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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王紋瑩康存真劉雪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被上訴人
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幸江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錦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6,87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上訴人逾新台幣319,966元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憑上訴人侵權事實,乃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一案(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75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間合資向臺東縣政府標得「94年度長濱漁港岸上堆置砂石料第一次標售」,共計採得砂石37,228.7立方米,除其中1,200 立方米砂石暫置於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漁港旁,其餘砂石均堆置在臺東縣成功鎮工業區晉誠砂石場內,上訴人除受被上訴人委託篩洗上開砂石,賺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代工費用外,另被上訴人委託從採得砂石之日起負責保管上開成功工業區內之砂石等業務,係從事於業務之人及受耀東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受委託保管被上訴人砂石之機會,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將其所管領而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砂石,侵占入己,並將其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不知情購買人,所售價款均匯款至其母親陳許梅香於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而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至如附表編號1至7數量以外短少之砂石,則認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故意侵占所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因上訴人犯罪所得請求回復損害為限,而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亦即於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業務侵占有罪範圍(即附表所示砂石數量,核算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19,966 元),得免納裁判費用。是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併依兩造間保管砂石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砂石13,617.14 立方公尺數量核算後之價值9,014,54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298元,經扣除319,966元部分免納裁判費3,420元後,應繳納裁判費86,878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繳納,逕為實體判決,其程式難謂合法。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爰裁定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補費裁定不得抗告。訴訟價額核定可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侵占砂石之數量  │被告侵占砂石之│被告盜賣砂石之客戶│核算後價值(每立方│
│    │                │時間          │名稱              │公尺660元計價)   │
├──┼────────┼───────┼─────────┼─────────┤
│一  │90.63立方公尺   │98年9月9日前某│勵榮有限公司      │59,998元          │
├──┼────────┼───────┼─────────┼─────────┤
│二  │136.52立方公尺  │98年9月25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90,381元          │
│    │                │某日          │                  │                  │
├──┼────────┼───────┼─────────┼─────────┤
│三  │67.59立方公尺   │98年10月14日前│勵榮有限公司      │44,745元          │
│    │                │某日          │                  │                  │
├──┼────────┼───────┼─────────┼─────────┤
│四  │43.09立方公尺   │98年11月2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28,524元          │
│    │                │某日          │                  │                  │
├──┼────────┼───────┼─────────┼─────────┤
│五  │63.44立方公尺   │98年11月30日前│勵榮有限公司      │42,000元          │
│    │                │某日          │                  │                  │
├──┼────────┼───────┼─────────┼─────────┤
│六  │24公噸          │99年1月5日前某│保駿建材有限公司  │9,930元(以1公噸=1│
│    │                │時            │                  │.6立方公尺、每立方│
│    │                │              │                  │公尺662元計算,參 │
│    │                │              │                  │原審卷第98頁,刑事│
│    │                │              │                  │偵卷二第75頁)    │
├──┼────────┼───────┼─────────┼─────────┤
│七  │67.05立方公尺   │99年1月18日前 │勵榮有限公司      │44,388元          │
│    │                │某日          │                  │                  │
├──┴────────┴───────┴─────────┼─────────┤
│總計價值                                                  │319,9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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