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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旗魚金典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毓哲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傑
- 被上訴人
-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尚有瑕疵、未經驗收合格完畢等語抗辯,並據以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因其工作瑕疵所生損害之判決,嗣於本院:
一、就本訴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減少承攬報酬,而減少之金額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5 頁);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剩餘工程款性質為保留款,須至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63- 64頁),均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關於保留款部分之陳述主張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有所誤會,先為敘明。
二、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因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瑕疵,支出修補費用、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承攬上訴人整棟防火門工程、施作面貼美耐板鋼板門(3種類型共170樘),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1年 11月1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08 萬元(營業稅外加)。嗣上訴人另追加要求伊施作木質防火門(數量各為63樘、1樘及5樘)、鍍鋅烤漆鋼板防火門1樘、旗型鉸鏈8樘及維修費等部分之工程(下與前開施作面貼美耐板鋼板門部分合稱系爭工程)。伊已於102 年5月16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7月15日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邱希修驗收,詎上訴人經伊請款後尚有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8萬8千855元(含稅)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8萬8千855元及自102 年1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關於防火門框掉漆部分,前經伊於102年3月16日修補完成,上訴人經伊通知修補完成後均未再爭執,更於102年7月15日經訴外人即上訴人經理邱希修完成驗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均無法舉證證明,其亦未曾通知修補,甚且所指瑕疵等項均為其他廠商所施作,與伊無關;上訴人既已開始營業使用系爭工程之工作物達1 年,可推證縱伊未依上訴人要求於102年6月27日偕同進行驗收,系爭工程經上訴人於當日驗收亦未發現有不合格之情形,更自上訴人開始營業期間尚且可能因耗損或房客造成其所指稱之瑕疵,此均不應要求伊承擔之。系爭工程既已於102年6月27日驗收當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遲於本件起訴後之103 年8月5日始發函表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主張伊應修補瑕疵,並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1年,爰就上訴人反訴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均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伊前因系爭工程屬於防火工程之性質,為求開始營業順利起見,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給付系爭工程90%工程款予之以辦理防火工程相關文件,剩餘10%之工程款則係屬保留款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先舉證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完成且無瑕疵後始得請領,然其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於102年6月27日到場協同進行驗收,系爭工程尚未經伊驗收合格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剩餘之工程款48萬8千855元。又系爭工程因有門框尚須補漆、修整門扇下墜,其他廠商無法接續裝設貓眼、門弓器及壁紙損害等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負2年之保固責任,然經伊於103年8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並未如期修補完畢,伊本得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瑕疵修補完畢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主張減少承攬報酬即系爭工程10% 總工程款48萬8千855元。伊因修補系爭工程前開各項瑕疵,或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計支出112萬8千635 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該金額,爰主張以伊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補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為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剩餘之工程款等語。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因不當施作框架噴漆,造成門框框架邊緣壁紙遭噴漆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後段約定應予賠償伊因而所受壁紙損害2萬9千232元等語,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千232 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千232元及自10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訴部分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即本約及追加工程),除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48萬8千855元未付外,上訴人就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配合驗收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未派員到場。
㈢上訴人自102 年7月20日開始營業,並於10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修補防火門掉漆、掉落、斷裂、破損及門框不合之瑕疵。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48萬8千855元?
㈡上訴人反訴請求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請求已否罹於消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按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48萬8千855元;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未經修補,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金額之工程保留款。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9 條關於系爭工程完工及驗收部分係約定:「一、(系爭)工程完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將工地徹底清潔乾淨及備齊所有驗收文件再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一切文件齊全後,甲方於10工作日內(不含週六、日)並依甲方作業程序派員驗收、簽約前之樣品房依甲方指示裝設。二、驗收時,乙方應予以各種必要之配合,包括必要拆除、修復及更換,其所需之器具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三、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或另訂期日。四、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應與甲方協商期限、乙方於協商後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倘有逾期,則以逾期違約之規定處理之,如乙方拖延不予修復,甲方得於催告後7 日內逕行代為辦理及施工,其費用在結算工程餘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亦應負清償所有費用之責任。五、乙方於完工時應負責設備開關之標簽張貼、位置圖示、並應負責現場人員之操作說明及教育訓練。」(見原審卷㈠第89- 90頁),可知兩造間係約定倘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驗收期日到場會同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上訴人得逕行驗收,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上訴人逕行驗收之結果表示異議或另訂期日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
⑵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27日進行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驗收,被上訴人已受通知但於當日並未到場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其控制公司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晶朝公司)當日驗收會議廠商名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4- 85頁),然除未見上訴人提出其於驗收當日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驗收結果紀錄外,上訴人既就其於102年7月20日開始營業,且直至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 年8月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存有防火門掉漆、掉落、斷裂、破損及門框不合等瑕疵而要求修補等情不為爭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及附件即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於103年7月10日清查之客房房門缺失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7- 74頁),足徵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驗收當日就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即整棟防火門逕行驗收之結果,非如其所稱存有前揭各項瑕疵而影響營業安全之情,反而係適於上訴人營業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既經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逕行驗收後受領而使用之,足認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依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8萬8千855元,為有理由。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所請求給付之款項實為系爭工程保留款,及主張以其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支出修補瑕疵費用之損害而為抵銷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⑶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防火門掉漆、掉落、斷裂、破損及門框不合等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修補而未修補,主張減少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同金額之報酬,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額計112 萬8千635元,並主張以該損害金額而為抵銷,且提出上訴人102 年5月15日廠商工地事務聯絡單及被上訴人102年3月12日鼎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惟查:
①上訴人前開廠商工地事務聯絡單係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檢附所有防火門60A防火檢驗證明、出廠證明正本一式5份,並限期於同年月20日前完成現場防火門認可標籤張貼,以行付款流程等語,經被上訴人於當日傳真回覆稱倘未於當日16時前收得上訴人90% 款項則無法辦理上訴人前開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函文除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所報價之款項外,於其中說明欄第三項中表示:「有關貴公司(即上訴人)傳真防火門框部份掉漆事宜,敝公司會安排烤漆師傅前去修補並於7 日內完成該項缺失。」(見原審卷㈠第15頁),是上開事實均發生於上訴人102年6月27日驗收系爭工程之前甚明。
②上訴人自承未能提出103年7月10日前系爭工程工作物有瑕疵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其提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證明即訴外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14日及10日所出具之報價單(見原審卷㈠第215- 216頁),主張其因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修補費用云云。然上開報價單係於上訴人102年7月20日開始營業,使用系爭工程工作物後近1 年後所製作,而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102年6月27日逕行驗收合格,其僅提出於103年7月10日清查系爭工程工作物客房房門缺失檢查表(見原審卷㈠第103 頁),依首開說明及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上訴人係於系爭工程工作物交付後或完成時經過1 年後始發見瑕疵,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工程瑕疵擔保責任,是其以此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或請求給付瑕疵修補之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者,亦無理由。
⑷據上,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27日經上訴人逕行驗收合格完成,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48萬8千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減少報酬,賠償其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之損害,並主張以該損害金額而為抵銷云云,自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依同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除得依法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現場因不當施作框架噴漆,造成門框框架邊緣壁紙遭噴漆損害,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約定應予賠償壁紙損害2萬9千232元,並提出訴外人安得利設計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利公司)安和分公司102年6月19日報價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17頁)。惟查:
⑴安得利公司所開立之報價單雖載明為上訴人走道門框外牆壁紙重貼工程之報價,然該公司本身即為承攬上訴人關於壁紙、窗簾部分工程之廠商,有上訴人之控股公司晶朝公司102年6 月27日驗收會議廠商名單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5頁),安得利公司上開報價單所指壁紙損害部分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為,且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7日驗收時,安得利公司已開立該報價單,可知上訴人就所主張之壁紙損害部分應於當時已經知悉,上訴人卻遲至103年8月22日才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見原審卷㈠第80頁),依前開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⑶據上,上訴人反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48萬8千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壁紙損害2萬9千2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之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反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