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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謝志揚張健河江德民

  • 上訴人
    賴梅英
  • 被上訴人
    陳璽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賴梅英 訴訟代理人 楊錦鳳 被上 訴 人 陳璽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賴梅英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即確認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債權於新臺幣2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之債權額超過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僅於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之適格: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 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訴外人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盟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該處核發東院裕102司執全實字第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 上盟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上盟公司清償,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已支付上盟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821,200元聲明異議, 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逕對異議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務人即上盟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存在之訴,且無庸以上盟公司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盟公司與伊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推廣上盟公司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而上盟公司依每10kWp給付伊12萬元佣金及1萬元架高費,作為介紹費,共積欠伊84萬9750元(下稱系爭介紹費債權)。而上盟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盟公司設置6.9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契約),故上盟公司對上訴人有102萬1200元之 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為保全系爭介紹費債權,而於10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貨款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盟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且上訴人亦不得向上盟公司為清償,然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已支付上盟公司工程款82萬1200元為由聲明異議。然上訴人係於上盟公司依約完工後,由被上訴人代理上盟公司收領工程款82萬1200元,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嗣因上盟公司拒絕清償被上訴人系爭介紹費債權84萬9750元,而未將收受之貨款交與上盟公司。因上盟公司對上訴人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仍屬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上盟公司對上訴人有82萬1200元之債權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稱上盟公司太陽能事業部業務員,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表明經上盟公司授與代理權,而上盟公司委由被上訴人代理而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之行為,足以表示將代理權授與被上訴人,而其於工程完工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應部分工程款82萬1200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上盟公司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應認上盟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故其已清償82萬1200元;所餘之20萬元債務,則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盟公司對於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訴,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上盟公司共積欠被上訴人介紹費84萬9750元,原判決既認定上盟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向上訴人受領貨款82萬1200元,則被上訴人確認上盟公司對於上訴人系爭貨款債權表面上只剩2 萬8500元(即84萬9750元減去82萬1200元),則在此2 萬8500元之範圍內尚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之餘地。 ㈡依系爭契約付款約定,其中百分之二十即20萬元分二年分期給付,然查: ⒈系爭貨款契約訂定並無日期,如何得以起算應分期付款之該百分之二十貨款? ⒉上訴人已給付之82萬1200元,被上訴人及上盟公司迄未交付統一發票,上訴人如何據以再分期給付24期之貨款,被上訴人及上公司既未能交付統一發票,則被上訴人及上盟公司何能對上訴人收取該2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給付82萬1200元,則分期付款若自102年2月15日起算,亦應至104年2月15日始行全部到期,原判決未慮及此,遽而判命均已到期,其理由亦有違誤,尤其超過2萬8500元部分之貨款,與被上訴人又有何干,法律上尤 無確認之利益。 ㈣再者,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契約書(即上訴人購買工程合約書)交付買受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何權利隱藏上訴人之購買工程合約書,並且上訴人從何依據分期給付24期之貨款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就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外,未提出其他補充陳述,僅答辯稱:上訴人所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請准依第一審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㈠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推廣太陽能光電產業,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每10kWp售價新臺幣138萬元為基準,上盟公司則給付12萬元介紹費,雙方並訂有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1頁律師事務所函) ㈡上盟公司經被上訴人介紹,於101 年委由被上訴人代理與上訴人訂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購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6.9kWp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工程,工程地點:臺東縣關山鎮○○路000 號之7 ,工程總價:102萬1200元,代理人欄空白。上盟公司嗣後依約派員至裝設 太陽能設備,並裝置完畢。(見原審卷第7至8-1、31至33頁)。 ㈢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價款之20%,於簽訂合約後,兩年內24期分期付款完成。 ㈣上盟公司於102年1月7日開立,買受人為賴梅英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票號KT00000000,品名為太陽能光電系統,數量92片,金額為新臺幣102萬1200元,該統一發票傳真本現為被 上訴人所持有。(見原審卷第42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匯款82萬1200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台東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29頁) 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所匯82萬1200元貨款轉交與上盟公司。六、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對上盟公司之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曾與上盟公司訂定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02萬1200元,而被上 訴人已收受上訴人給付之82萬1200元價款,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得確認訴外人上盟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究為若干?以下分敘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訴外人上盟公司積欠其介紹費84萬9750元,為保全債權之故,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102萬1200元工程款債權中84萬9750元之部分執行假扣押 ,經該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上盟公司對上訴人該項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向上盟公司清償,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上盟公司對其僅有貨款債權82萬1200元債權且已予支付上盟公司為由聲明異議,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上訴人既否認訴外人上盟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至被上訴人無法對該項債權予以執行假扣押,使其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併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所得確認訴外人上盟公司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究為若干?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盟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推廣上盟公司之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被上訴人即代理上盟公司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且上盟公司嗣後依約派員裝設太陽光電模組系統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盟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另上盟公司於102年1月7日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金額為102萬12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金額核與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一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盟公司依系爭契約對上訴人有102萬1200元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足信屬實。 ⒊又上訴人以其於工程完工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部分工程款82萬1200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以為清償,上盟公司應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應認上盟公司已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故其已清償82萬1200元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將82萬120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匯入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個人帳戶,非上盟公司之帳戶,然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衡情上訴人當無平白匯款與被上訴人之理,則上訴人辯稱該匯款應係支付工程款之用,應堪採信。而上盟公司既由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就被上訴人收領上訴人工程款82萬1200元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匯款821,200元已生清償之效力。此外,另案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上盟公司間給付佣金事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認定上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 介紹費84萬9750元,並以本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82萬1200元加以抵銷,而判命上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8550元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且有民事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所辯該項上盟公司對其82萬1200元之貨款債權業經給付而不存在,應屬有據,其自得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洵無疑義。 ⒋另查,前開執行命令內容為就系爭102萬1200元工程款債權 中84萬9750元之部分執行假扣押,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對上盟公司之債權僅餘2萬8550元未清償及102萬1200元工程款中尚有20萬元部分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茲被上訴人對上盟公司之介紹費債權確僅餘2萬8550元,已 如上述,惟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自不得因被上訴人對上盟公司之債權僅餘2萬8550元,而 主張上訴人不得逾此範圍訴請確認。 ⑵又觀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價款之20%,於簽訂合約後,兩年內24期分期付款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簽約之時間,依契約第5條付款方法記載:「簽約工程訂金為新臺幣本票5萬元,簽約完成後,甲方(上盟公司)即接受乙方(上訴人)之太陽設備訂購...」,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載明 簽發日期為101年6月11日之本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8頁)可稽,是足認101年6月11日應為簽約之日期無訛,就此兩造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是則算至執行命令核發日期之102年4月16日,或被上訴人起訴之102年5月20日,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3年6月10日,上開20萬元之分期給付款項,確實並非全部到期,雖可認上訴人主張非虛。然按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履行請求權雖尚不存在,惟其債權仍然存在,自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清償期未屆至之20萬部分起訴確認,亦無可採。 ⒌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本先位聲明為:確認第三人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102萬1200元之貨款債權存 在;備位聲明為:確認第三人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82萬1,2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惟嗣於10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前開先位之請求,僅餘備位之請求即確認第三人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82萬1200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後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5頁),此均有筆錄記載可稽。是則被上訴人既僅就上開82萬1200元債權之範圍內請確認,而該項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而不復存在,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上盟公司對上訴人有82萬1200元債權存在,惟該項債權業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俱見上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自應全部予以駁回。原審疏察,除駁回該82萬1200元債權部分確認之訴外(此部分業經確定),竟超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範圍,另為准予確認20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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