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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賴淳良黃玉清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訴人
駿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俐婷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煜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辨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利潤及賠償損害,查兩造間曾以工程合約書約定就台九線道路新建之部分工程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有改由原審管轄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次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承攬台九線2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中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程(施作工項詳如原審卷第12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所示,下稱台九線工程),詎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致伊無法繼續施作台九線工程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等部分之工程,未能受領該部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76萬4540元、依100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前主張解除兩造間就上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式護欄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並聲請法院就伊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司全字第73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伊所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扣押物)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本案即花蓮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7號、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下稱前案)嗣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無法使用系爭扣押物而受有遭其包商即訴外人駿宜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宜公司)求償之損害,及自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執行日之翌日即100 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就請求賠償工程款利潤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就請求假扣押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均請求擇一為伊有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上訴人300萬61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61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之訴,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經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台九線工程之契約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由兩造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止,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爭點效之拘束,其再於本件主張伊解除契約,進而請求伊賠償其所失利益,為無理由。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系爭扣押物無法利用之損害,與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扣押物中之伸縮縫及鋁方管,縱如上訴人所稱為駿宜公司所委託代購,然上開材料早於法院100年5月31日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已加工完成運送至訴外人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單價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面)

㈠兩造於99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次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台九線工程,上訴人嗣未施作台九線工程中之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項(即原審卷第12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編號4-10部分),有工程合約書及工程承攬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7-12頁)。

㈡被上訴人聲請花蓮地院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5月31日查封系爭扣押物,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㈢被上訴人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承攬報酬94萬5470元,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以終止契約所受材料款、工程款等利益損害而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27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

㈠兩造間台九線工程是否合意終止契約,或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解除契約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而無法繼續施作台九線工程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等部分之工程,受有以該部分工程款676萬4540元、依100年度營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所受工程款利潤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兩造前於99年3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次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台九線工程,包括台九線230K+820~233K+834道路新建工程中護欄、伸縮縫、鍍鋅鋼管、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程,其中鍍鋅鋼管及自行車道欄杆部分工項嗣未經上訴人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就前開道路新建工程中透空式護欄工程部分(即原審卷第12頁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編號2 部分)所預付之承攬報酬94萬5470元,經前案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該道路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以終止契約所受材料款、工程款等利益損害而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承攬報酬,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除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2- 27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屬實。

⑵兩造於前案經協議簡化爭點之一為上訴人有無就承攬契約應履行之事項而遲延給付,而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案判決並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工地主任李景文之證述,認定兩造間係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並於終止契約後就上訴人之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及尚未施作部分已購買材料的價金,與被上訴人已預付之訂金及部分工程款,進行結算,而由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已購入之鋼材,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完成工程之施作,亦無催告上訴人履行承攬工作,認定兩造確有終止契約之合意(見原審卷第24頁之前案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次承攬台九線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業經兩造以就地結算之方式合意終止乙情,業據前案判決判斷如上,揆諸首開說明,除前案判決顯有違背法令,或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上開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承攬契約關係以合意終止乙情,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認定兩造以就地結算之方式合意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從而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部分事實爭點效之拘束,而為相同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包含台九線工程在內之道路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因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不可採。

⑶再參酌證人李景文於前案證述稱:「(問:你說兩造合意終止,是誰合意?)王坤城(按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他太太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問:合意終止契約有無寫下書面?)沒有,是口頭終止。」(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於原審證述稱:「【問:兩造是否有就上揭工程(即道路新建工程)原告(即上訴人)承攬部分,曾經就地結算及原告退出工程施作之協議及事實?】是。【問:除有簽名確認過噸數金額外,有無正式由原告及被告簽名確認的終止契約書書面?】字條上面的字是我寫,下面王坤城有簽名。(問:除這字條外,雙方有無終止契約的書面?)沒有,這我在之前做證時說過。」(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益證兩造前於台九線工程施作中合意以就地結算之方式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工程款利潤67萬6454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9條第4項(即債權人不遵期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0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就上訴人及駿宜公司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經花蓮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請求「定期執行債務人駿東鋼鐵有限公司位於花蓮縣○○ 鄉○○○街000巷0弄0號內之動產」,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於100年5月31日查封系爭扣押物,上訴人係於同年6 月10日收受假扣押裁定正本,而兩造間前案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8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被上訴人另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全聲字第8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2頁),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系爭扣押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物中之伸縮縫及鋁方管為上訴人供應駿宜公司,而為駿宜公司就其所承攬彥韋公司之工程所委託代購,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無法依約提供予駿宜公司使用,致駿宜公司遭彥韋公司終止合約,伊則遭駿宜公司求償,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執行至啟封後已無使用實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以系爭扣押物單價計算之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契約書、伸縮縫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彥韋公司100年8月23日函文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3- 76頁、本院卷第34- 41頁及第65頁),縱然屬實,駿宜公司同為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雖被上訴人僅聲請法院就上訴人之動產而為強制執行,難認上訴人因遭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等同於系爭扣押物之價值。再者,系爭扣押物現仍存放於上訴人公司廠址,由上訴人現場負責人王坤城保管,上訴人僅無法及時供料予駿宜公司,況系爭扣押物雖遭假扣押,惟上訴人仍得生產其他物料,佐以駿宜公司與上訴人事實上為家族企業,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第88頁正面),難認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與其主張所受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價值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相當於系爭扣押物價值之損害並不可採。爰斟酌被上訴人執假扣押裁定聲請法院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而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自100年5月31日查封系爭扣押物,至103 年12月11日才啟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可認上訴人於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強制執行共3年6月12日,約合3年又6.4月之期間,無法受領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即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17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5%×(3+6.4/12)=$17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屬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失之利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17萬6667元利息損害,及自系爭扣押物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翌日即100 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上訴人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即工程款利潤67萬6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6667元及自100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因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附 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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