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葉忠實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張亞青 訴訟代理人 胡翼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楊景全、張亞青與訴外人林勝男3人合夥經營東臺 水產有限公司,並以被上訴人楊景全為代表,於99年6月11 日與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簽立委託經營契約。經營期間所需興建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乃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因上訴人與林勝男熟識,乃基於信任而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且雙方所約定「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係指上訴人所支付廠商之費用外,再加計原告合理之報酬。上訴人另基於與林勝男熟識,就系爭工程之監造管理費用,僅酌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 ,非如一般工程慣例收取總工程款之3%至5%為工程監造管理費用。故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①實作實算之承攬報酬,與②每月5萬元之監造 管理費用。 (二)系爭工程分5期,於99年6月15日動工,均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所需材料、工資均由上訴人以現金或上訴人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社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加以支付,上訴人並於每期工程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後,向被上訴人請款,然被上訴人每期均遲付款項,且未全額付款,待第5期工程於100年7月31日完工後,關於應兩造所約 定按「實作實算」給付之承攬報酬,及每月5萬元之監造管 理費用,被上訴人共積欠4,000,811元(其中1,500,811元為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250萬元則是曾以卷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支付,但支票未兌現,下稱系爭4紙支票),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又被上訴人內部為合夥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用以支付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支票(票號:BU0028193,原審卷第142頁,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領,被上訴人擔心影響票據信用,乃要求上訴人先匯款20萬元進入票據帳戶,就此20萬元,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由上訴人規劃,經被上訴人確認工程內容之施作細項後,由上訴人發包予下游廠商施工(包含挖井、鐵材、鋁材、怪手等),下游廠商均依上訴人指示而施工,故兩造間係為完成一定內容之工作,被上訴人應相對給付系爭工程所營業之報酬,為承攬契約。 ⒉上訴人須負責監督下游廠商施工,因此被上訴人另約定每月給付上訴人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若僅是僱傭關係,則上訴 人何以願意為被上訴人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承受風險,而每月僅領取5萬元薪資。 ⒊林勝男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退出合夥後,自行在屏東縣枋寮鄉成立台日海洋養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漁產養殖事業,其所需之廠房、宿舍設備、養殖設施、景觀等營造工程亦委託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為免再次遭惡意顛倒是非為僱傭關係,乃在契約上載明「工程設計、規劃、施工監造管理費用,總工程款5%」。 ⒋關於各廠商發票單據,上訴人業已提出如原審卷第192至257頁所示。 (五)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林勝男在99年6月間,為經營水產養殖,設立東 臺水產有限公司知本養殖場籌備處,因林勝男介紹與林勝男有叔姪關係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基於信任,聘請上訴人興建系爭工程事宜,兩造、林勝男當場約定: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程監造管理費用5萬元,由上訴人以「實報實銷」之方 式,代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及僱工施作等內容,其中實報實銷係指上訴人提出發票,由被上訴人依照發票金額付款。 ⒈根據被上訴人係按約定每月給付監造管理費用、小型工程均由業主自行監造之民間常態、若按上訴人主張,則監造與施工同屬一人,與經驗法則有違等情,兩造間之約定乃僱傭關係。 ⒉上訴人購買材料、僱工後,並未立即付款,是先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付款予各廠商,上訴人無墊付款項之風險。⒊若為承攬契約,上訴人無法舉證承攬之工程為何、報酬金額、如何分期施工付款等內容,故兩造間無承攬關係。 (二)上訴人自第1期開始,即未依兩造約定之實報實銷方式請款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發票,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迄工程完成,均未提出任何1張發票,但被上訴人仍基於 上述之信任關係,先行給付達15,229,970元。 (三)依被上訴人曾委請專業鑑定,系爭工程總金額僅需約1,200 萬元,上訴人以低價高報方式,且施工不良,無法改善瑕疵,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寄出存證信函,上訴人接獲後乃致電被上訴人張亞青,表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提出告訴,否則上訴人將在臺東無法立足等語,並同意被上訴人無庸再給付款項,且上訴人將不提示系爭4紙支票等事項,被上訴人並 因此未提告。但上訴人卻仍將系爭4紙支票中之2紙支票提示,並提出本件訴訟。 ⒈上訴人經營工程行,於本件訴訟中,經被上訴人抗辯後,始提出原審卷第251至257頁之發票,可知上訴人對於工程過程之發票核銷等事項知悉,卻未於先前請款時提出。 ⒉至於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則均為廠商之聲明書、請款單、估價單等資料,無一為「發票」。且上開發票或其他單據,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係施作於系爭工程。 (四)100年8月間,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浮報價額,乃不支付系爭50萬元支票之金額,故當時被上訴人存款中有餘額30萬元之存款,被上訴人不願補齊金額,惟上訴人乃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反是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30萬元。 (五)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為無所憑,②依目前兩造提出之資料綜合以觀,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遲延利息,舉證顯有不足,且被上訴人業已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單據之金額及監造管理費用之總和,故上訴人無從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乃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所規劃、主導並確認細部工作內容,施作工程之廠商均係聽從上訴人指揮;下游包商均由上訴人所找或雇請,並受上訴人監督是否如期完工;工程材料費用、工資亦均由上訴人以現金、匯款支付。 (二)依證人陳漢章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支付工人薪資,且支付金額極大,上訴人委由陳漢章找工人,工資及餐費等共支付2,436,249元,委由高有財找工人,工資及餐費等共支付 2,742,490元,合計工資及餐費支出為7,511,989元(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兩造間不論是實報實銷或實做實算,上訴人均應支付工人費用。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發票,是因苟提出發票即須負擔營業稅金,且上訴人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是以上揭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存摺、支票等資料材料款尚未給予被上訴人發票。 (四)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已載明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4,343,867元,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達4,059,347元,純因被上訴人因公司尚未成立,被上訴人 及其他股東對台東地區均不熟悉,且因上訴人與股東林勝男之關係乃誤信上訴人,致予上訴人可乘之機。 (二)被上訴人之資力充足,除超額給付上訴人款項外,並非無力維護自身票據之信用,純係因不願讓上訴人再領取系爭票款,才不願補足票據帳戶之存款。 (三)上訴理由狀所指,均係就原判決已詳加論列之事項漫予指摘,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為合法正確之認定,自無一一加以駁斥之必要。 (四)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自原審即同意將下列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原審法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票號28193號支票係由 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所有人兌領(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而該帳號為榕樺園藝企業社所有。 (二)榕樺園藝企業社為上訴人(原告)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王慶霞。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張亞青經營。 (三)原審卷第61至62頁所示4紙支票,發票日為分別為100年9月 30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31日, 支票號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BU0000000號,發票人為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張亞青),票面金額均625,000元,均尚未兌現。 (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行000000000000帳號於100年8月之存款明細(原審卷第137頁,該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五)第一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共3,600,000 元。第二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另又給付上訴人共3,529,970元。第三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又給付上訴人共2,500,000元。第四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另又給付上訴人共3,613,897元。第五期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另又給付上訴人 共1,100,000元(合計14,343,867元)。另交付上訴人第( 三)項所示之4紙支票。 七、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上訴人曾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工程之故,業已給付上訴人14,343,867元等情不加爭執。但上訴人主張之4,000,811元承攬報酬或是20萬元借款 關係,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因之,本件爭點主要為:①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②上訴人另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2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 否有理?即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款連帶給付上述款項?上訴人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是否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八、本院之心證: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二)關於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乃民法第474條第1項就消費借貸契約類型之規定,是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①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②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兩者均應由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上訴人加以舉證。 ⒉對於上訴人曾於100年8月10日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上訴人固已提出匯款單(原審卷第72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匯款事實,且經核對與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款異動明細(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相符,堪以認定。但被上訴人否認該匯款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表示:上訴人自行補足20萬元之存款後,以利其能逕行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全數金額,以領取被告帳戶內最後之現金30萬元等情(詳如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第四點所述)。經查: ⑴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以被上訴人帳戶為付款帳戶之系爭50萬元支票,係由榕樺園藝企業社於100 年8月10日兌領,而榕樺園藝企業為上訴人實際上經營(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而自被上訴人帳戶中領取50萬元。 ⑵自上述匯款單、兌領資料、存款異動明細等資料,亦可知上訴人將2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與自被上訴人帳戶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均在同一日(100年8月10日)發生。 ⑶被上訴人帳戶於上訴人100年8月10日匯入20萬元款項之前,僅有餘額371,820元,此有上述存款異動明細為憑,倘上訴 人未將上述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則上訴人即使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亦將因存款餘額不足而無法兌領任何金額;反之,若上訴人先將餘額補足,使被上訴人帳戶餘額超過系爭50萬元支票之票面金額,上訴人即可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換言之,上訴人藉由自行匯入款項後,立刻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即可達到自被上訴人帳戶中兌領系爭50萬元支票之「部分金額」之目的(先匯入20萬元,然後兌領50萬元,即自該帳戶中領取30萬元。),以上資料,均與被上訴人所答辯之情節相符。 ⑷上訴人固主張借款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擔心遭兌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惟在本件之情形,被上訴人若因存款不足,可逕與系爭50萬元支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洽談,要求上訴人暫不提示系爭50萬元支票,並直接將30萬元交付上訴人。如此對被上訴人而言,方法簡單;對上訴人而言,則無庸另行籌湊20萬元之現金,可謂對兩造均更有利之方法,更能達成避免被上訴人帳戶「遭兌領時存款不足而影響信用」之目的,毋庸採取上訴人所述之更加迂迴、風險更高之方法。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原因,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對於此反常之方法,又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 ⑸此外,上訴人對於借款之內容,諸如何時清償、如何清償、利息如何計算等細節事項,均未能提出資料。 ⒊因之,本院據兩造舉證之結果,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部分,即無所憑。 (三)關於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乃民法第482條關 於僱傭契約類型之規定;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契約類型之規定。除民法所規 定之典型契約類型,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可自行約定非民法明定之典型契約(即學理上所稱無名契約),契約當事人關於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則依其等約定內容履行,約定內容未能完整時,仍可據其相似之典型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⒉關於兩造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楊景全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就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等15筆土地,簽立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各類農漁牧生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楊景全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書與公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0至19頁),足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楊景全與張亞青共同出資經營相關事業,有興建系爭工程需求,因而以口頭約定,交由上訴人僱工施作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亦可認定。 ⒊兩造關於上訴人僱工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約定,除每月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外,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另應依「實作實算」給付工程款,而關於「實作實算」之意思,上訴人認為係指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再加計「合理利潤」,被上訴人則主張其僅應依「實報實銷」給付工程款,且關於「實報實銷」,被上訴人認為係指按上訴人支出與他人之金額,由被上訴人如實給付上訴人,而上訴人須對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發票憑證。是以兩造分別主張之「實報實銷」與「實作實算」,雖然字面上之意思幾乎相同,但兩造各經不同解讀,而有相當不同之契約義務。經查: ⑴契約內容之認定,應以客觀上可理解之證據資料為基礎,不論是「實作實算」或是「實報實銷」,外在文義上之含意,均指向「如實給付」、「照單給付」之意思,即施作者付出之成本多少,定作人就給付多少之意思。當兩造「口頭」約定相關內容時,上訴人提出「實作實算」之用語,一般人均產生上述依成本付款之理解。上訴人主張「實作實算」係成本應另再加計【合理利潤】之看法,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可知悉,自難認為上訴人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已經約定而成為兩造之契約內容。 ⑵若依上訴人主張,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利潤】,既未經契約當事人事先約定定額或比例、也未約定計算方法,將使該「合理利潤」之數額,任憑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對於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將陷於高度不確定,難以想見被上訴人願意接受此單面不利益之契約。 ⑶上訴人固以其需為被上訴人墊付高額之工程費用之風險,作為舉證「合理利潤」存在之理由。然依兩造提出資料,均顯示系爭工程之成本至少高達上千萬元,則上訴人僅因口頭約定,即同意進行系爭工程之興建,足以推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或信任關係,則認上訴人基於相同之熟識或信任關係,願意承擔相關風險,亦不違常情。因之,上訴人關於風險負擔之陳述,與「合理利潤」是否存在,尚無合理關聯。 ⑷反之,若兩造約定之內容,係由上訴人代為購買材料、僱工興建,由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應給付他人之金額,如實給付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相當於報酬之監造管理費用 ,作為上訴人之獲利,則雙方當事人間彼此之義務與對價,尚屬合理。 ⑸被上訴人張亞青經營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相關費用,又有以該公司付款之情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二、三、四點),則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款項後,需要相關發票憑證,以作為公司會計或稅捐憑證,則屬當然,被上訴人為實際付款人,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將相關發票憑證交付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也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當。 ⑹故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應是委由上訴人負責購買材料、僱工興建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之對價則為按月給付上訴人5 萬元報酬(兩造約定名稱為「監造管理費用」),並按上訴人實際上應給付他人之材料、工資費用,如實給付,上訴人則有提出發票、單據以證明相關金額之契約義務。 ⑺承上,益徵上訴人關於「合理利潤」之請求,尚難採信。 ⒋兩造間既非典型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相關報酬或款項,不能再以民法第490、505條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依契約是否仍有金額未付? ⑴查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原審卷第251至257頁),均為上訴人實際經營之榕樺園藝企業社所開立,但其買受人分別記載為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等人,復據原審法院整理如附表一所示,無一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經營之巴利爾父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與附表一各買受人之關係,足認定上開發票與系爭工程無關聯性,上訴人於訴訟中恣意將此全然無關之發票與相關估價單據一併提出,充作舉證之資料,實難以證明本件之請求,亦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毋庸就此發票之金額負責。 ①證人高永南、陳建誌(均為在系爭工程施工並出具聲明書之人員)於原審均證稱:施工過程取得之發票、收據都會交給原告等語(原審卷第311、312頁),是以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並非全未取得任何發票,但上訴人卻未能在本件訴訟中提出,已難認其請求有何憑據。 ②上訴人雖有提出原審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及原證17照片光碟,以舉證其實際支付之金額。惟上開單據均為聲明書、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存摺、支票等資料,無一為發票憑證,上載金額未必可直接推證為上訴人「實報實銷」之金額。 ③況且,上訴人實際經營榕樺園藝企業社,亦曾開立發票與交易之買受人(原審卷第251至257頁),對於發票在會計、稅捐、甚至在交易上之重要性,應有相當知識,然而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對於發票之留存,卻未能有最基礎之注意,以致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實報實銷」款項時,遭被上訴人質疑款項之數額。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本有提出發票等憑證之義務,已如上述,且上訴人未能提出發票係因其未盡最基礎之注意義務所致。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發票,是因苟提出發票即須負擔營業稅金,且上訴人工程尚未施作完成即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是以上揭出貨單、估價單、對帳單、請款單、存摺、支票等資料材料款尚未給予被上訴人發票。」云云,顯然故將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之性質予以曲解,不足採信。 ⑶因此,本件因未有發票資為「實報實銷」金額之計算依據,造成金額不明之情形,自應由負擔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受訴訟之不利益結果。 ⑷又上訴人以其片面製作之施工圖、工程款明細等資料(原審卷第20至69頁),欠缺相關發票佐證,本院依上訴人薄弱之舉證資料,難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確為其「實報實銷」之金額。 ⑸縱然依照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92至250頁之單據上載金額,其全部加總亦僅9,634,520元,詳如原審整理之附表二所 示;而上訴人所主張施作系爭工程,而得領取監造管理費用之期間,乃自99年6月至100年7月(原審卷第5、6頁),上 開期間共13個月,每月5萬元監造管理費用則合計65萬元(5萬元/每月×13個月=65萬元)。是上訴人單方主張之上開 單據之金額9,634,520元與監造管理費用65萬元加總亦僅10,284,520元,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業已給付上訴人之金 額,至少有14,343,8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早已高於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甚多,上訴人所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合理利潤」云云,亦無實證可採。 ⑹上訴人另補稱依證人陳漢章之證言,可知上訴人確有支付工人薪資,且支付金額極大,上訴人委由陳漢章找工人,工資及餐費等共支付2,436,249元及委由高有財找工人,工資及 餐費等共支付2,742,490元,合計工資及餐費支出為7,511, 989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資為主張上訴人 應支付工人費用之依據。然上開金額計算證明實係上訴人自己製作,佐以證人陳漢章明白證稱是上訴人遲於本件繫屬中之103年間始找證人陳漢章簽名,且證人亦證稱未曾收到任 何工資所得之扣繳憑單,亦未轉交扣繳憑單給其他工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背面),衡以上訴人自營「榕樺園藝企業社」且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實作實算」係成本應另再加計【合理利潤】之約定,卻無任何發票乃至用以作為支出轉嫁自身成本之員工扣繳憑單,益見上訴人所為顯係事後始自行製作證據及企圖以引導證人以片面之現場工作事實,編織為其契約關係之請求權依據,然仍未能提出與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有具體關連性之發票、收據等依據。 ⑺則上訴人一方自行製作之上開書面憑據,尚難資為上訴人有以自己為雇主之身分支付給所僱請之工人工資、餐費之依據。是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已無需再給付任何款項與上訴人。 ⒌準此,依目前兩造提出之資料綜合以觀,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4,000,811元及遲延利 息,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由為真正。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之金額,高於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單據之金額及監造管理費用之總和,故上訴人無從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任何款項。 九、綜上所述,㈠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無從對被上訴人請求款項,而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借貸關係,上訴人復無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00,811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乃予以駁回。㈡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一(由原審整理自原審卷第251至257頁) ┌──┬─────────────────────┐ │編號│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 │ 1 │臺東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 │ ├──┼─────────────────────┤ │ 2 │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 │ ├──┼─────────────────────┤ │ 3 │娜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4 │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5 │華揚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 │ 6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農莊 │ ├──┼─────────────────────┤ │ 7 │高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 │ 8 │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 │ 9 │恆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 │天主教聖母醫院 │ ├──┼─────────────────────┤ │11 │臺東幼稚園 │ ├──┼─────────────────────┤ │12 │津魚企業有限公司 │ ├──┼─────────────────────┤ │13 │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 └──┴─────────────────────┘ 附表二(由原審整理自原審卷第180至182、192至250頁,及原證17照片光碟) ┌────────────────┬──────┐ │公 司 、 廠 商 名 稱 │ 工程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1,779,288元 │ ├────────────────┼──────┤ │瑞晟砂石行(翁水木) │1,492,745元 │ ├────────────────┼──────┤ │東昇五金行 │1,420,270元 │ ├────────────────┼──────┤ │高永南(輝龍五金行、日昌企業社、│1,589,318元 │ │瑞慶鐵材有限公司、信和行) │ │ ├────────────────┼──────┤ │陳建誌(木工、裝潢、永祥輕鋼架)│1,396,425元 │ ├────────────────┼──────┤ │蘇沛實業有限公司(林柄元、神彩科│664,409元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進源壓送車 │95,000元 │ ├────────────────┼──────┤ │安東塑膠 │7,795元 │ ├────────────────┼──────┤ │東鴻水電行(蘇建財) │18,000元 │ ├────────────────┼──────┤ │冷氣工程行(蔡昇志) │55,000元 │ ├────────────────┼──────┤ │春發建材行 │38,000元 │ ├────────────────┼──────┤ │「阿魁」(怪手整地、砂石、磚塊等│68,400元 │ │材料及工資費用) │ │ ├────────────────┼──────┤ │馬玉堂(怪手整地) │661,700元 │ ├────────────────┼──────┤ │「二齒」(魚池整池) │80,000元 │ ├────────────────┼──────┤ │「紅龜」(泥作工程) │268,170元 │ ├────────────────┴──────┤ │總金額:9,634,520元 │ ├───────────────────────┤ │備註: │ │1.原審卷第180頁「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項「│ │ 123,437元」,對照原審卷第192、194頁資料,應 │ │ 更正為「123,734元」。第7項「票號FA0000000」 │ │ 應更正為「票號FA0000000」(詳原證17照片光碟 │ │ 「順裕」資料夾照片名稱222258.jpg)。 │ │2.原審卷第181頁「東昇五金行」第2項「214,896元 │ │ 」,對照原審卷第212頁資料,應更正為「214,986│ │ 元」。原證17照片光碟「東昇五金行」資料夾內,│ │ 缺少票號FA0000000照片,但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 │ 。 │ │3.原審卷第182頁「陳建誌」第2項「以支票給付 │ │ 848,900元」應更正為「以支票給付608,900元」。│ │ 【計算式:200,00+50,000+50,000+70,000+ │ │ 50,000+29,900+25,000+35,000+20,000+ │ │ 100,000+159,000=608,900】(詳原證17照片光 │ │ 碟「木工陳建誌」資料夾及「高永南」資料夾內最│ │ 後3張照片)。 │ │4.原審卷第183頁「紅龜」僅列出5張支票,漏列第6 │ │ 張支票「票號FA0000000」,需6張支票加總金額始│ │ 為268,170元【計算式:59,900+37,000+63,270 │ │ +11,000+7,000+90,000=268,170】(詳原證17│ │ 照片光碟「紅龜(泥作)」資料夾照片名稱224534│ │ .jpg)。 │ │5.「阿魁」、「二齒」及「紅龜」,係依原告提出資│ │ 料所列之名稱,非真實姓名,其真實姓名亦不影響│ │ 本件判決結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