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順一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張泓平 被 上訴人 彭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與由訴外人林秀碧所承租之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0000土地)及訴外人林秀碧所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土地)為相鄰土地。系爭0000-0土地於民國90年6 月經上訴人完成鑑界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手楊太平遂於其上興建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物)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00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依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建物均坐落於系爭0000-0 土地上,伊遂於95年6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0000-0土地、系爭0000建物及系爭0000建物之所有權。然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90年6 月間鑑界結果有誤,致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莊麒麟於依該界址認定系爭0000建號建物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位於系爭0000-0土地上之判斷發生錯誤,嗣後訴外人林秀碧提起訴訟,主張伊無權占用系爭0000、0000-0土地,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42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伊應拆除原坐落系爭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A部分)、B 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下稱B部分)、C1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以下合稱C部分)、D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水塔、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池、G1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及G2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以下合稱G 部分)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伊因而計受新台幣(下同)139萬4,900元之損害。又伊已於損害發生時即收受前案判決之日101年6月15日之2 年內,即同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9 萬4,90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係國家賠償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權時效起算點為損害發生時,非請求權得行使之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測量錯誤乙節發生於90年,請求權至遲於95年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尚未罹於時效,系爭地上物應以興建價值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錯誤,致履行前案判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支出測量費受有損害,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判決記載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系爭3 筆土地位於「圖解區」非「數值區」,事後推斷可能當時為該地附近區塊土地面積均大,明顯界址點少等難以連接明顯或可靠界址點量至四周界址而誤差之原因,係施測之客觀限制,非人為疏失所致。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90年6月6日鑑界之界址點「3 」、「4」,業經上級機關臺東縣政府應訴外人即系爭0000-0土地前手楊太平之聲請,由技士徐尚德於91年4月23日再鑑界確認界址點「3」 位於系爭0000-0、0000-0土地間,其位置與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91年2月17日兩次認定相符,可知以當時技術發現認定之界址點有問題,係期待不可能之事,縱事後被認定有誤差,惟上訴人兩次對「建物位置之認定」,為當時技術上極盡可能之正確。再驗證所屬公務員莊麒麟於原審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2號案件100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不知為何」現在測量時0000建號建物會坐落在0000-0地號」之認知與感受,其無從理解怎麼會發生不同結果,主觀上無故意、並有不能注意之困難,而非能注意但未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不符國家賠償法與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成立要件。 (二)上訴人因法定時效而得拒絕給付:縱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過失,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亦應受國家賠償法時效規定所限。查訴外人林秀碧於99年間與被上訴人、訴外人簡秀謹佔地糾紛請求調解,上訴人於99年10月5 日即測得異於90年10月8日及91年2月17日之成果,上訴人對其前後不一致毫無掩飾即送交臺東市調解委員會知會相關人,被上訴人縱該時對損害額無認識,然至遲於99年10月14日即知悉上訴人已表明前述不利被上訴人之損害原因及訴外人林秀碧欲對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等情事,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逾2年,且距被上訴人與前手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之95年6月12日(即損害發生時)已逾5年,上訴人得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至於被上訴人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已受其上級法院廢棄改判屏東地政事務所勝訴確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 號判決之案情並無先行調解而可知損害之情節,與本案不同,不適用於本案。 (三)苟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又不能拒絕給付,請求酌減金額: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合法登記之「登記錯誤」範圍為限。「未登記部分」本無登記或登記錯誤可言,自不應使上訴人就無登記或無錯誤之部分賠償。況事後擅建不合法之違建本不該建,依法本應被拆除,係可歸責被上訴人違法之事端,非因「登記錯誤」而受損,此不該由上訴人賠償。按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原審計算與折舊之標準、方式,系爭0000、0000建號與水塔之必要費用分別為21萬8,295元、8萬5,620元共30萬3,915元,原審將「未辦理登記、無登記錯誤」之增建均納入計算認費用為59萬9,153元損失,溢估29萬5,238元部分應予剔除。 (四)上訴人請求無需負擔拆除費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過高、顯有瑕疵: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即自認人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仍可撤銷其自認,而不受民法第103條第1項法效及禁反言原則所影響,仍可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判斷。 ⒉上訴人原審書狀「拆除費用共計45萬不予爭執」之「擬制自認」,應僅止於「拆除費用多寡」,尚不及於「由誰負擔及負擔比例」,上訴人既未同意賠償、對後者即無擬制自認。又被上訴人請求45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就「拆除費用金額多寡」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係被上訴人所言代理效力與禁反言原則之例外,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筆跡顯出自同一人、似出自訴外人溫溪泉,收據時間亦不合理,然訴外人溫溪泉係系爭地上物之承租人,且其工作為「臺東縣原住民果菜生產合作社經理」,非以拆除或建屋為業,被上訴人顯有自己或請人書具拆除與修建收據充數、虛增費用之情形。又一般拆除費用標準試算,東部一般建物拆除工程,僅1至2層樓者為每平方公尺194元乘以拆除面積332平方公尺,推估為6萬4,408元,及運棄費與雜支,經上訴人計算本件拆除費用9 萬元已足以拆除與處理全部地上物之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主張於102年6月20日即以9 萬元請訴外人潘麒全以小怪手拆除系爭0000建物,卻對同一標的再於同年月30日以7 萬元請訴外人林榮茂、以11萬元請訴外人溫溪泉、以18萬元請訴外人王照男,共計36萬元,重複斥資拆除,違背經驗法則,顯不真實,依法請求撤銷自認並請求剔除36萬元。又縱認拆除費用總額為45萬元,其中如附圖D水塔、F水池、G 水泥地部分無庸拆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拆除費用無關,無需換算拆除費用,且被上訴人未區分拆除費用之構造類別,僅能以「面積比例換算」,其稱拆除如附圖A、B、C 等建物、E鐵架部分共591平方公尺耗資45萬,其中有登記之「基層自用農舍189平方公尺」、「基層:冷藏庫、蔬菜清 洗池143平方公尺」面積共332平方公尺,占前述拆除面積約56%之比例,登記錯誤之部分僅25萬2,000元,上訴人無需負擔「無登記錯誤部分」溢估之拆除費用19萬8,000元。 (五)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判決記載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林秀碧雖有爭執鑑界而重測,並於99年9 月請求召開調解會,惟被上訴人非專業測量人員,如何會知悉損害?且當時被上訴人認為不可能有如此離譜之事情發生,且如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內容及於90年6月、10月、91年4月、12月四次測量成果均一致,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專業人員尚不知系爭0000建物坐落在系爭0000-0土地,被上訴人如何知悉?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1 號判決意旨,所謂「損害發生」應指損害實際發生而言,應甚明確。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應係在被上訴人建物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時,並非95年6 月12日成立買賣契約支付價金之時。 (二)混凝土道路如附圖G部分,違章建築如附圖A、E、F全部及B 、C 部分較原始保存登記面積擴大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致買受人無法順利取得所有權,然違章建築遭執行拆除前,尚可繼續使用,仍為具有財產價值之物之交易標的。其中A、B部分雖有超過原始保存登記之面積(系爭0000建物),惟因上訴人之錯誤而建築在他人之土地上,因此造成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另C、E、F、G部分(系爭0000建物)包括上訴人未爭執之D部分,總面積為463平方公尺,尚未超過保存登記之473 平方公尺。 (三)拆除費用係因上訴人測量錯誤致建築在他人土地上,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始產生之費用,如何會與測量錯誤無因果關係?另原審對於地上物逐項審核且均依法折舊,並無重複或過高之情形。 (四)又訴外人溫溪泉開之收據僅屬拆除部分之工程,如有疑義,自可傳訊訴外人溫溪泉詢問,且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於本院再予爭執,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0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就「拆除費是否過高」部分再行爭執。 (五)若確有因施測之客觀限制非人為疏失,則測量人員無法避免會發生錯誤,實務上必會出現多件錯誤案件,惟事實上在90、91年間上訴人測量人員發生錯誤僅本案件而已,即非屬施測之客觀限制。 (六)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0-0土地與訴外人林秀碧所有系爭0000-0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相鄰。 (二)被上訴人之前手楊太平前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聲請鑑界,經上訴人於90年6 月,完成鑑界並製作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 (三)系爭0000建號及0000建號建物,分別於90年10月8 日、91年12月17日經上訴人為建物測量結果,均位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並無越界系爭0000-0地號土地情事。 (四)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0000-0地號、0000建號、0000建號房地。 (五)上訴人於90年6 月間因測量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界址錯誤,致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經林秀碧向原審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42 號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1 年司執字第12983 號強制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經被上訴人於該執行案中履行拆除完畢。 六、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自被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滅。 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故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地籍圖登載錯誤,如涉及界線變更時,尚須鄰地關係人同意,或須經提出訴訟等程序,以為救濟,並非必然造成實際損害,應為損害造成原因,於損害結果確定發生前,尚不得謂為損害已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0000-0地號土地固於90年6 月即因上訴人測量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界址錯誤,致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惟上訴人於90年10月8日、91年12月17日就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測量結果,均位於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並無越界同段0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形成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上訴人測量複丈結果不符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各情既係於被上訴人經訴外人林秀碧以被上訴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訴請拆屋還地訴訟始經法院調查,確認系爭0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所在,認定被上訴人建物越界建築原因係肇自於上訴人90年6 月間進行保存登記測量時發生違誤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迄收受前案判決書時,始確知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且因訴外人林秀碧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2983號強制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因而履行拆除地上物發生損害等語,洵堪採取。查前案判決於101年6月8日宣告,101年7月5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前開原審法院執行卷第8至19頁),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拒絕賠償後(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於102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上訴人辯稱於前案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10月14日即知悉損害原因及訴外人林秀碧欲對被上訴人依法主張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於調解、前案訴訟過程中僅知前開測量不一致之事實,但就不一致之原因為何,是否為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測量作業錯誤所致,及哪一次之測量成果為正確,應否拆除地上物等,均待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事實始能確知,其於調解之時顯無從知悉損害發生,即無自是時起算時效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90年6 月間執行職務測量登記錯誤,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可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償? ⒈按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則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91年度台上第1172號、76年度台上第470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地政機關,於其所屬登記人員執行登記職務,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有故意或過失而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僅以故意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如地政機關因故意或過失,造成測量有誤或面積計算錯誤等情形,仍屬本條保護之範圍。 ⒉又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毫米。」、「測得之界址坐標須展開於原圖紙上,其點位誤差應在圖上零點二毫米以內。一宗土地之相鄰界點,應連接成界址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75條及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0000、0000-0及0000-0等3 筆土地位於圖解區,事後推斷可能當時該地附近每區塊土地面積均大,明顯界址點又少等難以連接明顯或可靠界址點量至四周界址而誤差之原因,係施測之客觀限制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保存掌管,且人民對於土地界址本仰賴地政機關之測量儀器及技術,並以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則上訴人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結果詳實謹慎審查、辦理後再為登記。然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0年6 月間因複丈測量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界址錯誤,造成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越界建築於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致當時已登記之系爭0000建號建物越界面積189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建號建物越界面積149平方公尺(含基層冷藏庫蔬菜清水池、水塔),與上訴人於90年10月8 日、91年12月17日建物測量,上開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均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之結果顯不一致,有上開建物謄本及測量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0 頁),且遠遠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範圍,上訴人既為地政機關,職掌土地測量等工作,其所屬人員於發現系爭土地位於圖解區,且每區塊土地面積均大,明顯或可靠之界址點少之情況下,理應謹慎選用較精準正確之測量方法進行測量,以避免或減少誤差值產生,卻發生錯誤,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 建築物(含前開已登記之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及依90年6 月測量界址於範圍內所搭建其他建築物〈詳如後述〉),均越界建築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且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總面積高達768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業務測量之結果遠超過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其辯稱所屬人員於90年6 月測量界址當時已盡注意之能事,無故意或過失,要無可取。準此,上訴人於測量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界址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⒊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為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規定求償,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 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第2 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又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而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係指因登記錯誤,實質生有損害結果時之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3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0年6 月間因複丈測量系爭0000-0地號土地界址錯誤,造成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 建築物(含前開已登記之系爭0000、0000建號建物,及依90年6 月測量界址於範圍內所搭建建物〈詳如後述〉),均分別越界建築於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業經訴外人林秀碧向原審法院提起前案拆屋還地之訴獲勝訴判決後,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2983號強制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履行拆除完畢(其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水塔、F部分蓄水池則視為廢棄物交由訴外人林秀碧代為處理)等情,有上開執行案卷可憑。職是,被上訴人上開財產因履行拆除而滅失或無法再為利用,及於前案支出之測量費用,暨因拆除越界地上物所支出之拆除費用等,均係肇因於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於90年6 月測量界址錯誤引起,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取,茲分述如下:⑴上訴人辯稱拆除部分如附圖A、B、C、D、E、F、G 等建物,其中僅基層自用農舍189 平方公尺、基層冷藏庫蔬菜清水池143 平方公尺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餘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不應納入受損害之範圍,且其中未保存登記如附圖A、B、C、E部分建物亦不應計算拆除費用。惟違章建築固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參),為具備經濟價值之財產。況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雖為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之建築物,尚可能變為合法建築(如經補辦有關手續後取得使用執照,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且違章建築雖為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之建築物,尚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認定應拆除並執行拆除作業,基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除政府依法令予以拆除外自不容他人之不當侵害。則本件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而為興建或擴建,無論有無保存登記,均因上訴人於90年6 月測量錯誤導致遭訴外人林秀碧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之結果,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如附圖所示A、B、C、D、E、F、G 等實際財產之減損,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費用45萬元過高不合理,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顯有自己或請人書具充數、虛增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於原審就拆除費用45萬元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支出拆除費用金額為45萬元,於原審既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而為自認,復於本院重為爭執,請求撤銷原自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主張拆除費用45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由訴外人林榮茂、溫溪泉、王照男、潘麒全等人簽立之收據為證,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月4日將上揭收據繕本交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始具狀陳明不爭執被上訴人拆除費用45萬元支出,其上訴本院後提出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研究所研究生林清中所撰「台中市建物拆除模式」研究一文中引用之「建物拆除各項結構分類價格統計」(見本院卷第52、53頁),抗辯東部一般建物拆除工程費用僅每平方公尺194 元,認被上訴人拆除費用過高不合理,然上開資料係距今約10年前(即93年)之統計金額,且與本案被上訴人遭拆除之地上物結構及係一部拆除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是實難以距今10年前關於一般建物拆除之統計金額據以核算被上訴人於本案支出之拆除費用。而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拆除費用45萬元後,未提出任何實證,即於本院就同一證據資料(收據)否認部分不實假造,並自行認定本件拆除費用僅需9 萬元,其餘36萬元為虛報之金額,尚乏所據。準此,上訴人託詞更正事實上陳述,任意更為反乎自認意旨之主張,應不影響其於原審時已自認之效力,是以,上訴人撤銷自認不合法。 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圖所示A、B、C、D、E、F、G部分之財產損害及拆除費用,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錯誤,請求各項之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因前案支出測量費用4,000元,有臺東縣政府統一收據為 據(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堪以採信。 ⑵因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支出拆除費用4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堪採信。 ⑶系爭地上物之價值: ①如附圖A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俊翰企業社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8 頁),金額為18萬5,000元,應堪採信。 ②如附圖B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即系爭0000建物,乃於90年10月30日經上訴人測量,面積189 平方公尺之有墻鋼架造之自用農舍,工程造價為66萬1,500 元,有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則其後增建至268 平方公尺,依其原始造價推估其價值應為93萬8,000元【計算式:661,500(元)189(平方公尺) 268(平方公尺)=938,000(元)】,堪以認定。 ③如附圖C部分(即C1及C2部分)面積共227平方公尺【計算式:80+147=227】之建築物,及D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即系爭0000建物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水塔部分,於91年12月18日經上訴人測量,連同集貨場部分之面積為473 平方公尺,為無墻鋼鐵造之集貨場、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水塔,工程造價為199萬3,200元,有臺東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則如附圖C、D部分之價值依其原始造價推估其價值應為98萬1,851 元【計算式:1,993,200(元)473(平方公尺)(227+6)(平方公尺)=981,8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以認定。 ④如附圖E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俊翰企業社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8頁),金額為17萬7,000元,且上訴人未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頁),應堪採信。 ⑤如附圖F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池,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俊翰企業社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8頁),金額為5萬6, 000元,應堪採信。 ⑥如附圖G部分(即G1及G2部分)面積共157平方公尺【計算式:74+83=157 】之水泥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俊翰企業社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二第8 頁),且上訴人未為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2頁),金額為23萬5,500 元,應堪採信。 ⑷就上述⑶,被上訴人就經拆除系爭地上物,以修復費用作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固為法之所許,但其中更換建材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仍應予扣除,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茲將被上訴人地上物折舊後之價值分述如下: ①如附圖A、B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7萬590元: 被上訴人未就A部分之興建時間及構造為舉證,而A部分為與B部分相連之建築物,且於B部分測量前並未存在,A部分應得與B部分同視而計算折舊,則A、B部分共計112萬3,000 元【計算式:185,000+938,000=1,123,000】,按A、B於90年10月30日已建築完畢,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10年8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有墻鋼架造之自用農舍應屬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工場用場房,其耐用年數為15年,則其修繕資材之折舊額應為75萬2,410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23,000(15+1) =70,18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23,000-70,188)0.06712812=752,410】,是A、B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37萬590元【 計算式:1,123,000-752,410=370,590】。 ②如附圖C 、D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3萬3,889元: 系爭0000建物使用執照記載之工程造價,未區分各部分構造,上訴人並不爭執以使用執照主體構造認定耐用年數以計算折舊(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C、D部分應得一同計算折舊,則C、D部分共計98萬1,851 元,按C 、D 於91年12月18日已建築完畢,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無墻鋼鐵造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應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工場用場房,其耐用年數為10年,則其修繕材料之折舊額應為84萬7,962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1,851(10+1) =89,259;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81,851-89,259)0.111412=847,962】,是C、D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3萬3,889 元【計算式:981,851-847,962=133,889】。 ③如附圖E部分鐵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萬9,667元: 被上訴人未就E部分之興建時間為舉證,而E部分位於系爭0000建物旁,應係供系爭0000建物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集貨場使用,且於91年12月18日系爭0000建物經測量前尚未存在,則E 部分之建造時點得以91年12月18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E 部分鐵架屬金屬建造(無披覆處理)之其他潮解性固體直接全面受蒸汽影響之廠房,耐用年限為8年,則E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則依該資產成本原額9分之1計算,即1萬9,667元【計算式:177,0009=19,667】。 ④如附圖F 部分水池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萬5,569元: 被上訴人未就F部分之興建時間為舉證,而F部分位於系爭0000建物旁,應係供系爭0000建物之冷藏庫、蔬菜清水池及集貨場使用,且於91年12月18日系爭0000建物經測量前尚未存在,則F 部分之建造時點得以91年12月18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F 部分水池,屬給水工程之貯水池,耐用年限為50年,則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應為1萬43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000(50+1)=1,098;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6,000-1,098)0.0211412=10,431】,是F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萬5,569元【計算式:56,000-10,431=45,569】。 ⑤如附圖G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萬9,438元: 被上訴人未就G部分之興建時間為舉證,而G部分至91年12月18日系爭0000建物經測量前尚未存在,則其建造時點得以91年12月18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收受前案判決經命拆除時止,已使用9年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G 部分屬混凝土之道路路面,耐用年限為7年,則G部分已逾耐用年限,則依該資產成本原額8分之1計算,即2萬9,438元【計算式:235,5008=29,438】。 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59萬9,153元【計算式:370,590+133,889+19,667+45,569+29,438=599,153】。 ⒋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測量錯誤,致支出測量費、履行判決所生拆除費用及系爭地上物拆除減損價值等損害,計為105萬3,153元【計算式:4,000+450,000+599,153=1,053,15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因上訴人測量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105萬3,153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項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