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德興
- 相對人
- 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 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是債權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再執行時,債權人依法本無須再行檢附原執行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是以本抗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乃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定之債權憑證,依法本無須再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況本件抗告人對泰和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司之本票債權,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判斷,而確定其實體上之存在。本件在債務人未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情況下,執行法院依法當無從以抗告人未提出票據正本,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者,本件強制執行自抗告人於96年3月20日提出聲請後,迄今業已因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而執行程序終結,足見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法院所核可,並無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處分及原裁定於強制執行開始逾6年後,始以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據上,爰依法提起抗告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或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係表彰具有財產價值私權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縱業經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後仍可能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而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6則研討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必執有票據,始得主張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又票據法第123條設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且法院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更須持有本票及提示本票,方能行使權利。因此,執票人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自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3年執字第457號債權憑證 (原執行名義為該院85年度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斯旨,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既係就本票裁定而換發者,於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抗告人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證明抗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三)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未提出本票原本,是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即有欠缺,嗣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2年8月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本票原本,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補正通知,然逾期仍未補正,僅具狀泛稱「本公司執行名義之債權原本由清算前負責人許oo保管,尚未移交給清算人,待其交付後再行呈報。」(見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卷四所附通知稿、送達證書、陳報狀),再依抗告人所提出8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理由,亦見相對人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一節尚非全無爭執,雖該案業經判決確定,然揆以前述關於本票性質及行使權利之要件等說明,抗告人既本於系爭本票而主張其權利,自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則抗告人所提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不合。
(四)承上,抗告人係以債權人行使追索權而取得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本應檢具系爭本票原本以行使權利;嗣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時,卻另以債務人未提異議之訴,無須提出本票原本為理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將有、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暨執行法院應依法審查之事項,混為一談,顯係出於法律上之誤解,洵無足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