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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
    王紋瑩康存真劉雪惠

  • 上訴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和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君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欣婷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提出記載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等之上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㈢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未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程式之上訴狀,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程式未合。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 三、上訴人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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