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
-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王桂霜
- 當事人永育股份有限公司、球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球崙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桂霜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聯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名稱變更為球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無變更,有經濟部核准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87年12月1日簽訂投資意願書(下稱系爭投資意願 書),約定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及經營綠湖國際觀光飯店(下稱綠湖飯店)。兩造成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向伊購買原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之土地1,000坪及以每坪23,100 之價金,向伊購買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嗣上訴人僅購買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伊原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57地號土地)其中483.68坪,尚餘516.32坪土地未購買(下稱系爭剩餘土地),致伊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害,上訴人同意補償伊29,196,208元,並於91年7 月2日、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伊1千萬元,其餘996,208元 (下稱價差尾款)俟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支付,於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剩餘土地時,自價金扣除上開補償金。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花蓮縣政府核准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 其迄未支付價差尾款,亦未購買系爭剩餘土地,伊於96年11月9日、97年12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 不履行,伊得解除合作投資開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向伊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 (二)又兩造為履行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於89年7月29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第8 條約定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通盤檢討未通過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土地變更為觀 光旅館用地,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已成就,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向伊購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回復原狀。上訴人取得000 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後,該土地共有人海灣三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三二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五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五筆土地等情,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兩造確曾約定合作開發契約,契約的內容、標的、權義關係詳如說明: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之約定,並非民法上所規定之要式契約,原即不以簽立一定之書面形式為其要件。兩造間就該合作投資開發雖無簽訂書面契約,惟依據系爭投資意願書、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89年7月27日及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上訴人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等證據資料,足徵兩造間確 有系爭合作投資開發之約定存在,且兩造曾共同具名申請土地變更,上訴人更曾有就該申請案請求展延期限之申請等情事,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已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從而依上開規定,系爭合作投資開發契約既無必須要式之明文,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有須為一定要式之約定,則兩造既已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縱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妨契約之成立。故上訴人以所謂共同開發僅是君子協定,並非具有法律拘束力之契約,而否認該契約之成立,即屬無據。 2、兩造間合作開發契約包括下列內容: (1)上訴人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價金共1億5千萬元。 (2)上訴人可以每坪2.31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437地號等十筆土地二分之一,價金共計30,975,490元 。 (3)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3公 頃(原為公園用地),變更使用分區為觀光旅館用地,待變更完竣後,上訴人須將變更後之土地27%移轉予被上訴 人。 (4)倘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無法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則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上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 3、上訴人就前揭 (1)(2)約定內容,有卷附《鯉魚潭潭北申 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及「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可佐,亦有「永育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等可證。是上訴人確有參與本合作投資開發案,約定買受前揭國有地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之部分並履行該契約義務,且代被上訴人支付購買國有土地之價金,足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合作開發契約關係之事實,及有前揭(1)至(4)之約定內容。 (四)被證1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甲方(即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應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16筆土地,面積為84977.68平方公尺: 1、「九十一年十一月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下稱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為兩造聯名提出予花蓮縣政府,是關於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3公頃(原為公園用地),變更使用為觀光旅 館用地」中所指之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土地約8.3公頃,自應以雙方聯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上開第一次 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所載之16筆土地為準。上訴人對此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之真正,既無意見,則其主張此8.3公頃應係另外之21筆土地即無根據。 2、依雙方聯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所載之16筆土地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為84977.68平方公尺。嗣於105年5月5日,其中000地號另分割出000-0、000-0地號;000地 號另分割出000-0地號;000地號另分割出000-0、000-0地號;000地號另分割出000-0地號。 3、上訴人雖主張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21筆土地。然000地號土地係在鯉魚潭水域中;000、000地號編定為道路用地,且已闢為道路使用;000、000、000地號為狹長型綠地, 且與其他土地不相鄰接,無法利用,兩造顯不可能會申請將上開地號變更為旅館用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所稱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土地之買賣,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且應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時,條件即已成就: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 有鯉魚潭○○土地即○○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比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違約責任及損害賠償 :「本約一經簽立,甲、乙雙方均不得有悛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如甲方違約則乙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沒收甲方所支付之款項;若乙方違約則甲方得除本契約,並得請求…」;及第8條兩造其他特約事項之文字內容, 該第8條載明「甲方(上訴人)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 ○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之條件成就,則產生「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故依契約文字已甚清楚此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 2、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應為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時,條件即已成就。蓋依據都市計劃法第26條規定,擬定都市計劃之機關每3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其使用。據此,民眾於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時提出之建議事項,若於當次通盤檢討未能獲擬定都市計劃機關通過採納,該民眾於往後之每次通盤檢討仍可就相同內容建議事項一再重覆提出,因法律並未明文禁止,而依都市計劃之精神,法理上亦無禁止之必要。從而本件若認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 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並非限定於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之情形,則因民眾可就同一建議事項內容重覆提出變更申請,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之認定將遙遙無 期而形同具文,顯不符合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故依契約有效解釋原則,上開「通盤檢討未能變更」一語應係指第一次通盤檢討未能通過變更之情形而言,並於該條件(事實)發生時契約即向後失其效力。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1、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第一次通盤檢討並未能通過變更,甚至第二次通盤檢討亦未能通過變更等情,經鈞院向花蓮縣政府函查結果: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花蓮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經檢討未來整體開發之需求、維護生態環境、防洪及提供觀光遊憩功能等條件下,宜維持原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案經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8次會審議決議:准照縣政府核議意見,維持 原計畫;全案並以104年11月19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此「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案」,至此已全部結束,有花蓮縣政府105年5月24日府建計字第1050062262號函在卷可憑。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 之解除條件,最遲於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19日府建計字 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時,顯已成就,而生「雙 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 2、縱認「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一語非解除條件,而僅係約定兩造取得解約權,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9月1日起訴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甚明,自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解除。 (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8條「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係指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 賣: 1、兩造達成共同合作投資開發之合意後,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訂立原合意內容所約定之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及○ ○段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買賣契 約書面,上訴人則一直推託。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勝發親口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諾會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相信其人格及承諾,且上訴人亦在被上訴人以私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其擔保後,於89年5月26日代被 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潭北段437地號等 十筆土地款61,950,980元,故被上訴人未再積極要求上訴人訂立國有地及私有地之債權買賣契約書面。俟被上訴人取得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後,即交予上訴人委任 之地政士要讓其依約辦理移轉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要求上訴人依約購買私有地1,000 坪;上訴人拿到可以較低價格取得之國有土地移轉相關證件後,就原約定應以較高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部分仍加推託,卻委任地政士送件欲辦 理移轉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因而被上訴人乃向地政事務所取回000地號等十筆土地 所有權狀,嗣上訴人始表示願先購買483.68坪私有地,其餘日後再談。至此被上訴人心生警惕,要求上訴人須書立私有地債權買賣契約書面,上訴人方於89年7月29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私有地債權買賣契約書面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被上訴人特別要求將「甲方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段000地號等土地約8.3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等文字,列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中。 又上訴人可用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價購之同一價格,取得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 以其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私有地1,000坪為條件 ,被上訴人亦恐因國有地買賣未書立債權買賣書面契約,萬一日後解約,上訴人不願返還低價取得之國有地,故被上訴人特地要求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其他特約事項中將「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列入恢復原狀之範圍。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潭北段457地號作為買賣標的,係因被上訴人位於花蓮 鯉魚潭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旅館區內之原私有土地均有設定抵押權,上訴人認為如以被上訴人之原私有土地作為買賣標的,還有抵押權問題須解決。況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買受之土地亦為旅館區土地,價值一樣,故乃以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之潭北段457地號作為私有地買賣 標的,並以雙方原約定之私有地單價計算買賣價金。也因此產生○○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價格 ,高於437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價格情形,惟此係兩造當時均同意之買賣條件,應無疑問。 2、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又將000地 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陳佳玲,讓其辦理移轉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手續。而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陳佳玲,為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需填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之物權移轉契約書面,一般稱為公契),則將被上訴人交付其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日期即89年7月31日,填為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導致000地號 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物權移轉契約書面上之日期,在私有地債權買賣契約書面日期89年7月29日 之後。又依○○段000地號舊有登記簿謄本,顯示上訴人 係先於89年7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於89年8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且○○段000地號異 動索引,顯示被上訴人在89年9月1日登記移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再於89年9月6日登記移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可證明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係先辦理000地號等十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嗣再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買賣標的(即○○段000地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移轉登記;且其在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填載為89年7月31日,而將○○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日期填載為89年8月10日,應是地政士隨意填寫,並非兩造實際成立債權 買賣契約之日期。惟此已足證明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買賣契約,確係成立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7月29日簽立之前。 3、從而,兩造對於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之買賣,並無另立債權書面契約,且該買賣債權契約,係發生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7月29日簽立之前 ,並無「國有地買賣後約取代前約」之疑慮。縱認國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原證20),即為兩造間債權買賣契約,然在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除移轉之標的及買賣價金外,並無任何其他約定,亦難認兩造在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排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 之情事。且兩造間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之買賣標的,及前述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買賣外,並無其他土地買賣契約存在,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其他特約事項中「相關國有地之買賣」 ,自係指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 買賣。 (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以解除,前開相關國有土地契約亦已解除: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產生「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之法律效果,當然包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即指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若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解除,其效果亦同。 (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恢復原狀」所指為何? 1、按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或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既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 應返還其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528號及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民法第181條明文所訂。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 成就後,本即負有恢復原狀,而將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437地號等十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各二分之一及○○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應有 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嗣後上訴人因共有物分割裁判而喪失其中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惟該喪失之部分實則已移轉至上訴人因裁判分割所取得之系爭五筆土地。今上訴人自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受領之利益,僅係其性質因裁判分割而從上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轉換為上開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文所闡明:「共有物之應有部 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之法理,被上訴人自仍可請求返還上開五筆土地以恢復原狀。 2、民法第181 條中所規定之「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除依學者黃茂榮之見解包括「代位物」,此「代位物」在法律上指原來標的之財產利益的替代外;另學者王澤鑑亦認為民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返還客體中,所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應係指:(1)原物之用益:指原物之 孳息(包括天然與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使用他人之汽車)。(2)基於權利的所得:如原物為債權 ,其所受之清償。原物為所有權時,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民法第808條)。(3)原物之代償權利:如原物毀損,對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保險人取得保險金及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費,其亦認同縱因國家介入而取得之徵收補償費,仍屬不當得利返還客體。 3、以本件標的觀之,上訴人原買自被上訴人之000地號等十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後雖係因裁判分割而由原地主各自取得同一街廓且坪數相同之半數土地,實質上等同彼此間互換應有部分比例之結果。故上訴人經裁判分割所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其中除前所述買自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外之潭北段45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及○○段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應屬上訴人原來買自被上訴人之○○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代位物」。是上訴人經裁判分割所取得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縱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時之原狀,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亦應無疑。 (十)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部或部分, 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固曾將原與上訴人共有之潭北段土地出售予海灣三二公司,但被上訴人所出售予海灣三二公司之土地持分,並非取自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原本所有之土地持分,兩造間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處分此部分土地持分。嗣海灣三二公司雖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五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然海灣三二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之法人,法人人格並非同一。上訴人喪失原有土地之持分,自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稱其喪失原有之土地持分係由被上訴人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自非事實。 2、上訴人謂:其經由法院以形成判決創設新的法律效果,則兩造間原有買賣關係,已因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裁判而切斷云云。然上訴人自承係海灣三二公司雖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五筆土地分割予上訴人,則此法院分割裁判之對象,自非係兩造間之原有買賣關係,此分割裁判並無切斷兩造間之原有買賣關係。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已闡明:「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62號解釋亦說明「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 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由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上訴人雖經裁判分割所取得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然僅係其原持有 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交換而來,其原買自被上訴 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非當然消滅甚明。況其中○○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及○○段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仍屬當初買自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無訛。是上訴人謂:其當初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得之土地應有部分,已因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其返還已消滅之土地應有部分,乃屬法律上不能云云,顯非事實,更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2號解釋意旨不合,當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後,本即負有將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即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 ,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雖因共有物分割裁判而導致其中○○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交換至系爭五筆土地上,然其原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已消滅。是以,上訴人所受領自被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僅係因裁判分割而從上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交 換為上開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自為法之所許。 (十一)假設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解除,上訴人除請求返還 原支付價金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按原支付價金計算之法定利息: 1、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文字,顯示兩造間 就解除契約之效果並無記載「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類似字樣,僅約明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恢復原狀,即「甲方(上訴人)還地」、「乙方(被上訴人)還款」之義務。從而依上開說明,不論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解除條件成就或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而致,其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均應優先適用契約約定而非民法第259條之相關規定。 2、兩造係基於共同開發鯉魚潭北段及綠湖飯店之事業目的而成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契約之性質具有類似合夥經營共同事業,若事業目的不達則自負盈虧之精神存在,故當投資目的不達時,探求上開契約真意應即指被上訴人除請求「還地」外,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反之,上訴人除請求返還原支付價金外,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按原支付價金計算之法定利息。 3、且依證人李欽財證稱:「(問:你簽呈上寫還地還錢,及契約書還地還錢是否公平?你在寫原證二的簽呈時,那段話及你讀到契約書第8條的約定,在你的理解,是否合作 不成,所以就還地還錢?)是。」、「(問:隨著時間經過,土地會漲價,如果一方還土地,另一方只還金錢而不含利息的話,不是不公平了嗎?)當時沒有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很快就會結束。」等語。亦可證該特別約定之「還錢」應毋須加計利息返還。蓋若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兩造皆蒙受巨大損失,倘若僅一方需加計利息返還金錢,另一方卻毋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形同給付金錢之一方於回復原狀後將不需負擔任何損失,顯難謂公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土地之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自不足採。 (十二)上訴人先前就前開土地所支付之價金,若可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的金額僅為:上訴人購買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價金72,551,499元, 及上訴人購買相關國有地之買賣,價金30,975,490元,共計103,526,989元。 (十三)上訴人就其於91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分二次,每次各1千萬元合計2千萬元之賠償金,其性質與購地價金有別,自不生返還或自價金中扣除之問題;縱認其性質屬「週轉金」,亦不生返還問題: 1、依據卷內所附之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等 證據資料顯示,兩造間確曾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購買1,000坪私有地。 2、再參諸證人李欽財證稱:「上證6第一張『李欽財』三個 字是我簽的,第二張應該也有收到,目的就是二千九百多萬元補未購足1,000坪的差額。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購買 1,000坪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 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等語。足徵上訴人有違約拒絕購買1,000坪私有地之事實,且其因前述違約行 為,同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29,196,208元為補償,並分別於91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 ,共計2千萬元。上開2千萬元為賠償金,為兩造間原契約目的不達之損害賠償,與購地之價金有別,不生返還或自價金中扣除之問題。 3、退步言,縱認該2千萬元之性質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週轉 金」,因其為兩造間另行簽訂之借貸契約,縱使其背後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系爭契約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不因本案契約解除而生返還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時返還上開2千萬元,甚至應加計利息返還云云,自無 理由,而無可准許。 (十四)並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未訂立合作投資開發契約。伊簽訂系爭投資意願書,僅同意參與開發綠湖飯店,該意願書載明土地開發另行協商。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以72,551,499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4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9575;伊另以30,975,490元之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 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已交付價金完畢,並辦畢土地移轉登記,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花蓮縣政府尚未確定駁回變更旅館用地申請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 條所定解除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與伊共同申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並共同申請展延,被上訴人未配合進行土地整合,甚而將其所有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三二公司,係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所有土地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其據之解除契約,顯違反誠信原則。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業經系爭 分割共有物判決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移轉登記。伊交付2千萬元予被上訴人,係貸與被上訴人供作投資 開發旅館之週轉金,倘認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土地價金、週轉金並加付法定利息前,拒絕返還土地。 (二)兩造未曾簽署任何「合作開發契約」: 1、依據民法及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契約」係指雙方當事人就完成一定經濟目的所約定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從未簽署任何所謂「合作開發契約」之契約書。然上訴人之前任代表人許勝發與被上訴人代表人王桂霜曾於87年11月1日簽署《投資意願書》,但該文件之性質為意向書, 其中並未逐項列明有關投資的雙方權利義務,並非「合作開發契約」。兩造從未簽署任何所謂「合作開發契約」。2、證人李欽財雖證稱卷內影本文件為形式真正,但該文件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1)原證2號即89年7月5日永育公司鯉魚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 館用地報告,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無法律效力: ①李欽財於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非上訴人之職員。因此,假設該文件為李欽財所制作,因非上訴人之代表,該文件自非上訴人之文件。 ②該文件未經上訴人相關主管簽核,更無董事長之批示,其內容並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 ③證人李欽財雖到庭證稱該文件為伊所製作云云,但亦承認該文件上並無上訴人董事長許勝發之簽字核准。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應以董事長為對外代表。該文件既無董事長簽名,且非以第三人為對象,故非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足徵該文件純屬李欽財個人之私見,不能代表上訴人之意思。 ④該文件內容提到所謂「調整策略,不擬投資」云云,應屬公司經營上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此類重大經營事項應經股東會重度決議,絕非任何個人簽呈所能決定。 ⑤退萬步言,依該文件之內容所記載,雙方亦已將購買1000坪土地之約定,變更為購買483坪。假設該文件為真,則 被上訴人據該《用地報告》主張上訴人應負購買1000坪土地之義務云云,更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⑥該文件記載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先購買其所有土地之部分約483坪(原約定約1000坪)」,而其結論欄所列「前 提A」及「前提B」之分析,內容並不確定,其結論僅為「擬請斟酌雙聯公司所提先購其所有土地案並過戶之」,不具契約格式,更欠缺法律上效力。 ⑦依據許勝發於96年7月27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 作組偵訊之調查筆錄,調查局人員提示所謂《投資意願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請上訴人董事長許勝發辨識。許董事長明白表示:「我僅有簽訂…合作意向書(按:為投資意願書之口誤)」。可見許董事長並不知原證2號之文 件,更未批准。 (2)原證5號第3頁即《双聯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對上訴人亦無拘束力: ①該文件僅有一頁,並無任何人簽名蓋印,乃殘缺不全之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該文件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李欽財雖到庭證稱該文件為伊所制作,但如前述,該文件並無上訴人董事長之簽核,自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無拘束力。 ②若比較該文件與原證2號,兩者之內容亦不相同,愈徵該 文件乃內容變動、並不完整之文件,絕不能認作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尤不得認作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 3、證人李欽財於102年7月17日到院證稱:「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購買1000坪的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上證6號之 【收據】記載516.32坪就是沒有買足1000坪部分」云云。然李欽財之上述證言核與卷宗內之各項書證不符,顯有矛盾,而不可採信: (1)依卷內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坪15萬元購買1000坪之私有地」,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惟該買賣契約之標的,乃潭北段457號土地,而該土地乃被上訴人向 主管機關承購而來之公有地,並非私有地。此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中,關於第457地號土地明白記載 ,該土地係於89年6月17日才由中華民國出售予双聯公司 ,即可明白該地本屬公有地,絕非私有地。 (2)根據登記簿謄本記載,第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903.88平方公尺,約合1180.66坪,其中一半已先於89年7月間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名下僅餘二分之一,亦即590.33坪,並不足所謂1000坪。因此,所謂「上訴人未買足1000坪,故應金錢補償」云云,應係被上訴人並無1000坪之土地可賣,絕非上訴人不願購買。準此以言,李欽財所謂:上訴人未買足土地,故以金錢補償云云,顯與卷內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第000地號土地之謄本記載不合,自非 事實。 (3)根據上證6號即收據記載,當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2千萬元,乃「週轉金」,並非李欽財所證稱之補償金。復據該收據記載,該「永育公司可於購買双聯公司私有地需支付…中扣除」該項週轉金。果爾,該項「週轉金」之性質自屬兩造約定將來買賣其他土地之預付部分土地款,並非補償或賠償,否則既用以補償,焉可能再與將來之土地價款相互抵銷?由是可證李欽財所謂上訴人同意購買被上訴人之私有地作為享有買受其他公有地之對價云云,與卷內書證不合,其證詞自非可信。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甲方(即上訴人)所有 ○○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應指上訴人105年8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五)狀附件所指之21筆土地,亦即總面積合計83,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至被上訴人固提出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主張應以該文件所記載之16筆土地即總面積合計84,977平方公尺土地為準。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之土地面積為「八、三公頃」,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土地總面積8.4公頃,超過契約所描述之範圍,故 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確。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 關國有土地之買賣,係屬於約定之單方解除權,且「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 1、因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契約失其效力,與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契約,兩者並不相同。前者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後者則待當事人表示解除時,才發生解除之效果。實務上對於解除條件之約定,多使用「本契約於…時當然解除,不待當事人同意」等文字,以示區別。兩造於89年7月29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既然明白約定雙方同意解除,應非解除條件,而是約定解除權。再者,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回復原狀之效果,此乃實務上早已確立之見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 然明文約定「雙方同意解除…恢復原狀」等語,愈證該條文之約定為解除權,並非解除條件。 2、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通盤檢討未 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因此,「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應為行使解除權之原因。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合法解除: 1、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上訴人所有8.3公頃土地能否因通盤檢討而變更為旅館用地,為履約之重要因素。被上訴人本應負責辦妥變更地目之事由。依照法理及邏輯,義務人不應因未履行義務反而取得權利。被上訴人既然負有申請變更地目之義務,自不許因未申請變更成功反而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前開契約第8條之 約定解除權,應專屬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變更地目之義務,自不許反而取得解除本契約之權利。因此,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一語, 應指「被上訴人」未能順利通過通盤檢討而變更地目為旅館用地時,「上訴人」有權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迄今並未行使解除權。 2、被上訴人為花蓮在地公司,應負責協調本案花蓮鯉魚潭周邊鄰右土地之所有人。但多年以來,被上訴人故意靜默而毫無作為,並未協調。假設「未能協調鄰地所有人」為通盤檢討未能通過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法理及第148條誠信原則之精神 ,被上訴人以故意不作為而造成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完成地目變更,其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反而據此而解除契約。 3、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其中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必須對土地有管理處分之權利,否則其都市計劃難以實施,此乃實務上早已確立不疑之見解。依據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已於99年6月前,由被上訴人轉讓與海灣三二公司,此觀該判決之內容自明。是自99年6 月間起,被上訴人已喪失為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之資格,無從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向主管機申請變更發展計畫之細部計畫。換言之,被上訴人既依都市計劃法,提出旅館開發計劃,並申請變更其中若干土地為旅館用地,卻於主管機關審核期間,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海灣三二公司,而失去「土地關係權利人」之身份,依據實務見解所示,當然喪失本案合作開發及變更土地地目之資格,本案嗣後確定不能通過第二次通盤檢討,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據法理,自不容被上訴人再以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為由,而主張解除契約,否則將使無過咎之上訴人被迫負擔被上訴人所造成之不利益,殊非事理之平。 4、被上訴人代表人王桂霜於89年5月26日早已出具《授權書 》,表示該國有土地「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永育股份有限公司,此授權書不得撤銷、終止、解除」等語,明白表示出售予上訴人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不得 撤銷或解除,而該授權書之意思表示之對象,除惠安代書事務所之外,尚包括永育公司,足徵双聯公司已以書面拋棄解除所謂國有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明白拋棄該權利,事後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非法律所許。5、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及方法。此乃「誠實信用原則」,其中包含各項具體而微之法律原則,而「潔淨手原則」(Clean Hands Doctrine)亦屬重要的法律原則之一,意謂欲主張權利之人,自己不得有違反道德或惡意之行為。上訴人所有土地,若因欠缺整合而不能變更為旅館用地,被上訴人身為共同申請人,亦同負其責。不惟寧是,上訴人之營業所設於台北,而双聯公司則設於花蓮市,乃本案之「在地公司」,掌握花蓮之人脈及資源。因此,就「整合其他地主」而言,被上訴人具有地緣之便,又集資源於一身,自應盡力配合進行整合。孰知被上訴人既未進行任何整合工作,反使本件土地開發案在花蓮地區涉入嚴重刑事案件,嗣後更將相關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故意怠惰於先,嚴重違反誠信於後,已非「潔淨之手」,自不容再基於自己之怠惰及違反誠信而主張解除契約。 6、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鯉魚潭北的8.3公頃土地,雖經花蓮縣 政府於104年11月19日公告不列入都市計畫變更範圍,但 此項行政機關之決定,在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尚未發生,故其不能以起訴後才發生之事實,溯及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定通盤檢討未 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其解除並不合法,該契約仍然有效。 (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指國有土地,並未約定其範圍,非被上訴人主張之原證20號所載範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何謂「國有土地」,並未約定,尤未記載原證20號之土地申請書上所列之土地即為所謂國有土地。對於此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至於原證2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附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約定書》係89年7月31日簽署,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 係89年7月29日即已簽署。然而,嗣後簽署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約定書》並未記載有關解除契約之字句。再者,該嗣後簽署之契約標的即000地號等十筆土地,若係前 契約所稱之「國有土地」,為何當事人未於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約定書》或其他文件上如實記載?由此足以推知當事人間於89年7月29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 對於何謂「國有土地」,並未明確約定。 (七)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解除之效力亦不及於所謂原證20號土地申請書記載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 假設原證20號土地申請書上所載之土地即為相關之「國有土地」,該文件亦未載明解約條款。換言之,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申請書上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各二分之一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當時,雙方顯未約定解除條款,亦未約定適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有關解除之約定。因此 ,假設本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解除之效力亦不及於所謂原證20號土地申請書記載之000地號等十 筆土地。 (八)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恢復原狀」所指為何?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記載:「…解除本約及相關國 有土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上開約定應屬當事人「約定解除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因關於返還已受領之款項部分,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應否支付利息,故應補充適用民法之補充規定,即第259條第2款「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此,假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土地價款及週轉金,並各加計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如聲明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之全部或部分,並無理由: 1、被上訴人原來與上訴人共有前述000地號等十筆土地,雙 方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彰顯雙方合作開發旅館事業之目的。惟被上訴人未經知會上訴人,擅自片面將其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海灣三二公司,自己脫離共有人之地位。嗣後海灣三二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已判決執行完畢。 2、被上訴人當時出售予上訴人之標的物為000地號等十筆國 有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但該標的物已因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執行而不存在。換言之,上訴人當初因買賣契約而取得標的物即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 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其中五筆應有部分已因分割共有物之結果而喪失,早已歸由訴外人海灣三二公司取得。現在上訴人既未擁有該五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的土地,本是海灣三二公司與上訴人共有,嗣由法院於99年6月28日以形成判決分割後, 由上訴人依據判決而取得,並非由被上訴人移轉而來。則該土地既非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提起訴訟當時所主張之國有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並不存在,即在法律上已經無從實現。再者,上訴人不能返還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即被上訴人出售該437地號等十筆國有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予訴外 人海灣三二公司),被上訴人之請求更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3、被上訴人將雙方合作基礎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二分之一 應有部分出售予海灣三二公司,已經證明被上訴人無意繼續合作。被上訴人與海灣三二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而海灣三二公司旋即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更證明被上訴人希望與上訴人結束全部合作關係,雙方個別取得5筆土地 之完整權利,互不干涉。此乃造成上訴人原來擁有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消滅之真正原因。被上訴人此種「先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再進行分割共有物」之策略,證明被上訴人希望維持分割共有物後之新狀態,已無遵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意思。此乃被上訴人之真意,不意竟事後翻悔,重新請求所謂回復原狀云云,其請求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權利失效(禁止出爾反爾)原則」(venire contr afactum proprium),不應准許。 (十)假設兩造間於本案之所有契約解除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前支付之款項加計利息返還: 1、本件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解除契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 (1)關於民法第259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明白指示:「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 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行使契約解除權, 上訴人則一再否認其有權解除,由此足證上訴人係於本案主張伊依法行使解除權,並非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乃單獨行為,無待上訴人之承諾,更不因上訴人之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契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行使單獨、片面之契約解除權,假設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應適用民法第259條。 (2)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判例。然而,該民事判例之真意與前揭判例相同,均在嚴格區辨解除契約究係單方片面解除,抑或雙方合意解除。其實,判例案件事事乃雙方合意解除,故法院認定不適用第259 條。此觀判例內文自明:「按契約之解除,倘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換言之,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原判決除認兩造所立契約具有解除原因外,復返復說明解除契約業經上訴人表示同意,…」如前所述,本案乃被上訴人主張單方片面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一再否認,自非雙方合意解除。依據前述判例,假設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自應適用民法第259條。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已約定 「雙方同意解除本約…,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應屬合意解除云云,此種論點完全錯誤:(1)所謂「合意解除」,如前揭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例所闡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本案雙方從未有「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之情形,自非合意解除。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有解除權,而被上訴人則一再指稱伊係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 條而解除契約云云,愈證本案之爭議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絕非所謂合意解除。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 ,恢復原狀,於一個月內甲方還地,乙方還款」,只是有關雙方討論合意解除時,應以「回復原狀」為基礎,而達到「甲方還地,乙方還款」的目的,絕非表示被上訴人只應返還價金而已。蓋如眾所週知,買受土地成為所有人後,必須繳納地價稅,而賣方取得價金後,若未投資獲得鉅額利益,至少亦可獲得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果爾,若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賣方只須返還價金,則買方將遭受:繳納地價稅之損失,以及價金在契約存續期間不能獲得法定孳息之損害。此種契約解釋完全背離「回復原狀」之原則,非但不可能為締約當事人之真意,更非任何具有普通常識之人所願接受。因此,本案實乃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行使所謂契約解除權,絕非合意解除至明。 3、根據證人李欽財102年7月17日於鈞院前審之證述,伊當時撰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時,關於「上述土地變 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未能完成,則雙方恢復原狀」,而如果土地漲價,但一方還土地,另一方只還金錢,而不含利息的話,是否不公平,他明白證稱:「當時沒有考慮到那個問題,因為覺得很快就會結束」。由此足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89年7月29日簽訂迄今已達13年之久,其間 土地價值飛漲,實非立約當時所能預料。假設法院於13年後判准被上訴人解除該契約,則上訴人必須返還土地,但被上訴人卻僅須返還當時價金,既非當事人當時所能逆料,其結果當然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此項締約後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請鈞院變更原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效果,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應返還原價款外,更應加計自受領時起,迄實際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符公平。 4、據上所述,假設被上訴人主張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下列金額加計法定利息(以下稱應返還之款項)予上訴人: (1)第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新台幣72,551,499元,並加計自民 國89年7月29日起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第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總價金30,975,490元,並加計自民國89年5月26日起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所謂進行鯉魚潭土地開發案為目的,先後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向上訴人取得各新台幣1千萬元作為週轉金。假設雙方間之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則被上訴人自應同時返還此項週轉金共2千萬元,並加計 先後自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起,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就上訴人先前就前開土地(即被證1或被證1及原證20)所支付之價金,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金額包括土地價金二筆及週轉金二筆,各加計自受領時起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假設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謹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多 年來之定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內容,應負同時給付前段所述「應返還之款項」予上訴人之責任。至於其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如前所述,包括土地價金二筆及週轉金二筆,各加計自受領時起迄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十二)上訴人就其於91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分二次,每次各1千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週轉金計2千萬元,得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此部分亦得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被上訴人先後於91年7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以共同開發鯉魚潭潭北土地向上訴人共借得2千萬元之週轉金,有收據 兩紙為證。當事人就該2千萬元之契約性質並非消費借貸 ,而是以完成雙方共同開發鯉魚潭風景區旅館計劃為目的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既已無意進行共同開發計劃,而將相關土地出售予海灣三二公司,並要求解除契約,則該無名契約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應適用民法25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返還該週轉金2千萬元 ,並加計自受領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 息。 2、本案當事人雖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立之後,才約定並給付2千萬元週轉金,但兩契約既有共同之目的,應具 有「契約聯帶」之關係,同其命運。若其中一契約解除,另一契約亦應同時解除,且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兩契約並應適用同一之同時履行抗辯,不能割裂,此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示。因此,被上訴人既主張解除兩造間有關全部土地買賣契約,亦即解除所謂兩造間合作開發土地之計畫,則上訴人因合作開發計畫而借予被上訴人週轉之2千萬元,其目的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 應返還予上訴人,並屬於本件之同時履行抗辯範圍。此乃兩契約具有契約聯帶之性質,在法律上必須同其命運之結果。 (十三)對被上訴人之主張及本院之提問,補充如下: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變更為旅館用地之8.3公頃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有,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都市計畫辦理變更為旅館用地,應屬被上訴人應負責的義務。蓋上開變更都市計畫之土地屬於上訴人所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申請變更,此乃雙方之約定,被上訴人從未否認,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卷內資料可參。由於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約 定不能變更則解除契約之權利,應專屬上訴人所有,非變更義務人被上訴人所能主張。 2、99年9月1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花蓮縣府100年5月23日府建字第1000086630函所示,本案土地尚納在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中,但被上訴人早於97年9月17日已將雙 方共有之000地號等十筆土地售予訴外人海灣三二公司, 以致第二次通盤檢討時,被上訴人已經不能以共同提案人身份爭取將本案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此屬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於「上訴人之土地於104年11月19日未 列入變更範圍」之公告,双聯公司於99年9月1日起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尚未發生,不能溯及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定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依據。 3、所謂「解除條件」,係指不特定之未來事實發生時,其法律行為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或同意。本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 云云,足見該解除仍應由當事人行使並主張,顯非當然解除,故非「解除條件」,而是上訴人單方之解除權。退萬步言,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以觀,被上訴人於都市計劃案猶通盤檢討當中,即將共有之土地售予第三人,而喪失變更都市計畫之申請人資格,且其負責人亦因行賄內政部都委會委員兼本件變更案專案小組召集人,而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上訴人本身既喪失申請人資格,其 負責人更涉犯刑章,衡諸常情常理,任何政府機關絕對不可能再核准被上訴人所提之都市計劃變更案。假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是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 行為造成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無權主張契約解除。 (十四)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 (一)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103,526,989元之同時,將系爭 五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34,5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3,526,98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之 事項,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被證1)及系爭投資意願書( 原證1)為真正。 (二)原審原證5之函件部分,形式為真正。 (三)原審原證20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真正,即89年7月31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上訴人。 (四)兩造為「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劃」土地變更案之共同提案人,前開提案並未通過都市計劃通盤檢討。 (五)花蓮縣政府曾就兩造共同提案陳情之變更用地案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核定。 (六)兩造就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約定之價金為72,551,499元,原審原證20所示土地約定 之買賣價金為30,975,490元。 (七)上訴人取得原審被證1及原證20土地應有部分後,被上訴 人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曾因買賣移轉給海灣三二公司,嗣後海灣三二公司就前開土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五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五、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 本院卷二第164頁),且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是否曾約定合作開發契約?若有,契約之內容、標的及權利義務關係為何?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甲方(即上訴人)所有 ○○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為何? (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 關國有土地之買賣,係屬約定之單方解除權之行使或解除條件?得以行使解除權之具體事由,及解除條件之具體事由是否均為「不能通過通盤檢討」? (四)「不能通過通盤檢討」之具體事由是否成就? (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指國有土地,其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審原證20是否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指之「國有土地」? (六)若本約可以解除,前開相關國有土地契約,是否亦能解除? (七)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恢復原狀」所指為何 ? (八)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五筆土地即○○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有無理由? (九)倘兩造間關於本案之所有契約均解除,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前支付之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如應予返還,從何時起算?計算至何時止? (十)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所支付之價金,可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若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的金額為何? (十一)上訴人可否就其於91年7月2日及91年11月27日分二次,每次各一千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支付予被上訴人金錢請求加計利息返還,此部分可否於本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合作開發契約」: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開發契約」,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2、被上訴人提出投資意願書、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双聯公司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上訴人89年7月 27日及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上訴人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為據,惟: (1)就87年12月1日系爭「投資意願書」(原證一;見原審卷 一第14頁)而言: 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投資意願書」之真正,然主張此性質上為「意向書」,而非合作開發契約。按所謂「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指當事人將其對於特定事務之基本了解或看法,加以記錄之書面文件。就「商務合作意向書」而言,係指商務活動中交易的雙方或多方在進行交易或合作之前,通過初步談判,就合作事宜表明基本態度、提出初步設想的協約性文書。至於詳細及具體之合作條件,則由雙方以契約另行簽訂。另框架性協議(Framework Agreement)是指在簽 署正式協議之前先擬定未來合作的基本框架及總體目標,相當於締約協議,表示雙方意向合作的文件,而具體內容則待日後再行協商。則名稱雖稱為「意向書」或「框架協議」,然除非究其內容包含契約要素,且具體而明確,依所定之意向書或框架協議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否則「意向書」或「框架協議」性質上即非屬契約,不具法律拘束力。又除非係以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為內容之契約,否則亦無「預約」之性質。細究兩造間「投資意願書」(原證一)之內容,立意願書人為上訴人,原投資規劃人則為双聯公司,日期為87年12月1日,內容僅約定 「永育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政府產業東移政策及發展鯉魚潭區域之觀光事業,願開發潭北土地並參與双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之綠湖國際觀光旅館之開發。有關土地開發另行協商之。」(見原審卷一第14頁)。從而依系爭投資意願書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表達願開發潭北段土地,並參與双聯公司綠湖飯店之開發,而就合作開發表達雙方願意合作之基本態度,然就合作之具體內容,則完全未記載,並業已明確記載有關土地開發「另行協商」。證人李欽財於96年6月5日調查站詢問中亦稱:「直到87年12月1日,王桂霜與陳幸進等人前往萬泰銀行總行,拜訪許勝 發董事長,並表示她也持有鯉魚潭風景區內的一部份土地,希望由她擔任負責人的雙聯投資公司能與永育公司就綠湖國際觀光旅館及鯉魚潭附近的土地,來進行合作與開發,洽談之後,許勝發及王桂霜2人,分別以永育公司及雙 聯公司代表人的身分簽訂由我草擬的「投資意願書」,決定共同合作及開發鯉魚潭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亦證稱兩造僅是決定共同合作及開發鯉魚潭土地始簽訂系爭「投資意願書」,然而就實際合作及開發情形,均未約定。從而系爭「投資意願書」其性質無非是商務合作意向書或框架協議,並未約明契約要素,自非屬契約。 (2)就89年5月24日「鯉魚潭潭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76頁)而言: 該份報告縱屬真正,然為李欽財所製作,雖經當時上訴人董事長許勝發批示「可」,仍屬內部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的意思,不具對外效力,更不具契約性質。又依其內容係記載「一、該國有地計8850.14㎡,權利為永育公司及 双聯公司各二分之一。二、該國有地(係双聯公司申購)價款61,950,980元需於五月二十八日前匯至國有財產局)。三、前項價款永育公司先為支付,待過戶與双聯公司後,其中二分之一過戶與永育公司(另一半價款俟其他土地都是計劃變更完成後作為購買後作為購買其他私有地之價款之一部分)。四、為擔保代為支付地價款双聯公司提供...。」(見原審卷一第76頁)。其內容即為嗣後系爭國 有地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交易內容 (詳如後述),兩造並依約履行完畢,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以每坪1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鯉魚潭潭北段原旅館區私有地剩餘土地,及支付價差尾款等內容,無從佐證兩造間另有合作開發契約。 (3)就上訴人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一第77、78頁 )而言: 細究該轉帳傳票,其上記載金額為「61,950,980元」;借方總分類帳科目及摘要記載「暫付款」、「代付双聯投資公司購地款30,975,490(1/2持分)」、「暫付購國有地 8850.14㎡持分1/2價款30,975,490」;貸方總分類帳科目及摘要記載「其他應付款」、「應付双聯投資公司購地款」、「應付太子代付購國有地8850.14㎡地價款」(見原 審卷一第77頁)。劃撥存款收據則記載匯款61,950,980元予双聯公司,並註記「太子汽車公司暫撥永育公司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伍萬玖佰捌拾元整」;通訊欄則註記「承購○○段000等十筆地號國有土地價款61,950,980元」;「 請於89年5月28日前向郵局劃撥繳付」、「專案讓售」、 「088ED0000000」、「其他使用區」、「8850.14㎡」( 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如上開89年5月24日「鯉魚潭潭 北申請國有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僅能佐證兩造間有上開國有地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契約, 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開發契約」。 (4)就89年7月1日「双聯公司與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觀光旅館用地案合作開發之範圍及面積報告」(原證五;見原審卷一第23頁)而言: 上訴人否認該報告之真正,亦認非上訴人公司文件,且被上訴人僅提出該報告之第1頁,並不完整。縱證人李欽財 自承為其所製作,充其量僅為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且無任何人之署名或簽核,難認上訴人公司有何意思表示,遑論其內容與89年7月5日「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原證二;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不盡相同,難認係屬拘束上訴人之文件,亦無對外效力,復無双聯公司之意思表示,更顯非兩造間之契約。 (5)就89年7月5日「永育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案報告」(原證二;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言: ①該報告僅為李欽財片面所製作之文件,並無上訴人公司相關主管之簽核,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署名,難認為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復無對外效力,亦無双聯公司之意思表示,更難認為兩造間之契約。 ②且觀諸其報告內容,就結論部分,係記載「一、1.前提A :依原約定條件進行,則需私有地,國有地各取1/2,並 開始規劃進行綠湖觀光大飯店之籌設,興建投資事宜,(對方負責將本公司前揭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區為條件)。2.前提B:如本公司目前調整策略,不擬投資"綠湖大飯店"則需調整往後協商方向,即為朝向本公司僅希望變更前 揭土地為觀光旅館用地,而不參與綠湖大飯店之投資經營。因此如本公司前揭土地變更完竣後,本公司除了應購買原觀光旅館用地私有地及國有地之1/2外,另需提供相當 之土地與該公司即可。此案,爾後洽談時研擬以地易地(減少現金支出),調整為個別區域(利於個別投資經營)(即原觀光旅館用地甲與新變更之觀光旅館用地乙,區域獨立分開)差額土地以現金支付或維持該較小持分土地或分割之。二、為使雙聯公司繼續盡心去辦理變更,擬請斟酌雙聯公司所提先購其所有土地案並過戶之。(合約協商如變更案不成立則還錢還地)(如變更案完成,本公司不擬與對方合作,則以地易地等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亦即非但前開報告僅為內部文件,且顯示上訴人內部有兩方案待決定,然該報告並未顯示上訴人係採何種方案,對上訴人而言,其意思表示內容不明,亦無双聯公司之意思表示,難認兩造就該文件內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 ③又該用地報告一、變更之基礎固記載「1.本公司計劃與雙聯公司共同投資經建會列管產業東移案件"綠湖觀光大飯 店"各1/2,並取得雙聯公司原旅館區私有地1/2約1,000坪每坪15萬元計約1億5千萬元。同時取得原旅館區以雙聯公司名義申購之國有地1/2約1,518坪(分二期)每坪約2.3 萬元計約3,512萬元之購買權。2.雙聯公司全權負責將本 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約8.33公頃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變更完竣,本公司需移轉變更後之土地之27%與該公司。3.如 本公司上述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未能完成,則雙方恢復原狀(金錢返還,土地過戶與原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5頁)。然前開用地報告所謂双聯公司原旅館區私有地1/2所指係屬何地號土地,並不明確。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亦自承當時談的私有地,應指双聯公司旅館用地即○○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原證二所述私有地並非 指系爭○○段000地號土地;原證二有關上訴人取得双聯 公司私有地部分,實際上交易狀況與原證二用地報告不同,地號也不同、坪數、價金也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然兩造並未以前開3筆土地為標的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乃是兩造共同出資以双聯公司 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甫於89年6月17日移轉登記予双聯公 司,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有關相關「國有地買賣」部分,即指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包含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參以系爭○○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3,903.88平方公尺(約1180.9237坪),惟被上訴人業已 於89年9月1日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倘以兩造之計算方式,約移轉590.46185坪),再於89年9月6日依 系爭不動產契約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約483.68坪)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海灣三二公司前,僅餘權利範圍萬分之904,就系爭潭北段45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出賣516.32坪予上訴人。足徵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性質為兩造所稱之「國有地」, 並非原證二用地報告所稱之「双聯公司原旅館區私有地」,亦即兩造嗣後具體之契約內容,與原證二內容不盡相同,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自難認原證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原證二用地案報告主張兩造間有「合作開發契約」,其內容包含上訴人承諾購買被上訴人原旅館區私有地1,000坪,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潭北土地約8.33公 頃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變更完竣,需移轉變更後之土地之27%與被上訴人,及如上訴人上述土地變更為觀光旅館用 地未能完成,則雙方恢復原狀(金錢返還,土地過戶與原有人),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購買短購之私有地516.32坪(1,000-483.68=516.32),經催告後上訴 人迄未購足,屬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云云,亦屬無據。(6)就上訴人89年7月27日內部簽呈(見原審卷一第75頁)而 言: 前開簽呈為李欽財所製作,屬上訴人內部文件,不具對外效力,且觀其內容,係記載「為配合本公司鯉魚潭潭北土地約八‧三公頃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擬向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觀光旅館用地(潭北段四五七地號)一、五九八‧九三㎡價款七二、五五一、四九九元扣除前已代雙聯公司支付購國有地價款三0、九七五、四九0元尚餘四一、五七五、九五九元。付款條件...。」(見原 審卷一第75頁)。亦仍僅能佐證兩造間有上開國有地000 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契約,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作開發契約」。 (7)就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原證六、原證十一;見 原審卷一第24、122頁)而言: ①與前開89年7月27日內部簽呈相較,並無簽呈之字樣,且 觀諸簽呈內容,亦無起頭部分,前開簽呈似非完整。且此為李欽財製作,屬上訴人內部文件,並無對外效力,遑論與双聯公司意思表示合致,形成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②又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距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開89年間之文件已約2年,是否與上揭文件所示內容及 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即上訴人購買系爭000等地號十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中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 4096部分)有關連,並非無疑。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內部簽呈內容,係記載「處理方案:經與許顧問、林新一先生共同討論,為使本案能順利進行,擬依案二支付對方(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9,196,208元,其支付方法:一、九十一年六月底前支付10,000,000元。二、俟對方取得就本案所需地主同意依政府所定條件參與變更為旅館區之同意書,並配合許顧問製作之開發計劃書送到花蓮縣政府收件時支付10,000,000元。三、花蓮縣政府核准本案變更時支付尾款9,196,208元。」(見原審卷一第24 、122頁)。內容完全未提及上開給付之原因,係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因上訴人購地不足1,000坪所為之補償,且其 中何謂「處理方案」、「擬依案二」、「花蓮縣政府核准本案變更」所指為何,並不明確。再者,三筆款項亦各有其付款條件,更難認與前開兩造間具體之買賣契約有關,復難遽認此為所謂兩造間「合作開發契約」之內容。 ③況依91年7月2日收條,立收條人為:王桂霜(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康德興,內容記載「為配合政府辦理鯉魚潭潭北土地開發,辦理相關土地地主張耀麟先生同意共同參與都市計畫辦更之同意書,資向貴公司週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台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2834;票號:BB6400515)無訛。利息約定:無,返還日期:另行約定,永育 公司可於購買双聯私有地516.32坪需支付77,448,501元,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6頁)。依91年12月2日收條 ,立收條人為双聯公司,內容記載「為配合政府辦理鯉魚潭潭北土地開發,辦理相關土地地主張耀麟先生同意共同參與都市計畫辦更之同意書,資向貴公司週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台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2834;票號:BB6400515)無訛。利息約定:無,返還日期:另行約定,永育 公司可於購買双聯私有地516.32坪需支付77,448,501元,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5頁)。李欽財亦在簽呈上並標註(擬以對方借款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4、122 頁)。由形式上觀察,與上訴人所主張僅為週轉金,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無異,尚屬相符,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差價損害補償有間,則上訴人91年6月24日內部簽呈及上 揭收條所示內容,當事人之真意如為消費借貸關係,則依前開內部簽呈一體性觀察,剩餘之所謂尾款9,196,208元 ,亦當屬消費借貸關係。而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尚未交付9,196,208元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既未交付,消 費借貸契約自屬尚未發生效力,亦不生所謂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遽以解除所謂「合作開發契約」之問題。又倘當事人之真意屬消費借貸關係(姑不論是否合法),亦顯與已完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其履約與否,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得以解除無關。 ④再者,被上訴人係主張上揭收條所示之2千萬元,乃是對 於上訴人未購足1,000坪私有地部分進行協商,協商結果 為上訴人承諾願賠償被上訴人29,196,208元,並於91年7 月2日及同年11月2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這2千萬 元即為不買双聯公司私有地516.32坪之補償金,如果不買,就是為了補償;上揭收條516.32坪乃是對應原證二口頭約定的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60頁背面、第78頁背面)。證人李欽財於本院前審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則證稱:上證六(即前開收條)目的就是2,900萬元補 未購足1,000坪的差額,當時約定每坪15萬元購買1,000坪的私有地,才享有買國有地一半的權利之優惠,因為沒有購足,所以才補足該差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號卷第159頁)。則倘依兩造之真意係差額補償金,前開 29,19 6,208元補償金所為之具體對應關係乃是因上訴人 不願購買双聯公司私有地516.32坪乙事,且已補償2千萬 元,既已補償,被上訴人即無從再向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購買516.32坪,更顯與已完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無涉,其履約與否,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得以解除無關。 (8)綜合上述,除兩造間嗣後具體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相關國有地買賣(即系爭潭北段437等十筆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外,難認另有拘束兩造之「合作開發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合作開發契約」主張上訴人尚應以每坪15萬元價格購足被上訴人所有編定為觀光旅館用地面積1,000坪土地中剩餘之516.68坪土地,經被上 訴人催告仍未履行購買剩餘516.68坪土地義務,而解除契約云云,難認有理由,其以兩造間「合作開發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更難認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兩造間具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定之。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性質上屬解除條件: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所有鯉魚潭北土地即○○段000地號等土地約八‧三公頃 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甲方還地,乙方還款。」(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就此項約定 之性質,兩造並無另外以合意方式定一個解除契約來解除系爭相關買賣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上訴人主張係「約定解除權」之行使,且僅有上訴人得以行使,被上訴人則認屬「解除條件」,而有所不一致。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為前者(即「保 留解除權」之約定),依法仍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約之效力;若係後者(即契約附解除條件),則無庸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於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時,即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律行為(契約)之附有解除條件,因條件之成就,而使法律行為(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與因有解除權之行使,而使契約歸於消滅之契約解除,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此項約定之真意既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審理時,即應詳為推求,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字面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解除條件與約定解除權之區別: (1)按契約之解除與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並不相同。前者為有效成立之契約,因解除權人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後者則於契約所附條件成就時,無待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原有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係屬不同之法律概念,不容將之混為一談。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該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解 除權之行使,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號、93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僅 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亦即發生解除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解除條件」之法律見解分析: (1)何謂「條件」? ①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倘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是縱令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類似案例: 「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41號 判例意旨參照)。「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 條),協調會議既表明協調結果須經縣府核准後辦理,在 未經縣府核准前不能認兩造間之買賣業已生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協調會議結論關於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分,既以須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或審計機關之同意為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審核後亦以審計機關之同意為條件,而審計機關就模板、混凝土部分,復未同意備查,是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從而上述協調會議結論關於兩造爭執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部分,亦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 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則省市縣政府變更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處分公有土地之條件者,如未重新徵得該民意機關之同意,仍不得為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契約另約定 須「報府核辦」,係指須以第三人即金門縣政府核准為該契約之停止條件,而金門縣政府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四)府建字第二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針對前開協議,函覆被上訴人准予辦理,有該簡便行文表在卷可徵,應認為該契約業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政機關是否核准、同意或不予核准、同意,亦當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當事人自得以之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2)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且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不溯及失效: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四十三條理由謂附停止條件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應從條件成就時生效力,抑應溯諸法律行為成立之時生效力,於此問題,各國之立法例不一。本法則以當事人不表示溯及既往之意思為限,認為法律行為附有停止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必須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期合於當事人之意思也。至條件成就之效果,應否溯及既往,即應否追溯於法律行為成立之時,此際應依當事人之特約定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從而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判例字號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契約如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臺上400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解除條件 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此與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與契約經解除,一切權利義務回復原狀,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者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非使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並不溯及失效(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詳言之,「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與一般解除契約之效力不同,後者其解除權一經行使,契約即自始歸於消滅,而解除條件之成就,除當事人另有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外(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其條件成就之效果不許溯及既往。」(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買賣既附有特約條件,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時,視為不成立,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此項約定既非為上訴人一方保留解除權,茲被上訴人以約定之解除條件業經成就,買賣契約已依約失其效力,因而返還吳伴池生前所收定金,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失效之契約請求履行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於原審並主張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非有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解除條件成就後,當事人間償還義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條 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既認為經闡明後,上訴人係主張兩造所訂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已因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據以為回復原狀之請求,如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承租權轉讓契約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其法律上之效果與未訂契約之情形相同,則被上訴人因轉讓契約而占用系爭林地,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雖上訴人誤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以上訴人誤引法條遽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4、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性質上屬解除條件: (1)類似案例: 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六條記載:「如乙方(指上訴人)須變更設計時,應事先通知甲方(指被上訴人),甲方若不同意,視同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即將甲方所繳價款加計利息(按照當時中央銀行一年期存款計息)退還甲方,雙方不得異議。」字樣,核其約定應屬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經政府於六十三年三月八日公告禁建,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告都市計劃草案,經桃園縣政府函復在案。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禁建期問以兩年為限。亦即「合建契約」簽訂後,隨時可期待禁建之解除。是「合建契約」所附解除條件,非自始客觀確定的不能,殊無疑義。自不得認為係附不能之解除條件。且上訴人於訂約後,並未申請變更地目,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為上訴人所自承。則兩造訂約時,並未為地目變更之約定,事甚明顯。而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無法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則「合建契約」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該契約因之而失效。上訴人猶據此失效之契約,訴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自難認為正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潭北段四三五地號等土地約八‧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甲方還地,乙方還款。」(見原審卷一第 158頁背面)。依其文義,並非約定契約之一方有解除權,或就一方之解除權設定條件,而係直接約定上開土地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即使本約及相關國有地買賣即失去效力,而發生恢復原狀,於1個月內上 訴人還地,被上訴人還款之效果,而不待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亦即就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言,並非約定須有解除權之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其解除權,始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性質即 屬解除條件,對兩造均生效力,尚非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遑論僅上訴人有解除權。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解除條件已成就: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範圍: (1)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上訴人所有○○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係指原地號為○○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16筆土地,面積合計84977.68平方公尺;上訴人則主張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21筆土地,面積合計83,269平方公尺之土地。至被上訴人固提出第一次通盤檢討變更計畫書,主張應以該文件所記載之16筆土地即總面積合計84,977平方公尺。 (2)查兩造曾共同於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時提出人民陳情案,案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提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並於90年11月20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2次會 議決議:「本案擬變更公園用地為旅館區部分,建議原則保留。且為求計畫具體可行及公平合理,本項應「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於計畫書、圖內、以虛線標示敘明,並由花蓮縣政府會同申請人依各點原則補具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等書件,經提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依法報核,否則維持原計畫。」申請人即兩造乃依前開決議之意見原則,擬具變更範圍、面積及計畫內容等書件提請審議,有91年11月「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1至128頁)。而依前開兩造共同提出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表一─一暫予保留範圍內之土地清冊表所示,而前開清冊中屬上訴人所有而欲變更為旅館區之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原地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16筆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並不包含上訴人所主張之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上 訴人對於兩造共同提出「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之真正,既無意見,自應以雙方聯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之前開變更計畫書所載之16筆土地為準,當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6筆土地面積略大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示8.3公頃,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況上訴人所主張21筆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係在鯉魚潭水域中,000、000地號 編定為道路用地,且已闢為道路使用,000、000、000地 號為狹長型綠地,且與其他土地不相鄰接,無法利用,並無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實益,從而此部分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可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上訴人所有 ○○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16筆土地。 2、系爭○○段000地號等8.3公頃土地「不能通過通盤檢討」之具體事由已成就: (1)依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5月4日第126次大會會議紀 錄,「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於92年3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其中由上訴人及双聯公 司共同提案陳情之變更公園用地(公四-5)、停車場用地(停一)、文教區(文教二)、污水抽水站用地、河川區、綠(帶)地及道路用地變更為旅館區案,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2次會議決議。兩造於92年3月14日提出補正資料,辦理公開說明會,並歷經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12次大會、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等過程,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5月4日第126次大會決議:同意上訴人所 請展延6個月,如未能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整合完成,則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3月20日召開之專案小組會 議審亦本案之3種處理方案中之第2種方案辦理,有花蓮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26次大會會議紀錄乙份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65至268頁)。嗣因上訴人截至98年11月30日迄未將全部土地整合完成,上揭「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案」部分改納入「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草案範圍中,併案整體規劃檢討,有花蓮縣政府98年12月1日府城計字第0980203047B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3頁)。 (2)而內政部已於104年11月9日函花蓮縣政府,核定「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花蓮縣政府復於104年11月19日公告實施「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 區域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有花蓮縣政府公告及內政部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87頁)。經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詢:「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是否有保留上揭「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內(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案」部分(即變更為旅館區部分),又討論的過程如何,決定的結果為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2、105頁)。經花 蓮縣政府函覆稱: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10月28 日第838次會決議:維持原計畫。其理由係因提案陳情單 位未依內政部都市計劃委員會第522次會決議,於6個月內將本案土地整合完成,是以花蓮縣政府以98年12月1日府 城計字第0980203047A號函建請內政部同意將原計畫暫予 保留案納入本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予以檢討。俟後在辦理「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經檢討未來整體發展之需求、維護生態環境、防洪及提供觀光遊憩功能等條件下,宜維持原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案經提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8次會審議決議:准照縣政府核議意見,維 持原計畫。全案並以104年11月19日府建計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發布實施。此「暫予保留,另案辦理案」至此已全部結束,如提案單位再有需要者,可於花蓮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辦理於「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公告徵求意見時再重新提案陳情變更,有105年3月25日府建計字第1050033146號函、105 年5月24日府建計字第1050062262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第111頁、第116至130頁)。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6月裁判分割前,系爭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已由被上訴人轉讓與海灣三二公司,已喪失為本案「土地權利關係人」,無法再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發展計畫之細部計畫,被上訴人因此喪失資格,不可能再變更為旅館用地,再以解除條件成就而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土地,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手段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該條件應視為不成就云云。然本件並非依 都市計畫法第24條提出申請,而是依同法第26條在擬定計畫之機關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上訴人對此已有誤會。且双聯公司縱使將系爭437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移轉給海灣三二公司,然依兩造共同具名提出之「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部分變更計畫書」表一─一暫予保留範圍內之土地清冊表所示,上訴人在通盤檢討區域範圍內仍有○○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8頁、第108至110頁), 仍為土地權利關係人,並未喪失資格。 4、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為花蓮在地公司,應負責協調本案花蓮鯉魚潭周邊鄰右土地之所有人。但多年以來,被上訴人故意靜默而毫無作為,並未協調。假設「未能協調鄰地所有人」為通盤檢討未能通過之原因,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據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法理及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精神,被上訴人以故意不作為而造成上訴人之土地無法完成地目變更,其不利益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得反而據此而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證人李欽財於96年6月5日於調查局詢問中稱:「當時王桂霜也沒有承諾協助變更土地編定,我們只是要以王桂霜的土地為基礎,合作共同提出申請,能否通過審查,我們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係自承依「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以兩造為共同申請人,申請延展案亦由兩造共同為之,由花蓮縣政府98年5月19日府城字第0980070258號函,亦足證於准 予展延期間,兩造負有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部土地整合 完成」之義務,然因「兩造」未能「於6個月內將本案全 部土地整合完成」,再申請展延而遭花蓮縣政府駁回。兩造既為共同申請人,若有任何義務或責任必須履行,自應由兩造協力為之。倘有任何因未履行義務或責任而發生不利益,亦應由兩造共同承擔。此乃共同申請人「權利義務共同」之必然結果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第63至72頁、第87、88頁)。上訴人前後主張顯然齟齬,而上訴人既為共同申請人,自亦負有整合土地之義務,豈有自己不作為,反而指責被上訴人故意不作為,不利益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不得據此而解除契約之理。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故意不協調本案花蓮鯉魚潭周邊鄰右土地之所有人乙節,負舉證之責,自不能遽指解除條件不成就。 4、解除契約之範圍包含相關國有地買賣契約: (1)兩造本即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地, 由双聯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先由上訴人代墊購地款,待移轉登記予双聯公司後,双聯公司再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 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係双聯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 承購,編號為「專案讓售088ED0000000」,出售時間為89年5月26日,並以双聯公司名義匯款61,950,980元至國有 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有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4頁),而觀諸上訴人89年5月26日轉帳傳票,其上記載金額 為「61,950,980元」、公司購地款30,975,490(1/2持分 )」、「暫付購國有地8850.14㎡持分1/2價款30,975,490」、「應付太子代付購國有地8850.14㎡地價款」,劃撥 存款收據則記載匯款61,950,980元予双聯公司,通訊欄則註記「承購○○段000等十筆地號國有土地價款61,950,980元」、「專案讓售」等(見原審卷一第78頁),已如前 述。參以双聯公司曾89年5月26日書立授權書,對象為上 訴人及惠安代書事務所,內容為「本公司(双聯公司)向國有財產局申請附表所示土地價款六一、九五0、九八0由永育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支,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惠安代書事務所辦理,且其中所有權二分之一於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雙聯公司後即將之移轉登記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剩餘二分之一價款作為日後購買同分區範圍內土地之部分價款)此授權書不得撤銷、終止、解除。」等情,有授權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證人李欽 財於96年6月5日於調查局詢問中稱:上訴人有與王桂霜他們共同出資購買國有地,這些國有地都是王桂霜先去買,再賣一半給上訴人,而買地的錢,是由上訴人先出,事後再由王桂霜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又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9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中華民國移轉登記予双聯公司,嗣双聯公司於89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4頁、原審卷二第16至25頁、第31至35頁)。足徵兩造於89年5月26日前即已約定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437地號等十筆國有地,由双聯公司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承購,先由上訴人代墊購地款,待移轉登記予双聯公司後,双聯公司再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並代双聯公司出資,兩造就上訴人以30,975,490元向双聯公司購買系爭000地號等 十筆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均已一致。双聯公司取得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 後,亦已依約將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予上訴人。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第4項(付款條件)亦約定:「其餘價款參仟零玖拾柒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正已由甲乙雙方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該地段四三七地號十筆國有地時由甲方代乙方支付,充作本件上述之部分價金即此三0、九七五、四九0元業已付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 。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亦已明確載明上訴人與双聯公司「共同購買」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地,並將上訴 人代双聯公司支付之款項30,975,490元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即系爭○○段000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之價金 。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雖未明確記載相關國有地 買賣之具體地號,然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89年7月29日 訂約前兩造業已有合資購買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地( 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約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體系解釋,及兩造間除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地外, 別無其他國有地之買賣情形,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所謂「相關國有地買賣」,即指兩造間合資購買 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國有地(兩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買賣。 (3)而上訴人雖以上揭双聯公司89年5月26日書立授權書,其 中包含「不得撤銷、終止、解除」之文字,而認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終止或解除由上訴人取得系爭437地號等十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授權。然前開文書既為双聯公司書立之授權書,依其清楚明確之文義,乃是授權「惠安代書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授權上訴人,且係此「授權書」不得撤銷、終止、解除,而非前開買賣不得撤銷、終止、解除,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437地 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賣不得解除云云,顯有誤解。 (五)縱使系爭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段000、000、46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仍無理由: 1、解除條件成就後,當事人間償還義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之解除條件縱使成就,於條件 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非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然是否有理由,仍應視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以斷。 2、不當得利相關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 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 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不當得利之類型: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99年度臺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當得利之判斷標準: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 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5)何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 ,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 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按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514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係本於所有權而領補償地價,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受領之補償地價返還,殊非有理。」(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6)不當得利返還之標的物: 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 ②返還之客體及範圍: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應返還之利益則以返還原物為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僅負返還現存利益之責任,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始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最高法院88年度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何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所謂「依其 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如利用耕牛犁田,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以資公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指原物之用益或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而「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原物業已毀損或滅失固屬之,如因法律之禁止規定而不能返還者,亦應包括在內。系爭土地依登記簿之登載,地目旱,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應屬耕地;倘黃連璧、陳文昌與陳進恭就系爭土地確成立信託登記契約,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上訴人即不得承受之,則受託人陳進恭死亡後,依上說明,上訴人以其無法承受系爭土地為由,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價額,於法難謂無據。」(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依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社會通常觀念不能履行該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之移轉義務,係屬不能返還。」(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假扣押 或假處分中之不動產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八十一條、第八百九十九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之補償金。是應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則徵收機關誤予發放,應受補償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徵收機關受有損害,徵收機關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所稱「恢復原狀」及本於不 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之「原物」所指為何?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所有鯉魚潭潭北土地即○○段000地號等土地約八‧三公 頃於通盤檢討未能變更為觀光旅館用地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及相關國有地之買賣,恢復原狀,於一個月甲方還地,乙方還款。」(見原審卷一第158頁背面)。依其文義 ,乃是約定解除契約後應返還的利益應以原物返還,亦即上訴人返還買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國有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及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就系爭○○段000地 號土地合計為應有部分萬分之9096),從而本件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原物即為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潭北段4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萬分之4096。 4、惟双聯公司於97年9月17日將其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000等地號十筆土地(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海灣三二公司名下,使双聯公司喪失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使海灣三二公司就前開土地成為共有人,而海灣三二公司取得双聯公司所出賣之上開土地後,旋於98年8月11日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其自双聯 公司所取得而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等地號十筆土地( 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九筆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為904/10000)裁判分割,在該案審理中, 海灣三二公司及上訴人均提出各自之分割方案,經該法院審理後,認前開土地上並無道路或溝渠,且以海灣三二公司主張之分割方案,對上開土地與周圍土地之開發利用,較具有整體性規劃,而審酌上情及當事人意願,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裨維持上開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認以海灣三二公司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妥適,而判決上開土地分割方法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甲所示紅色虛線B部分面積1113.63平方公尺歸海灣三二公司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甲所示 紅色虛線A部分面積648.25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取得,有該 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43頁)。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上訴人即於於99年8月26 日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000-0地號之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自000地號,見原審卷二第259、266頁)所有權全部,登記原因明確載為「判決共有物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由海灣三二公司取 得,且海灣三二公司取得後,旋於99年9月2日分別移轉予薛時代、賴瑞昌、孫正福、林益民及陳秀玲等人。則系爭000地號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狀態,顯與前開解除條 件成就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原物即為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萬分之4096狀態不同,其原因則為前開分割共有物裁判,則上訴人取得○○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是否有「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之情形,仍應繼續探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見解以為斷。 5、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2)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 108號、84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終止共有關係之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自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關係係物權關係。共有物之分割,目的即在消滅此種物權關係。系爭建地既經登記為兩造共有,縱令兩造各自與前手成立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亦祇係債權性質,不能據以改變物權關係。此種特定位置之土地買賣,係買賣雙方間之關係;與協議分割係屬共有人間之關係者,尚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院裁判即係以此為對象,且分割由法院本於職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在下級審因分割判決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上訴,上訴審如廢棄原判決改判分割方法,形式上仍應認上訴人勝訴(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形成訴訟: 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形成訴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 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故數共有物,除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者外,尚難認其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見解認「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本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原物分配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6)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裁量標準: ①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一地號內之土地,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度之不同,有優劣之分,以致價值差異。法院為原物分配時,必須斟酌此種情形,以定其分割方法。倘共有人中受分配之部分,其價格不相當時,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違法或不當時,法院應本於職權決定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得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故共有人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縱未就共有土地全部為完整之規畫,法院仍應斟酌其意願是否妥適,不能恝置不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衹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7)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法律效力: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土地登記簿上尚未為分割登記或分割登記後,地政機關就每筆土地仍誤登記為共有,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有物之分割 ,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641號判例、105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未來 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登記之完成,為形成判決效力發生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以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於判決確定時已發生形成力及執行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 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給付判決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8)效力: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我民法上共有物之分割,依第825條規 定意旨,解釋上係採取移轉主義,即共有人間各就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故因分割而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並不溯及既往,而應自分割完畢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9)擔保義務: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等分割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此觀民法第825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我 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10)裁判分割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問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6、上訴人受有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取得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原因,乃是因双聯公司於97年9月17日將其與上訴 人所共有系爭000等地號十筆土地(即○○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海灣三二公司名下,使双聯公司喪失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海灣三二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後,旋訴請分割共有物,消滅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土地之共有關係,經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情形,決定分割方案(係採海灣三二公司之方案,而非上訴人之方案),因法院分割共有物確定形成判決,於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力,取得分得部分(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單獨所有 權,其利益來源乃是法院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而來,已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7、本件無從以原物返還: (1)本件解除條件成就後,上訴人應返還之原物即為系爭○○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均屬共有法律關係,然前開共有狀態,業已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而消滅,自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單獨所有權不同,難認係屬原物,系爭○○段000-0地 號土地更係分割自000地號土地,更難認係原物,均已無 從以原物返還。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已如前述,則就海灣三二公司分得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部分,上訴人既已喪失共有權利,亦顯然無從返還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3)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各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受讓來自海灣三二公司部分 權利而言,乃是因相互移轉所致,性質上與補償金等「代位物」難認相同,又既係因應有部分互相移轉而取得,則顯非民法第181條所規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被上 訴人亦無從請求返還上訴人因分割共有物裁判受讓海灣三二公司讓與之應有部分。 8、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 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義)(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430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33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始終聲明上訴人應將○○段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院自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則退萬步言,就系爭○○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而言,形式上上訴人所有權權利範圍雖大於前開部分,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並非可分之債,且係給付之訴,而非形成之訴,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因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而終止,本院自無從亦不得另外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諭知上訴人應將系爭○○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4096返還被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段000、000、000 、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