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義峰
- 上訴人
- 簡義展
- 上訴人
- 簡聖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武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簡小喬
- 被上訴人
- 簡宏家
- 被上訴人
- 簡誌良
- 被上訴人
- 簡麗螢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政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逸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壹、第4行與貳、一、(一)第26行中關於被上訴人姓名書為「簡麗瑩」者,均應更正為「簡麗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