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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何方興黃玉清林碧玲

  • 當事人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田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淑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聲明異議,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處分執行時,雖於聲請狀將債 務人即抗告人名稱記載為「山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等,均與抗告人之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等資料相符,嗣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17日現場履勘時確認係誤載 無誤,並將執行命令當場送達抗告人代理人收受,此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憑,足見相對人確係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誤,僅屬當事人姓名誤載,並不影響其當事人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應視為自始無效,相對人未於收受原假處分裁定後30日內提出有效之強制執行聲請,自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自不足採,因認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0月3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為「山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錯誤記載為重大明顯且非得逕予更正之嚴重瑕疵,且相對人迄未補正,未於法定期間內重行提起正確之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於102年10月3日之強制執行聲請應視為自始無效;又原執行命令列「山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文者及債務人,為重大明顯且非一望即知之瑕疵,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收受原執行命令後不知所指應履行內容為何,因而未能及時處理,且原執行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必訊問抗告人,單就原執行命令記載之內容觀之,債務人姓名之錯誤即非一望而知之顯然錯誤,自不得逕予更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當事人主張執行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非同一人時,係依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與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為審查,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者,即具有同一性,不因其更名而受影響。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縱經更 名,倘執行法院審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同一人格時,即具同一性而得繼續執行,則在債務人並未更名,僅因債權人聲請狀誤載債務人姓名時,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為審查,並於確認僅係誤載而更正執行命令後續行執行程序即可。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處分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於102年10月3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將債務人即抗告人「山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為「山『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等,均與所附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假處分裁定所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之地 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等資料相符,且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亦僅抗告人1人,客觀上顯可得知聲請狀有誤載之 情形,且本件抗告人實際上並未更名,故無將執行名義債務人加以混淆之虞。又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17日 現場履勘時,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執行債務人即為抗告人無誤,執行法院並當場送達執行命令予抗告人之代理人謝進益律師收受,有該日執行筆錄附於上開假處分民事執行卷宗可憑,足見相對人主觀上亦係聲請對原審法院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執行無誤,其聲請狀雖將抗告人公司名稱誤載,然其錯誤情節尚非嚴重,且顯不影響債務人之同一性。更何況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已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收受函文後並未陳述意見,而本件假處分標的之土地,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及測量,有本件執行名義之裁定書在卷可按(詳見原審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第7頁之理由),足見抗告人顯然亦無不知執行命令所指應履行內容為何之理。從而,本件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 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無不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收受原假處分裁定後30日內提出有效之強制執行聲請,本件聲請應視為自始無效或原執行命令有重大瑕疵,不得更正云云,委無足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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