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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興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敏浩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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