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龔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上訴人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巫昇錫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参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主張如下: ㈠、緣上訴人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於民國(下同)66年12月27日依法任用之員工,於遭被上訴人農會違法解僱前,係擔任信用部之專員,5等年功,薪點124點,每點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上訴人自任該職以來,認真負責,成效卓著,詎 被上訴人不知何故,於100年2月24日經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以下列事由,分處以上訴人大過各乙次(合計3次 )、小過2次,並於100年3月21日以花玉農字第39號函解聘 上訴人,茲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上訴人於94、95年間出售明發米廠稻穀,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3項規定專 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2、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上訴人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3項規定,專案懲戒 記大過乙次。 3、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上訴人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並依據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3項規定,專案 懲戒記大過乙次。 4、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4日以花玉農人字第37號聘用員工人事評議通知書,表示玉溪農會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時,上訴人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即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並依玉溪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 點第3項規定,專案懲戒記小過2次。 ㈡、上訴人不服前揭評議結果,於100年3月11日提出申復書,說明事實及表達法律上之意見,惟未獲被上訴人允認而以100 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函駁回上訴人所請,維持原懲 戒之評定,並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解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前述懲戒事由均非事實,茲詳述如下: 1、有關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乙案,上訴人並非該業務之承辦人員,對於該業務與廠商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均未有涉入。上訴人縱與廠商間有金錢往來(假設語),誠屬個人事務,而與被上訴人無關,遑論上訴人有何「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之情。 2、有關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乙案,承辦人員為李素美,上訴人係因承辦人員過於繁忙,被動受託協助辦理銀行入帳,傳票非上訴人開立,上訴人也無法知悉傳票或匯款有無「實在或不實」之問題,且該等入帳經查並非不實,被上訴人所謂「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等認知,顯與事實相悖,況該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情節。 3、有關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乙節,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被 上訴人無虛偽記載不實之領據而詐領補助款之情,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受有任何之非法利益。 4、有關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乙案,斯時上訴人職任稽核人員,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及農會法之規定,「稽核人員係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而所謂之兼任,並不包含暫時性之代理,被上訴人曲解法令,誤認上訴人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即代理其他職務之規定,實令人難以苟同,且本案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18號、第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人事評議通知書應記載「應於本通知書送達十五日內,以書面檢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復議,並以一次為限」,以提醒受懲戒人申請復議,有關被上訴人人事評議通知上訴人記大過1 次或小過2次,均有附註上揭內容,但對於上訴人為解聘之 通知,竟無相類之記載,故其解聘之通知不生效力。 ㈣、被上訴人援引之懲戒事由,分屬不同年份,且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卻於100年2月24日以連續集中之方式,召開人事評議會議,同時將上揭事由列為解聘上訴人之事由,企圖符合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同一年度記大過 兩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之規定。況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至3項規定,農會之獎懲僅為該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不得供作他年度或累積各年度而為獎懲之依據。又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連新舊併列為評議資料均不得為之,遑論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記3大過及2小過,分別援用94、95及97年度之事由,故人事評議會之決議無效,所為解僱上訴人之人評會決議亦失所附麗。 ㈤、被上訴人懲處引據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於99年12月8日始經第九屆第十一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並於 99年間報經花蓮縣政府准予備查。然前述事實均發生在94、95及97年間,該標準既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被上訴人何能以99年始審定通過之標準對於上訴人於94、95、97年間之行為加以懲處。況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規定,尚須區分「輕微」與「重大」,縱上訴人有前述違犯之情節(假設語),應屬輕微,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亦與現行法令有違。 ㈥、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於法未合,不生解聘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項目如下: 1、薪資部分: ⑴、上訴人每月薪資62,000元,自100年3月21日起即未領取薪資,至起訴時之102年10月31日止計31個月又10天,共計1,943,560元(計算式:62,000×31+21,560=1,943,560)。 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62,000元。 2、休假與不休假獎金部分: ⑴、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休假及不休假獎金每年均以15天計算,故休假獎金為31,000元,不休假獎金亦為31,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每年12月給付,而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違法解僱上訴人而未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該兩年度之休假、不休假獎金各62,000元,總計124,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後之102年開始,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度給付上訴人休假及不休假獎金各31,000元。 3、年終獎金部分: ⑴、上訴人於100年度應領年終獎金1個月即62,000元,101年度 應領1.5個月93,000元,而被上訴人於100、101年違法解僱 上訴人,致未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該兩年度之年終獎金155,000元。 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後之102年開始,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度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金數額發給。 4、端午節、中秋節獎金: ⑴、上訴人遭解僱之100年度,被上訴人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元、中秋獎金5,000元,於101年度亦有發放端午獎金5,000元 ,惟上訴人遭違法解僱而無法領取,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後之102年開始,至上訴人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度給付上訴人端午、中秋獎金,數額則按當年度之獎金數 額發放。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爰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農會應給付聲明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参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 如附表所示日期、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附表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答辯如下: ㈠、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於66年12月27日依法任用之員工,於遭被上訴人依法解僱前,係擔任信用部之專員,5等年功,薪點124點,每點為500 元。上訴人因以下重大違法違紀事項,於100年2月24日經被上訴人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分處上訴人大過各乙次(合計3次)、小過2次,並於100年3月21日以花玉農字第39號函解聘上訴人,茲詳述上訴人之過犯如下: 1、被上訴人94、95年出售稻穀予明發米廠,上訴人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經評議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⑴、按財政部85年12月0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重申本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融第二六九五三號函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第八三三一八三六三號函規定,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 ⑵、又查,上訴人於94年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上訴人農會出售予明發米廠稻穀二筆合計5,984,858元之 事,竟於94年11月30日開立上訴人帳戶取款1,100,000元, 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充作明發米廠之貨款。上訴人雖稱是「幫客戶支付積欠款項」云云,金額高達110萬元,已是上 訴人薪資十數倍,顯然不是「贈與」,日後明發米廠亦將歸還,故上訴人所為仍屬於「代客辦理存、提款」之行為。且已違反信用部主任應有之廉潔性。 ⑶、次按,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二、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信用部之利益。 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⑷、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共390萬元,經查明發米廠之貨款竟是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帳戶開 立金額為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之帳戶 ,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以及另由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上訴人身為稽核人員,完全無視稽核人員應有之職責與態度,明知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之規定,竟以自己以及母親之名義為被上訴人農會買賣契約對造支付貨款,不但嚴重違反稽核人員之職務與本分。甚至已足以令人懷疑其是否借用明發米廠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農會簽約,實際是以稽核人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農會進行交易。其行為已嚴重破壞農會制度與交易安全。 ⑸、上訴人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上訴人分別身為農會信用部主任及稽核人員,竟利用其與前總幹事龔文俊之○○關係,有恃無恐,損害農民對被上訴人農會之信任,情節顯屬嚴重。上訴人上開過犯,經人事評議小組認定顯係「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及「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行為,被上訴人農會依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懲戒上訴人大過乙次,實屬妥適。 2、上訴人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 ⑴、按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 、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一、業務及帳務 (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 之稽核。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 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稽核人員,且已在被上訴人農會任職數十年,歷任各股承辦人、股長、信用部主任、稽核人員等職務,對於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以及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當然知之甚詳。上訴人其明知「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對於「李素美擔任計畫執行承辦人,核銷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時,自稱代墊支付予翁武豪98,800元以及竹園海產餐廳10,710元,共109,510元,並 要求代領,直接自農會取款云云,已嚴重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0條之規定,且李素美所『墊付』之金額甚高,已達十萬餘元,幾乎是李素美二個月之薪資,甚至該項違反情事嚴重程度,已有合理懷疑李素美是否涉有侵占、詐欺農會財產」之情形,竟未予以糾正,反而共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在李素美提出之印領清冊上幫李素美寫「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核撥十萬餘元予李素美。因此上訴人身為稽核人員,違背農會之負託,且嚴重違反稽核人員之職責,使得稽核制度實質上蕩然無存。被上訴人農會以上訴人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行為,依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懲戒上訴人大過乙次,尚稱妥適。 3、上訴人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部分: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 )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1,562,500元。龔文俊之堂兄弟龔文正因 與徐加政熟識,龔文俊知悉徐加政所開設之養生小棧於95年4月開幕,先以自己為玉溪農會總幹事之職務,命玉溪農會 之諸多員工如王正安等人前往養生小棧義務幫助徐加政販賣商品,並拉抬開幕期間人氣。龔文俊又與徐加政、張煥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授意徐加政開立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同為124,107元(共計 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8,214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 粘貼憑證用紙上,依玉溪農會內部流程,逐層核可,再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甲○○匯款。上訴人甲○○利用此機會,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 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劉雪萍之玉溪農會帳戶(帳號: 0000-0),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易字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 ⑵、是以,上訴人既有前揭過犯,經被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小組決議懲戒大過乙次,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相符,確屬於法有據。 4、上訴人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專案懲戒記小過二次部分: ⑴、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至98年3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農會 之稽核人員,本於其獨立超然地位與責任,依相關規定不得兼任或代理其他職務,此有財政部85年09月5日台財融字第 00000000號函:關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請釋稽核人員可否代理其他業務乙案,基於稽核人員職能之超然獨立,暨「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稽核人員應為專任,前開所提「代理」事宜,核違規定意旨,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 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祕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是以,上訴人依法不得代理他人職務,更遑論非受總幹事之指示,即以總幹事之身分僭行總幹事之職務,當然與法相違。 ⑵、惟查,上訴人明知稽核人員應具有超然獨立地位,不得代理任何職務,在未受任當時之總幹事龔文俊之指定下,竟私自僭行總幹事之職權,另據龔文俊供稱:上訴人甲○○未參與本案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甲○○會代理核章等語甚明。因此上訴人不但依法不得代理總幹事,更是未經總幹事指定僭行總幹事之職權。因此被上訴人農會懲戒上訴人記過兩次,與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相符。 ㈡、上訴人不服前揭評議結果,已於100年3月11日提出申復書,說明事實及表達法律上之意見,但經被上訴人農會人評會評決後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函駁回上訴人所請,維持原懲戒之評定,並以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函解聘上訴人。 ㈢、上訴人以其過犯行為時間與評議處分時間不同年度,而認本件之懲處不合法,亦有誤會,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 :「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以上訴人在當年度經記大過三次、小過二次而予以解聘,與相關規定相符,並無違法。 2、按「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是以,雖未明確定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中,但被上訴人農會所為之懲戒與解聘處分,確有法理上之依據,並無違誤。 ㈣、又依被上訴人農會內關於上訴人人事資料卡所示,在95年至100年間,上訴人並無任何功獎,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有功 過相抵云云,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 一、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碾米廠稻穀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現職:本會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124薪點。 獎懲事由: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項規定,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於94年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上訴人農會出售予明發米廠稻穀2筆合計5,984,858元,於94年11月30日開立上訴人帳戶取款1,1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帳 戶內充作明發米廠之貨款(原審卷第59頁)。 ㈢、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計390萬元,該筆名義為明發米廠貨款係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入帳 戶開立金額為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之 帳戶,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土銀玉里分行函)。以及另由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 二、關於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現職:本會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124薪點。 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獎懲事由: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1項、第3 項規定,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原審卷第17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㈡、花蓮地院100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址設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 ,下稱玉溪農會)於民國95年間,擬定「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強化國產米產銷體系」(下稱95年國產米計畫) 子計畫「強化良質米產銷推廣體系」之細部計畫說明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經農糧署審核同意撥付新臺幣(下同)1,562,500元。張煥采為玉 溪農會之供銷部主任,擔任上開計畫之總聯絡人,與明加養生舖(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00號0樓,以養生小 棧之店名對外營業)負責人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玉溪農會於95年4、5月間,在養生小棧辦理玉溪米宣傳、促銷活動時,未曾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竟與徐加政謀議詐取前揭計畫剩餘之補助款,由徐加政以場地租金之名義,開具日期分別為95年4月30日、95年5月30日,金額同為124,107元(共計248,214元)之免用發票收據各1張 (下稱系爭收據),佯裝玉溪農會曾於前開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場地行銷玉溪米,將該發票交予張煥采,張煥采再轉交不知情之玉溪農會推廣股企劃人員李素美。迨農糧署於96年1月15日撥付787,600元之補助款,李素美為核銷經費,在「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粘貼憑證用紙」上,粘貼「玉溪地區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系爭收據,將玉溪農會曾於前揭時間向養生小棧承租展(示)售場地,及租金共248,214元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述粘貼憑證用紙上,依玉溪 農會內部流程,逐層由不知情之推廣股長葉朝輝、會計股長張瑞銀、總幹事龔文俊蓋章後,檢附養生小棧及其他廠商請款單據,委託玉溪農會稽核甲○○匯款。詎甲○○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日,填寫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金額分別為63,924元、787,600元之取款憑條2張,除實際存入玉溪農會帳戶(帳號:0000-0)、玉溪農會供銷部內部借款專戶共358,000 元,及匯款予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金利行、信可印刷有限公司、大能塑膠行合計245,800元(含匯費300元)外,將其餘之247,724元存入不知情之○○劉雪萍之玉溪農會 帳戶(帳號: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與張煥采、徐加政共同詐得該筆款項得手。甲○○為掩飾其犯行,另填載「解匯行:桃園市農會、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養生小棧、金額:壹拾貳萬肆仟柒元(匯費100元)、匯款人:玉溪農會」之虛偽不實「中區農漁會電腦 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紙(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交由 不知情之玉溪農會信用部助理會計張逸雯(葉朝輝、張瑞銀、龔文俊、張逸雯所涉背信等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蓋用玉溪農會信用部轉帳兩訖章,致李素美誤信甲○○確已匯款予養生小棧,將系爭匯款委託書粘貼於前開粘貼憑證用紙上。上訴人因該犯罪事實被花蓮地院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66頁至第73頁,第54頁,花蓮地院100年度易字第 379號刑事判決)。 三、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獎懲: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 獎懲事由: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1項、第3 項規定,經本會第九屆第九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原審卷第16頁)。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 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背信案)如下: 1、李素美(玉溪農會總幹事企劃)另以僅證人張振浪簽名之場地清潔費及體驗材料費空白領據,自行填載合計14萬7,000 元費用後,於95年9月26日僅支付證人張振浪:10萬7,000元,其餘4萬元則轉存回農會作為他用,被告張瑞銀(玉溪農 會會計股長)對於借支使用情形未據實審查,甲○○(玉溪農會稽核)明知己為稽核人員,不得代理其他業務,逕自違法代理總幹事襲文俊在借支單核章,同意被告李素美借支,致使玉溪農會遭受23萬2,600元之損害,因認上訴人甲○○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業據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 2、花蓮地檢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會之稽核人員於總幹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否代理視事?有無相關法令、解釋意見?」後函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上 訴人甲○○前開代理總幹事龔文俊在玉溪農會借支單之總幹事欄位核章之舉,雖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惟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並無違反而逕科刑罰之規定,且遍查全案,上訴人甲○○亦僅有在玉溪農會借支單之總幹事欄位核章並載明「代」字,而未參與本案計畫之執行,難認有偽造文書及共同背信之犯行。從而,本件經詳查後,上訴人甲○○所為雖有僭越稽核人員職權之行政不法(原審卷第25頁反面)。 ㈢、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1、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2、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信用部之利益。 3、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4、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原審卷第51頁)。 ㈣、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稽核人員(原審卷第52頁)。 ㈤、李素美擔任計畫執行承辦人,核銷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時,自稱代墊支付予翁武豪98,800元以及竹園海產餐廳 10,710元,共109,510元,並要求代領,直接自農會取款云 云,已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10條之規定,上訴人未予以糾正,共同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在李素美提出之印領清冊上幫李素美寫「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原審卷第62頁至 第65頁)。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條規定: 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同辦法第10條規定: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原審卷第52頁)。 ㈦、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稽核人員之職務如下: 1、業務及帳務(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之稽核。 2、資產、負債之稽核。 3、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4、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5、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原審卷第52頁正面)。 四、關於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案: ㈠、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獎懲:專案懲戒記小過二次。 獎懲事由:本會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以儆效尤。 依據: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第6點第3項規定,經本會第9屆第9次人事評議會議評定。 ㈡、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27號、第618號、第 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背信案): 1、移送意旨: ⑴、上訴人甲○○與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於民國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分別擔任花蓮縣玉里鎮○○路0段00號告訴人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簡稱玉溪農會)之稽核、總幹事、推廣股股長、推廣股農事指導員,均為受告訴人委任而從事農事業務之人。林政勳則係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0樓山 水文化企業社之負責人。 ⑵、上訴人甲○○與龔文俊、張宏揚、黃立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林政勳則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龔文俊於97年10月間,得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下簡稱原民會)辦理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後,指示張宏揚、黃立孝撰寫計畫說明書向原民會爭取補助款,依計畫說明書之內容,包裝材料費一部分如附表(即原審卷第32頁反面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9,400元,其中35萬2,900元欲爭取原民會補助,17萬6,500元則由受補助之告訴人崙山 果樹產銷班(下簡稱產銷班)自籌,於97年11月6日檢送計 畫說明書送原民會審定後,於97年12月5日經原民會函覆核 准,並指示於9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結案,惟龔文俊明知未及於上開期限完成執行,竟未向原民會申請展期,反指示張宏揚要求黃立孝先行辦理核銷。黃立孝遂於97年12月間,先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即產銷班第三班班長田有福配合拍攝不實之苦茶油瓶子、苦茶油內裝盒子、苦茶油手提袋子相片及光碟,而偽造「97年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成果報告」(含上開偽攝相片及成果光碟片);又通知不知情之告訴人供銷部人員開立不實售出12萬元發票1紙;並通知林政勳配合開立不實 售出24萬元、12萬4,400元、4萬5,000元(共計40萬9,400元)會計憑證收據3紙,且於偽填「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 物品請示單」後,依序黏貼在「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而偽填相關內容;再偽造「各機關單位經費補助分攤表」、「玉溪農會費用結報明細表」、「領據」、「切結書」、「玉溪農會接受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補助原住民族產業活動經費支出憑證簿」等不實資料後,由黃立孝、張宏揚在上開偽造資料之相關欄位蓋上職章,並依告訴人內部審核流程,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股長張瑞銀、無權代理總幹事之上訴人甲○○核閱蓋章後,於97年12月26日寄送原民會請領補助款,致使不知情之原民會承辦人員,誤認已執畢計畫,依「推動原住民產業活動補助要點」第4點第4項之規定,按實支經費比例核算後,逕匯補助款34萬2,120元(刪減1萬780元)補助款 予告訴人帳戶,並於98年1月9日函知告訴人(按即為本件被上訴人農會)。因認上訴人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及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號、127號、618號、1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原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 2、本案不起訴理由為: 本署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會之稽核人員於總幹事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否代理視事?有無相關法令、解釋意見?」後,函覆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秘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代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 甲○○前開代理龔文俊在「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位核章之舉,顯有違反前開法令規定,惟因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並無違反而逕科刑罰之規定,自胥視與龔文俊等人有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據龔文俊供稱:上訴人甲○○未參與本案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甲○○會代理核章等語。張宏揚供稱:上訴人甲○○未介入本案計畫,伊在憑證蓋章即層轉送核,不知上訴人甲○○何以代理總幹事核章等語。黃立孝供稱:伊經手辦理該計畫補助案之經費爭取、核銷撥款時,上訴人甲○○均未介入等語。證人田有福證稱:當初係張宏揚、黃立孝找伊照相等語,均未見上訴人甲○○參涉該計畫之執行。另觀之告訴人玉溪農會提出張宏揚、黃立孝之內部調查,渠等亦未提及上訴人甲○○涉及此案,有99年1月21目訪談紀錄2份在卷可認,此均核與上訴人甲○○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況且,遍觀全卷,上訴人甲○○亦僅有在「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玉溪農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位核章並載明「代」字多難認有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更遑論有背信之舉。從而,本件經詳查後『上訴人甲○○所為僅係無權代理之行政不法,尚乏可資證明上訴人甲○○與龔文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實難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刑事不法,自難徒以其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之行政規定,即逕認與龔文俊等人共同涉犯該案(原審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 ㈢、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5年9月5日): 要旨:信用合作社稽核人員應為專任不得代理其他業務。 主旨:關於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請釋稽核人員可否代理其他業務乙案,基於稽核人員職能之超然獨立,暨「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規定稽核人員應為專任,前開所提「代理」事宜,核違規定意旨,請查照(原審卷第74頁)。 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2月8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8條規定,農會總幹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總幹事、主任祕書(秘書)及會務部門主管等之順序,指定代理人兼總幹事職務,並報理事會及主管機關備查。前項代理人之指定,由總幹事為之。但總幹事不予指定或無法指定時,由理事長指定之。尚不宜指派不具前開資格人員代理,是以上訴人依法不得代理他人職務(包含代理總幹事)(原審卷第29頁反面倒數5行至第30頁正面第2行、第55頁)。 ㈤、龔文俊於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4號、第127號、618號第1643號案供稱:上訴人未參與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補助計畫,伊不知道為何上訴人會代理核章(原審卷第30頁第8行)。 五、解聘部分: ㈠、100年5月19日花玉農人字第42號玉溪地區農會員工考核通知書影本: 上訴人服務部門為信用部,職稱:專員,職等五:年功2, 薪點124,考核成積:丁。 備註欄: 1、辦理95年度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 2、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 3、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三生產業發展計畫,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 4、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填補助款違法瀆職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4項,品行 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農會聲譽,有具體事證(原審卷第14頁)、100年3月11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決議(甲○○)申復書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就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決議提出申復書(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㈡、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8號人事評議通知書: 1、依據台端100年3月11日申復書及本會第9屆第10次人事評議 會議評定辦理。 2、台端申復請求撤銷本會100年2月24日花玉農人字第37號人事評議懲處案,經本會人事評議會依據台端對本案申復之事實及理由評定結果,仍維持原懲戒評定(原審卷第21頁)。 ㈢、100年3月21日花玉農人字第39號離職通知書: 主旨:台端於民國100年度違反本會規範經專案懲戒記大過 達二次以上,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本會依程序評定應予解聘離職。 說明: 一、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及100年3月18日本會第9屆第1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結果辦理。 二、初任職日期:民國66年12月27日。 三、離職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四、離職時職務:本會信用部專員,五等年功二級124薪點。 五、離職原因:解聘(原審卷第22頁)。 ㈣、被上訴人農會於99年2月8日經本會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 過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同獎懲標準第6 點第1款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同 點第3款規定: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予以 記過(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㈤、內政部66年9月29日台內社字第762768號函(農會法第42條 釋義)農會聘任人員之懲戒,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6及第47條定有一定要件,此項規定自應為各級農會所遵守,違反此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其決議(內政部66年9月29日,台內社字第76276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1年6月檢討)(原審卷第57頁)。 ㈥、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 重申本部72年11月15日台財融第26953號函及83年9月17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規定,嚴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請查照辦理(原審卷第58頁)。 ㈦、銓敘部101年10月31日部銓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違法失職行為,對受考人課予行政責任,且該等懲處係自權責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並作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依據;又有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 ㈧、二造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薪資、獎金之計算方式均無爭執(原審卷第77頁)(每月62,000元、休假與不休假獎金每年62,000元,年終獎金每年62,000元、端午獎金每年5,000元、中 秋獎金每年5,000元)(本院卷第16頁正面)。 ㈨、上訴人自100年3月21日起即未再自被上訴人農會領取薪資(原審卷第9頁正面)。 ㈩、勞動部104年5月19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查農、漁會所屬各部(會務部、供銷部、信用部等),無法獨立對外運作,應認屬農、漁會之內部單位。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農、漁會歸屬於「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6 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卷第41頁)。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民國93年11月30日】 1、第47條第1項: 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 一、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 六、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 七、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 八、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第47條第2項:農會員工有前項情形,或依第7條及第18條規定計算事項有虛違情事,致農會發生損害時,有關人員應負賠償及法律責任。 2、第48條第1項: 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 一、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 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 第48條第2項: 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 第48條第3項: 嘉獎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懲戒者不得相抵。 第48條第4項: 第1項之獎懲標準,應由農會訂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經理 事會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件有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丁、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 一、被上訴人以「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認上訴人利用多筆轉帳,與廠商往來牽扯,違反金融業務規定,行為不檢,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原審卷第15頁)是否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以「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認上訴人替主辦人開立不實轉帳,違背帳務處理原則,行為不檢,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原審卷第16頁),是否為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以「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認上訴人蓄意偽造不實匯款收據,詐領補助款,行為不檢,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大過乙次(原審卷第17頁),是否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以「辦理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案,上訴人違反稽核人員不可兼辦及代理其他職務,行為不當,應予懲戒,專案懲戒記小過2次(原審卷第18頁),是 否為有理由? 五、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係於99年12月8日經被上 訴人農會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原審卷第34頁),被 上訴人農會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 第1款、第3款規定,懲戒上訴人記大過3次,小過2小次,是否「溯及」處罰之情? 六、被上訴人農會可不可以用94、97年之事由,於100年集中以 人評會加以懲處,並且就懲處結果合併計算做為解聘上訴人的理由? 七、上訴人在100年度有無其他獎懲紀錄?如果有獎勵紀錄,是 否可以功過相抵?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93年11月30日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㈠、按勞動部104年5月19日勞動條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 、漁會所屬各部(會務部、供銷部、信用部等),無法獨立對外運作,應認屬農、漁會之內部單位。依據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農、漁會歸屬於「人民團體」項下 之「農民團體」,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16日勞 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不爭執事項五、第點、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41頁)。查被上訴人農會係以104年1月1日前發生之懲戒事由解聘 上訴人(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且被上訴人農會亦係於100年3月21日解聘上訴人,有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離職通知書乙紙(原審卷第22頁)在卷可稽,是參照勞動部上開函釋,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農會聘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辦理,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2條亦定 有明文。查: 1、被上訴人為農會組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農會聘僱之員工,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上訴人之考核獎懲應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適用。 2、又被上訴人農會主張之懲戒事由,俱發生於100年3月14日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修正前,是本件應適用93年11月30日該次修正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稱「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二造對此點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第點,本院卷第79頁正面)。 ㈢、又被上訴人農會固於99年12月8日經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不爭執事項第五、第㈣點,本院卷第78頁正面),惟因被上訴人農會主張之懲戒事由俱發生、終結於99年12月8日之前,並未延續至99年12月8日之後,「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復無規定得溯及適用,是基於禁止回溯適用法理,本件應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適用。 ㈣、小結:本件應適用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應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適用餘地。 二、本件應檢討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已為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所涵攝: ㈠、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關於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被上訴人農會係援依「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1項、第3項規定(按應係第1款、第3款之誤),分 別對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處分(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關於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案,被上訴人農會則係援同獎懲標準第6點第3項規定(按應係第3款之誤) ,對上訴人記2小過處分(原審卷第18頁)。 ㈡、查「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3款、第4 款規定,與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文字結構、內容、脈絡完全相同,有被上訴人 農會99年12月8日經第9屆11次理事會審定通過之「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乙則(原審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農會係以「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為由,懲戒上訴人無疑。 ㈢、又本件應適用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應無「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之適用餘地,且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員工獎懲標準」第6點第3款、第4款規定,與93年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文字結 構、內容、脈絡完全相同,均如前述。按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性質上與農會從業人員之就業規則無異,就業規則有明示解聘(僱)之事由時,解聘(僱)行為即是就業規則之具體適用,因此解聘(僱)效力如何自應端視解聘(僱)事由之存否而決定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9年7月22日判決參照)。 ㈣、從而,被上訴人農會100年3月21日解聘上訴人是否有效(反面觀察,二造僱傭關係是否有存在),即繫諸於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第3款(不依 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要件。 三、法院解釋「懲戒解僱事由」之基本方針: ㈠、須重視受僱人之生存權: 僱傭關係係以相互信賴為基礎之繼續性法律關係,除定期性僱傭關係外,勞僱雙方多有在相當期間內,繼續僱傭關係之意圖,受僱人並以選擇職種之最有利勞動條件,謀求生計,維持生存,除非有妨害他人之特別情事,應認受僱人有繼續僱傭關係之權利,是以如過度寬鬆放任僱主之解僱權,除會危及勞僱雙方之信賴關係基礎外,更會進而侵害受僱人之生存權(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25年5月8日裁定,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昭和43年12月6日判決參照)。 ㈡、應採取較高密度之審查基準: 作為懲戒權行使一環之懲戒解僱,往往與受僱人之生存權、勞動權呈現嚴重尖銳對立之結果,直接威脅受僱人之生活,破壞僱傭關係之安定,尤其懲戒解僱之結果,受僱人多半未支領任何離職金,對於受僱人而言是相對的不利益。更且解懲戒解僱之受僱人再度就職亦未必容易,縱有再度就業之機會,受僱人所遭受之不利益亦不得等閒視之(如報酬大幅減小、工作地遙遠、勞動條件惡劣等等)。因此,法院對於僱主行使懲戒解僱權,自應採取較高密度之慎重檢討基本方針(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3年4月24日判決、川井健,〈 雇用〉,法學セミナ第428號,1991年6月,第87頁;西村健一郎,〈勞動法入門-使用者の解雇制限と雇用保障〉,法學教室第211號,1998年4月,第36頁)。 四、關於「懲戒解僱事由」之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上訴人農會實質上係援依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解僱上訴人,無論依傳 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僱傭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及在僱傭法律關係下,分配由受僱人負擔舉證責任,對於受僱人不免過酷等相關因子(小宮文人,〈解雇權の濫用-高知放送事件〉,勞動判例百選〔第6版〕,1995年10月,第151頁)。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農會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農會負擔無疑。 五、關於「懲戒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 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即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六、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 ㈠、查上訴人於94年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期間,就被上訴人農會出售予明發米廠稻穀2筆合計5,984,858元,於94年11月30日開立上訴人帳戶取款1,100,000元,存入被上訴人 農會帳戶內充作明發米廠之貨款,有取款憑條乙紙(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一、第㈡點,本院卷第73頁反面,以下稱系爭第1次匯款),應堪信 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9月間,銷售予明發米廠稻穀計390萬元,該筆名義為明發米廠貨款係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人 帳戶開立金額為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 之帳戶,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以及另由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乙節,亦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0年2月18日里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入、取款憑條各乙紙(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一、第㈢點,本院卷第73頁反面,以下稱系爭第2次匯款), 亦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上訴人上開2次代替明發米廠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農會 主張上訴人違反「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稱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即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本院卷第79頁反面)。經查:1、關於系爭第1次匯款部分: ⑴、上訴人係自95年5月1日起,始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之稽核人員(不爭執事項四、第㈣點,本院卷第75頁正面)。是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當時,應尚無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足見,94年11月30日該次,上訴人自無該當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情。 ⑵、又關於系爭第1次匯款行為,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係代替明發 米廠清償債務,藉此滿足被上訴人農會之債權,與其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之職權尚難認有何關連性,亦無法因此「營私舞弊」,且被上訴人農會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亦要難認為無疑。 2、關於系爭第2次匯款部分: ⑴、按稽核人員應注意操守,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查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已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稽核人員,其於95年9月28日,由上訴人帳戶開立金額350萬元票據,存入土地銀行被上訴人農會帳戶,由土地銀行交換票據後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以及另由上訴人以○○徐春櫻之帳戶取款4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農會帳戶,確難認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無間。 ⑵、惟按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法文規定為: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亦即須農會人員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農會始得援依本條項規定懲戒。查關於上訴人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固 難認無違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8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上訴人係代明發米廠清償債務,滿足被上訴人農會之債權,並未因此使被上訴人農會生有損害,被上訴人農會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究使被上訴人農會因此 受有何損害。足見,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應難為93年修正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射程效力所及。 ⑶、再關於系爭第2次匯款行為,上訴人係代替明發米廠清償債 務,藉此滿足被上訴人農會之債權,與其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農會稽核人員之職權尚難認有何關連性,亦無法因此「營私舞弊」,被上訴人農會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實要難認為無疑。 ㈣、又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固函釋:嚴 禁金融機構職員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以防弊端(原審卷第58頁)。惟查上訴人上開2次匯款行為 ,顯非存款、提款,亦與代客保管印鑑、存摺有間。足認,上訴人上開2次匯款行為,應難認有違反財政部85年12月4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釋之情。 ㈤、小結: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第3款(不依規 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之規定。 七、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 ㈠、被上訴人農會指稱:李素美擔任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計畫執行承辨人,於核銷同計畫款項時,上訴人在李素美提出之請領清冊上(翁武豪98,800元、竹園海產餐廳10,710元),簽署「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進而於95年7月17日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三、第㈤點,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以下稱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並有免用統一發票2紙、印領清 冊3紙、入帳明細表、存摺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各1紙)(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確難認「依規定處理業務」: 1、按計畫執行單位支付計畫經費時,應由會計人員編製支出傳票,經主辦會計審核,並經計畫執行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始可由出納人員支付。計畫執行單位應依內部控制原理適當分工,會計與出納職務原則應分別由不同人員擔任。又計畫執行單位除小額零用金外,應以匯款或簽發支票方式直接撥付受款人,不得代領轉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 2、又稽核人員之(部分)職務如下: 一、業務及帳務(包括電子資料及呆帳轉銷處理)之稽核。 二、資產、負債之稽核。 三、契約、單據、規章及表報之稽核。 四、庫存及保管品之盤查。 五、內部舞弊案及其他重大偶發事件之調查。 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3、查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既已擔任被上訴農會之稽核人員,其於上開印領清冊上簽署「李代墊」或「李墊」等文字,不免混淆稽核人員之職責,弱化稽核制度旨趣,應尚難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管計畫經費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10點 規定無間。 ㈢、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尚難認已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農會: 1、關於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於95年7月17日核 撥109,510元予李素美乙節,經花蓮地檢署偵查認:「證人 翁武豪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係森活家民宿之負責人,95年間有配合玉溪農會辨理金針花休聞活動,李素美有拿現金給伊,應收款項均有拿到,並無短少年語。證人楊進來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伊係竹園海產店之負責人,雖已忘記有無於95年7月11日賣便當給玉溪農會,惟卷附之竹園海產店收據2紙,係伊共同經營生意之○○婦所開立,並非偽造等語,此核與李素美上開確有支出之辯解相符。另證人翁武豪、楊追來分別領取之9萬8,800元、1萬710元(合計10萬9,510元),均 由李素美代墊,此有玉溪農會黏貼憑證用紙、玉溪農會經費開支或置購物品請示單、竹園海產店收據、證人翁武豪之領據、轉帳支出傳票、入帳明細表、李素美之玉溪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支出既屬實在,審閱卷附相關憑證之金脈流向明確,實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有花蓮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在卷足憑。 2、足見,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固難認係依規定處理業務,惟由於李素美之支出應屬實在,縱因上訴人之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而致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7月17日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惟因李素美確有先行支出該筆款項,上訴人之行為自尚難認有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農會。 3、被上訴人農會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縱未因此使被上訴人農會受有具體財物損害,惟不免使被上訴人農會受有「信用損害」,破壞被上訴人農會信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農會上開辯詞,並未據其提出實證以佐其說,其空言陳稱被上訴人農會因此受有「信用損害」,尚難遽加採信。且終局而言,被上訴人農會不僅於具體財物上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李素美亦係檢具相關憑據請領款項,相關款項流程亦均有跡證可尋,是縱認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於會計稽核程序上,或尚難認無瑕疵可指,然得否因此等細節瑕疵,即遽認使被上訴人農會因此受有「信用損害」,要難認為無疑。 ㈣、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尚難認為「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概念所涵攝: 1、查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起已開始擔任被上訴人農會之稽核人員,按諸農會漁會信用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請領清冊上署名或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顯非上訴人之職權,是上訴人是否有利用職權,實要難認為無疑。又因李素美之支出應屬實在,縱因上訴人之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致被上訴人農會於95年7 月17日核撥109,510元予李素美,惟因李素美確有先行支出 該筆款項,是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是否已該當營私「舞弊」規定,要亦難認為無疑。 2、按解釋法律時,不應僅檢視該當個別法條,更應詳實注意與其他相關法條之關係,考量法秩序整體之調和性。蓋各別法令條文絕不會與其他法令條文無關連獨立存在,且整體而言,各別法令乃組成國家法秩序之一部,相互結合塑造一統一法秩序,因此在解釋個別法令條文時,自應注意檢討與其他法令之關係,不得翻動攪亂法秩序之調和性(林修三,〈法令解釋の常識〉,1991年8月20日,第2版第15刷,第110頁 、第111頁)。查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 ,足見,立法者係將上開2類型規制於同一項款內,並賦予 同一評價效果(懲戒)。準此,基於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衡平性,應認上開2類型之不法非難可責性程度應相同或相當 ,始未違反立法計劃之圓滿性、完整性,從而在解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概念時,自須一併探照檢視「挪用公款、公物」要件,在價值判斷上是否存有失衡不相當之情,俾維持法秩序整體之調和性。查李素美之支出應屬實在,已如前述,其所為顯與「挪用公款、公物」要件有違,且被上訴人農會亦未以此為由,懲戒上訴人(原審卷第16頁),是縱認系爭簽署「李代墊」或「李墊」行為於會計稽核程序上,非無瑕疵可指,惟因李素美之支出要屬實在,基於法秩序調和性之觀點,其不法非難可責性程度應尚難認已達「利用職權營私舞弊」之門檻。 八、被上訴人農會100年3月21日解聘(僱)上訴人應難認為有理由: ㈠、按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前段規定:嘉獎 三次換算記功一次,記功三次換算記大功一次,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或解僱,功過得以相抵。足見,須記大過達2次以上(含)者,農會始得解聘(僱)受僱人。相對 ,受僱人受懲戒結果,如未達2大過以上(含),農會自不 得恣意解聘(僱)受僱人。 ㈡、查關於94、95年出售明發米廠稻穀案及辦理95年金針休閒產業行銷計畫案,上訴人之行為均尚難認已該當93年修正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農會以此為由,分別懲戒上訴人1大過(合計2大過),自均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縱認關於辦理95年稻米產業結構調整計畫案及97年補助原住民地區三生產業發展計畫案,被上訴人農會分別懲戒上訴人1大過、2小過(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為有理由,惟因上訴人受懲戒累積分量,尚未達2大過,衡諸93年修正農會 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農會解聘( 僱)上訴人,自亦難認與法無間。 九、判決上訴人勝訴之理由: ㈠、按僱用人解僱無效時,應肯認原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而於受僱人復職前,因是可歸責於僱傭人之事由,致受僱人陷於勞務給付不能,基於危險負擔法理及參照日本民法第536條第2項前段規定(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務人不因此喪失受領反對給付之權利),受僱人應得請求勞動報酬(大內伸哉,〈解雇權の濫用-高知放送事件〉,第169頁;大內伸哉,〈解雇はどこまで制限されてい るかの?-高知放送事件〉,法學教室332號,2008年5月,第105頁)。 ㈡、查被上訴人農會於100年3月21日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聘(僱)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應認二造原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難認為無理由。 ㈢、又被上訴人農會於本院10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關於上訴人聲明㈢、㈣部分之金額,如判決確認二造僱傭關係存在,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本院卷第80頁反面)。查本件二造原僱傭契約關係仍繼續存續,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農會給付如主文欄三、四所示之金額,應亦難認為無理由。 十、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他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 ┌────┬─────┬───────┬────────┐ │項目 │ 金 額 │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 │(新台幣)│ │ │ ├────┼─────┼───────┼────────┤ │薪資 │62,000元 │102年11月起, │自該月2日起算 │ │ │ │該月1日 │ │ ├────┼─────┼───────┼────────┤ │休假與不│62,000元 │102年起,該年 │自103年1月1日起 │ │休假獎金│ │12月31日 │算 │ ├────┼─────┼───────┼────────┤ │年終獎金│62,000元 │102年起,該年 │自103年1月1日起 │ │ │ │12月31日 │算 │ ├────┼─────┼───────┼────────┤ │端午獎金│5,000元 │102年起,按各 │按該年度給付日期│ │ │ │該年度給付日 │之翌日起算 │ ├────┼─────┼───────┼────────┤ │中秋獎金│5,000元 │102年起,按各 │按該年度給付日期│ │ │ │該年度給付日 │之翌日起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