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再審被告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11 月13日收受該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117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前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本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9、10、13款事由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就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13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此部分另裁定移送);其餘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9、10、13款事由部分,則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關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一.㈠),然依證人曾重豪、姚忠宏、余東龍及黃崑涼等人分別於二審法院103年5月5日及6月10日證述內容,均不曾證述竣堡工程行是協力廠商,亦無證述李文源即竣堡工程行向再審被告承包西側工區工程之土方工程或土方工程是由何人承包,且渠等經營之礐興企業公司、東宏行、財泉有限公司及昕威實業公司均為材料供應商,非西側工程中部分工項之承攬商,渠等與再審被告所簽訂者均非承攬契約,原確定判決以渠等4 人所證認李文源即竣堡工程行與再審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及否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自由心證必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違反同法第277 條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未令再審被告舉證即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情況下,僅以「工項不同」,就以「協力廠商(除)竣堡工程行(之外)」為前提事實作為立論理由,即先有結論再找理由,並以不相關證人證言作為認定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文源即竣堡工程行與再審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一.㈡),以渠等間之合約書及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2年5月13日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將部分工程項目交由竣堡工程行承作,再由竣堡工程行轉由再審原告承攬等情。然而:①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合約書原本,即認定合約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據為再審被告有利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②由證人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1年9月25日及102年5月13日證述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並不知悉其與再審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見過渠等間承攬契約,故證人李文源於原審證述:「我是跟被告公司包整個工程」、「(原告知道你是工地的負責人而不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嗎?)應該知道。因為我們一般轉包工程是整件負責,所以整個工程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我。」、「(你是否記得簽約的內容?)是針對整件西側工區工程由我施作…。」,與其於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6號詐欺案101年12月5日偵訊稱「我是負責整件工程,我跟姚忠男講說要將土方工程轉包給他做」等語不符,其於一審法院102年5月13日改口稱「我是跟原告說我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土方部分要轉包給原告,我跟被告承包的工程還有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組立,就是我自己做的,我只有把土方部分交給原告來做。」,承包範圍由全部工程變成土方、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等4 個部分,說詞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卻僅憑於102年5月13日之證述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就承包「整個工程」之證述未置一詞,且未指責證述前後矛盾及說明未採承包「整個工程」證詞之理由,其適用法規明顯錯誤。③尤其可議的是,證人李文源證稱承攬整件西側工區工程卻無承攬契約書,僅出具承攬再審被告「土方工程」契約書且於一審法院101年9月25日證述僅簽訂1份合約書, 顯示渠等所簽訂100年5月之承攬書乃臨訟所為,原確定判決忽視上開不利再審被告之證述內容,又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而為不利再審原告判斷之理由,其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④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係經過證人李文源與再審原告口頭商議而敲定,承包條款之施工項目、數量均依據臺東縣政府與再審被告間之工程契約書,且價錢(稅額另計)是雙方口頭議定,李文源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中,對承包條款之約定都無爭議,且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1年12月11日、102年5 月13日證述內容,顯示李文源於再審被告與臺東縣政府100年4月15日簽訂契約書後,與再審原告洽談土方工程轉包之口頭承攬契約及事後予以書面化。且依上開兩造承攬土方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1,274萬7,173元(加值營業稅「外加」),則李文源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契約書1,274萬7,173元(含加值營業稅5%),註定形成虧損,有違經驗法則,必為臨訟所為之契約。對此虧損李文源雖於一審法院102年5月13日證述其從中獲取「工人進去施作的管理費」僅單純轉包,然李文源與再審被告有無簽訂約定?僱用之多少工人?管理費?另承包之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組立有無管理費?為什麼只有土方工程管理費?原確定判決未釐清遽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判斷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⑤又證人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1年9月25日證述與再審被告間「沒有寫工程契約」不符,且其證述「縣政府的合約拿到之後就簽了」(即應於100年4月15日後數日),卻提出其與再審被告遲至100年5月簽訂之承攬契約,足證該契約書為臨訟倒填日期所偽作。原確定判決認定李文源與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且實質上有證明力,卻置證人李文源「沒有寫工程項目」之證述於不顧,亦未說明其證詞與100年5月合約書所載全然不符之理由,其判決之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 ⑶原確定判決依前開100年5月簽訂合約書及李文源之證詞,而質疑兩造承攬契約書之真正,倘若該合約書為臨訟偽造及證詞不實,該質疑即迎刃而解。又該100年5月合約書與兩造間承攬契約就「稅額」約定不同,原確定判決認為完全一致,與證據所示明顯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就李文源證述「轉(承)包整件(個)工程」或其中4 部分工程(除土方工程外)為何沒有書面契約也完全未予審酌,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⑷原確定判決對兩造間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提出質疑(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一.㈤),然①該契約書所蓋用再審被告及負責人之印章,係一般使用的公司大小章,且再審被告亦從未主張為公司印鑑章,原確定判決在完全沒有證據且非再審被告主張之下逕自妄下判決,認定係再審被告之印鑑章,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再審被告過去向臺東縣○○○○○○○○里○○○號堤防復建工程」及向太麻里鄉公所承包「99年度太麻里鄉(美和、溫泉、上大溪、金針山、金崙、富山支線)農路改善工程」,工期與西側工區工程重疊,為何未交付公司大小章給李文源填寫「工程進度日報表(施工日誌)使用?每天蓋施工日誌與是否要交付李文源再審被告公司印章,並沒有論理法則(邏輯)、經驗法則上的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採信李文源之證詞據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③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1年9月25日證述「我立這切結書是為了如果我私下拿去使用的話,我自己負責。」之虛偽陳述,卻對其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你在蓋原證二上被告的用印時,有無跟原告法代或其負責人姚忠男講說這個章不能用來簽約?)我自己也不知道這可不可以用來簽約,我不知道,當然我也沒有跟他講。」,完全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其適用法規即顯有錯誤。④又前開切結書之簽名及捺指印日期為100年1月15日,早於再審被告就西側工區工程之100年3月31日得標,再審被告沒有理由是為了西側工區工程而交付印章予李文源,切結書形式上的真正即有可疑,而再審被告既未提出切結書原本,原確定判決即認定此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實質上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仍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⑤該切結書內容「本公司坤峯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於100年1月15日交付李文源先生,僅用於施工日誌用印,除此之外其他用印本公司一律不負責。」,未明示印章為大章或大小章或印鑑章,原確定判決憑何認定是再審被告公司印鑑章?或兩造間承攬契約所蓋用的大小章?⑥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合約,包括再審被告就其向臺東縣政府承攬之西側工區工程及向太麻里鄉公所承攬之農路改善工程,與東宏行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所載明之工地負責人均為李文源及其行動電話,且前者蓋用為無缺損的公司大小章,後者蓋用者則係與西側工區工程施工日誌相同之有缺損的公司大小章,顯見該有缺損之大小章非如切結書所載「僅用於施工日誌用印」,該切結書內容不實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⑸原確定判決依憑李文源於100 年11月13日之切結書及李文源之證詞,作為再審被告就西側工區工程款1,274萬4,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70 萬元已直接給付李文源之依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一.㈦),然:①李文源製作之100 年11月13日切結書係事後臨訟所偽製,因切結書簽立時原契約所約定之土方工程尚未完成,如何預知「至民國100 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峰營造有限公司實收新台幣1,274萬4,000元結清在案」?追加工程尚未完成豈可由李文源「大概估一個數量」就可結清?原確定判決認定顯不符經驗法則(常情),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②支付追加工程款應由李文源要求,再審被告公司同意代付,才符合常情與事理,切結書卻載稱「本工程行同意由坤峰營造有限公司代本工程行直接給付錦輝營造有限公司」,原確定判決就切結書真正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授權李文源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部分: ⑴證人黃崑涼於二審法院證詞可知再審被告確有授權李文源與協力廠商(不論材料供應商或轉承包商)洽談買賣或承攬契約,且李文源代再審被告出面協商、拿圖、聯繫出貨,最後直接跟再審原告簽約,足證李文源有獲得授權,原確定判決對黃崑涼之證詞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為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再審被告會計許素鳳(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招文之妹)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54號詐欺案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證稱「李文源都在工地,叫貨都是李文源叫貨,叫貨都是授權給李文源,向姚忠宏訂混凝土」,可佐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依再審被告與東宏行簽訂之3 份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都載明工地負責人為李文源,再審被告亦未爭執合約書之真正,並按合約書約定履行,則李文源為西側工區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應無爭議。且依聯聖公司提供之協調會議紀綠37份都是李文源代表再審被告出席協調會,而施工日誌亦為李文源負責蓋用再審被告大小章,所有材料供應商也是由再審被告授權李文源在現場負責洽談買賣條件,且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亦載明「工地負責人李文源」,李文源當時亦無異議簽名其上,則再審被告確有授權李文源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而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而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上揭已附在卷內部分證物之理由,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關於「李文源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合約書上之印鑑章是否為再審被告簽約使用之印鑑章」部分: 李文源所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合約書上之印鑑章非為再審被告簽約使用之印鑑章,亦非施工日誌專用章,也曾使用在其他契約書上(如再證7 ),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證人姚忠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選擇性地採信證人李文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喪失公平審判原則且有違自由心證原則、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關於「再審被告將印章(非印鑑章)交由李文源使用,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部分: ⑴依一般商場交易,每一公司都常有多套公司大小章備用在各種書面交易行為上,再審被告既將其中1 套交由李文源使用,即縱其內部有限制該大小章使用之約定,也不得對抗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再審原告。證人李文源已於101 年9 月25日於一審法院己證述「我自己也不知道這可不可以用來簽約,我不知道,當然我也沒有跟他講。」即足為構成表見代理之依據,但原確定判決卻對李文源此一證述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依原審卷內李文源95年至100 年度所得資料、刑案另調得李文源101 年度所得資料及再審被告100、101年為李文源及其弟李易達投保勞工保險資料,李文源及其弟李易達為再審被告所僱用的員工,則李文源經指派為西側工區工地現場負責人,即使未明白被授權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至少可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況西側工區工地現場無人懷疑李文源可代理再審被告出席各種協調會或勘查會、製作工作日誌及簽約等,李文源也從未以竣堡工程行負責人身分對外公開宣稱有轉承包再審被告西側工區工程之事,再審原告亦不知情,故再審原告依原先口頭約定草擬之兩造間承攬契約書,將再審被告列為立契約書人一方,將李文源列為工地負責人,再由李文源帶回用印及簽字後再交付再審原告會計,兩造間承攬契約書之用印為李文源或再審被告受僱員工許素鳳等,再審原告因未親眼目睹而不知情。且李文源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 242號偽造文書案10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在坤 峯營造工作過?)100年間有承辦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 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的工地管理與板模。」,足證再審被告所承包之西側工區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李文源。原確定判決卻僅以李文源所證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否定再審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由李文源使用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敗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 ⒈依李文源與再審被告簽訂100年5月合約書,約定內容有工程名稱、工程項目(挖土機挖方、構造物回填、餘土、近運利用),證人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1年9月25日證述「沒有寫工程項目」與上開合約全然不符,且再審被告就西側工區工程契約簽訂於100年4月15日,如李文源該期日證述「縣政府的合約拿到之後就簽了」為真實,則應是在100年4月15日後幾日簽訂,不會到「100年5月」才簽約,此正是再審原告主張該合約書是再審被告與李文源為了本案訴訟攻防、臨訟倒填日期所偽作。 ⒉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103 年11月24日函調之西側工區工程施工日誌, 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8月31日期間全是蓋用左下角無缺損的大小章,只有 100年12月15日前的施工日誌才是蓋用左下角有缺損的大小章,因此再審原告質疑此100年1月15日之切結書,事實上也是本案臨訟所偽作。又李文源於 100年11月13日之切結書簽立時原契約所約定之土方工程尚未完成,如何預知「至民國100 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峯營造有限公司實收1,274萬4,000元結清在案」?追加工程尚未完成,何以憑李文源「大概估一個數量」就予結清?故該切結書也是事後臨訟所偽製。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證人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2年5月13日證述內容全是偽證,李文源兩度證述再審原告並不知悉伊與再審被告之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不曾看過渠等間之承攬契約書,則其證述「我是跟原告說我承包了被告的工程」乙節屬偽證,與再審原告所認知再審被告直接轉承包給再審原告之情不符。 (四)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李文源101年度所得資料、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每週定期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尤其中100年6月21日、7月5、12、19、26日及8月2日紀錄與再審被告所辯之追加土方工程款有關)、100年12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部分施工日誌、100年11月1日至15日施工日誌、名碁工程顧問公司100年6月21日(100)名工字第00000 000號函檢附100年6月17日施工內容協調會勘紀錄表、101年4月16至30日臺東縣政府重劃科監造日誌封面及101年4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再審被告與東宏行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合約(包括再審被告就其向臺東縣政府承攬之西側工區工程及向太麻里鄉公所承攬之農路改善工程,與東宏行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2號李文源偽造文書案103年6月18日及102年度他字第154號詐欺案許素鳳102年10月28日之訊問筆錄、再審被告與臺東縣政府100年4 月15日所簽定之工程契約書(含投標廠商印模單、保固切結書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證人許素鳳及李文源分別於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1月13日證述、再審被告刑事告訴狀、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西側工區工程土方石方搬運計畫書及審核章表影本、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之西側工區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列印影本等再審證據。 ⒈關於「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部分: ⑴依再審被告於100年4月15日與臺東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小章有缺損,依同日簽約提出的「投標廠商印模單」、「保固切結書」上再審被告大小章即為印鑑章,負責人小章亦有缺損,雖與前開工程契約書上之小章似乎並非同一板印章,仍足證明其真實性非原確定判決所質疑「兩造間承攬契約書公司及負責人章之左下角呈斜紋式破損斜線,真實性即有可疑」,此一過去未經斟酌的證物至關重要,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在此聲請法院逕向臺東縣政府函調系爭工程契約書正本原件,由工程契約書正本原件或副本原告可以查證。 ⑵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合約,包括再審被告就其向臺東縣政府承攬之西側工區工程及向太麻里鄉公所承攬之農路改善工程,與東宏行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所載明之工地負責人均為李文源及其行動電話,且前者蓋用為無缺損的公司大小章,後者蓋用者則係與西側工區工程施工日誌相同之有缺損的公司大小章,顯見該有缺損之大小章非如切結書所載「僅用於施工日誌用印」,且切結書內容是不實在的,屬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⑶ 100年11月14日之施工日誌乃過去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李文源製作之 100年11月13日切結書記載未來尚未存在之事,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⒉關於「再審被告有無授權李文源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部分: 依再審被告與東宏行簽訂之「堤防復建工程」之預拌混疑土訂貨合約書,為原確定判決宣判前未附在卷內之證物,事實上已經存在之證據。 ⒊依原審卷內李文源95年至100 年度所得資料、刑事另案調得之李文源101 年度所得資料及再審被告100、101年為李文源及其弟李易達投保勞工保險資料,李文源及其弟李易達為再審被告所僱用的員工。 ⒋李文源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2號偽造文書案103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有無在坤峯營造工作過?)100 年間有承辦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的工地管理與板模。」,足證再審被告所承包之西側工區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李文源。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之西側工區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列印影本,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承包之西側工區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李文源,且李文源兼專任品管人員,而足以讓所有人包括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相信李文源是獲有再審被告公司授權之人,可在該工程工地現場代再審被告公司處理契約之洽談及簽訂事宜。 ⒍李文源於原審101年9月25日曾證述再審被告以竣堡工程行受款人之支票均為其所簽立,顯示李文源可蓋用再審被告支票印鑑章。 (五)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52萬2,845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74萬8,603 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⑸第二、三項聲明,再審原告願供擔保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據再審原告負責人姚忠男與李文源之會帳明細表筆跡係姚忠男親手所書寫之請款計算表,其統計土方應請款項共計1,314萬5,909元,扣除李文源個人已付款項1,000 萬元,李文源尚應給付314萬5,909元,再加上李文源應給付之測量費25萬元,共計339萬5,909元,故李文源就土方工程款項剩339 萬5,909元未為給付,然再審原告卻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1,027萬1,448 元,試問再審原告對於該會帳明細表如何解釋?尤再審原告所偽造之「承攬契約書」若為真正,則理應收受由再審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方法,庶符事理,再審原告竟收受竣堡工程行之支票作為收受之方法,於理不通。又系爭土方工程係於100年5月開工,再審原告若自100年5至10月追加工程完工之日,豈可能分文未付?再審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直接兌付給再審原告之追加工程款170萬元,係因李文源書立由再審被告代為逕付再審原告之切結書。除該170 萬元外,果真「承攬契約書」存在於兩造間,則為何再審原告未交付其公司統一發票給再審被告逕向再審被告請領承攬報酬?另再審被告與竣堡工程行所訂之合約書載明係100年5月間所訂,然再審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則無訂立年月日,依證人李文源證述,係在100年9月後所偽造。 (二)再審被告向臺東縣政府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李兆琮,並非李文源,李文源係非在職之品管人員,此有再審被告100年4月19日坤峯竣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臺東縣政府及設計監造之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組織表、品管人員登錄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登錄標案可查稽,再審原告提供資料顯然不實在。另再審被告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下包與李文源,並已將全部工程款1,274萬7,173元全部給付與李文源,且將李文源所簽發竣堡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據實檢具作帳陳報在案,自始至終均未曾以再審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除前開170 萬元追加工程發票外,再審被告從未收受過再審原告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支出工程款之憑證。依情論理,再審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全部付清,至愚殊不可能再授權李文源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立合約書,造成再審被告應加倍支付之愚蠢行為。本件工程自100 年10月完工之前,再審原告因見李文源無法償還其私人欠款方出此下策,以違法方法作為追討其私人債務之伎倆,然後提出所述令人不瞭解之說詞作為攻擊方法。 (三)並聲明:⑴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⑵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證人曾重豪、姚忠宏、余東龍及黃崑涼等人所證認李文源即竣堡工程行與再審被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及否定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自由心證必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及違反同法第277 條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未令再審被告舉證即逕為對其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被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將各工程項目交由不同協力廠商施作,認核與證人曾重豪、姚忠宏、余東龍及黃崑涼等人證述內容相符,暨再審被告與李文源間100年5月合約書、證人曾重豪、余東龍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與李文源間就系爭工程之土方工程有承攬關係,復敘明本件工程係由李文源轉由再審原告承包,而非兩造間簽訂有契約等情,均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一),上開認定已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依再審原告再審理由指摘之各情,僅關涉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判斷適當與否的問題,自不得任加指摘其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且未令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足採。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命再審被告提出再審被告與李文源間簽訂100年5月之合約書及李文源簽立100年1月15日之切結書之原本,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惟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審認結果,再審原告對上開文書係其等二人作成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僅係以「文書係再審被告及李文源2 人臨訟所偽作(造)」為由,對該作成之實質內容有所爭執,核屬對於上開文書之「效力」加以爭執,則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之規定,據再審被告於一審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及切結書(見確定判決一審卷第19、30頁),作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提出竣堡工程行開立買受人坤峯公司統一發票6 紙」記載歧異,否認李文源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一事,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一、㈦),亦非再審原告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情形,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就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再為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不符。 ⑶再審原告固主張:①依兩造承攬土方工程金額1,274萬7,173元(加值營業稅「外加」),則李文源與再審被告簽訂之契約書1,274萬7,173元(含加值營業稅5%),註定形成虧損,有違經驗法則。李文源雖於一審法院102年5月13日證述其從中獲取「工人進去施作的管理費」僅單純轉包,然李文源與再審被告有無簽訂約定?僱用之多少工人?管理費?另承包之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組立有無管理費?為什麼只有土方工程管理費?原確定判決未釐清遽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判斷明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②是否需交付再審被告公司印章予李文源蓋用於施工日誌,並沒有論理法則(邏輯)、經驗法則上的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採信李文源之證詞據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③李文源製作之100年11月13日切結書如何預知「至民國100年11月25日止已向坤峯營造有限公司實收新台幣1,274萬4,000元結清在案」?追加工程尚未完成,豈有僅憑李文源「大概估一個數量」就予結清?顯不符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置一詞,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④原確定判決不採用證人姚忠宏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選擇性地採信證人李文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喪失公平審判原則且有違自由心證原則、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如何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⑷至再審原告上開其餘所指各節,仍多屬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縱原確定判決有錯誤或不當,亦或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等情,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仍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又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是再審原告執前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不足取。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之再審事由,係以證人李文源與再審被告簽訂100年5月合約書、李文源100年1月15日、同年11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竣堡工程行開立買受人坤峯公司統一發票6 紙、工程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書證,均係事後臨訟所偽製或變造為其論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上開證據係偽造一節,再審被告或李文源均未因此受有罪確定或受刑事訴追,核與法律明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經偽造,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於法自有未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李文源於一審法院102年5月13日證述內容及其兩度證述再審原告並不知悉伊與再審被告之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不曾看過渠等間之承攬契約書,則其證述「我是跟原告說我承包了被告的工程」等語係偽證,復以李文源於另案104年1月13日及前訴訟程序101年9月25日證述內容,指摘李文源稱有告知再審原告所持大小章不得作為契契約用印等語,亦為事後翻供偽證之詞云云,惟依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為原判決基礎證人證言之是否屬虛偽,並未舉證證明其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即不備再審之法定要件,顯有未備,自難謂有再審理由。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⒈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故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87年度台上字116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李文源101年所得資料(再證1)固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惟查,縱李文源經再審被告申報薪資所得12萬元,仍難作為兩造承攬契約存在之認定依據,此證據縱經斟酌,亦難謂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⑵再審原告所提出臺東縣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 月19日至101年3月20日每週定期之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再證2)及系爭工程100年12月1至15日、11月1至15日、4月19、23日、6月30日、5月13日、7月18日之施工日誌(再證3、4、28、29、31),其中100年4月19、26日前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100 年11月16、17、25、26日施工日誌均分別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之一、二審程序中提出,業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見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203至207、307至309頁、二審卷一第86至90、99、108、176至178、241頁、卷二第14頁;二審卷一第257至262頁、卷二第27至29頁),系爭工程100年7月18日、101年9月16日之施工日誌亦據再審被告提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見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94至95頁、二審卷一第115至117頁、第164至165頁、第195至197頁、第254頁 、卷二第25頁),其餘未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同性質證據,依一般客觀情形,再審原告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則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且縱經斟酌上開未提出之證據,非均係蓋用再審被告有缺陷之「大小章」乙情,核與李文源所持有再審被告有缺陷之大小章僅得蓋於上開施工日誌,係屬二事,自無從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⑶再審原告提出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 年6月21日(100)名工字第00000000號函附100年6月17日施工內容協調會勘紀錄表(再證5 ),依該函記載之受文者及該會勘紀錄之到場人員,均為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之證物,然再審原告迄未能說明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有何不能檢出該證物,則其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規定不符。 ⑷再審原告主張臺東縣政府(重劃科)監造日誌封面及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1年4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再證6 ),依該監造日誌封面記載,僅涉及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內容,就形式上觀之,核與有利或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無涉。至該101年4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已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見確定判決一審卷二第139 頁;二審卷一第43至44、66至67、234至235頁、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可見該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且該監造報表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⑶③),並為原確定判決一審法院所不採,依前揭說明,自無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見之可言。 ⑸再審原告主張有東宏行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2份(1份為再審被告公司大小章無缺口另1 份為有缺口之用印,再證7 )於再審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均業經提出(無缺口之用印:見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168 、197至199頁、二審卷一第179至183、245至246頁、卷二第18至19頁;有缺口之用印:見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75至76、228至231、二審卷一第41至42、62至65、229至232頁、卷二第8至9頁),且就上開2 份合約書用印不同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一、二審予以斟酌,此觀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⑶②及二審判決書理由欄參、得心證之理由二、㈠陳述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規定不符。 ⑹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合約(包括再審被告就其向臺東縣政府承攬之西側工區工程及向太麻里鄉公所承攬之農路改善工程,與東宏行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再證8 ),其中農路改善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案無關,且依前開判決不爭執事項並未記載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而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理由中敘明有何未經斟酌之工程項目,況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內容已提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見確定判決一審卷一第199至201頁、二審卷一第184至189頁),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之證物,益證該契約書並非不能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亦無不知該證物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又該東宏行合約書及再審原告所承攬臺東縣政府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東側工程農水路復建工程契約書(再證24),均已提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開證物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臺東縣政府100年9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施工檢討會議紀錄(再證32),為再審原告親身參與之會議,亦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知悉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⑺再審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42號李文源偽造文書案103年6月18日訊問筆錄記載「100 年間有承辦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的工地管理與板模。」及該署102年度他字第154號詐欺案102 年10月28日許素鳳(即再審被告會計)之訊問筆錄記載「叫貨都是授權給李文源,向姚忠宏訂混凝土。」(再證9 ),欲證明李文源確實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依上開筆錄記載內容形式上觀之,顯示李文源有承辦系爭工程及經再審被告授權李文源叫貨之事實,縱加以斟酌,仍無從直接認定李文源有權代理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及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從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⑻再審原告提出之臺東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包括契約書本身及投標廠商印模單)上所蓋用之「大小章」(再證10),依本院形式上觀之,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小章有缺損之情形,且縱認有缺損,尚須經調查證據程序確認是否為再審被告公司印鑑章及與施工日誌上所蓋用之「大小章」是否同一,且是否足認再審被告有授權李文源與再審原告簽訂承攬契約及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契約存在等情,尚無從逕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規定不符。 ⑼再審原告所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46號李文源詐欺案10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再證11),依該筆錄所記載李文源之證述:「我是負責整件工程,我跟姚忠男講說要將土方工程轉包給他做。」、「(姚忠男是否知道印章授權範圍,只限本件工程施工日誌,不得轉包出去?)知道吧!…我是有跟他講說,公司有放一副印章給我,但是這個印章只能蓋施工日誌」等語,且縱前開筆錄記載李文源自陳承包範圍「土方工程」與其於原審102 年5 月13日庭期筆錄記載「我跟被告承包的工程還有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組立」等語,有所出入,惟就上開再審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與李文源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之認定,並無從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⑽再審原告主張另有證人許素鳳及李文源分別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偽造文書案件103年11月25日及104年1月13日庭期筆錄證述內容等新證物(再證13),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物均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 年7月7日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另案刑事告訴狀(該案被告為姚忠宏、李文源)(再證14)、坤峯公司、坤群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再證18、19)、弘昌土木包工業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及網路黃頁(再證20、21)、竣堡工程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再證22)、坤群公司得標之決標公告影本(再證23)、施工作業相關自主檢查表(再證25),惟經本院形式上觀之,該訴狀內容核與本案無涉,無從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新證據。至再審原告另提出李文源、其弟李易達(原名李兆琮)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石方搬運計畫書資料(審核章表記載李文源為品管人員)及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載之西側工區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列印影本(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李文源)(再證12、15及16),欲證明李文源確實有受到再審被告授權簽訂兩造承攬契約之事實,然關於李文源確實受僱於再審被告或為工地負責人乙節,李文源於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即明確證述不曾向再審原告表達得到再審被告之授權,該證據縱使加以斟酌,仍無從直接認定李文源確實獲有再審被告之授權簽訂兩造承攬契約,而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 屬無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