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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謝志揚林信旭林碧玲
  •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 原告
    吳靖雯
  • 被告
    筍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吳靖雯 黃秀玉 相 對 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103年度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又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規定。至 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原裁定所指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下簡稱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吳靖雯係主張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而現繫屬於原法院之10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係以所有權人及代位所有權人排除強制執行,原裁定竟謂抗告人等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異云云,顯非事實。 2.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吳靖雯不能實質證明其有所有權、抗告人黃秀玉主張其有買賣契約之債權,遞次代位出賣人提起部分,出賣人非必為所有人等語,均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3.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或系爭標的物之歸屬未明,而非抗告人所有或有權占有。最高法院雖駁回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但發回有利抗告人確認利益部分,由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現占有人,本件有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權益必要,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自有未洽。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 件迄今已近4年多,抗告人方面一再以各種手段干擾執行程 序之進行,經法院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又再提起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洵屬正確。且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堅守立場,多次前往現場執行後,已於103年7月14日完成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屬不必要,應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 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債務人瑞岡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625地號等土地及系爭土 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地上設施(門牌號碼花蓮 縣壽豐鄉○○路0段0號,下稱系爭1號地上設施)、編號H、I、J、K、L、M、N地上設施(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路0段0號,下稱系爭2號地上設施)交還相對人,經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 ,抗告人吳靖雯提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敗訴確定後,抗告人復於原審另行提起10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民事 執行卷宗及卷內所附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103年 度訴字第104號起訴狀等在卷可按。惟原審民事執行處業於 103年7月14日實施強制執行,抗告人吳靖雯於執行現場稱:我們已搬遷完畢,今日可將本案所有應返還之地上設施及土地全數交還債權人等語,且原審法院執行人員已將系爭土地、系爭1號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全部點交完畢,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3年7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已無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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