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賢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上訴人 彭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2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擔保債權均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整,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卻遭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間,以上訴人公司為債務人、擔保102年2月20日1,2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辦理普 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查普通抵押權既屬從物權,而在設定時,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主債務之存在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為無效,而該無效登記之存在,實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登記之利益,故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權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 當得利請求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有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為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從屬債權存在,遂持上訴人公司之相關物件製作資金流程,然此亦足證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茲析述理由如下: ⒈查102年2月間,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所投資之訴外人欣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隆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因擔心其個人之投資會牽連到上訴人公司,方聽從被上訴人關於設定抵押權以保護公司之建議,將上訴人公司之所有權狀、公司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等物件(下稱系爭物件)提供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物件後,即自行製作資金流程、找尋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⒉上開情形,參諸系爭抵押權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日期為102 年2月20日、上訴人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102年2月20日、3月1日取款憑條中,於102年2月20日、102年3月1日兩個時點,均有300萬元之款項匯入後不久,立即遭到匯出,甚至出現受款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根本不認識之第三人黃淑娟…等等情形觀之,均足證確有製作資金流程之情形。 ⒊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誤認個人投資失利會牽連到上訴人公司下,交由被上訴人所為,然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被上訴人持系爭物件製作資金流程之情形觀之,亦足證明,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為無效而應予塗銷。 ㈢至被上訴人雖提出3紙發票欲說明上開資金之流程云云,然 除3紙驕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開立之發票 金額僅2,205,073元,而與受款人為驕陽公司之300萬元取款憑條金額相差甚鉅而明顯不符外,被上訴人亦未附具證據說明受款人為「黃淑娟」之取款憑條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資金流程之製作與系爭抵押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㈣又原審判決雖略以:「本件被告借貸金錢予原告之方式,係藉由以原告向台灣綠理等公司為銷售商品交易,先由原告、欣欣隆公司、集寬公司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由台灣綠理等公司開立該等公司名義之支票,交由原告持向銀行進行票貼,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各該統一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被告,另被告則依統一發票上所載為銷售額,以現金支付予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所述相符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支票、統一發票、收據、取款憑條、驕陽公司、台灣綠理公司、慶豐源公司名義之支票附卷足憑(參卷第77頁至第166頁)。而勾稽原告及欣欣隆公司名義之各紙 統一發票,均各有面額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台灣綠理公司支票(受款人分別為原告或欣欣隆公司),及扣除營業稅後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名義之支票,上揭金額均互相符。且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所開立之前揭支票總額與原告或欣欣隆公司所開之統一發票上銷售金額(即未含營業稅部分)總額均為12,211,119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對蓋印於登記申請書上印章為真正並無爭執,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前開12,211,119元之借款,應非不可採信。至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免受欣欣隆公司牽累,而應被告要求設定抵押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且本件原告係林慶賢一人公司,原告對上揭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上揭行為,均係得原告同意而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係以前開方式借款予原告,要非無據。」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憑證,係分別由上訴人公司、欣欣隆公司、集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寬公司)所各自開立,而非全由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屬上訴人公司所開立者僅有數張,詎料原審卻未附具任何理由,即據以認定係上訴人公司為借款,而非欣欣隆公司或集寬公司之借款,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略以「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簽立之支票,據以主張係原告所借,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立支票」,而原審法院會算後,以發票總金額與未稅之銷售額相符為1,221萬1,119元,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云云,然查: ①姑不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為1,200萬元,與支票之發 票總金額12,211,119元不符,被上訴人實有臨訟拼湊之嫌外,支票之發票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即應為債務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狀載日期102年11月8日民事答辯狀證物1.之支票影本26張,總金額為12,211,119元,惟狀載日期102年12月24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被補證1.至3.中,未稅 之銷售總額12,182,619元,亦與支票發票總金額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是否係臨訟拼湊,恐極有疑。 ⒊第查,原審又略以「本件原告係林慶賢一人公司,原告對上揭原告名義之統一發票之真正並無爭執,足見上揭行為,均係得原告同意而為,應堪認定,被告抗辯係以前開方式借款予原告,要非無據。」云云,然查: 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僅有數張為上訴人公司所開立,原審卻未附理由即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全與上訴人公司有關,自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②一人公司有其獨立之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之個人人格實相互獨立,各有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換言之,不得以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債務,逕認為一人公司之債務,反之亦然。詎原審竟以上訴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故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發票人所簽立之支票,即係為上訴人公司所為,故屬上訴人公司積欠之債務云云,其認定實已否定法人獨立性原則,違背現行之立法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㈤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確無任何從屬之債權存在,其設定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誤認個人之債務會影響到上訴人公司下所為,此自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尚須製作資金流程之情形,足資證明,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上訴人公司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而原審除未斟酌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為營造債權存在之假象而製作假資金流程之情形外,亦徒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非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慶賢簽立之支票等文件均屬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明,卻未附具理由說明為何非上訴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可作為上訴人公司借款之證明,並明顯違背現行法規所承認之法人獨立性原則,逕認法定代理人之債務即屬一人公司之債務。從而,原審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其認定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乙份、第一商業銀行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02年3月1日取款 憑條各兩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經上訴人提供各項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此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自認之事實。詎上訴人竟又主張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無效,而起訴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殊屬前後矛盾。 ㈡緣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因急需進貨發票以便使用,乃希望被上訴人請訴外人驕陽公司開立發票給上訴人,然驕陽公司無法一次開足,遂分三次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其條件則需由上訴人就該發票做入帳手續。至於上訴人於短期間即沖出,上訴人應明確了解,或因恐該款項遭銀行凍結之故。茲上訴人以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記無關之事項,故予混淆事實,殊有未合。 ㈢有關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指支票重複一節,茲補提正確支票影本1紙。由此可知,上訴人亦明知有此支票存在,僅藉 故爭執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資料外,補提:驕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第一商業銀行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存根 聯2份、支票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實係訴外人曾美琳向被上訴人借錢週轉,嗣因被上訴人不願再收曾美琳所開的票,被上訴人才要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慶賢簽發其個人之支票,用以換取被上訴人支票供曾美琳使用。且既係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發其個人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顯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不同,足見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上揭以林慶賢為發票人之支票背面公司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且上揭支票背面,除上訴人公司印章外,亦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形式上並不完備,與常情有違,亦不具背書之形式及效力,復難以此為兩造有何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貸金錢予上訴人,亦不足證明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 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是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亦違上揭公司法之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系爭抵押權登記,關於利率、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記載為「無」,清償日期並約定為112年2月19日。又本件林慶賢名義之支票,最晚之發票日,僅至102年6月21日,換言之,該等支票之清償日,最晚僅至102年 6月即應全部到期,亦與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期為10年後之112年2月19日不同,實為二不同原因事實債權,故該等支票, 顯非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依據。而系爭抵押權,係因102年2月林慶賢投資欣欣隆公司有財務危機,林慶賢亦為公司股東及連帶保證人,因擔心受牽累,被上訴人才說把上訴人公司廠房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賢才把上訴人公司大小印章、登記事項卡交給被上訴人作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然因普通抵押權之設定須有債權存在始得為之,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遂請求上訴人交付第一銀行存摺,俾便被上訴人製作資金流向以作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依據,參諸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102年2月20日取款憑條、102年3月1日取款憑條即 可證明被上訴人僅短暫將資金匯入上訴人於第一銀行之戶頭後,即將資金轉出至他人戶頭內。被上訴人於本案中雖提出諸多文件、支票,欲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除支票部分係訴外人林慶賢個人所簽發,與上訴人無涉外,文件部分亦僅係上訴人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從而,兩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屬虛偽。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花資登字第032290號,擔保債權均為1,200萬元,設 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林慶賢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且上訴人為一人公司,林慶賢因與被上訴人認識多年,上訴人於 102年間因支票跳票,訴外人林慶賢與其友人曾美琳,分別 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欣欣隆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係上訴人因週轉資金問題,而向被上訴人借用公司票據,以便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使用,方式為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負責人之台灣綠理礦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理公司),另由被上訴人邀同林宏仁(驕陽公司負責人,另為慶豐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源公司)負責人林威辰之父),分別以上訴人、欣欣隆公司或集寬公司(負責人亦為曾美琳)向台灣綠理等公司銷售商品交易為名,分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而由台灣綠理公司等開立台灣綠理公司、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名義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支票交由上訴人向銀行票貼,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各該統一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依向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取得之票面金額扣除營業稅額後,以現金支付予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先後共借貸上訴人12,211,119元,並因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故被上訴人始要求上訴人僅設定12 ,000,000元之抵押權已足。本件確係借款予上訴人而 非曾美琳。林慶賢所開立支票背面亦經上訴人背書,足見本件確為借款予上訴人無訛,此亦所以被上訴人迄均未提示上揭林慶賢名義支票。本件系爭抵押權不僅合法設定,被上訴人更有債權存在,殊無上訴人所稱之情節存在。茲上訴人昧於事實之真相,意圖賴債,竟然虛構情節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於法無據,更有詐欺取財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在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發支票如原審卷第52至60頁支票26張,合計金額12,211,119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78至166頁收據金額合計相同,亦與上訴人、訴外人欣欣隆公司所 開立之發票金額(不含營業稅,即銷售額)相同。 ⒊上揭支票背面,部分蓋有「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該印章為上訴人登記之印章。 ⒋上訴人為一人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被上訴人債權是否真正且存在? ⒉本件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⒊上訴人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 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中之就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要求之證明度不同,在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然而在民事訴訟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茍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其舉證責任祇須有證據之優勢即為已足,無須將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亦即民事訴訟之證明度係採優勢的蓋然性證據,是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間接事證,如已具有優勢之蓋然性,即應認為已盡其舉證責任。 ㈡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之權利人係被上訴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則係上訴人,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同意提供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公司 大小章、登記事項卡等相關物件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主張本件實係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曾美琳,上訴人所以提供上揭資料與被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要求等情。被上訴人則辯以本件係上訴人因周轉資金問題,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藉由以上訴人向台灣綠理等公司為銷售商品交易,先由上訴人、欣欣隆公司、集寬公司開立其名義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並由台灣綠理等公司開立該等公司名義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持向銀行進行票貼,並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慶賢以個人名義簽發各該統一發票上扣除營業稅金額後為面額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則依統一發票上所載為銷售額,以現金支付予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等語。查票據貼現為我國中小企業間常見之貸款融資方式,依證人即驕陽公司負責人林宏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驕陽公司的負責人,慶豐源公司負責人林威辰是伊兒子,但是伊也有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卷內的發票有些是開給伊公司的發票,驕陽公司支票也是伊公司開的,是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跟伊換票給上訴人公司週轉用的。是被上訴人來找伊跟上訴人換票,因為伊與被上訴人有生意的往來二十幾年了,都會互相幫忙,也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關係,伊才會同意借錢。收據則是伊開給被上訴人,表示伊有拿到被上訴人交給伊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307頁背面至310頁),堪信上訴人確實有以換票方式向被上訴人融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收據金額合計為12,211,119元,亦均有金額相符之上訴人及欣欣隆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面額與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驕陽公司、慶豐源公司、台灣綠理公司支票(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或欣欣隆公司)可與之勾稽(詳原審卷第77至166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 以票貼方式借款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尚非無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合計共12,211,119元,而上揭支票背面,部分蓋有上訴人登記之印章即「欣富隆企業有限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金額與上揭被上訴人因換票而借予上訴人之金額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一人公司仍有獨立之人格,不得以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債務而逕認係一人公司之債務,然上訴人既為一人公司,則公司借款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亦非常情所不能見;此外,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向銀行提示上揭林慶賢名義之支票,上訴人亦無舉證其法定代理人林慶賢簽發上揭支票係基於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堪認系爭上揭支票應係基於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㈣再按抵押權設定書之內容,既屬契約,則由抵押權人、債務人與義務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被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房地已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故僅要求上訴人設定1,200萬元 之抵押權,難謂與常情相違,上訴人主張支票之發票總金額為12,211,119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1,200萬元不符 ,被上訴人應係臨訟拼揍一節,亦無可取。 ㈤末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因經營業務需要,簽發票據與相對人,以供其履行債務之擔保,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以供其履行自身債務之擔保,依上開說明,自與為他人作保有間,而無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適用。 五、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之舉證已達優勢之證明程度,足認其與上訴人間確存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無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