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吳靖雯 抗 告 人 黃秀玉 前列吳靖雯、黃秀玉共同 相 對 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筍山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關於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村○○路○段0號、2號建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人無意見。然就原裁定對於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635地號土地部 分,因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面積僅約392.45平方公尺,業經抗告人於起訴狀之聲明載明甚詳,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裁定卻以整筆土地之面積12881.45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833,919元,自有未當。此部分價額應以392.45平方公尺計算,即220元*392.45= 86,339元,始為正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更正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之標的僅為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出租與抗告人吳靖雯之部分,亦即起訴書所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G、H、I、J、K、L、M、N之部分(面積約為392.45平方公尺),及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建物(價值為796,000元, 參原審卷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此部分未據抗告人爭執),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裁定將上開地號土地面積約12881.45平方公尺之全部價值均予計入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此部分價額應以392.45平方公尺計算,即220元*392.45=86,339元,始為正確併加計建物價值796,000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882,339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