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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紋瑩劉雪惠康存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號

上訴人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簡義峰
上訴人
簡義展

      簡聖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小喬、簡宏家、簡誌良及簡麗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00,23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84,808元;另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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