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 訴 人 徐添炎 訴訟代理人 徐德生 徐尤玫 被上訴人 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馨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上訴人為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 、000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5年間因 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四周多筆鄰地為袋地,無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而有闢建農路以通行至廣賢三街之必要,為此上訴人乃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將部分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開闢寬達5公尺供公眾通行之農路 (下稱系爭農路)。系爭農路經花蓮縣政府於96年8月7日施設鋼筋水泥道路基礎,再由被上訴人鋪設AC柏油路面闢建完成,而為被上訴人之公物。詎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無故將 系爭農路全數拆除、毀損,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發函上訴人請其於同年2月28日前回復原狀,惟上訴人置之不理 。被上訴人乃委託隆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依原來之設計標準及方法進行估價,施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17,400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上開回復系爭 農路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4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315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縱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同意書,上訴人已以答辯書為使用借貸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農路拆除。再系爭農路之水泥、鋼筋及柏油等成份,業經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又系爭農路之施設機關為花蓮縣政府,被上訴人無權主張權利。系爭土地除系爭000地號有施作鋪設柏油外,系爭000、000地 號並無鋪設柏油,縱認上訴人有毀損之事實,應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僅限於系爭000地號,不包括系爭000、000地號。況 系爭農路業經訴外人王為得鋪設完成,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且與95年間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工程預算不合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於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 審卷第10-12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二)被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25日函請上訴人在同年2月28日前將 系爭農路遭毀損之柏油回復原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文, 見原審卷第34頁)。 (三)上開函文,業經上訴人收受(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86頁)。 (四)花蓮縣政府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表示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鄉道乃授權各鄉公所為管理機關加 以管理,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花蓮縣政府函 文,見原審卷第121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故意毀損被上訴人管領之系爭農路,致被上訴人支付回復農路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農路?(二)若上訴人同意開闢系爭農路,上訴人得否終止其所為之同意?(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四)上訴人是否依民法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農路之所有權?(五)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00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上訴人是否有挖除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柏油?(六)上訴人挖除系爭農路之柏油,是否應被上訴人函文要求或同意?(七)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八)訴外人王為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九)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農路: 1、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提出有上訴人簽名之同意書以資證明上訴人同意開闢系爭農路,惟為上訴人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揆之上開舉證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同意書,除有上訴人之署名外,並經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以96年3月27日花院民認正字第0556號認證,有系爭同意書可 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且上訴人於同意書上之簽名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甲1(96年度花院民認 正字第0556號認證請求書上之上訴人簽名)、甲2(95年4月19日同意書原本上之上訴人簽名)類筆跡筆劃均與乙類(上訴人當庭簽名原本及收支明細原本、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中華電信室內網路業務租用/異動申 請書原本、收支帳簿原本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顯見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揆之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2、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 理中,不爭執曾於95年4月19日出具同意書載稱:「…○○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無償同意提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五 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本件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相同,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本院翻異前詞,另為不同之主張,益證系爭同意書確經上訴人簽名首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路之開闢係經上訴人於95年4月19日出具書面同意乙情,堪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 ,顯不可採。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同意書之原本,故無法證明上訴人同意開闢系爭農路云云,然查,不論同意書之影本或原本均係用以證明上訴人同意乙情,依上開說明,已足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開闢系爭農路,是縱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影本,亦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業經同意開闢系爭農地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上訴人不得終止其所為之同意: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 同意書之記載:「立同意書人甲○○君所有座落○○鄉○○段000、000、000號等三筆土地無償同意提供吉安鄉公所開 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開闢系爭農路,以供公眾通行之用,是兩造雖未就使用系爭土地約定期限,然由同意書之內容可得使用之目的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故依使用之目的可推知兩造所訂之使用借貸期限,限於系爭農路廢止供公眾通行使用時止,而被上訴人並無廢止供公眾使用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廢止供公眾通行之使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農路廢止供公眾使用前,尚不得隨時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業經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顯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 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管理者,實際上即為管理機關行使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管理機關起訴而主張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四)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農路之管理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允許。上訴人辯稱系爭農路為花蓮縣政府所施設,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未依民法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農路之所有權: 按添附之所有權歸屬,法律雖設有明文,然此種規定與社會經濟無關,解釋上應認為係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依契約自由原則,變更法律之規定,自行明示或默示約定其歸屬。準此,基於一定權利使用不動產者,不適用附合之規定,不動產之使用人與所有人間非不得以特約約定具有權利。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開闢供公眾通行之農路,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而使用系爭土地。再觀之系爭同意書記載:「…○○段000、000、000號等土 地無償同意提供吉安鄉公所開闢五公尺道路(含排水溝加蓋)供公眾通行」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3頁),堪認兩造同意系爭農路之開闢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設若系爭農路適用附合之規定,則契約之目的即自始無法達成,顯與兩造訂約之目的不符,是依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兩造訂約時,已默示排除附合規定之適用,揆之上開說明,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農路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自得排除民法附合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辯稱其依民法附合之規定取得系爭農路之所有權,得自行拆除云云,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而上訴人挖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以書狀自認挖除系爭農路之柏油,有民事答辯狀可參(見原審卷第70頁),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既自認挖除系爭農路之柏油,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挖除系爭農路乙情,自無庸舉證,可逕認為真實。 2、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銷上開部分自認,主張僅挖除系爭000地號柏油,並未挖除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柏油,因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未鋪設柏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然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自認,是難認上訴人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未鋪設柏油乙節,查依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挖除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柏油等情。依常情,應先有柏油之鋪設,始能挖除,上訴人既自認有挖除系爭農路之柏油,實難認系爭農路無鋪設柏油之事實,況依花蓮縣政府鋪設柏油之竣工圖所示「施工位置圖呈L 型」,核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農路途經系爭000、000、 000地號土地而呈L型相符,有花蓮縣政府竣工圖及地籍圖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18頁),是堪認系爭農路確有鋪設柏 油,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上訴人挖除系爭農路之柏油,並非被上訴人函文要求或同意: 查被上訴人農業課雖於99年6月10日發函被告,內容為有關 上訴人申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上開土地部分疑似有鋪設柏油路面且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現況不符核發證明之規定,俟該農業用地排除障礙物、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或提供配合政府設施農業設施,再行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 之各項業務等語,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農字第0990011419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然觀之函文內容並無要求或同意上訴人挖除系爭農路。況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後,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道路證明,被上訴人建設課遂於99年7 月7日發函上訴人,函文內容: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配合政府施設農路,非上訴人個人之農業生產需要,且係由被上訴人所施設等語,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吉鄉建字第0990013175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嗣被上訴人 農業課於99年7月20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上 訴人並據此興建農舍,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04頁)。上訴人既曾於99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政府施設系爭農路之證明,即足證系爭農路之施設確經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於同年間根據政府施設系爭農路證明,進而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顯無拆除系爭農路之必要,然上訴人竟仍於96年系爭農路鋪設後第5年即101年,始拆除系爭農路,足徵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路並非應被上訴人函文之要求或同意,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拆除系爭農路乃應被上訴人函文之要求或同意云云,應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之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開闢系爭農路鋪設柏油,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故意挖除系爭農路之柏油,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農路之管領機關,業如上述,上訴人既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管領之財產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即於法有據,應予允許。 (八)訴外人王為得在系爭土地上鋪設道路,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查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請求權,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路後,訴 外人王為得雖在系爭土地上重新鋪設道路,係基於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袋地通行權權利,並非係為填補上訴人挖除系爭農路所造成之損害,兩者之權利基礎顯係不同,是訴外人王為得所為之重新鋪設道路,並無損於上訴人挖除系爭農路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辯稱訴外人王為得在系爭土地鋪設道路,被上訴人已無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45,31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 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 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8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1、系爭農路之施設日期為96年7月19日,有花蓮縣政府工程竣 工驗收結算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距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為侵權行為時,約相隔5年5月。又系爭農路 之修復費用為517,400元,其中材料費用為328,177元,其餘費用則為189,223元,有工程預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35至52頁)。材料費用328,177元依上開各規定之比例計算 折舊額後,折舊後價值為56,092元(如附表),加計其餘費用189,223元,則系爭農路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245,315元,於此範圍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提出花蓮縣政府95年5月預算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 之廢棄土石方清運(第一類)26,800元及廢棄土石方清運(第 二類)7,200元,共計34,000元應刪除,及上訴人所提之工程款過高云云,然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上開費用為系爭農路回復原狀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至預算書是否有編列此筆預算係被上訴人財政之事項,與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無涉,再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101年間 ,而上訴人所提之預算書為95年之預算書,兩者相差有6年 之久,實難認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僅空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起算。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發函上訴人應於102年2月28日前將系爭農路回復原狀,遲延利息應自102年3月1日起算,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前業經收受上揭函文,故被上訴人主張遲延利息應自102年3月1日起算,難認可採。而被上訴人 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則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算,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5,315元,及自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177×0.28=91,8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177-91,890=236,287 第2年折舊值 236,287×0.28=66,1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6,287-66,160=170,127 第3年折舊值 170,127×0.28=47,6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127-47,636=122,491 第4年折舊值 122,491×0.28=34,2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491-34,297=88,194 第5年折舊值 88,194×0.28=24,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194-24,694=63,500 第6年折舊值 63,500×0.28×(5/12)=7,408 第6年折舊後價值 63,500-7,408=56,0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