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張維原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再審被告
- 大品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應翠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該裁定書正本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等情,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卷第55-5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再字卷〉第1 頁),經核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前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字卷第3頁反面- 第4頁正面),本件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再審原告於本院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准予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協議書及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8- 39頁),核屬補充其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97年3 月28日簽立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甲租賃契約),約定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租金,向再審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號0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7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押租金為300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嗣與訴外人楊周順即系爭建物前承租人就系爭押租金達成協議,訴外人楊周順同意將其對於再審被告之300 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並於97年4月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後,視為伊已給付系爭押租金予再審被告。然系爭建物嗣因遭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邱麒璋拍定取得,並於97年10月1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遂於98年11月3 日與訴外人邱麒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規定,訴外人邱麒璋當然繼受系爭建物出租人之權利義務,再審被告已無從對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自無以系爭建物之租金抵銷系爭押租金之可能,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於系爭建物移轉於訴外人邱麒璋之後,對再審原告仍有租金請求權,並得與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押租金抵銷,顯與民法第425 條規定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遲至前訴訟第二審始提出以系爭建物自97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2 日之租金為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妨礙伊在訴訟上之攻防,且屬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顯。另再審被告未主張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採為理由,顯已逾越當事人所為聲明及主張之範圍,有判決違背法令(辯論主義)之違誤,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
㈢訴外人邱麒璋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法得不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故縱伊與訴外人邱麒璋於98年11月3 日始就系爭建物簽立乙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不影響伊與訴外人邱麒璋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且伊與訴外人邱麒璋於98年2月9日簽立之協議書(即再證二,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明伊就系爭建物97年9月22日至98年1月31日之租金已付予訴外人邱麒璋150 萬元,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再審原告在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情形,系爭協議書因在系爭建物產權混亂(究為訴外人邱麒璋所有或再審被告所有),且伊與訴外人邱麒璋另有返還房屋訴訟,彼此法律關係糾葛下所簽立,故伊雖於前訴訟第二審審理時即知悉有系爭協議書且確有支付租金,因遲未能尋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致受不利之判決,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如經調查屬實,伊自可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㈣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由兩造就系爭建物簽立之甲租賃契約及97年10月1 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觀之,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即明知兩造間原有約定抵銷租金之情,對其防禦權應無妨礙。伊雖於前訴訟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時,僅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依同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准伊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包含伊所援引之同項第6 款規定在內,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逾越當事人聲明及主張範圍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恐有誤認。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若謂再審被告依兩造簽立之乙協議書,無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建物97年10月1 日以後之租金,則再審原告自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恐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解釋及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當然亦無適用錯誤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直至100 年9月5日前訴訟第二審判決前均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應屬其等嗣後倒填日期製作者,且依再審原告之陳述可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確實明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且系爭建物產權混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邱麒璋間另有訴訟等情,與再審原告事實上能否提出系爭協議書無涉,縱事實上法律關係有糾葛,應非造成再審原告不能使用之理由,故再審原告係屬知有證物能使用而不使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應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縱再審原告得以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亦否認再審原告已支付97年10月1日至98年11月2 日之租金150萬元予訴外人邱麒璋之事實,再審原告仍應舉證證明之。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觀之,似無再審原告已實際支付150萬元租金之意,應解釋為倘再審原告有向伊要到系爭押租金後始予以扣除,從而,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第2 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7條第1 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係於前訴訟第二審行第1 次準備程序即100年3月24日提出乙協議書,主張以租金抵銷系爭押租金,並就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於當日及開庭之後,以言詞及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釋明其事由(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頁反面- 第46頁正面、第63頁反面- 第64頁),乙協議書既係兩造於系爭建物遭拍賣為第三人承買後,協議由承租人即再審原告向拍定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及就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為由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身為乙協議書當事人之再審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押租金有抵充租金之協議知之甚詳,是再審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實無妨礙。且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第1 次開庭時即提出抵銷抗辯,亦難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又為使兩造之紛爭得以1 次解決,節省兩造之時間、勞力及金錢,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亦無不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理。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合於上開規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甚明。
⑶民法第425 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其立法意旨指明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護承租人之利益,可知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係法律藉由上開規定,使承租人不因租賃物所有權之變動而受到影響,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而得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系爭建物於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內遭法院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承買,兩造遂於97年10月1 日簽立乙協議書,就系爭押租金協議由再審原告向系爭建物之承買人主張以買賣不破租賃及押租金抵充租金為由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直至法院強制執行而再審原告必須搬離系爭建物為止。再審原告在遷離系爭建物前,每月租金以40萬元計算,並自系爭押租金中扣減,若至再審原告遷離時仍無法抵扣完畢,兩造再就餘額部分另作協商等情,有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知悉系爭建物已因拍賣由第三人買受時,固可向該買受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將原約定之租金付予該買受人直至甲租賃契約期滿時為止,惟其既選擇與再審被告協議以系爭押租金扣抵租金,再審被告即因協議書之約定而對再審原告取得租金請求權。故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遭訴外人邱麒璋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出租人之權利義務當然由訴外人邱麒璋繼受,再審被告已非出租人,自無權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亦無與系爭押租金抵押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
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再審事由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於甲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98年2月9日與訴外人邱麒璋簽立系爭協議書,雖其中載明訴外人邱麒璋同意自97年9月22日起至98年1 月31日止之租金,由再審原告已支付再審被告之系爭押租金中扣抵1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5頁),然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縱認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其簽立時間為98年2月9日,係在兩造簽立乙協議書之後,其於97年10月1 日既本於甲租賃契約而與再審原告簽立乙協議書,約定自系爭押租金中扣抵每月之租金40萬元,兩造即應受乙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況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再審原告及訴外人邱麒璋,系爭押租金返還義務人之再審被告則未參與,故再審原告自難執其在乙協議書簽立後,片面與訴外人邱麒璋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再審被告,是縱使斟酌系爭協議書後,再審原告亦無法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再審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訴外人邱麒璋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