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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
祥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季闌
訴訟代理人
岳懿芳
被上訴人
申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欽銘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102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被上訴人承攬台東縣池上鄉公所所發包之路面整修工程,其僱用人於99年9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疏未注意,而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造成伊無從向台東縣政府辦理驗收,伊不得不申請停工,至100年5月25日始申報復工及竣工。台東縣政府為順利辦理驗收及結算,乃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池上鄉公所應全力協助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且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15,521元為限。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毀損伊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515,521元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斯時起即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訴外人台東縣政府發包之「台東縣寬頻管道建置計畫(Β)類工程(知本及池上地區)」,於台東縣池上地區之工程施工完成後,被上訴人因承攬池上鄉公所發包之路面整修工程,其僱用人於99年9月13日在該區段施作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毀損事件於99年9月13日後,池上鄉公所先後於99年9月15日、99年9月21日至現場辦理會勘,且會同兩造到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東縣池上鄉公所現場會勘記錄兩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30頁)。足認上訴人於斯時起,已知有損害發生及實際毀損寬頻管線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

(四)上訴人雖主張池上鄉公所召集之上開現場會勘,僅係在釐清池上鄉公所與被上訴人間之責任,因被上訴人當時主張其係依照池上鄉公所之指示施作,故非侵權行為人,是伊無從認定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惟上訴人於前揭現場會勘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於施作池上鄉公所之路面整修工程時,毀損伊已施工完成之寬頻管線;亦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之實際行為人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為被上訴人,亦可確知。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即主張伊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無從行使權利,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台東縣政府曾於100年6月8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被上訴人於是次會議中,同意池上鄉公所於路面整修工程驗收後,由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款項,作為日後伊請求損害賠償之款項,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其為侵權行為人之意思,是時效應於此時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惟從原審依職權向台東縣政府及池上鄉公所,調取系爭毀損事件所召集之歷次工程協調會議及相關公文觀之:1、台東縣政府於100年6月8日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結論為:「一、本案已爭議多時…究其原因係池上鄉公所辦理之道路工程損壞本府已完成之寬頻管道以致無法驗收結案,查池上鄉公所日前亦已備妥維修經費,敬請池上鄉公所儘速修復損壞設施俾利本府結案,以免造成上級收回補助經費。二、…因該損毀部分於完成之初本府已估驗計價予承包廠商,依規定該筆款項承包商須繳回本府,敬請池上鄉公所亦全力協助本府及鄉公所承包商間之賠償事宜,惟為維公平原則,本府承包商之求償金額不得逾原估驗計價金額515,121元整。」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2頁背面),可知此次會議係因台東縣政府就上訴人所施作之寬頻管道建置計畫工程,結算進度有所延滯,而召集相關單位及廠商進行協商。從該會議結論,無從推論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其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之觀念通知。

2、再池上鄉公所100年6月22日池鄉○○○0000000000號函及台東縣政府100年7月7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池上鄉公所就其是否該為系爭毀損事件負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分攤比例等事項,向台東縣政府函詢;而台東縣政府之回函,亦僅解釋何以認定池上鄉公所之承包廠商就系爭毀損事件有所疏失之原因,及賠償金額分攤比例如何處理(原審卷第104至106頁)。由台東縣政府與池上鄉公所之公文往來,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觀念通知。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9年9月15日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卻遲至102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復無法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當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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