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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賴淳良張宏節黃玉清

  • 原告
    楊進益
  • 被告
    楊進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進益 相 對 人 楊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3年6月17日103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假處分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列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抗告人於民國78年間向第三人王明月合資購買,聲請人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然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僅得移轉予有自耕能力者,而抗告人有自耕農身分,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現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已刪除,且兩造因家族公司經營權之事而呈現關係緊張,故相對人發函抗告人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催告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並移轉登記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然抗告人竟回函否認此事,聲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其所有,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相對人擬依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返還登記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相對人,為免訴訟期間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云云。 二、抗告理由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據以於原審提出借名登記土地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親筆書寫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89年土地清冊、砂石工廠用地明細、證明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地籍圖、發興公司股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至97頁)及於本院提出抗告人親筆書寫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明細、土地異動登記索引、發興公司68年及7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件為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原審竟憑此等資料認定相對人已釋明與抗告人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實有違誤。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事實,及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此與釋明不足全然不同。惟原裁定竟率予認定相對人已達釋明程度,或認有釋明不足,而命供擔保以補之,顯有違誤,應將原裁定廢棄並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 照)。又承前揭,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必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96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爭執係相對人主張附表所列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段之不動產共11筆等,相對人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與抗告人合資購買,因借名登記予抗告人名下,現已終止借名契約,抗告人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為免返還系爭不動產訴訟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故聲請假處分,合先敘明。 (二)惟本件依卷證可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僅係抗告人與第三人王明月於78年8月30日購買系爭坐落 花蓮縣壽豐鄉等17筆土地【下稱17筆土地買賣契約;其中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段255(原884-4)、257(原844-1)、258(原845-1)、260(原845-4)、265(原846-8)、267(原846-2)段共6 筆,業經國家土地徵收而非在本件聲請假處分標的】,依上開締約內容,其中全無相對人「楊進坤」之名字,且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78年10月12日所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103年6月3日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載所有權人為楊進益 ,持分為該土地全部,可知相對人並非該17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土地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8 頁至第34頁、第81頁至第96頁)。另載有「榮利工藝有限公 司」字樣之手寫字條(見原審卷第16頁、第17頁),其上僅載有不詳人士手寫11筆土地明細及總金額為「15,555,933元」、「楊進坤應出資1/3需負擔0000000」等內容,審視其 所載內容並無記載日期,亦無抗告人或相對人之名字或簽章,該手寫字條性質究為會計資產表;抑或「楊進坤」是否真有出資等情,尚無憑據,此等記載能否證明相對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尚存有疑義。故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均無從釋明,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及所生之請求權存在等情。 (三)又相對人聲稱係因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始以抗告人名義與王明月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承如相對人所述,該條文自89年已刪除,相對人為確保自身權利,自應要求抗告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惟相對人固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並催告抗告人返還自己所有之土地之律師函,然抗告人亦以律師函加以否認反駁,是可知,兩造當事人對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否即存有爭議,則相對人自應具體釋明其請求權之依據。 (四)又本件系爭土地於客觀上確實自78年10月12日起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義下至今,自難認涉系爭土地之現狀改變等情,或逕認抗告人發函否認之行為,係變更現狀之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縱認抗告人委請律師發函否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拒絕移轉所有權之情事,此亦僅屬否認債務關係之狀態,尚不能遽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本件尚難逕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況且,本件綜閱全卷,相對人除聲請提出終止借名登記並催告抗告人返還自己所有之土地之律師函,有涉及本案系爭假處分標的外,其餘所提事證均係兩造間就「新竹縣芎林鄉王爺坑段土地」之證明文件,自難據以作為本件「花蓮縣池南段附表所示11筆土地」假處分之依據,實難認定相對人對本案假處分之請求權及原因均已盡釋明之責。 (六)因之,相對人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土地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親筆書寫字條、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89年土地清冊、砂石工廠用地明細、證明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冊、地價稅繳款書、工廠登記證、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地籍圖、發興公司股東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至97頁)及於本院提出抗告人親筆書 寫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明細、土地異動登記索引、發興公司68年及7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等相關事證,均無法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真實,及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承前揭斯旨,亦自難僅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而准予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權及原因既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公 告 │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現 值 │ │ │ │ │ │ │ │(壽段舊地號)│ │(權利範圍)│ │ │ ├─┼───┼────┼───┼───┼───────┼─┼──────┼──────┤ │ │1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52 │旱│ 384.67 │ 700 │ │ │ │ │ │ │ │ (842) │ │ (1/3) │ │ ├─┼───┼────┼───┼───┼───────┼─┼──────┼──────┤ │ │2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35 │田│ 418.77 │ 700 │ │ │ │ │ │ │ │ (843) │ │ (1/3) │ │ ├─┼───┼────┼───┼───┼───────┼─┼──────┼──────┤ │ │3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53 │田│ 1057.88 │ 2233 │ │ │ │ │ │ │ │ (844) │ │ (1/3) │ │ ├─┼───┼────┼───┼───┼───────┼─┼──────┼──────┤ │ │4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56 │田│ 62.15 │ 4986 │ │ │ │ │ │ │ │ (844-2) │ │ (1/3) │ │ ├─┼───┼────┼───┼───┼───────┼─┼──────┼──────┤ │ │5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54 │田│ 120.38 │ 4986 │ │ │ │ │ │ │ │ (844-3) │ │ (1/3) │ │ ├─┼───┼────┼───┼───┼───────┼─┼──────┼──────┤ │ │6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62 │旱│ 1473.24 │ 2233 │ │ │ │ │ │ │ │ (845) │ │ (1/3) │ │ ├─┼───┼────┼───┼───┼───────┼─┼──────┼──────┤ │ │7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59 │旱│ 60.67 │ 4986 │ │ │ │ │ │ │ │ (845-2) │ │ (1/3) │ │ ├─┼───┼────┼───┼───┼───────┼─┼──────┼──────┤ │ │8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61 │旱│ 113.55 │ 4986 │ │ │ │ │ │ │ │ (845-3) │ │ (1/3) │ │ ├─┼───┼────┼───┼───┼───────┼─┼──────┼──────┤ │ │9 │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63 │田│ 1413.40 │ 2233 │ │ │ │ │ │ │ │ (846) │ │ (1/3) │ │ ├─┼───┼────┼───┼───┼───────┼─┼──────┼──────┤ │ │10│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66 │田│ 33.19 │ 4986 │ │ │ │ │ │ │ │ (846-6) │ │ (1/3) │ │ ├─┼───┼────┼───┼───┼───────┼─┼──────┼──────┤ │ │11│花蓮縣│壽豐鄉 │池南 │(略)│ 264 │田│ 104.74 │ 4986 │ │ │ │ │ │ │ │ (846-7) │ │ (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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