三於警詢所述,其車速大約30-40公里等語,可知其於肇事當時於遵循之車道上 慢速前行,足證甲○○並無肇事因素甚明。 (4)退萬步言,甲○○機車行駛之速度,因無相關跡證為佐,不足以論斷機車之車速或有無超速行駛,此亦為交大鑑定意見書所認定,然本件事故不論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該案件刑事第一、二審之認定及民事第一審之認定,均認「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準此,參諸交大鑑定意見書所載「復以機車係依本身車速往南(撞擊點)趨近,研判農用搬運車(或其他任何車輛)自無名巷衝出,如未於路口停讓,則極易與北來向已接近之車輛發生衝突。」以觀,尤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因乙○○所致,甲○○之車速並非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殊非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過失可言。 5、原審認定本件之肇事原因乙○○駕駛系爭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違誤。 (三)甲○○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甲○○就「醫療費用800元」、「就醫交通費用9,96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療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並不爭執。 2、乙○○及陳宏宗等應連帶賠償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6,701,491元: (1)甲○○於事發當時任職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壩公司),月薪為30,000元;又群壩公司104年1月23日群壩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薪資是以日為單位,有做有算, 每日新台幣1,200元正。5月份工作11.5天,6月份工作25 天,7月份工作4天,平均每月工作天數為25天,換算月領金額新台幣30,000元。」,則不論按日計算或係按月計算,均足證其確有取得該等收入之實際能力,該收入係亦甲○○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2)原審復於甲○○請求「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項目中認定「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30,000元」,顯見原審同認定甲○○確有實際受領薪資30,000元。然原審竟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遽認甲○○係從事工地工作,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為基準,就其每月可受領薪資之金額,前後不一,又勞工現行之每月基本工資亦非「17,280」元。再者,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不得逕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訂之 基本工資為計算之依據,而應以甲○○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3)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甲○○失能等級為第5等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84.59% 。甲○○於事發當時年僅25歲,距離退休年齡尚有39年餘,衡之常情,薪資理應會再往上調昇,然其願僅以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30,000元請求依據,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6,701,491元。計算方式:(30,000x12)x85%x21.900299=6,701,491(元)。 3、乙○○及陳宏宗等應連帶賠償甲○○裝置義肢費用應為1,989,686元: (1)甲○○於99年7月5日事故發生,年僅25歲,正值年輕力壯之體能高峰階段,故選擇功能性較健全之義肢,以符其需求,實不因此而認超過基本需求。況義肢功能性再佳,仍無法與人身比擬,縱最好之義肢,亦無法回復人身體原功能,何來超過基本需求之虞?故甲○○依其所需裝置日本NABCO智慧型電腦膝關節膝上義肢38萬元,應屬適當。 (2)再者,義肢使用年限因人而異,穿戴時間長短及行走多寡和定期保養都會影響到義肢壽命,而依重光義肢裝具器材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之函復說明,可知上述義肢屬於電腦控制系統,平均使用6年因機械磨損及電腦老化,無 法達到正常使用狀態,故建議更換新的義肢,據此,甲○○主張每6年更換義肢,核屬有據。 (3)裝置義肢部分,甲○○原於起訴請求1,815,995元,原審 就此部分判賠1,609,686元,上訴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1,989,686元,說明如下: ①原審認定:「原告為74年5月9日生,於99年7月5日系爭事禍發生時為25歲,平均餘命以50年計,依6年更換義肢一 次計算,除99年7月21日已購置一具外,於其餘命應有更 換8次義肢之必要,每次38萬元,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 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每6年支付38萬, 相當於每年支付63,333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609,686【其計算式為:63,333x25.00000000=1,609,68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686元,為有理由。」部分不爭執。 ②然依原審之計算方式,顯漏未將甲○○首次裝置義肢之費用380,000元併予算入,則其應有更換8次義肢之必要費用為1,609,686元,再加計首次裝置費380,000元,計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裝置義肢費用應為1,989,686元。 4、乙○○及陳宏宗等應連帶賠償甲○○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乙○○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應屬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甲○○受有右膝上截肢之永久傷害,終生需藉使用右膝上裁肢義肢輔助行走,身、心均受有巨大痛苦;又山水軒渡假村飯店經營時久,係台東地區知名之渡假村,頗具規模,具有相當資力,應於審酌精神慰藉金時併予考量。 (2)況甲○○原從事仰賴勞力之工作,年僅25歲,突遭此意外事故,勢必無法再從事原來之工作,身心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500,000元。 5、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73,408元,不應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領受之失能給付,並未有如前揭強制汽車貴任保險法第32 條之規定設計,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意旨依 該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 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規範意旨在於「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二者之基礎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甲○○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因其按月依月投保薪資繳納保險費所獲得之保險給付,與本件乙○○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準此,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73,408元,自不應予以扣除,然原判決竟將 「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73,408元」部分,自甲 ○○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顯有誤認,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800 元、就醫交通費用9,96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01,491元、裝置義肢費用1,989,68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0,741,937元(計算式:800+9,960+360,000+180 ,000+6,701,491+1,989,686+1,500,000=10,741,937), 扣除甲○○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73,125元,再扣除陳宏宗業已給付之100,000元,則乙○○及陳宏宗應連帶賠償甲○○之金額應為9,668,812元( 計算式:10,741,937-973,125-100,000=9,668,812),然原 審僅認乙○○及陳宏宗等連帶賠償5,899,745元,故甲○ ○請求乙○○及陳宏宗等應再連帶給付甲○○3,769,067 元(計算式:9,668,812-5,899,745=3,769,067),及自 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在3,769,067元之範圍內及駁 回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2、乙○○及陳宏宗應再連帶給付甲○○3,769,067元,及自 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及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共同負擔。 (六)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及陳宏宗負擔。 二、乙○○及陳宏宗則以: (一)乙○○及陳宏宗於原審時曾提出送鑑定之資料及意見,交大鑑定意見書仍未盡完全說明,原審逕採不利於乙○○等之鑑定意見,遽為判決,實有違誤。 (二)自警卷所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觀之,甲○○係超速行駛,惟原審就此置而未論: 1、交大鑑定意見書:「理論上,路面所遺煞車痕跡得據以推估車輛煞車時速度。惟本案並無該相關跡證為佐,尚不足以論斷機車之車速或有無超速行駛。」,惟依上開鑑定意見,並不能排除被上訴人有超速駕駿之可能性,原審竟遽認甲○○騎乘機車「應無肇事原因」,實屬率斷。 2、甲○○雖稱其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如其所言屬實,何以根本無煞車痕?再參酌其自稱「已閃避到左方車」方式為之,更可以證明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後,乙○○所駕之農用搬運車,為甲○○機車撞歪一邊,以機車較農用搬運車當時甲○○所騎機車速度之快、撞擊力量之大。又依上述之現場圖及照片以觀,甲○○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稱其機車行至丁字路口,已過丁字路口中央云云,完全是推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所為之說詞。實際上,依照片及現場圖以觀,其撞擊點在丁字路口左轉彎前端,並非丁字路口之中央,如此現場照片證明: (1)乙○○已左轉完成,速度減緩。 (2)甲○○行進丁字路口未減速,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3)乙○○之農地搬運車為甲○○撞擊右前方車頭,致車身右偏。 (三)查乙○○所開之農地搬運車速度緩慢,無法快速行駛: 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卷一第32頁臺東監理站99年12月1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稱:「…且無特定規格,又其速度緩慢故不列人汽車範圍…」,另於第43頁法院函查農地搬運車設計規格時是「最高直線前進速度」不會超過時速20公里。由此可見,乙○○當時行駛系爭車輛是由西向東左轉時,因上坡係左轉,其時速無從過快,縱係直線亦最高無法超過時速20公里,況為上坡及左轉。 (四)由上開資料足證:本件甲○○應為肇事原因,而乙○○因已左轉完成,縱有過失,亦為次要原因。 (五)本件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較大,應負擔三分之二之責任,即66.7%之責任: 若認為乙○○具有過失,至多僅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甲 ○○之過失顯然較為嚴重,乙○○雖亦有過失,惟過失責任較輕,故認為甲○○之過失責任為66.7%,乙○○之過 失責任則為33.3%。 (六)甲○○對陳宏宗等起訴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然依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陳宏宗選任具有自小客車駕照之乙○ ○駕駛無須另考照之農用搬運車,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乙○○為園藝組成員,其平時工作之管理、分配均由專員劉亦文全權負責,劉亦文對其平時工作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乙○○於駕駛農用搬運車至肇事現場時,亦無法監督其職務,故本件陳宏宗即山水軒渡假村飯店無須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 (七)對於賠償金額之主張: 1、減少勞動能力計算基準原審以基本工資18,780元(調整前為17,280元)為計算基準,並無違誤: 查甲○○對於實係受領的薪資資料無法提出,且薪資的數額仍應以實際工作的機會和日數而定,其所提之群霸公司薪資單及薪資給付證明應認為僅係一時一地之工作收人,而非可作為衡量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準備程序中,甲○○之訴訟代理人稱「因為甲○○實際受領薪資有達3萬, 所以雇主有短報,經甲○○反應後雇主調高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100頁),查雇主係將甲○○投保薪資由17,880元提高為18,780元,並非3萬元,且甲○○既已反應,雇主應會將其投保薪資按實際領薪調整,但仍只調到18,780元,足證甲○○每月確實只領到18,780元。故以原審剡決基本工資18,780元(調整前為17,280元)為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並無違誤。 2、原審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73,408元予以扣除,並無違誤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 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勞工保險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且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係補償勞工因失能之損失,故因侵權行為而造成勞工失能並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其二者間仍應認為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73,408元仍應予以扣除,原 判決自無違誤。 (八)按兩造過失程度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試算如下: 1、醫療單據:800元。 2、交通費用:9,960元。 3、看護費用:看護期間6個月不爭執,僅前3個月需全日照護,後3個月不需全日照護,故看護費用應為:270,000元。【計算式:(3個月x1000元x30日)+(3個月x1000元x30 日)=270,000】。 4、不能工作之所得損失:甲○○因系爭車禍於出院後仍需約6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則其於99年7月26日至100年1月26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主張不能工作所得損失以18,780計算,為112,680元。【計算式:18,780x6=112,680】。 5、裝置義肢費用:甲○○為74年5月9日生,於99年7月5日系爭事禍發99年7月21日已裝置一具外,於其餘命應有更換8次義肢之必要,每次應以128,000元為必要(見原審第47 頁),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每6年支付128,000,相當於每年支付21,333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542,204【其計算式為:21,333x25.00000000=542,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則費用為542,204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甲○○因右膝上截肢手術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較一般人為嚴重,原審認其比例為85% 。若按此一比例計算(乙○○等爭執,認應依45%)而甲 ○○於療養終期100年1月26曰時,年齡為25歲8月,距離 退休年齡約尚有39.33年。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 工地工作,則薪資數額係依工作機會及日數而定,而非常態薪資,則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8, 780元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共4,657,866元。【計算式:18,780x291.00000000+18,780x0.33002x(2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79,841.931;5,479,841.931x0.85=4,657,866】 7、精神慰撫金:考量乙○○之資力,收人並不豐厚,有乙○○之薪資證明單一份可稽,原審判決核減為1,000,000元 ,乙○○、陳宏宗在300,000元範圍不爭執。 8、綜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800元 、就醫交通費用9,960元、看護費用270,000元、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2,680元、勞動能力減損4,657,866、裝置義肢費用542,204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893,510元【計算式:800+9,960+270,000+112,680+4,657,866+542,204+300,000-5,893,510】。而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573,408元、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73,125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4,346,977元【計算式:5,893,510-573,408-973,125=4,346,977】,又因原告有66.7%之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乙○○等最多僅應連帶給付甲○○1,447,543元,超 過此範圍並無理由。 (九)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乙○○及陳宏宗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十)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被告(乙○○及陳宏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甲○○僅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在3,869,067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提起上訴。乙○○及陳宏宗則對原判決不利於其等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一)甲○○於99年7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機車,後座搭載 訴外人葉奇鑫,於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隆興路與無名巷之T 字型路口,適乙○○駕駛陳宏宗所有系爭農用搬運車載運地瓜葉沿該無名巷,欲由鐵道下涵洞巷口左轉至隆興路時,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膝膕動脈斷裂,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並緊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 (二)乙○○受僱於陳宏宗,系爭農用搬運車為陳宏宗所有,且當日乙○○係於執行搬運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 (三)甲○○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就醫交通費用 9,960元。 (四)甲○○因系爭車禍接受治療後,依99年9月6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需人照顧約6個月。 (五)甲○○6個月在家休養期間係由其母親照顧。 (六)有關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計算,不需要再鑑定。 (七)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573,408元,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973,125元。 (八)乙○○、陳宏宗已支付賠償金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於104年8月20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21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乙○○、陳宏宗就系爭車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有關看護費部分,甲○○休養期間是否需全日照顧。 (三)有關工作損失部分,應依30,000元或18,780元計算。 (四)有關義肢部分,甲○○目前所使用的品牌,所支付之金額,是否為必要支出。又應更換的次數為何。 (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甲○○減少勞動能力的程度為何?又應依3萬元或18,780元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有關精神慰撫金,甲○○主張1,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七)甲○○是否與有過失。乙○○、陳宏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何。 (八)甲○○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573,408元,是否應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陳宏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91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二千零五十四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七條、瑞士公路法第三十七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三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一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從而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採過失推定,即駕駛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不負賠償責任,此倒置過失的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2、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 文、第5款定有明文。 4、經查: (1)兩造對於甲○○於99年7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機車, 後座搭載訴外人葉奇鑫,於行經臺東縣關山鎮隆興路與無名巷之T字型三岔路口,適乙○○駕駛陳宏宗所有農用搬 運車載運地瓜葉沿該無名巷,欲由鐵道下涵洞巷口左轉至隆興路時,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膝膕動脈斷裂,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並緊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之事實並不爭執。(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臺東縣關山鎮隆興路與無名巷之三岔路口。隆興路略呈南北向,道路寬度北來向4.7公尺、南來向7.6公尺,中央無分向設施或標線劃分;無名巷略呈東西向,西來向寬度7.1公尺。路口西北 角呈三角形退縮(南北7.1公尺,東西1.6公尺)(見警卷第15頁)。則乙○○駕駛系爭農用搬運車沿該無標誌、標線、號誌之三岔路口,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第5款之規定。 (3)而乙○○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當時農用搬運車的速度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以: 「你有無注意左右來車?」……,亦自承:「因為那邊平常車子就是很少,我應該要慢一下,若有車子要停一下讓他過,我沒有這樣做。」就「當時你轉彎時是否應該轉大圈不要佔到對方的車道,結果你轉小圈佔到對方的車道?」之問題,復答稱:「對。」(見偵卷第7頁)。於刑事 案一審之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承認伊也有過失,因下坡的地方是兩個線道,路比較小,伊左轉時因為是涵洞,標示不夠,也因為自己轉彎比較快,且因為那個路段是上坡,伊怕速度太慢,所以有加速維持那個馬力左轉彎…」(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41頁);於同審審理中再稱:「那個路段是上坡,所以有加速,伊沒有減速,沒有停下來觀察周圍,直接轉過去了。」(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126頁 )。足徵乙○○自承其行經前開三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之甲○○所駕駛之機車先行,反而加速維持馬力行駛,且在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4)而姑不論甲○○對於本件是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本件經送往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均一致認乙○○駕駛系爭農用搬運車為肇事原因(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91至94頁、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刑事卷45至47頁 、原審卷二第44至47頁)。乙○○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 上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壓碎傷併右膝膕動脈斷裂,經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救,並緊急進行右膝上截肢手術,甲○○於出院後需休養、復健及需人照顧約6個月,之後需使用右膝 上截肢義肢,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重附字第8號 卷第11頁,下稱交重附民卷),則乙○○之過失與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甲○○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乙○○對於甲○○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6、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揆諸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875號、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苟受僱人係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受僱於陳宏宗,系爭農用搬運車為陳宏宗所有,且當日乙○○係於執行搬運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陳宏宗自應與行為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宏宗雖抗辯其選任並無過失,且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乙○○為園藝組成員,其平時工作之管理、分配均由專員劉亦文全權負責,劉亦文對其平時工作之管理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乙○○於駕駛農用搬運車至肇事現場時,亦無法監督其職務云云。然查乙○○既任職山水軒渡假村園藝組,工作內容包括開系爭農用搬運車載地瓜葉,當日亦係山水軒渡假村指示乙○○載地瓜葉供客人飲食之用,左轉隆興路回山水軒渡假村;當時山水軒渡假村要其每天去載地瓜葉(見偵卷第7頁、警卷第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127頁背面),足徵 肇事路段係乙○○平日駕駛農用搬運車所行經之路線。而該三岔路口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極易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危害,陳宏宗自應時常提示乙○○注意,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乙○○駕駛農用搬運車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乙○○於執行其職務時,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 文、第5款之規定貿然違規左轉,終致發生系爭事故,使 甲○○受有損害,自難謂陳宏宗於其受僱人乙○○執行職務時已加以監督,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以免責之情形不合。是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陳宏宗應與乙○○對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茲就甲○○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乙○○因過失不法侵害甲○○之身體、健康,共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業據甲○○提出醫療單據3紙為證(交重附民卷第19至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甲○○因前開車禍,支出就醫交通費用9,960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3、看護費用: (1)甲○○因系爭車禍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後入院治療,於99年7月26日出院,需修養、復健及「需人照顧約6個月」,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在家休養之6個月期間係由其母親照顧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開見解,自仍應認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乙○○、陳宏宗等雖辯稱僅前3個月需全日看護 ,後3個月僅需半日看護云云。惟甲○○所受傷害為右膝 上截肢之傷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明載甲○○「需人照顧約6個月」,即應指需人全日照 顧6個月,且依甲○○之傷勢情形,縱經3個月療養仍需全日看護,亦與常情無違,乙○○及陳宏宗泛指後3個月僅 需半日看護,卻未提出相關佐證以明其實,是難採憑。 (3)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日以2,000元計算,甲○○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害合計應為360,000元【計算式:2,000x30x6=360,000】。 4、不能工作損失: 甲○○於事發當時任職群壩公司,車禍前1個月(即99年6月)之月薪為30,000元之事實,有薪資袋、群壩公司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各乙份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46頁)。又依群壩公司104年1月23日群壩字第1040123號函「甲○○係自99年5月20日到職至99年7月4日止。薪資是以日為單位,有做有算,每日新台幣1,200元正。5月份工作11.5天,6月份工作25天,7月份工作4天,平均 每月工作天數為25天,換算月領金額30,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倘甲○○未發生本件車禍,而繼續在群壩公司工作,每月當可領取30,000元之月薪。則甲○○因系爭車禍於出院後仍需約6個月之專人照顧期間,則其 於99年7月26日至100年1月26日期間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 ,其主張不能工作所得損失為180,000元【計算式:30,000x6=180,000】,應屬有據。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102年度臺 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於系爭車禍前任職於群壩公司,薪資是以日為單位,有做有算,每日1,200元,99年6月月薪為30,000元,固如前述,然甲○○係99年5月20日起至99年7月4日止任職在群壩公司,任職期間 甚短,且薪資乃是以有工作之日數計算,從而其勞動能力之價值,自不能遽以該一時一地短暫時期之工作收入為計算標準。而甲○○自96年起開始工作,大部分從事勞力工作,為甲○○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第141頁),甲○○於群壩公司亦係擔任體力工,從事 雜務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甲○○於97年間曾任職於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永本實業有限公司、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226,352元,平均月薪18,8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任職於銓珺企業社、中國聯合通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僅15,530元,99年任職於群壩公司及臺東縣私立虹苗幼兒園,薪資所得共計68,439元,以6個月計算(甲○○99年7月4日即車禍受傷 ),平均月薪為11,407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徵甲○○之平均月薪,均達不到最後任職期間之月薪30,000元,益證不能以30,000元計算勞動能力之減少價值。又依甲○○98年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甲○○於98年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調整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再調整為18,7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月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88頁)。則綜合甲○○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良好,又教育程度為國立花蓮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商業經營科畢業,並無專業證照及自96年起工作,任職在上揭公司,大部分從事勞力工作等情,應以其最後投保薪資每月18,78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為適當。乙○○及陳宏宗亦主張以每月18,78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而甲○○主張以3萬元,原判決則以99年每月基本工資17,280 元為基準均尚有未恰。 (2)甲○○因系爭車禍右下肢壓碎傷,據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99年7月26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係右下肢膝關節 以上截肢殘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4項第5等級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104年7月23日馬院東醫 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190、192頁)。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前開函文亦表示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可參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均陳明有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毋庸再鑑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則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失 能狀態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 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5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84.59%。甲○○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84.59%即屬有據。 (3)則以每月18,780元作為甲○○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且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4.59%,而甲○○於療養終期100年1月26日,退休年齡為139年5月19日,總計39年3月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50,033元【計算方式為:15,886x260.00000000+(15,886x0.00000000)x(261.00000000-000.000 00000)=4,150,032.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詳如附件所示)。從而,甲○○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4,150,033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裝置義肢費用: (1)甲○○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右膝上截肢,則裝置義肢乃必要支出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而甲○○所使用之日本NABCO智慧型電腦膝關節+高彈力腳掌膝上義肢每具380,000元,保固6年免費維修「保養膝關節部分」,有義肢訂購合約書、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交重附民卷第22至24頁)。而觀諸重光義肢裝具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重光義肢公司)101年6月5日函及所附之義 肢價格表所示,義肢價格係自48,000元至1,400,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29、30頁),甲○○並非挑選最貴或最便宜之義肢,尚無證據認定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而日本 NABCO智慧型電腦膝關節膝上義肢及國產雙氣壓式膝關節 膝上義肢,二產品最大同點,前者為電腦輔助系統,行走較輕鬆自然、穿戴時間可較長,後者為機械擺動系統,使用者需花體力去控制,較容易累,行走無法自然輕鬆,有重光義肢公司104年5月12日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徵每種義肢其功能特性各不相同,甲○○既然挑選日本NABCO智慧型電腦膝關節膝上義肢,應係根據其狀 況而為選擇,其裝置日本NABCO智慧型電腦膝關節膝上義 肢,自屬必要費用。乙○○及陳宏宗等主張應依國產最高等級128,000元計算,尚非根據甲○○之狀況所為之主張 ,難以採信。而日本NABCO智慧型電腦膝關節膝上義肢, 使用年限因人而異,當穿戴時間長短及行走的多寡和定期保養都會影響到義肢壽命,平均使用6年因機械磨損及電 腦老化,無法達到正常使用狀態,故建議更換新的義肢,有重光義肢公司104年5月12日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以依全民健康保險一之給付規定以一次為限, 其後需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其最低使用年限依臺東縣政府規定為「五年」,年限則依各公司保固年限而定,復有102年9月30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則甲○○主張更換義肢之週期,已逾臺東 縣政府規定之最低使用年限,其以逾保固期6年為基準, 審酌義肢因長期使用之耗損情形,及甲○○使用義肢之安全性,應認甲○○之主張尚屬合理。 (3)本件甲○○為74年5月9日生,於99年7月5日系爭事禍發生時為25歲,平均餘命以50年計,依6年更換義肢一次計算 ,除99年7月21日已裝置一具外,於其餘命應有更換8次義肢之必要,每次38萬元,因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每6年支付38萬,相當於每年支 付63,333元,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1,609,686【其計 算式為:63,333×25.00000000=1,609,68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加上甲○○業已出之目前使用之義肢費用38萬元,則甲○○請求給付1,989,686元 ,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 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造成右膝上截肢之肢體障礙,終其一生均需借助義肢活動,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惟 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甲○○係高職畢業,受傷前任職於工地工作,薪資約30,000元,勞保投保薪資於99年為17,280元,車禍後無收入,名下有汽車一輛;乙○○係專科畢業,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陳宏宗,月收入約17,880元,名下無財產;陳宏宗為專科畢業,曾任臺東縣議會副議長,獨資經營山水軒渡假村飯店,名下有數筆房屋、土地,且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並有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3至162、190、19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8、準此,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800元、就醫交通費用9,960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50,033元、裝置義肢費用1,989,68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7,690,479元【計算式:800+9,960+360,000+180,000+4,150,033元+1,989,686+1,000,000=7,690,479元】。 (三)甲○○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乙○○、陳宏宗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甲○○於99年7月5日上午6時53分許騎乘機車,後 座搭載訴外人葉奇鑫,行經系爭三岔路口,自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非無超過速限即可遽認無前開規定之違反。經查,甲○○於警詢中稱:至系爭三岔路口,伊有看到對方駕農用搬運車自無名巷突然左轉出來,在路口時伊也按喇叭,但對方好像是反應不過來,仍然是一直開過來,伊已閃避到左方車道,對方的搬運車右前車頭仍然擦撞到伊的右腳部位,伊在撞擊後跌落道路左側水圳內;而當時天候日間照明良好、路況良好、交通流量稀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對方是由鐵路涵洞出來,視線有樹木及限高鐵架擋住,是看不到伊這方的來車;當時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第1次撞擊部位是機車右側油箱部位等語 (見警卷第6、7頁)。亦即只稱其看到對方農用搬運車時,有按喇叭及閃避到左方車道,及時速約30至40公里,並未陳明其行經系爭三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證人葉奇鑫於警詢中亦稱:伊有看到對方駕農用搬運車自無名巷突然左轉出來,看到時騎車的甲○○已來不及閃避就撞到了;看到時距離已經是很近了;當時天候日間照明良好、路況良好、交通流量稀少、視線良好無障礙物,對方是由鐵路涵洞出來,視線有樹木及限高鐵架擋住,是看不到伊這方的來車;當時其等車速沒有很快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則證人葉奇鑫亦僅陳述甲○○車 速並沒有「很快」,亦未陳明甲○○行經系爭三岔路口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乙○○於警詢中則稱:伊駕駛農用搬運車由西向北左轉隆興路行駛在三岔路口,伊轉過去時,對方機車速度很快,也已經到伊農用搬運車前,對方也有向左側閃避,但還是撞到農用搬運車的右前角;第1次撞擊對方機車油箱部位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伊到上坡要左轉時,就看到甲○○,甲○○看到伊想往左邊閃,他來不及就撞到伊車子的右前方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刑事案件原法院 準備程序中復稱:伊左轉過來後就看到甲○○他們兩個騎機車衝過來,他們看到伊後不專心,機車往左邊閃,就撞到伊農用搬運車的右前方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41頁)。亦稱甲○○行經系爭三岔路口,不僅沒有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反而以相當之速度行進。甲○○於本院10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雖改稱:當時伊的速度不快,發現乙○○衝出來的時候,伊有及時煞車,煞車完的速度接近靜止狀態,乙○○緊張反應不過來,直接朝伊的右腳擦撞,當時伊行經的路上沒有煞車痕,表示當時行車速度不快,發生擦撞後,伊的機車是原地倒地,並沒有偏離車道,如果伊的車速很快的話,發生側撞,機車絕對不會倒在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後,甲○○所駕駛之機車停止在乙○○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之左側略偏上方位置,兩者距離約2.6公尺,甲○○之機車顯 非在原地倒地,甲○○前開所述已與事實不符。參以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其所述第1撞擊點即該機車右側油 箱,經撞擊後已嚴重扭曲變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幀可考(見警卷第23至25頁),足見撞擊力道 猛烈。惟「動力機械係指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且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因其構造特殊,且無特定規格,又其速度緩慢,故不列入汽車範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12月1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 第80號刑事卷第32頁);又農地搬運車,係專供農民行駛於鄉村地區搬運農產品或農用資材,除駕駛者外得搭載助手一人之慢速車輛,並裝有三輪軸以下之農用輪胎者,為農業機械之一種,其最高直線前進速度限每小時20公里以下,有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乙份可按(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43頁)。足徵農用搬運車係屬農業機械之一種,且速度緩慢,乙○○亦自稱時速約20、30公里,已如前述,則以乙○○所駕駛系爭農用搬運車緩慢之速度,若非甲○○所駕駛系爭機車有一定之速度,殊難想像系爭機車右側油箱會有如此大之扭曲變形,又該機車會倒在距離系爭農用搬運車右前方2.6公尺之距離 。從而甲○○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發現乙○○衝出來的時候,有及時煞車,煞車完的速度接近靜止狀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綜合前開卷證資料勾稽結果,應可認定甲○○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葉奇鑫,行經系爭無標誌、標線、號誌之三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基此,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乙○○、陳宏宗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審酌甲○○、葉奇鑫、乙○○等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並權衡甲○○、乙○○之過失內容,認乙○○於肇事時駕駛系爭農用搬運車行經前開無標誌、標線、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之甲○○所駕駛之機車先行,且在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卻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前開無標誌、標線、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乙○○駕駛系爭農用搬運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為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100年度交 上易字第11號卷第45至47頁)。至於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卷第94頁),及交大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二第46頁),均未審酌甲○○行經系爭三岔路口是否「減速慢行」,遽認甲○○無肇事原因,尚有未合。本院認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由乙○○負百分之60,由甲○○負百分之40,始符公允。 3、故依此比例計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乙○○、陳宏宗應連帶賠償甲○○之金額為4,614,287元(7,690,479x0.6=4,614,2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業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聲請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99年10月11日經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補償甲○○傷害醫療暨殘廢補償金共計973,125元,有特別補償基金民事陳 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88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 甲○○於受領補償今後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乙○○及陳宏宗等)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業已補償之金額973,125元。 (五)乙○○、陳宏宗已支付賠償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六)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573,408元不應 扣除: 甲○○已請領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失能給付573,408元,有 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函、104年7月22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交重附民卷第16頁、本院卷第189、19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按「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雇主違背該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致之損失,應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由雇主賠償之。此項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勞工保險給付之代替權利,本質上與勞工保險給付無殊,則其保險事故倘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同一,該項賠償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抵充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申言之,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遭遇同一職業災害,因雇主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雇主對勞工因此所致損失之賠償,給付目的相同,金額相等部分,勞工不得重複為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 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主張立都公司係鍾岳龍之僱用人,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鍾岳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與其另主張立都公司應與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負連帶補償之訴,兩者之請求權性質不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立都公司與振錩公司、亞記公司、德明公司所負連帶補償之訴,已就上訴人受領職業災害保險金之傷病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失能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元予以扣抵,因而判命其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二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之本息。上訴人並非立都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立都公司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求立都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立都公司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立都公司抗辯:上訴人已領取勞保局之傷病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失能給付六十四萬八千元部分,應與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相抵充,洵非有據。原審為相左之判斷,自屬可議。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均非允洽。」(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甲○○並非乙○○或陳宏宗等之受僱人,其受領之失能給付亦非由乙○○或陳宏宗等負擔保險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甲○○既非請求乙○○、陳宏宗負勞動基準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乙○○、陳宏宗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與屬於殘廢補償性質之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揆諸前開見解,自不應與乙○○、陳宏宗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相抵充,原審未予辨明,逕將失能給付573,408元部 分予以扣除,自於法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甲○○就乙○○、陳宏宗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八)綜上,甲○○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乙○○、陳宏宗應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療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裝置義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7,690,479元,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乙○○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甲○○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故依此比例計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乙○○、陳宏宗應連帶賠償甲○○之金額為4,614,287元。扣除 特別補償基金給付甲○○之973,125元,及先前乙○○、 陳宏宗已支付之賠償金10萬元,則甲○○於請求乙○○、陳宏宗連帶賠償3,541,162元【計算式:4,614,287-973,125-100,000=3,541,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 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乙○○、陳 宏宗等連帶請求給付3,541,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乙○○、陳宏宗等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陳宏宗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陳宏宗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甲○○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 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乙○○、陳宏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志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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